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睿卿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睿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5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盧麒安、許進能,由被告林睿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許進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盧麒安,前往花蓮縣光復鄉馬錫山上游
7.5公里處即光復段3844地號及4085地號土地檳榔園(該土地為國有土地,陳秀羚《原名陳香夙》、林陳金妹、高王宜各就地上物之檳榔有3分之1之採收權,後陳秀羚之採收權因償還債務轉讓予廖佩吟,再轉讓至楊白石後再轉讓至王蘇基),3人進入檳榔園後,由被告林睿卿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供許進能割取檳榔,盧麒安在旁背檳榔,被告林睿卿則在檳榔園下處觀看監督之方式,竊取王蘇基管理之檳榔數量約5,00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王蘇基之僱工發覺後通知王蘇基到場,經王蘇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林睿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竊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來判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竊盜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該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不能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來判定,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仍因欠缺意思要件,而不構成竊盜罪。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且未曾放租,故除公有公用外,並無任何合法之占用者之事實;㈡、證人盧麒安、許進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證人受僱於被告持檳榔刀割取上開地點之檳榔之事實;㈢、花蓮縣○○鄉○○段○○○○○號及4085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待證事實為:證明上列土地均為國有之事實;㈣、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案之犯罪地點、所使用之器具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盧麒安、許進能,由林睿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許進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盧麒安,前往花蓮縣光復鄉馬錫山上游7.5公里處即光復段3844地號及4085地號土地檳榔園,由林睿卿提供檳榔刀1把供許進能割取檳榔,盧麒安在旁背檳榔,林睿卿則在檳榔園下處觀看監督之方式,割取檳榔數量約5,000顆得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檳榔園係伊於76年間以陳香夙(即陳秀羚)名義購得,因98年間陳秀羚,以其有債務,故伊將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給陳秀羚與其子林嘉豪、林崴心、林之翔,而約定陳秀羚等人每個月總共要給伊生活費用3萬元,但到現在只有給4萬元,當時約定,如果沒有照約定履行,伊就可以○○○鄉○○段○○○○○號及4085地號土地採割檳榔(見原審卷第1宗第
54、55頁),且伊於99年5月5日前往系爭土地割取檳榔前,有依照和解書第6條「並應會同乙方共同採收」之約定,在大同村村長吳張義面前打電話給陳秀羚,告知前往割取檳榔之事宜,然陳秀羚接到電話後不置可否掛掉電話,伊是依照契約行使權利,並沒有不法的意圖及竊盜的故意,且若要竊盜,可以在半夜,找5、6個人很快就割1、20萬粒,陳秀羚等人依照合約第1期應該要給伊2萬元,因未給,伊只有預估要割依合約應給付之2萬粒而已,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三、經查:
㈠、被告林睿卿於99年5月5日上午時分,僱用盧麒安、許進能,由被告林睿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許進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盧麒安,前往花蓮縣光復鄉馬錫山上游7.5公里處即光復段3844、4085地號土地檳榔園摘取檳榔,數量約5000顆,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林睿卿坦承在卷,並據證人盧麒安、許進能、陳秀羚、王蘇基先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又花蓮縣○○鄉○○段3844、4085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被告林睿卿及陳秀羚並無向花蓮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料,該土地上之檳榔樹原為林朝豐(已故)所有並於其上種植檳榔,嗣被告林睿卿及陳秀羚夫妻以陳秀羚之名義向林朝豐購買受讓上開38
44、4085地號土地之占有及其上檳榔樹等情,業據證人即林朝豐之子林文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133頁),並有國有原野林地轉讓共同承租合約書影本1份、檳榔採取分割切結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67~70頁)、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鳳地登字第1000001886號函檢附之光復段3844、4085地號之人工、電子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第權字第1000051264號函檢附80年度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69~77、8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睿卿於98年6月間與配偶陳秀羚及子女林崴心、林嘉豪、林之翔3人(4人為乙方),為了解決雙方刑事案件之爭議,及被告林睿卿(甲方)要求給付生活費用一事,在吳順龍、籃健銘及魏辰州律師居間協助下,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原則上應每月支付甲方3萬元,至甲方身故為止,付款方式如下:①第1年起:乙方於98年12月至99年5月(檳榔採收期)共計6月,每月末日給付甲方2萬元,99.6.30應給付12萬元,共計24萬元。……⑥第6年起:乙方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檳榔採收期)共計6月,每月末日給付甲方3萬元,104.6.30前應給付18萬元,共計36萬元。⑦乙方於103年後每年依第⑤點(按:應為第⑥點之誤)方式給付甲方36萬元,至甲方身故為止」;另第6條約定:「如乙方違反前揭第3點(按:應為第4點之誤)約定,連續3期未如期支付甲方上開金額,則甲方可至花蓮縣○○鄉○○段4085、3844【地號,兩筆計約10甲持分各1/3約3.3甲土地上,採收檳榔用以抵償乙方所積欠債務,並應會同乙方共同採收。」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93~95頁)。
㈣、關於上開和解書第4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及其經過情形,相關證人分述如下:
1、證人籃健銘律師證述:「(當初第6條但書即應會同乙方採收為何人所提出來的意見?)我必須說明,所有由乙方提供生活費給甲方,然後雙方都不先去爭執各自有採收權,未來都由雙方的子女來繼承這個權利,類此大方向的提案都是由乙方先提出來。(你的意思是訂立第6點的意思是乙方提供生活費,採收權先不爭執?)第4條與第6條法律效果是互相對應的,4跟6條提案是由乙方先提出來,印象中接受乙方資訊後,我再與當時的當事人即被告討論是否接受這個方向的和解提案。(你的意思是說在大前提為乙方提供生活費,採收權雙方不爭執前提下,始訂立出第4點與第6點和解書內容?)我的意思是說,因為當初雙方各自主張自己在系爭土地上均有採收權利,因此幾乎無法再進行和解的協商,所以才在雙方都不先堅持有採收權,而該採收權都讓未來子女來繼承,而在這樣的前提下來提出第4點與第6點的和解內容。(在討論和解書第6點內容時,雙方是否爭執很激烈?)我個人當時覺得第6點爭執並不激烈,激烈的是在是否要接受第4點這個條件,第6點對被告來說,只要在雙方爭執激烈的部分在被告是否要接受第4點的前提下,那只是一個違約後處理的方式,所以第6點並沒有太大的爭執。(他們在訂立和解的過程中談論過幾次?是否有10次以上?)我沒辦法記得,非常多次,幾乎每次他們案件開庭後、開庭前、開庭過程中都在協談,次數非常非常多,有時並非雙方當事人都在場,有時是透過律師轉達。(你是否確定你每次都有參與協談?)絕大部分應該有,有時如果我不在事務所,則我不確定,因被告當時的案件都由我來轉達,也是他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你有無印象在簽立第4、6點時,尤其是第6點的內容,陳秀羚有提到,如果要土地的採收權,相對也要負擔這塊土地上面廖珮吟的債務,即權利義務都應歸屬於同一個人,有印象這件事有無拿出來討論?)我沒有印象有講到這件事,我記得雙方當時對外債務及債權有很大的爭議。(你還大概記得他們爭議的內容為何?有無講到權利義務要歸屬於同一人的意思,即有享有權利就要負擔義務?)有講到這個部分,當時我有提到既然享有權利就要負擔義務,所以關於權利義務綁在一起是在第4點時就已約定。當初在履行第4條的約定之下,雙方其實已經約定檳榔採收權是由乙方取得。(當時雙方是否有提及廖珮吟的欠款應由誰負責?)我對廖珮吟這個名字沒有印象。(是否有印象陳秀羚有說到第6點系爭土地的採收權要拿來清償債務?)陳秀羚認為她給付給被告約定的內容,就由陳秀羚來採收來還債務,大體方向是這樣,細節我記不太清楚。(所以被告清楚知道乙方有採收權,也必須採收檳榔才能抵償所積欠的債務?)從頭到尾被告都不認為乙方有採收權,只是願意在乙方給付生活費的前提下,同意由被告採收,先不再爭執這部分,被告對於乙方主張債務範圍是有爭議的,但是不去碰債務的部分才有辦法達成和解,雙方對於債務的範圍及真正的債務人是誰爭議太大,根本無法一一核對何筆債務為雙方所認可,所以在訂立這份和解前提下,是不去碰到底有哪些債、誰要去還債務的問題,在這樣的情形才有辦法和解。(所以你的意思是雙方在簽定和解書時,就債務的問題有一直討論並且有爭執?)有一直講到,但不算談論,因為一開始的起點就不一樣,到底有沒有那筆債務、範圍多大,就完全討論不下去,應該說乙方有在講,但無法再談論下去,因為認知落差很大。(乙方是否有講到第6點系爭土地檳榔採收權是要交給債權人處理?)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但如果有其他第三人或債權人的話,雙方當初應該不可能約定由這兩塊土地作抵償債務。(和解書乙方當事人說和解書第6點應會同乙方共同採收的意思是因知悉系爭土地上採收權歸屬於債務人,在會同乙方的情況下,乙方會帶甲方去採收其他土地檳榔,你有何意見?)當初雙方合意第6條的意思應該不是這樣,如果可以採收其他土地的話,就不需定立第6條這兩塊土地,而會定和解書應定立和解書所提起的其他土地,當初選定在這兩塊土地採收應該是雙方的契約的真意。第7點還提到好幾筆土地,如果是如檢方所述陳秀羚的意思,則可寫第七點其他土地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84~90頁)。
2、另據證人魏辰州律師於原審證述:(雙方和解的內容是都已經記載在和解書中或者有部分係口頭約定,而未記載在和解書上?)這份和解書當時的重點,我記得第一個是解決雙方的刑事案件的爭議,再來被告林睿卿當時曾要求我的當事人跟雙方的小孩要給付他生活費用,雙方當時應該有談到如果我的當事人跟雙方的小孩子無法依約給付生活費時,被告林睿卿可以去採檳榔作為抵償生活費的事由,當時我記得被告林睿卿堅持沒有依約給付生活費的話,被告林睿卿希望可以採一塊3甲多的地的檳榔,地號我忘了,當時我很好奇,檳榔山有很多,不止這3甲多,現場我有提出疑問,檳榔山這麼多,為何一定要採這3甲多的檳榔,當時現場有人說因為這3甲多面積的檳榔價格特別好,當時我記得我的當事人有提到檳榔園有包給別人採收的事,也有提到為了避免將來採收上有爭議,所以希望雙方能會同,我記得雙方有提到同地區還有其他好幾甲的檳榔園,萬一生活費給付不足時,可以採收其他地的檳榔作為抵償生活費債務之用,但這部分我不記得有無記在契約上。…(若照證人所述,你的當事人有說系爭土地已經包給他人,為何雙方最終仍然同意將係爭土地列為得由被告抵償債務之土地?)據我當時參與和解的理解,第一個,當時包給案外人的這3甲多的土地價格最好,被告林睿卿認為這塊土地出產的檳榔較能擔保他的債權。第二點,當時採收檳榔採收權的案外人與他們有私交,所以當時認為如果雙方事先有知會的話,若得案外人同意,可以在這塊3甲多土地採收檳榔作為生活費給付不足的低償代價。(上述第二個原因是你的當事人考慮的因素還是被告考慮的因素?)這份和解書第6條上面應會同乙方共同採收的記載是我當時建議我的當事人要作這樣子的記載,因為當時這塊檳榔已包給案外人採收,且被告單獨採收數量上會有爭議,故我建議一定要有會同的動作。(當時乙方有沒有提出如果不能夠採收系爭土地,她會提供哪些土地給被告採收?)當時我記得我的當事人有提到,若這塊土地不能採收時,還有其他檳榔地可以採收,好像要過河,但詳細地號我現在記不起來。(被告對這部分的意見為何,有同意嗎?)我沒有特別的印象,因為當時被告林睿卿對扶養費的金額有意見,原來的要求好像更高一些,後來經雙方律師的折衷,所以金額有降下來,我不記得被告對這點有特別的反對或同意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91~
95 頁)。
3、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秀羚於原審證述:「(【請求提示和解書內容供證人確認】第6點內容說連續3期未如期支付上開金額,則可至4085、3844地號採收檳榔用以抵償家人債務,這塊土地不是已給廖珮吟抵償債務,為何會明定這一點?)(經詳視後回答)因為剛開始都是證人林嘉豪採收,沒想到後來林嘉豪也無法採收,林嘉豪要採收時檳榔己先被被告採收,檳榔園空空的,錢無法還給債權人,我才跟廖珮吟商量,請廖珮吟找人來採收,不要再讓林嘉豪採收,因為若是林嘉豪去採收,被告就會跟別人講說自己是老闆,就開門去採收,剩一些品質不好的,收的不夠還債,我自己也惶恐,所以才會找廖珮吟委託別人採收,以便作切割,因為時機不好,我怕小孩做不到和解書內容,所以才在和解書由面明定要電話通知家人,我再帶他去別塊採收。(為何不直接在和解書上載明若會同時可以去別的地方割檳榔或是直接在契約書第6點訂定在其他地號土地來採收檳榔?)寫合約時我一心只想和解,沒有注意內容細節,對法令也不懂,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林嘉豪無法採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180頁)。
4、另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嘉豪於原審證述:「(既然你們已經把本案土地上檳榔的採收權公證轉給廖珮吟抵債,為何你們在和解書上又約定如果你們沒有辦法付生活費給被告時,由被告會同你們去採收檳榔?)因為媽媽(指陳秀羚)那時候想說她有辦法一方面付廖珮吟的債務,一方面可以付給我父親生活費,廖珮吟方面如果我們有按期去還債的話,她同意由我們採收,後來是因為我們沒有辦法付給廖珮吟債務,所以廖珮吟才轉包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
5、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林崴心於原審證述:「(你跟你兄弟、媽媽在98年與被告簽和解書時,是否知道花蓮縣○○鄉○○段○○○○○號及4085地號的檳榔是己由證人廖珮吟採收?)知道。(既然知道,為何會在和解書第6點又同意若你們未按契約給付生活費,同意由被告去採收?)當時是想說給被告生活費,被告就不會去採收,而且都是一家人,大家說好了,就不會這麼做,所以那時很單純想要和解,且被告也講了,別塊地被告不一定喜歡,不一定想要,被告就說要這一塊。(花蓮縣○○鄉○○段○○○○○號及4085地號是否當時你們雙方同意,若你們違約,就讓被告去採收?)對,那時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8頁)。
6、證人即被告之女林之翔於原審證述:「…我只知道在律師事務所那裡協談時,被告一定要選花蓮縣○○鄉○○段○○○○○號及4085地號,我媽就說要你要那兩塊,你就要還廖珮吟錢,被告的意思是不要,被告就算拿了也不要還這一筆錢,後來被告想說這樣乾脆匯生活費給他,媽媽原本不想要寫這兩塊,每個月匯生活費給被告就好,如果硬要寫這兩塊,如果真的要去採一定要會同我們,通知我們一起去採,因為這塊地就是給證人廖珮吟去採收,如果要去,一定要會同我們,我媽當時有這樣跟被告講,但我爸一直堅持,如果我們不同意的話,協商就破裂,律師一直促成,所以我們只好寫這個條件,但是真正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會同我們的話,是去採以外的地,因為我們認為契約寫上去這個條件的話,他一定要會同我們,被告也認同這個條件,我覺得已取得一個平衡點。…(照你所述,當時已經說明會同的意思,有進一步談到要提供另外哪一塊土地給被告採收?)沒有,我們開始沒有想到會沒有辦法支付這麼多生活費,我們一開始都有支付4萬元,後來生活更困窘,就沒辦法支付,所以一開始沒想到若無法採收時,要約哪一塊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2、34頁)。
7、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姑且不論和解書第4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是由何方提出、當時被告是否知悉花蓮縣○○鄉○○段○○○○○號及4085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採收權仍由廖珮吟取得、陳秀羚等人與廖珮吟約定檳榔採收抵債之方式,抑或被告、陳秀羚各自積欠廖珮吟之債務是否已經完全清償,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林睿卿於98年間與配偶陳秀羚及子女林崴心、林嘉豪、林之翔3人確實約定,如陳秀羚等人(乙方)連續3期未依約定按期給付生活費時,被告可至花蓮縣○○鄉○○段第4085、38 44地號土地上,採收檳榔用以抵償陳秀羚等人所積欠債務,並應會同陳秀羚等人共同採收,且和解書上並未載明若違約時,可至陳秀羚等人另指定之處所採收檳榔抵債。
㈤、又被告因陳秀羚等人(乙方)因未如期支付每月3萬元之金額,先於99年1月20日覆廖珮吟於98年11月9日存證信函(附本:陳秀羚、楊白石)中提到「致陳秀羚:請於本(
99 )年元月底前連同上月應支付之金額計6萬元支付予本人,否則本人得隨時採收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等語(見偵卷第37頁,如附表所示編號11);另於99年3月3日被告致陳秀羚、廖珮羚、楊白石存證信函中提到「1.陳秀羚妳截至99.2.28為止從未支付應付之金額給本人,顯已違約背信,本人即將採割和解書標的之檳榔達36萬元整。2.廖珮吟女士妳未經本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檳榔發包予他人採收,自屬無效,如擅自採割,本人將訴請法辦,特此聲明。3.本人將於7日後隨時前往採割檳榔,屆時將電洽大女兒林崴心轉請會同採收,或報請光復警察分駐所或村長轉請會同採收。」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1宗第95-1頁,如附表所示編號14);陳秀羚因此於99年3月4日匯4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98年12月、99年1月之生活費,並經被告開立收據在案(見偵卷第49、50頁);另於99年3月19日被告致陳秀羚、廖珮羚、楊白石存證信函中載明「已收到陳秀羚99.3.4支付98年12月、99年1月款項4萬元匯票,並檢附收據。請陳秀羚務必依98年和解書支付99年3月、4月款項,否則仍依99.3.3存證信函辦理。
」等語(見偵卷第51頁,如附表所示編號16);另99年4月6日林崴心等3人致被告5000元匯票(見原審卷第2宗第50頁);99年4月7日林崴心、林嘉豪、林之翔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到「原應給付台端生活費每月2萬元,惟經濟大環境不佳,孩子們的經濟狀況捉襟見肘,林崴心創業尚未有盈餘,林嘉豪經營不善,林之翔尚在準備考試,故請台端諒解,林崴心每月給付2000元、林嘉豪每月給付2000元、林之翔每月給付1000元,合計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8、49頁,如附表所示編號18),再參酌證人陳秀羚、林崴心、林嘉豪、林之翔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4、125、182、183頁,第2宗第19、27、2
8、34、35頁),可知99年2、3、4月陳秀羚等人應給付被告之生活費,除了99年4月6日由林崴心等3人致被告5000元匯票外,餘均未如期給付,是以被告辯稱陳秀羚等人(乙方)連續3期未如期支付每月2萬元之金額,已然違約,而被告依和解書記載可至系爭土地上採收檳榔一節,尚非無據。
㈥、另證人廖佩吟於原審證稱:「被告知道伊當時就系爭土地還有採收權,因為伊都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94年簽契約書時,被告欠你多少錢?)當時寫140幾萬,當時有很多塊地,是這塊土地要以140幾萬來談,再欠的再用別塊。(契約書上所寫的是哪塊地?)雖然上面沒有寫明地號,但是陳秀羚、麗美、黃太太還有好幾個債主一起去討債,大家都知道是3甲3的那塊地。且我有債權憑證,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更可以證明就是花蓮縣○○鄉○○段○○○○○號及4085地號土地。(在94年時,被告欠你多少錢?)光是被告開的支票至少200萬元,我那天跟被告太太算,被告及陳秀羚欠我的至少有800多萬元,我沒有去特別去釐清被告個人欠我的有多少,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在99年5月以前,被告有無還你錢?)只有1次寄4萬給我,就只有寄1次,再來就沒有了。(你曾否對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名下機械設備?)有,那時是被告太太帶我去的,他們夫妻她說是共有的,因為她沒有錢還我,她覺得很對不起我,就說那機械來拍賣。(那次拍賣被告名下機械設備,你受償多少?)我有算,但今天沒有帶。(剛提出94年4月14日的協議書,被告同意讓你去採收檳榔,你共採收幾年?)被告說要給我採收是沒有錯,但地在山上,我沒有車要如何採收?所以由被告太太兒子林嘉豪去採收,採收後再還給我,結果被告都去偷採,有兩次被抓到派出所。他兒子施肥、除草、管理,結果被告在割,被告住光復要割比較方便,根本是沒有收到錢,我才找別人採收。(94年4月14日協議書都已約定你可以採收,為何你不去採收?)地在山上,是林嘉豪來跟我協調,說採收完的錢要給我,林嘉豪施肥、管理,被告卻去採,林嘉豪當然收不到錢還我。(94年到99年間,這兩塊土上的檳榔採收的利益,你有無拿到?)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才請別人來採收。(這兩塊土地上的檳榔利潤多少?)99年、100年兩年約5、60萬。101年有22萬。(是否記得被告98年被告有寄存證信函告訴你債務己已清償完畢,請你不要再去採收檳榔?)他有寄存證信函跟我講,我也有回給被告存證信函,說被告以後再寫什麼我不會再回,因為我們已有先前寫的債權相關資料,被告不能自己片面說他要給我採收的多少錢等等,那也不符合市價,所以我告訴他,我不再回應他的片面之詞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9~15頁),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7月18日花院明95執明2873字第14824號債權憑證載明:被告積欠訴外人廖佩吟之債務為1,587,4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宗第57頁),另98年10月8日證人廖珮吟致被告林睿卿存證信函(附件:廖珮吟(甲)、楊白石(乙)98年8月13日檳榔採收合約書,見證人:陳秀羚)內容要旨:「陳秀羚因積欠廖珮吟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1/3其上之檳榔採收權讓與廖珮吟處分以抵償債務,並已於94年7月21日公證,且由陳秀羚同意在案。今廖珮吟於98年8月13日將此檳榔採收權交由楊白石先生承包採收,特此函知林睿卿可參(見偵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2宗55、56頁)。對此,被告則辯稱於94年替陳秀羚積欠廖佩吟之債務140幾萬元,最晚至98年即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以其本人在系爭土地檳榔園以公定價採收金額計算,1個年度總計為131萬6950元,認為自94年度開始,廖佩吟已取得被告讓與之檳榔採收權,直至98年6月底止,共可採收4年度之檳榔收穫,其利潤已經高達3、4百萬元之多;廖佩吟亦同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計有95年度執字第4186號,94年度執字第7275號二案件,前者查扣拍賣【牌照QW-545號,引擎號碼4D34-D24
871、車身號碼000000000】中華牌自用大貨車乙輛、後者查扣拍賣雙層檳榔選拔機2台、車牌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單層檳榔選拔機1台、檳榔數粒機2台,價值甚大;被告於94年亦曾以電匯或現金存入方式給付數萬元),被告為此於98年10月28日以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104號存證信函告知廖珮吟、楊白石與陳秀羚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禁止再為採收檳榔,否則以侵權行為論之意旨(見偵卷第30~35頁,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如附表編號9);另於99年1月20日覆廖珮吟98年11月9日存證信函(附本:陳秀羚、楊白石)中提到:「1.冤有頭,債有主,台端與陳秀羚之債務本人始終不知情,台端應向陳秀羚求償,與本人無涉。2.本人重申前次存證信函意旨,台端不得侵權,擅自發包系爭土地之檳榔予他人採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如附表編號10);於99年3月3日被告致陳秀羚、廖珮羚、楊白石之存證信函中提到:「廖珮吟女士妳未經本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檳榔發包予他人採收,自屬無效,如擅自採割,本人將訴請法辦,特此聲明。」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1宗第95-1頁,如附表編號14所示),由此可知,被告與廖珮吟2人間,對於被告及陳秀羚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廖珮吟對於系爭土地之檳榔是否仍有採收權及楊白石向廖珮吟承包系爭土地檳榔採收合約書是否有效,始終存有爭執。
㈦、再者,依據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覆廖珮吟於98年10月8日存證信函(附本:陳秀羚、楊白石)中提到「本人與陳秀羚已於98年6月初在律師處達成和解並呈報花蓮地院在案,按和解內容,陳秀羚違約在先,本人有權在系爭土地採收檳榔,台端在同年8月發包予他人之合約,自屬無效。致陳秀羚:請務必遵循和解契約,於
98 年12月底前逐月給付本人應給之金額(3萬元),否則本人將隨時採收任何地區之檳榔,特此鄭重聲明。」等語;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於99年1月20日覆廖珮吟於98年11月9日存證信函(附本:陳秀羚、楊白石)中提到「致陳秀羚:請於本(99)年元月底前連同上月應支付之金額計6萬元支付予本人,否則本人得隨時採收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等語;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於99年2月1日覆林之翔99年1月28日之存證信函(附本:廖珮吟、楊白石)中提到:「妳如謹守誠信,請於5日內交付4萬元予本人,否則本人將隨時採收檳榔。」等語;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於99年3月3日致陳秀羚、廖珮羚、楊白石之存證信函中提到:「陳秀羚妳截至99.2.28為止從未支付應付之金額給本人,顯已違約背信,本人即將採割和解書標的之檳榔達36萬元整。……本人將於7日後隨時前往採割檳榔,屆時將電洽大女兒林崴心轉請會同採收,或報請光復警察分駐所或村長轉請會同採收。」等語;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於99年3月19日致陳秀羚、廖珮羚、楊白石存證信函中載明「已收到陳秀羚99.3.4支付98年12月、99年
1 月款項4萬元匯票,並檢附收據。請陳秀羚務必依98年和解書支付99年3月、4月款項,否則仍依99.3.3存證信函辦理。」等語,且被告又於99年5月5日採收當日請花蓮縣光復鄉大同村長吳張義在場見證下,在分駐所警員前打電話聯絡陳秀羚欲前往採收檳榔之事實,只是沒有人接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張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192頁),再綜合上開㈣、㈤、㈥之說明可知,被告始終自信,依據其於98年間與配偶陳秀羚及子女林崴心、林嘉豪、林之翔3人和解書第6點之約定,只要陳秀羚等人連續3期未依約定按期給付生活費時,即可至花蓮縣○○鄉○○段第4085、3844地號土地上,採收檳榔用以抵償陳秀羚等人所積欠債務,由於陳秀羚等人仍未按期給付,並試圖違反約定,將給付金額降至5千元,為抵償陳秀羚等人所積欠債務,乃於99年5月5日僱用盧麒安、許進能至光復段3844、4085地號土地檳榔園摘取檳榔,是被告顯非屬「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足徵被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竊盜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未會同陳秀羚等人採摘檳榔,用以抵償陳秀羚等人所積欠債務之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原判決未予細究,遽為有罪認定,尚屬有誤,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陳秀羚、林崴心、林嘉豪、林之翔、廖珮吟、楊白石、王蘇基等人間因本案前後所引起之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件:被告及關係人歷次文書整理(依時間順序排列)┌─┬───┬────────┬───────────────┬────┐│編│時間 │文書名稱及 │文書內容/裁判結果 │卷頁位置││號│ │相關人員 │ │ │├─┼───┼────────┼───────────────┼────┤│ │ │林睿卿、陳秀羚協│林睿卿願負責支付每月會款3萬元 │原審卷二││1 │94.04.│議書。 │予廖珮吟,如一期不付款,願放棄│p.44 ││ │14 │ │陳秀羚名下之檳榔採收權,不得異│ ││ │ │見證人:林嘉豪 │議。 │ ││ │ │ │本會款共計36會,總金額144萬元 │ ││ │ │ │,自94.4.20起每月付款至會期終 │ ││ │ │ │止。 │ │├─┼───┼────────┼───────────────┼────┤│ │ │花蓮地院94年度促│債務人林睿卿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原審卷二││2 │94.09.│字第7543號支付命│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廖珮吟│p.58 ││ │09 │令。 │連帶清償70萬元,及94.8.3起至清│ ││ │ │債權人:廖珮吟 │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 ││ │ │債務人:林睿卿(│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 ││ │ │駿杰企業)林睿卿│ │ ││ │ │(建豐行) │ │ │├─┼───┼────────┼───────────────┼────┤│3 │95.07.│花蓮地院花院明95│債務人林睿卿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本院卷 ││ │18 │執明2873字第1482│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廖珮吟│p.41 ││ │ │4號債權憑證 │給付125萬8300元,及至清償日止 │原審卷二││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p.57 ││ │ │債權人:廖珮吟 │促程序費用。 │ ││ │ │債務人:林睿卿 │債務人林睿卿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 │ │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廖珮吟│ ││ │ │ │清償32萬9100元,及至清償日止,│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 ││ │ │ │程序費用。 │ │├─┼───┼────────┼───────────────┼────┤│4 │96.03.│花蓮地院95年度簡│上訴駁回(上訴人林睿卿應給付被│ ││ │20 │上字第28號民事判│上訴人廖珮吟票款70萬元)。 │ ││ │ │決 │理由:廖珮吟於94.7.21與陳秀羚 │ ││ │ │ │簽訂債務清償協議,約定陳秀羚與│ ││ │ │上訴人:林睿卿 │林睿卿夫婦積欠廖珮吟380萬元之 │ ││ │ │被上訴人:廖珮吟│借貸及合會等其他債務,同意將系│ ││ │ │ │爭土地1/3上之作物採收權讓與被 │ ││ │ │ │上訴人,採收數量應由陳秀羚指派│ ││ │ │ │之人監督,以為計算債務清償之程│ ││ │ │ │度,經計算債務清償完畢後,廖珮│ ││ │ │ │吟即應停止採收。 │ │├─┼───┼────────┼───────────────┼────┤│5 │98.04.│花蓮地院97年度易│被告林睿卿及另3人無罪。 │偵卷 ││ │08 │字第420號刑事判 │理由:被告林睿卿及告訴人陳秀羚│p.24-27 ││ │ │決 │為夫妻,而4092地號國有土地原為│偵卷 ││ │ │被告林睿卿等人 │廖榮得占有並於其上種植檳榔,嗣│p.57-60 ││ │ │ │該地為林睿卿與告訴人陳秀羚夫妻│ ││ │ │ │購得並受讓該地上之檳榔樹,推定│ ││ │ │ │為夫妻共有之聯合財產。嗣後林睿│ ││ │ │ │卿與陳秀羚夫妻交惡,對系爭4092│ ││ │ │ │地號土地檳榔園之管理及採收權為│ ││ │ │ │何人所有迭有爭執,故被告林睿卿│ ││ │ │ │主觀上認就該檳榔園有採收權而僱│ ││ │ │ │用另3人前往採收檳榔,僅為夫妻 │ ││ │ │ │財產之紛爭。 │ │├─┼───┼────────┼───────────────┼────┤│6 │98年6 │林睿卿(甲方)與│(該和解書末僅記載98年,月、日│原審卷一││ │月間 │陳秀羚、林崴心、│則無記載,被告主張是98年6月間 │p.93-95 ││ │ │林嘉豪、林之翔(│) │偵卷 ││ │ │乙方)和解書 │內容略以:茲為解決雙方97年度花│p.44-48 ││ │ │ │訴字第11號誣告、97年度易字第42│偵卷 ││ │ │見證人:吳順龍律│0號竊盜、97年度他字第203號偽造│p.61-63 ││ │ │師。 │文書、97年度他字第636號妨害名 │ ││ │ │參予協商之律師有│譽及其他已提告而尚未終結之案件│ ││ │ │籃健銘、魏辰州律│,由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和解如下│ ││ │ │師。 │: │ ││ │ │ │1.訴訟處理部分:①乙方就97年度│ ││ │ │ │ 花訴字第11號應具狀或當庭表達│ ││ │ │ │ 不予追究,並說明協助釐清告訴│ ││ │ │ │ 人與被告雙方之誤會。②甲乙雙│ ││ │ │ │ 方就目前與對方或其第一順位直│ ││ │ │ │ 系卑親屬、第三人陳淑玉間訟爭│ ││ │ │ │ 之民刑事案件,應於簽立和解書│ ││ │ │ │ 後撤回告訴、起訴,或表達誤會│ ││ │ │ │ 冰釋及原諒之意,並協助釐清訟│ ││ │ │ │ 爭原因之誤會。③甲乙雙方不得│ ││ │ │ │ 就所和解之相關事件再對對方及│ ││ │ │ │ 其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提出任何│ ││ │ │ │ 民事訴訟及刑事告發,違反者須│ ││ │ │ │ 給付對方違約金30萬元。 │ ││ │ │ │2.金錢給付部分:乙方原則上應每│ ││ │ │ │ 月支付甲方3萬元,至甲方身故 │ ││ │ │ │ 為止,付款方式如下: │ ││ │ │ │①第1年起:乙方於98年12月至99 │ ││ │ │ │ 年5月(檳榔採收期)共計6月,│ ││ │ │ │ 每月末日給付甲方2萬元,99.6.│ ││ │ │ │ 30應給付12萬元,共計24萬元。│ ││ │ │ │②第2年起:乙方於99年12月至100│ ││ │ │ │ 年5月(檳榔採收期)共計6月,│ ││ │ │ │ 每月末日給付甲方3萬元,100. │ ││ │ │ │ 4.30前應給付22萬元,共計40萬│ ││ │ │ │ 元。 │ ││ │ │ │③第3年起:乙方於100年12月至 │ ││ │ │ │ 101年5月(檳榔採收期)共計6 │ ││ │ │ │ 月,每月末日給付甲方3萬元, │ ││ │ │ │ 101.4.30前應給付22萬元,共計│ ││ │ │ │ 40萬元。 │ ││ │ │ │④第4年起:乙方於101年12月至 │ ││ │ │ │ 102年5月(檳榔採收期)共計6 │ ││ │ │ │ 月,每月末日給付甲方3萬元, │ ││ │ │ │ 102.6.30前應給付22萬元,共計│ ││ │ │ │ 40萬元。 │ ││ │ │ │⑤第5年起:乙方於102年12月至 │ ││ │ │ │ 103年5月(檳榔採收期)共計6 │ ││ │ │ │ 月,每月末日給付甲方3萬元, │ ││ │ │ │ 103.6.30前應給付21萬元,共計│ ││ │ │ │ 39萬元。 │ ││ │ │ │⑥第6年起:乙方於103年12月至 │ ││ │ │ │ 104年5月(檳榔採收期)共計6 │ ││ │ │ │ 月,每月末日給付甲方3萬元, │ ││ │ │ │ 104.6.30前應給付18萬元,共計│ ││ │ │ │ 36萬元。 │ ││ │ │ │⑦乙方於103年後每年依第⑤點( │ ││ │ │ │ 按:似為第⑥點之誤?)方式給│ ││ │ │ │ 付甲方36萬元,至甲方身故為止│ ││ │ │ │3.乙方同意將光復段4092地號0.41│ ││ │ │ │ 公頃全數無償借由甲方種植採收│ ││ │ │ │ 至甲方身故為止,期間內未經乙│ ││ │ │ │ 方同意,甲方不得將種植收取權│ ││ │ │ │ 移轉於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 │ ││ │ │ │4.乙方如違反前揭第三點約連續3 │ ││ │ │ │ 期未如期支付甲方上開金額,則│ ││ │ │ │ 甲方可至4085、3844地號土地各│ ││ │ │ │ 1/3約3.3甲土地上,採收檳榔用│ ││ │ │ │ 以抵償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並應│ ││ │ │ │ 會同乙方共同採收。 │ ││ │ │ │5.(其餘約定與本案無關,暫略)│ │├─┼───┼────────┼───────────────┼────┤│7 │98.08.│廖珮吟(甲)、楊│楊白石(乙方)向廖珮吟(甲方)│警卷p.37││ │13 │白石(乙)檳榔採│承包馬錫山3844、4085地號土地(│ ││ │ │收合約書 │下稱系爭土地)上1/3(許正次公 │ ││ │ │ │證人為證),檳榔約4000棵,98.8│ ││ │ │見證人:陳秀羚 │.13至100.7.1止,乙方應給付甲方│ ││ │ │ │62萬元,98.8.13給付訂金10萬元 │ ││ │ │ │,98.8.20付清餘額。 │ ││ │ │ │乙方如未付餘款,訂金沒收;契約│ ││ │ │ │存續期間內如檳榔被林務局砍除,│ ││ │ │ │則甲方無條件全額歸還。 │ │├─┼───┼────────┼───────────────┼────┤│8 │98.10.│廖珮吟致林睿卿存│陳秀羚因積欠廖珮吟債務,同意將│偵卷 ││ │08 │證信函 │系爭土地1/3其上之檳榔採收權讓 │p.28-29 ││ │ │ │與廖珮吟處分以抵償債務,並已於│附件:即││ │ │附件:廖珮吟、楊│94.7.21公證,且由陳秀羚同意在 │前開合約││ │ │白石前開檳榔採收│案。今廖珮吟於98.8.13將此檳榔 │書 ││ │ │合約書 │採收權交由楊白石先生承包採收,│原審卷二││ │ │ │特此函知林睿卿。 │p.55-56 │├─┼───┼────────┼───────────────┼────┤│9 │98.10 │林睿卿致廖珮吟存│1.台端(廖珮吟)與陳秀羚94.7. │偵卷 ││ │.28 │證信函 │ 21在許正次公證人之公證書不符│p.30-35 ││ │ │ │ 實情,無證據能力。 │原審卷一││ │ │附本:陳秀羚、楊│2.本人持分系爭土地(合計約9.71│p.147 ││ │ │白石 │ 55公頃)1/3權利(約3.5甲),│ ││ │ │ │ 依92年度本人在系爭土地檳榔園│ ││ │ │覆廖珮吟98.10.8 │ 以公定價採收金額,1個年度總 │ ││ │ │存證信函 │ 計為131萬6950元,台端自公證 │ ││ │ │ │ 時即94年起至98年6月底止共採 │ ││ │ │ │ 收4年整,採收金額已逾500萬 │ ││ │ │ │ 元,加上本人所有之檳榔選別機│ ││ │ │ │ 3台、檳榔數粒機2台及日產美規│ ││ │ │ │ 登山吉普車1輛均由台端查封拍 │ ││ │ │ │ 賣所得數十萬元,則台端採收檳│ ││ │ │ │ 榔及查封拍賣所得縱再折算亦已│ ││ │ │ │ 逾500萬元以上,故本人對台端 │ ││ │ │ │ 已無債務關係,且台端尚有不當│ ││ │ │ │ 得利之舉。 │ ││ │ │ │3.再者本人與台端非親非故,且本│ ││ │ │ │ 人年逾花甲,家無資產,台端焉│ ││ │ │ │ 肯借貸數百萬元鉅款予本人?殊│ ││ │ │ │ 不合理。實則本人未曾向台端開│ ││ │ │ │ 口借錢,亦未收取台端分毫金錢│ ││ │ │ │ ,台端自不得享有索求無度之債│ ││ │ │ │ 權。 │ ││ │ │ │4.依花蓮地院98.4.7易字第420號 │ ││ │ │ │ 刑事判決(按:該案件發生地點│ ││ │ │ │ 為光復段4092地號檳榔園,與本│ ││ │ │ │ 件之系爭土地3844、4085號無關│ ││ │ │ │ ),系爭土地檳榔為本人夫妻聯│ ││ │ │ │ 合財產,且本人與台端並無債務│ ││ │ │ │ 關係,台端擅自將本人之檳榔發│ ││ │ │ │ 包予他人採取,似有侵權行為。│ ││ │ │ │5.本人與陳秀羚已於98年6月初在 │ ││ │ │ │ 律師處達成和解並呈報花蓮地院│ ││ │ │ │ 在案,按和解內容,陳秀羚違約│ ││ │ │ │ 在先,本人有權在系爭土地採收│ ││ │ │ │ 檳榔,台端在同年8月發包予他 │ ││ │ │ │ 人之合約,自屬無效。 │ ││ │ │ │6.致陳秀羚:請務必遵循和解契約│ ││ │ │ │ ,於98年12月底前逐月給付本人│ ││ │ │ │ 應給之金額(3萬元),否則本 │ ││ │ │ │ 人將隨時採收任何地區之檳榔,│ ││ │ │ │ 特此鄭重聲明。 │ ││ │ │ │7.致楊白石:請楊代表介入排解,│ ││ │ │ │ 挽救本人破碎之家庭。 │ ││ │ │ │ │ │├─┼───┼────────┼───────────────┼────┤│10│98.11.│廖珮吟致林睿卿存│本人於94年間與陳秀羚作成公證書│偵卷p.36││ │09 │證信函 │,欲以採收檳榔收益抵償陳秀羚所│ ││ │ │ │欠本人之債務,嗣因念及陳秀羚生│ ││ │ │副本:陳秀羚、楊│活上之困難,暫時同意該檳榔仍由│ ││ │ │白石 │陳秀羚採收,惟採收收益應扣除成│ ││ │ │ │本後交付本人。但此期間內其母子│ ││ │ │覆林睿卿98.10.28│屢屢交付票據無法兌現,本人才會│ ││ │ │存證信函 │於今(98)年再與陳秀羚簽立同意│ ││ │ │ │書,收回檳榔採收權,再依合約轉│ ││ │ │ │包予楊白石先生採收。 │ │├─┼───┼────────┼───────────────┼────┤│11│99.01.│林睿卿致廖珮吟存│1.冤有頭,債有主,台端與陳秀羚│偵卷p.37││ │20 │證信函 │ 之債務本人始終不知情,台端應│ ││ │ │ │ 向陳秀羚求償,與本人無涉。 │ ││ │ │附本:陳秀羚、楊│2.本人重申前次存證信函意旨,台│ ││ │ │白石 │ 端不得侵權,擅自發包系爭土地│ ││ │ │ │ 之檳榔予他人採收。 │ ││ │ │覆廖珮吟98.11.9 │3.致陳秀羚:請於本(99)年元月│ ││ │ │存證信函 │ 底前連同上月應支付之金額計6 │ ││ │ │ │ 萬元支付予本人,否則本人得隨│ ││ │ │ │ 時採收系爭土地上之檳榔。 │ │├─┼───┼────────┼───────────────┼────┤│12│99.01.│林之翔致林睿卿存│本人受委託謹守誠信,依約(和解│原審卷二││ │28 │證信函 │書)履行付款義務,於99.1.9前往│p.46-47 ││ │ │ │台端住(居)所○○○鄉○○街 │偵卷 ││ │ │附本:廖珮吟、楊│160巷13號,欲交付台端4萬元整,│p.38-39 ││ │ │白石 │然台端答以人在屏東不在家,與本│ ││ │ │ │人約定1月16日交付,當日又稱要 │ ││ │ │ │前往富里無法見面,是台端拒絕受│ ││ │ │ │領造成本人困擾,台端又拒絕告知│ ││ │ │ │銀行帳號,造成本人付款之不便利│ ││ │ │ │性。故特以本函通知,限台端於10│ ││ │ │ │日內回覆並提供銀行帳號,否則本│ ││ │ │ │人爾後將每月應給付之款項提存於│ ││ │ │ │法院,以維自身權益,若於提存清│ ││ │ │ │償後,台端仍執意採收檳榔,未依│ ││ │ │ │和解書內容會同家人共同採收,法│ ││ │ │ │律責任(視同竊盜、侵占)自負,│ ││ │ │ │請台端自重。 │ │├─┼───┼────────┼───────────────┼────┤│13│99.02.│林睿卿致林之翔存│1.妳無立場,亦無權利,更不得顛│偵卷 ││ │01 │證信函 │ 倒天地,大言竊盜侵占。 │p.40-41 ││ │ │附本:廖珮吟、楊│2.妳何時到達光復應先確定時間,│ ││ │ │白石 │ 本人無逃避之理由。99.1.23 晚│ ││ │ │覆林之翔99.1.28 │ 上8點妳到光復家,當時妳僅拿 │ ││ │ │存證信函 │ 出1萬元整,本人不予收受,今 │ ││ │ │ │ 卻函稱欲交付4萬元整,不符實 │ ││ │ │ │ 情,莫非妳要暗槓? │ ││ │ │ │3.妳畢業於東海大學法律系,現就│ ││ │ │ │ 讀東華大學法律研究所,志在律│ ││ │ │ │ 師、司法官,勸妳睿智省思,勿│ ││ │ │ │ 輕受他人慫恿,自誤前程。 │ ││ │ │ │4.本人已無銀行帳號,也無健保卡│ ││ │ │ │ ,妳應多加關心。 │ ││ │ │ │5.妳如謹守誠信,請於5日內交付4│ ││ │ │ │ 萬元予本人,否則本人將隨時採│ ││ │ │ │ 收檳榔。 │ │├─┼───┼────────┼───────────────┼────┤│14│99.03.│林睿卿致陳秀羚、│1.陳秀羚妳截至99.2.28為止從未 │偵卷 ││ │03 │廖珮羚、楊白石存│ 支付應付之金額給本人,顯已違│p.42-43 ││ │ │證信函 │ 約背信,本人即將採割和解書標│原審卷一││ │ │ │ 的之檳榔達36萬元整。 │p.95-1 ││ │ │ │2.廖珮吟女士妳未經本人同意擅將│ ││ │ │ │ 系爭土地檳榔發包予他人採收,│ ││ │ │ │ 自屬無效,如擅自採割,本人將│ ││ │ │ │ 訴請法辦,特此聲明。 │ ││ │ │ │3.本人將於7日後隨時前往採割檳 │ ││ │ │ │ 榔,屆時將電洽大女兒林崴心轉│ ││ │ │ │ 請會同採收,或報請光復警察分│ ││ │ │ │ 駐所或村長轉請會同採收。 │ │├─┼───┼────────┼───────────────┼────┤│15│99.03.│陳秀羚致林睿卿4 │依98年和解書支付林睿卿98年12月│偵卷 ││ │04 │萬元匯票 │、99年1月款項計4萬元。 │p.49-50 │├─┼───┼────────┼───────────────┼────┤│16│99.03.│林睿卿致陳秀羚、│已收到陳秀羚99.3.4支付98年12月│偵卷p.51││ │19 │廖珮羚、楊白石存│、99年1月款項4萬元匯票,並檢附│ ││ │ │證信函 │收據。請陳秀羚務必依98年和解書│ ││ │ │ │支付99年3月、4月款項,否則仍依│ ││ │ │ │99.3.3存證信函辦理。 │ │├─┼───┼────────┼───────────────┼────┤│17│99.04.│林崴心等3人致林 │林崴心等3人給付林睿卿5000元。 │原審卷二││ │06 │睿卿5000元匯票 │(見下欄) │p.50 ││ │ │ │ │ │├─┼───┼────────┼───────────────┼────┤│18│99.04.│林崴心、林嘉豪、│原應給付台端生活費每月2萬元, │原審卷二││ │07 │林之翔致林睿卿存│惟經濟大環境不佳,孩子們的經濟│p.48-49 ││ │ │證信函 │狀況捉襟見肘,林崴心創業尚未有│ ││ │ │ │盈餘,林嘉豪經營不善,林之翔尚│ ││ │ │ │在準備考試,故請台端諒解,林崴│ ││ │ │ │心每月給付2000元、林嘉豪每月給│ ││ │ │ │付2000元、林之翔每月給付1000元│ ││ │ │ │,合計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