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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仲儀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碧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碧霞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鄭仲儀積欠周明章100萬元,經法院判決確定,於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被告2人共同將鄭仲儀於合夥事業明光百貨之50萬元出資額移轉為被告陳碧霞以及其女鄭佩宜所有,而毀損債權。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被告2人再以無犯罪故意,且合夥已無財產,該合夥之出資額已無財產價值、無損害債權可言為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2人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罪,分別判處如前述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2人雖然一再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已經沒有任何財產,其出資額亦無任何財產上價值,被告2人為繼續經營事業以償還其他債務,乃聽從律師之意見後,將出資額由被告鄭仲儀移轉至被告陳碧霞及其女鄭佩宜名下,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而且在告訴人強制執行出資額之際,被告陳碧霞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益證被告2人並無任何損毀債權之故意等語。然查:

(一)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中所規定之財產,並未限於具有經濟上價值者,更不以債務人主觀認定無市場交易價格者為限,凡屬債務人所有,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均屬之。蓋以債務人既然已即受強制執行,其財產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以確保債權之實現,自不允許債務人恣意認定財產有無經濟上之價值而隨意處分。

(二)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商號銷貨單、送貨單、估價單等資料,均以系爭合夥事業即光明五金百貨行為客戶,日期從7月1日到7月20日,金額從900元到8993.5元(原審卷頁40以下)。被告鄭仲儀於原審亦承認轉讓出資額之後,合夥仍繼續經營(原審卷頁70),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之陳述(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合夥事業尚繼續營業,營業金額雖然不大,但合夥商號既能進貨,自能取得貨品之所有權,也因能銷貨而取得對交易相對人之債權,縱然沒有大量盈餘,合夥事業仍然因為進出貨而取得財產,難謂合夥事業已無任何財產,不具任何經濟上之價值。

(三)被告二人既知將受強制執行,仍然擅自其財產處分移轉為非執行債務人所有,縱非惡意,並曾聽取法律專業人士之意見,亦難解免其明知該構成事實,而仍執意為之,促使構成要件實現之故意。

(四)綜據上述,被告二人所辯均未可採。至於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簡燦賢律師以證明當時曾聽取律師意見,而為出資額移轉之行為,不知行為違法,無犯罪故意等情。然而縱然簡律師曾出具可處分移轉出資額之意見,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而已,並不足以阻卻被告二人之故意。而被告二人已積欠多項債務,理應明瞭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正常程序,亦應知曉債務人不得任意處分名下財產,被告二人縱然係聽取律師意見而為出資額之移轉,亦當知該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陳碧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因與同案被告鄭仲儀為夫妻,共同經營事業,積欠龐大債務,為繼續經營事業,以維生計,並謀償還債務,而有本次犯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已先匯款5萬元於告訴人周明章,有匯款單為證,並據周明章確認在卷(本院卷第56頁以下),餘款願意每月償還1萬元等情,認被告陳碧霞經此教訓,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