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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怡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曾約定調解日期,惟被告竟未到場,顯見被告欠缺解決紛爭之意,且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及民事賠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是被告之犯行使告訴人原有之圓滿家庭破滅,造成告訴人心靈難以磨滅之創傷,原審竟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附條件緩刑,其判決不啻與實情有違,量刑更行失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之效,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顯有理由。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予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堪信其經此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三年,並命其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僅以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緩刑不當,而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