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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賴興雄

周傑民郭俊傑陳又珍張智超陳聰慧曾玉霞陳淑美張淵陵李訓勇顏新章林全祿賴鴻銘吳進書楊松根賴錦昌共 同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吳耀欽

張麗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號),經該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自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賴興雄等16人均為花蓮縣政府各局、處一級主管,緣花蓮縣傅崑萁縣長為鼓勵縣府同仁擴大視野及慰勞縣府同仁辛勞,由傅縣長自行出資,於民國9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舉辦「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詎上開活動結束之翌日即99年9月13日,由被告吳耀欽任創辦人、被告張麗英任發行人之聯統日報,基於誹謗、貶損自訴人等名譽之犯意,在完全未為任何查證下竟在該報頭版刊載「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之斗大不雅標題,及「名為到西部縣市的『農政考察』之旅,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語。經查花蓮縣政府並沒有為任何「農政考察」之旅,被告於聯統日報所載,應是花蓮縣政府9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舉辦「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之誤。至於該次活動均是由傅縣長個人出資辦理,並未動用花蓮縣政府任何經費,聯統日報所載「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與事實完全不符,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自訴人等花費公帑旅遊,名譽受損,除此被告刊載「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等內容,旨在以訕笑方式,分化花蓮縣政府工作團隊,惡性不輕。被告在該文章並未署名係何記者撰寫,明顯是被告自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由自訴意旨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自訴人係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按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縣(市)政府置縣(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13職等;人口在125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1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置秘書長1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2分之1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12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12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故依一般人之認知,所謂「某某政府團隊」,乃是指某政府由政府首長(尤指民選首長)所任用之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12職等而與縣(市)長同進退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而言。本件聯統日報於99年9月13日所報導之系爭新聞內容,其中載述「名為到西部縣市的『農政考察』之旅,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語,其中「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自是指花蓮縣縣長所任命花蓮縣政府各局、處之一級單位主管或首長。故將系爭報導作隔時隔地觀察,仍可使不在少數之人確知聯統日報報導中「花蓮縣政團隊」所指為何人,即聯統日報所指稱之「花蓮縣政團隊」客觀上即屬可得確定之特定人。而自訴人依其主張皆屬花蓮縣政府之一級局、處長,屬花蓮縣政團隊之一員,且參加花蓮縣政府所舉辦「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之參訪行程,自訴人認其名譽受毀損,自屬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可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自訴人非本件評論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云云,即不足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臺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最高法院對於言論自由與刑法誹謗罪之關係,亦認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他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以99年9月13日聯統日報、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參訪行程、參訪名冊、參訪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耀欽、張麗英對於99年9月13日聯統日報刊登前開報導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吳耀欽辯稱:在99年2月4日已卸下聯統日報發行人職務,不過問聯統日報業務,沒有撰寫、參與該篇新聞,且前開文章並無惡意,內容舉歷史人物乾隆皇帝為例,為善意評論等語;被告張麗英則辯稱:伊自99年2月開始擔任聯統日報發行人,負責新聞編校工作,對於報社新聞負責任,99年9月13日聯統日報刊登之新聞內容是指縣政團隊,所謂縣政團隊是包括全縣及推動縣府活動的成員,聯統日報這篇報導並無指名道姓,且他們出去考察並沒有提到是由縣長自己出錢,報導之後縣長針對新聞說這次考察是他個人出資,沒有花公帑一毛錢,聯統日報也有再刊登出來,事實上並沒有要誹謗或污衊現在團隊的意思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吳耀欽為聯統日報之創辦人,於98年間起即辭卸發行人之職務,不再過問聯統日報的業務,關於聯統日報99年9月13日報導有關花蓮縣政府「農政考察」新聞,對於前開報導內容並未參與審議,聯統日報自98年起有關該報社所有業務,包括文稿之編輯、校對及發行均由被告張麗英負責處理。而被告張麗英為聯統日報之發行人,負責該報之編審及發行,聯統日報99年9月13日所刊載之新聞內容係指「農政考察」,苟該報導係指花蓮縣政府舉辦之「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實質上係農政考察,乃係地方政府之活動、集會,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2人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亦無真正的惡意。且本篇報導所刊載者係「農政考察」,與「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並不相同,該報導並未指稱「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縱使該報導係指花蓮縣政府舉辦之「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本篇報導是根據縣政府所發佈的3次新聞稿,該3次新聞稿並未揭露有關經費支出情形,既係花蓮縣政府舉辦之活動,衡情顯非私人之聯誼活動,既屬公辦活動,必然以公帑支出,且實質上係農政考察,為地方政府之活動、集會,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報導刊載內容並無捏造事實,係屬政治語言。嗣於99年9月15日花蓮縣長傅崑萁拜訪花蓮青商會時曾提起該次活動係由其個人出資,翌日(9月16日)聯統日報即就前開活動出訪係由縣長傅崑萁個人出資之事加以報導,已為平衡報導,聯統日報係善盡媒體之職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加以報導,並無偏頗惡意攻訐情事。系爭報導內容重點乃對花蓮縣長率團參訪之成員中有「敵營」(指曾支持前任縣長)之農政團體人士,質疑不同政治立場趨權求利之現象,並以古籲今,引乾隆皇帝為例警惕花蓮縣政府當權者三思之意。系爭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加以善意評論,並非以毀損或毀謗名譽為主要目的等語。

七、經查:

(一)自訴人認為涉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文字,即聯統日報99年9月13日頭版所刊載標題為「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副標題為「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內容第1段為「名為到西部縣市的『農政考察』之旅,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說來奇也怪哉,竟然出現是『敵營最麻吉』的曾、魏等農政『大官』爺娘們,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加入『西遊記』的主配角行列。」第2段為「果真是『最聰明牆頭草』,『錢』風『權』雨吹拂兩面倒,猶如『最捧謝陽光電城』的兩家媒體一般,昔日『打傅』、『罵傅』、『慾求傅死而後快』的這些人,或許,統統因『錢』、『權』看,目前高唱『富萬歲』、『富王抱』,伴唱『附和』著『謝該死』來名利雙收。」第3段為「花蓮人自稱為鄉下人,看見『西遊記』一大群人當中,不乏『打傅急先鋒』及『杜張謝的中堅份子』,忽然感觸『人何寥落,鬼何多』的現實錄?」第4段為「古時一段故事,歷史人物中的乾隆皇帝,其權錢之掌握及任期之久,不知多出花蓮縣百里侯數萬倍之多,當他觀諸長江河面上『熙來攘往』的百千艘船舶時,本想自我炫耀政績一番,卻被身旁忠臣以『江面只有兩艘船,一為求名,一為求利』來灌頂澆息其虛浮的慾求,同樣地,花蓮縣府舉辦盛大『西遊記』考察活動,成員之中,或是,不乏只求名利而缺乏仁義之流,值得花蓮當權者三思,且莫引人笑!」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99年9月13日聯統日報頭版乙份在卷可稽(自證一)。

(二)自訴人認系爭報導內容有毀損及貶抑自訴人名譽之記載在於(見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

1、標題部分:從標題「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等內容,可以看出所指就是原來挺前任縣長之人因被摸頭及富貴的誘引,投入現任縣長的陣營內,認此部分敘述並非事實,也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2、內容部分:花蓮縣政府於99年9月13日前後都沒有所謂「農政考察」,被告虛構農政考察之旅,認為自訴人等花蓮縣政府團隊成員前往西部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都是由納稅人公帑來買單,此部分涉及虛構事實與貶損自訴人之目的。即使有其他活動,是否有公帑買單,本來極為容易查證,但不知聯統日報目的為何,竟在各方聲討情形下,指稱自訴人等利用公帑去旅遊,自訴人既然為花蓮縣政府團隊之成員,且為一級局、處長,也都參與當時所舉辦之「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姑不論被告是否指該次活動,但該次活動中自訴人確實沒有利用公帑出遊,以當時時空背景而言,自訴人因此受到民眾懷疑清廉度,自然是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內容部分主要是系爭報導的第1、2段文字涉嫌毀損自訴人名譽。

(三)被告2人均參與系爭報導之撰稿、編輯:被告吳耀欽為聯統日報之創辦人,被告張麗英為發行人,為被告吳耀欽、張麗英所自承。被告吳耀欽雖辯稱:伊於99年2月4日已卸下聯統日報發行人職務,不過問聯統日報業務,沒有撰寫、參與該篇新聞云云。惟系爭報導係證人彭成坤受被告吳耀欽委託撰稿,撰稿內容曾與被告吳耀欽討論等情,已據證人彭成坤於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209至211頁),再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張麗英校稿編輯刊登於聯統日報,亦據被告張麗英陳述在卷,是被告吳耀欽、張麗英均參與系爭新聞之撰稿、編輯,應可認定。被告吳耀欽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參與系爭報導之審議云云,委無可採。

(四)花蓮縣政府曾於9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舉辦「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由花蓮縣縣長傅崑萁率同縣府局處首長及各級農會幹部組成參訪團前往臺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臺北縣等地參訪,業據自訴人提出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參訪行程、參訪名冊、花蓮縣政府參訪團由縣長傅崑萁率團前往臺中縣(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合併為臺中市,下稱臺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下稱臺北縣)等地參訪之新聞稿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系爭報導雖以到西部縣市「農政考察」或「西遊記」考察活動名之,惟聯統日報係於99年9月13日即刊登系爭報導,時間上與「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具有密接性;所載考察之地點為西部縣市,與「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參訪地點相符;而自訴人認「花蓮縣政團隊」係指包括自訴人在內之花蓮縣政府各局、處之一級單位主管,系爭報導所載參加考察成員則包括「花蓮縣政團隊」;又花蓮縣政府於99年9月間曾舉辦1次農政考察活動,即為「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乙節,則據證人何申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100年自更字第1號卷第216頁),從而由報導內容形式上觀察,顯可讓閱覽該篇報導之讀者推知所載「農政考察」即為「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且系爭報導之來源為花蓮縣政府所發布之新聞稿,亦據被告吳耀欽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花蓮縣政府99年9月9日所發佈由縣長傅崑萁率團前往臺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臺北縣等地參訪之新聞稿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125至127頁)。內容所指「『敵營最麻吉』的曾、魏等農政『大官』爺娘們」,則指農會團體之人,復據辯護人於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證人彭成坤於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並證稱:系爭報導所謂農政大官係指農會、蔬菜合作社領導,這些人當初都不是支持現任縣長,他們聰明如鬼,可以去附和不同政治立場新任的縣長,才會用「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的標題;「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亦指那些農政團體的人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211至213頁)。觀諸自訴人所提之「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參訪名冊,參加該活動之人確實包括花蓮市農會總幹事「曾元德」、瑞穗鄉農會總幹事「魏清河」(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8頁),足徵99年9月13日聯統日報刊登系爭報導所指之「農政考察」,實質上即指花蓮縣政府所舉辦「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猶認「農政考察」之旅乃是虛構不實,顯不足採。

(五)就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即所指述之具體事實,是否足以使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乙節,分為3個層次分析,首先就系爭報導整體文義觀察,考核其刊登之目的是否出於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其次就「陳述事實」部分,是否出於「實質(真正)惡意」,即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第3則探究「意見表達」部分,透過「合理評論原則」,檢驗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1、依系爭報導全文(包括標題、副標題及4段內文)意旨、聯統日報刊登系爭新聞之客觀社會狀態、事實情境及語法觀察,系爭報導內容重點乃對花蓮縣長率團參訪之成員中有『敵營』(指曾支持前任縣長)之農政團體人士(即參與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之農會及蔬果運銷合作社人員),質疑不同政治立場人士趨權求利之現象,並以古籲今,引乾隆皇帝為例以警惕花蓮縣政府當權者三思之意。證人彭成坤即系爭報導之撰稿人於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新聞主要是表達前朝官員跟現在的官員聰明如鬼,可以去附和不同政治立場新任的縣長。」、「所說的官員指一起參訪的民間農政團體;農會、蔬菜合作社都有,且這些人當初選舉都不是支持現任縣長,所以他們才會有這樣的形容,他們聰明如鬼,才會用『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的標題。」、「其實是提醒現任縣長小心這些人不是你的班底,立場是良善的。」、「因為花蓮縣政團隊是最高品質,不需要特地去取經,要小心的是這些外圍的領導。」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210-213頁),可以佐證系爭報導無非在質疑花蓮縣縣長所率參訪團中有不同政治立場之人,而對求名、利者所為意見表達,且提醒花蓮縣政府當權者引以為惕,其動機及目的顯非以報導或揭發自訴人使用公帑參訪旅遊。

2、系爭新聞內容雖載述:「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字語,性質上屬於「陳述事實」,且系爭「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相關費用,係由花蓮縣長傅崑萁個人出資乙節,業據證人何申義即縣長秘書於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自訴人並提出參訪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9至32頁)為證,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查結果,前開活動經費均由縣長以個人名義出資支付,未動用縣長之特支費用或其他縣長有權動用之經費,亦有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10日府人訓字第1010057156號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系爭報導所載前開活動係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情,與事實不符,亦有使讀者誤認自訴人係假借考察活動之名義,花費公帑至西部縣市旅遊之可能性,惟是否合致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應檢驗被告刊登系爭報導是否出於「實質惡意」。經查:花蓮縣政府於9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舉辦「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由縣長傅崑萁率同縣府局處首長及各級農會幹部組成參訪團前往臺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臺北縣等地參訪,係屬事實,被告並未捏造、虛構。且由該活動名為「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既冠以「機關之名稱」、「舉辦之年度」,且為高階主管「訓練」活動,復由縣長傅崑萁率團前往臺中縣等地參訪,由名稱觀之,即會使一般人認為係花蓮縣政府為高階主管舉辦之年度訓練活動,花蓮縣政府於99年9月9日更發佈新聞稿,報導花蓮縣政府團隊為促進縣市友好交流,汲取各地縣政發展經驗,縣長傅崑萁及夫人徐榛蔚率同縣局處首長及各級農會幹部,8日起一連5天前往前往臺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臺北縣等地參訪,與各縣市政府公務同仁相互觀摩學習,並拜訪臺中縣政府,並至苗栗縣參訪,傅崑萁謙稱此行純粹帶領局處首長前來觀摩學習,苗栗縣政團隊高度行動力、執行力是花蓮取經的對象,他也當面向苗栗縣各局處首長求教,要求縣府主管認真汲取長處及優點(見原審100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125至127頁)。則依花蓮縣政府發佈之新聞稿,亦強調由縣長帶同各局處首長至臺中縣、苗栗縣政府拜訪觀摩學習,並均由臺中縣、苗栗縣縣長接待,更屬公務參訪行程無訛,則按依一般人之認知,花蓮縣政府舉辦年度高階主管訓練因公出訪,費用由公費支出乃屬常態,由私人支出高達1百多萬元之活動費用則屬變態事實,況依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文所示,花蓮縣政府人事處歷年來所舉辦之參訪、觀摩、標竿學習活動,未曾有由私人以個人名義出資或支付活動經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憑前開活動之名稱及花蓮縣政府發佈之新聞稿,認該活動經費由公帑支出,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而憑空杜撰、揣測、誇大之情,被告等辯稱其主觀上確信前開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堪可採信,則被告等依其確信於聯統日報系爭新聞載述「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尚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再衡情被告若有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故意,自可於系爭新聞中將自訴人之姓名加以刊登,並對使用公帑參訪旅遊一節大肆誇大撻伐,然其於系爭新聞中並未指出自訴人等參訪人之姓名及使用公帑之金額等項,除於文首引載:「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字語外,縱覽全文未再就參訪旅遊使用公帑一節作何論述,而均係針對參訪人員中有與縣長不同政治立場之人士提出質疑、評論,益可徵系爭新聞顯非以報導花蓮縣政府各局處等主管即自訴人等使用公帑參訪旅遊為其目的甚明。被告雖未查證該參訪費用來源以示謹慎,然被告等之目的乃在對參訪團中之不同政治立場人士趨權求利現象作評論,其重點並非在自訴人等使用公帑有何違法之處,而於刊登系爭新聞前依一般確信認參訪費用由公帑支出,故未訪談自訴人作平衡報導,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有漠視真實之未必故意。再者,嗣於99年9月15日花蓮縣長傅崑萁拜訪花蓮青商會時提起該次活動係由其個人出資,翌日(9月16日)聯統日報即就前開活動出訪係由縣長傅崑萁個人出資之事加以報導,亦有99年9月16日聯統日報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130頁),應認被告已就系爭新聞中「由納稅人公帑買單」一節為平衡報導。綜合上述,系爭「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既以機關名稱、舉辦年度、訓練活動名之,復以花蓮縣政府名義發佈新聞稿,報導與臺中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交流、觀摩、參訪情形,而縣政府高階主管訓練活動經費全由私人出資支出顯然異於常態,被告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述「由納稅人買單」為真實,尚非無據,自不得僅以聯統日報刊登系爭新聞中有「由納稅人公帑買單」字語,遽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

3、自訴人雖認系爭報導標題「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副標題「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等內容亦非事實,且可以看出所指就是原來挺前任縣長之人因被摸頭及富貴的誘引,投入現任縣長的陣營內,亦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云云。惟細究系爭報導內容,就此相關部分為「...說來奇也怪哉,竟然出現是『敵營最麻吉』的曾、魏等農政『大官』爺娘們,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加入『西遊記』的主配角行列。」、「果真是『最聰明牆頭草』,『錢』風『權』雨吹拂兩面倒,猶如『最捧謝陽光電城』的兩家媒體一般,昔日『打傅』、『罵傅』、『慾求傅死而後快』的這些人,或許,統統因『錢』、『權』看,目前高唱『富萬歲』、『富王抱』,伴唱『附和』著『謝該死』來名利雙收。」、「花蓮人自稱為鄉下人,看見『西遊記』一大群人當中,不乏『打傅急先鋒』及『杜張謝的中間份子』,忽然感觸『人何寥落,鬼何多』的現實錄?」,由文章脈絡觀之,標題所指「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應為先前支持前任縣長之「曾、魏等農政大官」。就此,彭成坤於原審亦證述農政大官係指農會、蔬菜合作社領導,這些人當初都不是支持現任縣長,他們聰明如鬼,可以去附和不同政治立場新任的縣長,才會用「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的標題,「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亦指那些農政團體的人等語相符(見原審100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211至213頁)。從而系爭報導標題、副標題所指對象顯非自訴人,除非自訴人自認其等即為原來挺前任縣長之人,為系爭標題所指稱之對象,否則何以逕認報導所指原來挺前任縣長之人因被摸頭及富貴的誘引,投入現任縣長的陣營內,即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就此自訴人尚未就系爭報導前開內容與自訴人名譽受損間之關聯做實質舉證,自無依據。

4、又系爭活動既名為「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復由縣長率自訴人等各局處首長至臺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臺北縣等西部縣市參訪、觀摩、學習,觀諸系爭活動參訪行程(原審99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6、7頁),亦分別有拜會臺中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新竹縣政府(簡報及意見交流,簡報報告人為計畫處曾副處長能穎並請各局處主管或副主管、秘書、參議列席)、桃園縣政府等行程,且由各該縣政府人員接洽招待,花蓮縣政府尚主動發佈前開新聞稿,屬公開活動,且與縣政府各局處主管之考察、觀摩、訓練有關,即與縣政府未來之施政與做為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自訴代理人亦直至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猶仍認為系爭活動屬於對縣政團隊高階主管的考察活動,該活動與縣政事務有關(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縱使自訴人係以國內休假或補休方式請假,亦不影響其部分行程屬公務性質,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10日府人訓字第1010057156號函遽認前開活動與公務無關,屬私人參訪活動,顯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則前開活動既與公共事務有關,且花蓮縣甫經縣長選舉未逾1年,並更替縣長,縣長偕同各局處主管及各級農會總幹事等人員至西部縣市參訪、觀摩、考察,參訪人數99年9月8日至10日為50人,99年9月10日晚間至12日更多達142人,自寓有高度之政治色彩,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容許多元意見之表達,宜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隨時接受檢驗並知所警惕,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從而系爭報導其他內容,針對參訪團人員中有與縣長不同政治立場之人士為意見表達,其用語縱或有揶揄、隱喻、挖苦、尖酸刻薄,仍屬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及意見之表達,動機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其目的,自尚難合致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退步言之,縱使自訴人認其名譽遭到貶損,被告之行為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其言論之表達,亦符合「善意評論」之原則,堪認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得阻卻違法。

八、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自訴人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等一級局、處長等「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部都是納稅人公帑買單」,明顯指上訴人利用公帑,浪費納稅人之金錢,從事取經兼旅遊,而有貪污之情形,明顯刻意詆毀自訴人等名譽為目的,並非真正對於公眾知的權利加以適當報導,一般社會經驗加以觀察,自有惡意存在。

2、「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在系爭報導於99年9月13日刊登時,活動業已結束,花蓮縣政府任何人應均可查證自訴人活動經費來源,被告經營媒體,且被告吳耀欽經常出入花蓮縣政府,並非無查證管道,殊無任意猜測經費來源,而以媒體誣指自訴人利用公帑出遊等荒謬不存在之事實,不但純屬捏造,且內容並無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容有誤會。

3、上揭報導尚載有「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摸頭換面」,「最聰明牆頭草」,「錢風權雨」、「目前高唱富萬歲」、「富王抱」,「伴唱附和著謝該死來名利雙收」、「或是,不乏只求名利而缺乏仁義之流」等相關貶抑性之文字,通篇文章內容,完全基於利用文字謾罵、揶揄之用語,且故意以「傅」、「富」同音,大做同音異字之隱喻貶損,難認無真正惡意存在。且單就上揭屬於辱罵之內容,即無所謂善意且適當言論之保障。況98年、99年間因有極多政府機關,利用公帑出國旅遊,社會沸沸揚揚,幾成全民公敵,甚且司法機關也介入調查,社會上對於利用公帑出國旅遊之公僕大肆撻伐,誣指自訴人利用公帑出國旅遊,焉能認為無真正惡意。

4、細究原審所謂平衡報導,不論在版面、文字報導內容之多寡均有重大歧異,且所謂平衡報導並非就該事件內容加以澄清之意,只是談及縣長傅崑萁有此一說之意,與所謂平衡報導之意旨相去甚遠。

(三)然查:

1、系爭報導有關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部都是納稅人公帑買單」,其中由納稅人公帑買單乙節,雖與前開活動經費係由花蓮縣長傅崑萁個人出資支付等客觀事實不符,惟系爭活動既名為「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復由縣長率領花蓮縣政團隊至西部縣市參訪、觀摩,且由花蓮縣政府主動發佈新聞稿,報導與西部縣市交流、參訪情形,花蓮縣政府歷年來亦無以私人名義支付參訪、觀摩、標竿學習活動之例,足徵類似活動以公費支出為常態,以縣長個人名義支付各局處首長及各級農會幹部費用顯非常情,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活動由公費支出為真實,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不成立誹謗罪,已如前述。被告就此異於常情之事未盡查證義務,亦尚難予以苛責,況媒體職責在於真實陳述報導社會上發生之事件,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過份箝制新聞自由。參諸聯統日報事後復就系爭活動非公費支出而係縣長個人出資乙節,於99年9月16日頭版刊登傅崑萁縣長之談話之報導予以平衡,復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為之。

2、系爭報導縱使基於利用文字揶揄之用語,故意以「傅」、「富」同音,為同音異字之隱喻,惟系爭報導前開用語乃針對原本支持前任縣長之農會總幹事,亦如前述,然自訴人並未就前開指摘或傳述自訴人以外之人之言論,何以造成貶損自訴人名譽結果之關聯為實質舉證,已難遽信。且系爭活動既為公共事務,寓有高度政治意涵,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能為合理之評論,自訴人身為地方政府執政團隊,更宜包容多元、甚至諷刺、批判價值之言論,以此鞭策施政之內容,使之更符合人民之期待。則被告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為評論,縱然被告於「意見表達」所使用之文字有揶揄、隱喻之色彩,惟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予以檢驗,仍難謂其所為之評論不適當;再者,使用之文字縱有貶抑自訴人之名譽,亦應認符合前開加重誹謗罪阻卻違法之事由。自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證據,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