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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玉英

徐盛昌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玉英、徐盛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玉英與告訴人徐肇雄分別係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同路段47號(以下簡稱49號、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徐玉英明知新建房屋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且應知悉H型鋼熱漲冷縮之幅度遠較混凝土建築為大,欲於共同柱內嵌入H型鋼必須由起造人委託建築師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申辦建築許可方得為之,竟為新建其所有之上開房屋,與其胞弟即被告徐盛昌共同基於毀壞建築物之容認故意,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未經告訴人徐肇雄同意,由被告徐玉英教唆被告徐盛昌逕行鋸切上開2屋之部分共同柱,造成多處缺口,復將數根H型鋼嵌入該缺口,致告訴人徐肇雄所有前揭房屋之部分牆、柱間產生長達2公尺之裂縫,致生損害於徐肇雄。因認被告徐玉英、徐盛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原審認定犯毀損罪之證據為:告訴人徐肇雄之證述、照片12張及依其等前手約定47號房屋外牆既留有鋼筋可供使用,顯見當初並非約定得以鋸切牆、柱嵌入H型鋼之方式使用共同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玉英、徐盛昌固坦承於99年6月18日起鋸切告訴人徐肇雄所有47號房屋與被告徐玉英所有49號房屋間共有之部分牆、柱(以下簡稱共同壁),將數根H型鋼嵌入該缺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47號房屋及49號房屋間之牆壁係經前手約定為共同壁使用,徐玉英有權使用,且嵌入之H型鋼仍在被告徐玉英所有土地範圍內,未超過共同壁,又修繕房屋係供自住,因工程必要而鋸切與47號相連之共同壁,該行為不會損及房屋結構安全,告訴人所有47號房屋之裂縫於渠等施工前即已存在,其等並無毀損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均僅處罰故意犯,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徐玉英雇用其弟即被告徐盛昌於99年6月18日施工,將47號房屋與其所有49號房屋間之牆面鋸切多處切口後,將數根H型鋼嵌入該缺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徐肇雄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且有卷附照片共12張可稽(見偵卷第6至11頁),故被告2人確有將上揭牆壁部分鋸切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告訴人徐肇雄所有位於47號房屋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被告徐玉英所有之49號房屋原為1層樓建物,二屋原為相鄰使用共同壁之連棟房屋,47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徐肇雄之前手)於改建房屋時,與49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張添富約定,同意於將來49號房屋改建時,得以47號房屋之牆、柱作為共同壁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添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復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0、26頁、偵卷第13頁),且該共同壁之部分即建於49號房屋原所有人之土地上,此核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7日鳳地測字第0990005060號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所提照片、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8、11頁),告訴人徐肇雄所有之47號房屋左側牆基地(土地)所有權確係屬於被告徐玉英所有,即該共同壁之一部分係位於被告徐玉英所有土地上,此核與被告2人之供述相符,則47號、49號房屋於興建時既經告訴人徐肇雄及被告徐玉英之前手為共同壁之約定,被告徐玉英辯稱伊有權使用共同壁,故基於修繕供自己居住房屋之自的,而委請被告徐盛昌在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共同壁上為修繕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二)被告徐玉英對系爭共同壁既有共同使用權,且修繕前已告知告訴人徐肇雄其將為修繕之行為,而被告徐玉英、徐盛昌於49號房屋所施作之工程,1樓天花板係由10餘根鋼柱垂直交錯排列而成,自1樓設有樓梯可通往該1樓天花板上,且49號房屋1樓正門鐵捲門及屋頂均未拆除,有卷附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2人所施作者乃係一樓之樓板工程,被告徐玉英修繕該49號房屋之目的既係供自己居住之用,毀損共同壁對其居住安全亦將造成影響,衡諸常理,被告徐玉英、徐盛昌應無故意毀損系爭共同壁之可能。

(三)況依告訴人徐肇雄所述,被告徐盛昌所為之施工方式,亦僅係將共同壁部分壁面切開作成凹槽,再將作為樑柱之H型鋼嵌入,此種施工方式,從形式上觀之,並不違反常理,即便在工程專業上非無討論空間,然究難逕認被告2人具有故意毀損共同壁之意思,自不能以告訴人房屋因上開施工結果,造成告訴人所有房屋產生裂痕(被告已予否認),即推認被告2人有故意毀損之意,故被告2人在主觀上應無損害「他人建築物」之意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仍一再主張其以法拍方式購得47號房屋,49號原屋主有同意使用49號部分土地建屋,且事隔30多年,49號原屋主未建屋,故共同壁之所有權都是47號的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況被告徐玉英原有木造房屋之樑柱本即係鑲嵌於共同壁上,有共同壁上之舊有凹洞可資證明(參原審卷第39頁相片),足證該共同壁並非僅留有突出之鋼筋以供日後使用。則被告徐盛昌於施工時,依照原留之位置施工,鑿開預留之樑柱位置將H型鋼嵌入該處,縱施工手段或方法非告訴人所能接受,然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等所為係故意毀損系爭牆壁。原審認47號房屋外牆既留有鋼筋可供使用,推認當初並非約定得以鋸切、嵌入H型鋼之方式使用共同壁而認被告等有毀損之犯行,惟參以證人張添富於原審之證述,足證當初並未曾有共同壁非如何使用不可之約定,且縱有該種約定,被告徐玉英未依約定方式施工,亦僅涉及民事之違約責任,尚難推認其係故意毀損共同壁,故被告徐玉英、徐盛昌縱未經告訴人徐肇昌之同意,以鋸切牆、柱嵌入H型鋼之方式使用共同壁,亦不能因此推認其等有毀損之故意。縱其施工方式不佳造成損害,亦係屬過失行為,尚非刑法所得處罰。故檢察官依告訴人徐肇雄之請求聲請上訴鑑定房屋損害原因部分,核無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之要件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構成該條項之罪。

(五)至被告徐玉英新建房屋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部分,與是否故意毀損牆壁或建物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等人故意犯毀損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事證,在欠缺積極明確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等有故意毀損犯行,容有未洽。被告等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徐玉英及徐盛昌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