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雪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德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簡燦賢律師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0號、99年度發查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雪瑩、邱德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雪瑩係任花蓮某大學之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邱德惠係徐雪瑩之配偶,並為花蓮地區某牙醫診所負責人,其等明知陳俐諺(原名陳慧萍,檢察官誤載為陳惠萍),本係該牙醫診所之職員,從事該診所內掛號、清理器械等職務。徐雪瑩、邱德惠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共同意圖為其等之不法之利益,為解免其等本應給付予陳俐諺之部份薪資,乃虛稱陳俐諺係該大學研究計畫協助實驗及資料整理之臨時工,自95年3月1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推由徐雪瑩基於集合犯意,明知不實之事項,在其業務掌管之文書,登載製作不實之陳俐諺薪資報表,足生損害於該大學之權益,嗣徐雪瑩並向該大學提出行使,使該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臨時工薪資匯入陳俐諺之郵局帳戶內,總計新台幣78萬2321元。因認被告徐雪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邱德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陳俐諺之指述、慈濟大學支付陳俐諺之薪資報表、臨時性津貼專用表影本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影本資料、陳俐諺郵局交易清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德惠固不否認自87年起即僱用證人陳俐諺擔任其牙醫診所牙醫助理之事實;被告徐雪瑩亦供認其於94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間擔任慈濟大學3項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且有指示行政助理陳秀怡按月填掣臨時性津貼專用表申報證人陳俐諺之臨時工津貼,而上揭研究計畫之臨時工津貼申報均需實報實銷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徐雪瑩辯稱:伊所進行之上開3項研究計畫,須採集人體之口腔檢體作研究,故伊於94年起,即僱用證人陳俐諺擔任上開3項研究計畫之臨時工,由證人陳俐諺於被告邱德惠之牙醫診所內協助被告邱德惠採集診所內病患之口腔檢體,並載送檢體至慈濟大學;上開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之所以記載證人陳俐諺每日擔任臨時工8小時,係因證人陳俐諺在牙醫診所除須協助進行上開採集、送檢體等事項,其餘時間尚須視研究需求而隨時待命;伊以證人陳俐諺報支臨時工經費,除係按照國科會之規定,同時亦係循慈濟大學行之多年之作業方式,並無偽造文書故意及詐欺意圖等語。
(二)被告邱德惠辯稱:證人陳俐諺係自87年9月起至伊之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迨94年底始轉換為慈濟大學臨時工,於診所內協助掛號、器材之清洗、消毒及保存檢體等事項;證人陳俐諺轉為慈濟大學臨時工前,每月於診所領取之薪資約18,500元,而於轉換為臨時工後,因每月已可領取慈濟大學核撥之臨時工經費15,000元,伊即與證人陳俐諺約定,每月由診所另補助證人陳俐諺3,500元,以作為證人陳俐諺仍有在診所內擔任牙醫助理職務部分之薪資給付等語。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
1.被告徐雪瑩自95年至98年陸續捐款予慈濟大學合計180萬元,而給付予證人陳俐諺之薪資為927,125元,則被告徐雪瑩倘有向慈濟大學詐領臨時工經費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豈有為鉅額捐款之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委託科技研究計畫經費使用範圍及編列標準」,臨時工資之費用,每人每天最高可報支800元,則倘被告徐雪瑩欲詐領臨時工經費,自可以上開最高額度報支證人陳俐諺之臨時工經費,即每月申報24,800元;然被告徐雪瑩每月平均僅申報約14,000元,亦足見被告徐雪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2.所謂「實報實銷」,應僅須有單純之僱用事實即屬之,並非指受僱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徐雪瑩既有聘用證人陳俐諺為臨時工,自不能僅因研究經費撥款遲延及累積報支,即遽謂被告徐雪瑩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3.對照慈濟大學將臨時工經費匯入證人陳俐諺郵局帳戶及其後證人陳俐諺提領之紀錄,可見證人陳俐諺均能及時掌握臨時工經費之核撥時間,則證人陳俐諺又何能推稱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之印文均為被告徐雪瑩所盜用、偽造?
4.依證人葉日弌於原審之證詞及鑑定人許來發鑑定結果,被告徐雪瑩之3項研究計畫確有採集口腔檢體之必要。
5.又證人陳俐諺所領807,125元臨時工工資,其中由被告個人研究計畫捐款支出金額占434,400元,而被告徐雪瑩於95年至98年間研究計畫之捐款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金額遠超過證人陳俐諺所支領之工資,被告徐雪瑩何來詐領研究經費之疑?又被告徐雪瑩之研究捐款係供徐雪瑩個人支配、使用,非慈濟大學所有,故本件並無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雪瑩主持之3項研究計畫是否須僱用臨時工協助採集病患口腔檢體一節:
1.查被告徐雪瑩主持之3項研究計畫之名稱及研究期間,「EB病毒EBNA1與LMP1各自調控胃癌及鼻咽癌對細胞輻射敏感度的比較研究」為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EB病毒LMP1蛋白對鼻咽癌細胞抗腫瘤及抗凋亡的影響」為95年8月至96年7月、「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第一年研究計畫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第二年研究計畫為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此有慈濟大學99年7月6日慈大研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俐諺參與徐雪瑩研究計畫情形乙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52頁)。
2.證人即慈濟大學家庭醫學系主任葉日弌於原審證稱:徐雪瑩有跟我提過請我幫忙蒐集檢體,她當時有跟其他同事來找我,但我沒有幫上忙,因為我們主管並不同意他們在慈濟醫院的健檢病房蒐集檢體;我開始在慈濟健檢病房是1999年,從民國87年開始徐雪瑩有陸陸續續請我採檢體,但是都沒有獲得同意;(問:徐雪瑩研究計畫裡除了有跟EB病毒有關外,還有EB病毒跟鼻咽癌、胃癌關係的研究,就上面的研究,跟採取口腔檢體、口腔癌依你所知,是否有關?)這個是合理的,研究EB病毒跟這些癌症的關係而去採取口腔檢體,鼻咽癌非常確定跟EB病毒有關,胃癌也有人說跟EB病毒有關,就研究觀點,鼻咽癌、胃癌、口腔癌他們的組織型態是同一種,就這個計畫去採口腔檢體是否合理,若我們審查計畫我們會認為是合理,因為作研究時檢體的可取得性是重要的考慮;(問:苦瓜跟EB病毒間有何關係?)苦瓜在培養的細胞裡面可能可以抗EB病毒,另外就是苦瓜跟鼻咽及口腔的關係,臺大有位孫安迪醫師有發表過這方面的言論;慈濟大學有聘用臨時工在校外進行工作,臨時工不需要事先跟學校申請或經學校同意;校內的整合型計畫裡,若採集唾液或口腔癌的研究是否符合學校撥款的目的,我認為是的;(問:你說徐雪瑩的苦瓜抗肝癌的研究,是有採取口腔檢體及唾液嗎?)她有在做,但是我不確定她做到何程度;(問:為何徐雪瑩請你從健檢中心來採集檢體都被醫院駁回?)健檢的人是自己花錢來醫院做檢查,醫院不希望他們做檢查還讓我們順便做研究,這會減低他們到慈濟醫院作健檢的意願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74-88頁),依其所述,可知研究EB病毒跟鼻咽癌、胃癌之關係,而採取口腔檢體確屬合理,且徐雪瑩亦多次向證人葉日弌反應希望從慈濟醫院健檢中心採集檢體,足見徐雪瑩從事研究計畫確有採集口腔檢體之必要。
3.又本院委託鑑定人即臺中慈濟醫院病理科主治醫師許來發醫師鑑定結果:收集口腔黏膜的上皮細胞(內含有EB病毒感染)做為苦瓜甲醇萃取物抑制EB病毒活性的測試,因此聘任助理協助病患資料與口水、黏膜上皮細胞等檢體之蒐集與遞送,同時協助完成與研究有關之雜項工作,在執行計畫的規畫上是合理的...;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計畫的執行需要EB病毒,只有在自己的牙醫診所進行病患資料的收集與採集口腔上皮檢體是較合適,因為在其它醫院不被允許等語,亦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鑑定報告)。
4.綜合上開證人葉日弌之證詞及鑑定人許來發之鑑定意見,可知EB病毒跟鼻咽癌、胃癌關係的研究,採取口腔檢體是合理的;收集口腔黏膜的上皮細胞(內含有EB病毒感染)做為苦瓜甲醇萃取物抑制EB病毒活性的測試,聘任助理協助病患資料與口水、黏膜上皮細胞等檢體之蒐集與遞送,同時協助完成與研究有關之雜項工作,在執行計畫的規畫上亦然,則被告徐雪瑩所辯因本件3項研究計畫皆須EB病毒,故須採集診所內病患口腔檢體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葉日弌之證詞、鑑定人許來發之鑑定相符,所辯尚非全不可信。至於慈濟大學函檢附之徐雪瑩研究計畫摘要(見99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53-54頁),「EB病毒EBNA1與LMP1各自調控胃癌及鼻咽癌對細胞輻射敏感度的比較研究」、「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計畫,雖未說明何以須藉由採集口腔檢體以取得EB病毒,惟上開內容僅為研究計畫摘要,詳細研究內容及方法如何未必詳細記載於研究計畫內容,參照證人葉日弌於原審所述:理論上報到國科會的研究計畫內容,需詳細填載研究方法,但我審過的計畫,有的比較大牌的可能簡單的交代過去;就我瞭解,研究常態是只要有合理懷疑可以去做某些嘗試,作為未來計畫的底子,重點應該是看說在這種情況下作這些內容是否為合理的研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以及鑑定人許來發亦認在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計畫中採集口腔檢體是合理的等情,足見被告徐雪瑩雖未於研究計畫中詳載研究方法及是否採集口腔檢體,然事實上被告徐雪瑩所為三項研究計畫確實與EB病毒有關,已分據證人葉日弌、鑑定人許來發說明彼等認為與何項研究計畫有如何之關連等情,且證人陳俐諺、陳慧珍及陳秀怡(證詞均詳後述)均明確證稱有在邱德惠牙醫診所進行採集口腔檢體、陳俐諺如何協助、遞送檢體等情明確,即難因被告徐雪瑩在研究計畫中未詳載須採集口腔檢體一節,即推認徐雪瑩之研究計畫無採集口腔檢體之必要。
5.從而,被告徐雪瑩本件3項研究計畫既有採集診所病患之口腔檢體之可能及必要,實際上依證人陳俐諺等人之證詞,亦確有採集診所病患之口腔檢體之事實,則被告2人辯稱徐雪瑩之上開3項研究計畫有僱用臨時工協助醫師採集檢體並遞送檢體等工作之必要等情,即非無據,可以採信。
(二)證人陳俐諺於94年後,確有在邱德惠牙醫診所內擔任被告徐雪瑩研究計畫臨時工之事實:
1.被告邱德惠之診所於87年9月後,僅有證人陳俐諺及證人即陳俐諺之姊姊陳慧珍2名牙醫助理,陳俐諺工作期間係自87年9月5日至99年1月31日等情,迭據被告邱德惠於偵、審程序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陳俐諺、陳慧珍之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證人陳俐諺、陳慧珍於診所內之排班方式及工作內容部分,參諸證人陳俐諺於原審證稱:伊於牙醫診所之上班時段為下午2點至5點半,晚上6點半到9點;下午只有伊一個人值班,晚上則因為看診人數較多,故由伊與證人陳慧珍一起值班;工作內容包括於醫生看診時,幫忙傳遞牙科器械,看診時段空檔,幫忙清洗器械、將病歷建檔、協助打掃診所內外環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核與被告邱德惠於原審供稱:伊之門診時間從82年起都沒有改變,一天看三個診,早上從9點到11點半,下午從2點到5點,晚上從6點半到9點;證人陳慧珍負責早上跟晚上,證人陳俐諺負責下午跟晚上;伊在看患者時,助理幫伊遞拿檢查用具是一定要的,如口鏡、鑷子等用具,一定是助理要遞送過來等語;證人陳俐諺之工作內容包括門診清掃、牙科器械清潔、消毒、掛號約診、病籍資料整理;如果是緊急的病患要急診或腫痛,如果沒有來過的病患就是隨機看診,如果是伊的舊患者就是約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3頁);證人陳慧珍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上班時間為早上和晚上,早上伊要打掃、掛號及整理,下午伊不用上班的時間,上揭工作即係由證人陳俐諺做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08號卷第133-134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邱德惠在看診時,助理需要調印模材料,下午證人陳俐諺值班時,這些工作即係由證人陳俐諺自己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相符。可知證人陳俐諺、陳慧珍係以排班方式輪值邱德惠牙醫診所門診業務,白天門診及下午門診各僅有1人值班,晚上門診則因病患人數較多,故須由其2人共同值班;又值班時段之工作內容包含一般牙醫助理於櫃檯替病患掛號、協助醫師看診及診所內外清潔等例行性事項。
2.基上,下午門診時段既僅有證人陳俐諺1人值班,又因係診所之正常看診時段,除已約診之病患,尚有未約診之病患可能隨時前來,則證人陳俐諺或須在櫃檯替病患掛號,或須協助被告邱德惠看診,遞送看診器械,其工作項目實與一般牙科診所助理所負擔之業務內容無異。而晚上門診,衡情本即因病患人數較多,始須由證人陳俐諺、陳慧珍2人一同值班、互助,此由證人陳慧珍證稱:晚上伊忙不過來時,證人陳俐諺會協助伊掛號、打掃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08號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亦可得佐證。是被告邱德惠雖供稱:晚上門診因為都是約診制度,病患掛完號待診期間,證人陳俐諺都在利用掛號電腦玩電玩,還有網購,或是看小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惟為證人陳俐諺所否認,另參諸證人陳慧珍所證稱:晚上因看診人數較多,故需由陳俐諺與其一起值班等情,益證夜間門診時段應屬較為忙碌,則被告邱德惠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誇大其詞,實非無疑。退一步言,此部分縱然屬實,至多亦僅屬證人陳俐諺工作態度之問題,與證人陳俐諺在邱德惠診所實際上有從事牙醫助理工作之認定無涉。
3.證人陳俐諺於原審亦證稱:徐雪瑩在大學工作時,有些文件會告知我去拿並拿到慈濟大學警衛室給徐雪瑩,我不知道是何文件,都放在信封裡;(有無幫徐雪瑩在牙科診所裡收集檢體?)沒有特別收集,如果剛好需要外國人的口水,邱德惠會從病人嘴巴蒐集唾液到罐子裡面,我再把罐子放到冰箱裡;是邱德惠去做檢體採集,到一定數量時,我就跟邱德惠說拿給徐雪瑩,徐雪瑩會回診所,她都在二樓,我就直接把空罐子交給徐雪瑩;採集檢體除了口水,口腔部分還有很多,我只記得口水部分,是用棉花跟鎳子去採集,都是醫生自己親手用的,其他我不記得;我只是單純把醫生採的東西放到罐子裡再放到冰箱,有關蒐集口水,醫生問病患,患者同意,醫生就直接採取,我就把口水放冰箱,並不是我去採集的;徐雪瑩研究所需要的口水或資料,是我騎摩託車到慈濟大學的警衛室,轉交徐雪瑩,徐雪瑩都住牙醫診所樓上,資料應該都放樓上,(問:徐雪瑩研究與教學的相關文件、貨品,除了剛剛所說的蒐集口水資料,你有無負責遞送?)遞送就是蒐集成一個袋子,我拿到慈濟大學警衛室,由警衛轉交;平均邱德惠牙醫診所每天看診人數有時超過30個人,也不是最多的,有的不用掛號的,因為要做假牙評估;蒐集外國人等人的口水需要用到邱德惠牙醫診所的夾子、鎳子、棉花、口鏡還有徐雪瑩提供的罐子;我知道慈濟大學徐雪瑩的行政助理叫秀怡,因為她都打電話來診所,說徐雪瑩教授需要什麼東西,叫我準備送過去,例如唾液資料、口水罐子、文件資料,文件資料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這些不是牙醫助理的工作,我平均在邱德惠牙醫診所工作時數每天7-8小時,我協助採口水檢體、送資料文件沒有特定在固定時間來送,因為醫生跟徐雪瑩是夫妻關係,送檢體有可能是隨時,只要醫生允許,我就會去送;(問:有無其他人幫忙徐雪瑩將資料、檢體等在邱德惠牙醫診所送往慈濟大學?)有時候秀怡小姐會過來拿到慈濟大學去,聯絡時間不確定,她有需要就會打電話過來,但我不記得我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0、12、24、25、31、32頁);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負責收集外國人唾液,地點在牙醫診所等語(見另案99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114頁)。又證人陳慧珍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陳俐諺有同意做慈濟大學研究助理,從94年底開始,當初也是她同意的;她轉做慈濟大學研究助理就會幫忙採集外籍人士唾液,偶爾要到工廠去採集外勞的唾液做研究;陳俐諺本來就是慈濟大學研究助理,她是派在診所負責收集唾液等語(見另案99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113、114頁);證人陳秀怡於原審亦證稱:證人陳俐諺作的檢體是隨採隨送,如果是資料也是隨寫隨送,這些資料是要很快處裡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依上開證人陳俐諺、陳慧珍、陳秀怡之證詞,可知證人陳俐諺在邱德惠牙醫診所,除擔任牙醫診所助理工作外,同時亦協助被告邱德惠採集、遞送口腔檢體及資料文件、與徐雪瑩行政助理聯絡準備資料等非牙醫助理之工作,而上開非牙醫助理等工作顯然無法排除與徐雪瑩上開研究計畫中採集口腔檢體之關連。
4.雖證人陳俐諺證稱:我認為這些工作並不是屬於牙醫診所助理的工作,但因為是邱德惠老婆的事,我認為跟診所業務有關,而且我聽醫生的話,醫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足見陳俐諺雖認為其係牙醫助理,但對其所為採集口腔檢體等工作為牙醫助理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則知之甚明。而證人陳俐諺於99年2月1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徐雪瑩涉嫌偽造文書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其實在這麼長的一段時間,妳都知道她是用這樣子方式,其實妳也有可能是共犯?)我知道我也可能是共犯;(問:徐雪瑩研究經費撥到妳戶頭到底有沒有取得妳的同意?)她有取得我的同意,可是我是非自願性的,就是因為她要當作我的薪水,第一次撥款的時候,她沒有告知說那是研究經費,當我知道的時候,她已經持續的撥款了,我有跟她抗議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陳俐諺99年2月12日訊問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60頁光碟譯文內容),足見就被告徐雪瑩申報證人陳俐諺為臨時工一事,倘若涉嫌犯罪,證人陳俐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之利害關係,與被告2人有同為共犯之嫌,則證人陳俐諺為脫免共犯嫌疑,就自己明知而共同參與申報臨時工薪資之證詞,不免有故為不利被告2人以規避自己責任之虞,難以憑信。
5.再者,證人陳俐諺陳稱:離職後與邱德惠、徐雪瑩有勞資糾紛,離職後我跟邱德惠要這11年勞健保的補貼,因為他們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我有請比較懂那方面的朋友謝平東去跟被告協調,但是被告就去告謝平東還有趙玉東、我先生董明雄恐嚇取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查謝平東係後山前報社長,因陳俐諺對於其在邱德惠牙醫診所工作期間,邱德惠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一事,已有怨懟,並思向邱德惠夫妻索討賠償,遂與其夫董明雄透過熟識之友人趙玉東,向謝平東論及上情,尋求謝平東以記者身分協助索討賠償,謝平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謝平東教導陳俐諺撰寫投訴書由謝平東收執,再由謝平東擬稿交趙玉東謄寫後由趙玉東以後山前報記者之名義,以有民眾投訴徐雪瑩詐領政府研究經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稅捐稽徵法;邱德惠則未依規定為陳俐諺投保等行為為由要求採訪回覆。徐雪瑩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開信函後,邱德惠亦旋接獲謝平東電話,謝平東在電話中即表明記者身分並恫稱,將於明日刊登頭版新聞等語。邱德惠得知上情後旋請亦在媒體任職從事新聞工作且與謝平東熟識之友人范振和與謝平東相約於翌日在建國路之夢幻假期旅行社見面,謝平東到場後復接續向邱德惠、徐雪瑩恫稱:此事已有黑道份子介入,需以200萬元擺平等語;嗣在同日晚間,雙方又在○○○路000號內再行協調,邱德惠夫妻迫於畏懼無奈,遂同意以100萬元由謝平東代為擺平,且不再報導此事。嗣於同年2月1日謝平東再告知必須儘快交付100萬元,幾經折衝後,邱德惠夫妻遂同意於99年2月8日在診所給付50萬元。迨謝平東依約於99年2月8日12時46分許攜帶其所撰載明:收受邱德惠50萬元,及保證不再報導此事並將此事所掌有之相關資料全數銷燬之「共同承諾書」前往取款,因邱德惠夫妻已事先報警,旋由警方在99年2月8日於謝平東取款後拘提,並當場扣得贓款50萬元,謝平東、趙玉東、董明雄、陳俐諺等4人乃因涉嫌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謝平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趙玉東處有期徒刑6月、董明雄、陳俐諺無罪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附卷(詳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及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可考。而證人陳俐諺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於99年2月8日亦經警方調查詢問,隨即於99年2月12日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徐雪瑩偽造文書即本案,有陳俐諺上開案件警詢筆錄及本件檢察事務官99年2月12日詢問筆錄可佐,足見證人陳俐諺因與被告2人間因勞健保投保糾紛衍生刑事案件糾葛,並致多人涉案;另證人陳俐諺與被告邱德惠間亦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有原審法院99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2頁),在此情形下,證人陳俐諺於所述其未在邱德惠牙醫診所擔任臨時工、不知或未同意擔任臨時工等情,實不無挾怨報復或誇大渲染之可能,其所述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是否實情,即非無疑,不能遽信。
6.再者,依被告邱德惠於原審自承其每月採集口腔檢體月均量為5位(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而證人陳俐諺亦無法具體說明牙醫診所每月為採集檢體而處理之病患人數究竟若干,但依證人陳俐諺所述:平均邱德惠牙醫診所每天看診人數有時超過30個人,也不是最多的;有關蒐集口水,醫生問病患,患者同意,醫生就直接採取,我就把口水放冰箱等語,參照上開證人陳俐諺之證詞,可知病患至邱德惠診所看診,須經被告邱德惠逐一看診、判斷是否適合採集檢體,適合者經邱德惠徵詢病患同意後,再進行採集檢體,此時即由邱德惠親自採集,使用牙醫診所設備、器具及徐雪瑩提供之罐子等,完成採集等流程,換言之,邱德惠在採集檢體之前須經過篩選之程序,則其實際上為採集檢體而處理之病患人數當不能僅以實際採集檢體之數量計算,倘若就看診病患一一加以過濾、詢問,則證人陳俐諺在一旁待命等候醫師指示,於有採集需要時則協助醫師採集口腔檢體,實際上其臨時工之工作時間並不亞於牙醫助理,只是其協助採集或遞送檢體之工作內容較為簡易,多數前來看診之病患排除為採集口腔檢體之對象後,依舊需由被告邱德惠為其進行牙科看診事宜,而證人陳俐諺此時又兼做牙醫助理工作,工作內容應較偏重牙醫助理性質之工作,故主觀上容易誤認其係牙醫助理而忽略其臨時工之工作,然證人陳俐諺實際上既確有從事徐雪瑩研究計畫臨時工工作,縱使上班時間內臨時工之工作量不如牙醫助理多,從外觀上來看,其所從事之臨時工工作內容似附隨於牙醫助理之工作中,惟仍不能因此而忽視陳俐諺確有從事徐雪瑩研究計畫臨時工工作之事實,且其所從事之臨時工工作內容,對被告徐雪瑩所主持之上開研究計畫具有獨立存在之價值,且無從以其他方式予以替代。
7.至於證人陳俐諺證稱:被告徐雪瑩需要什麼東西,慈濟大學生命科學系行政助理陳秀怡都會打電話來診所,叫伊送過去;如果是早上的話,是證人陳慧珍送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足認除被告邱德惠外,證人陳慧診亦有協助被告徐雪瑩之情形,而未將陳慧珍申報為研究計畫臨時工,然此乃被告徐雪瑩申報研究計畫臨時工之人數及經費預算是否足夠之問題,不能以被告徐雪瑩未同時將陳慧珍或邱德惠列為研究計畫助理,即推認證人陳俐諺未擔任研究計畫臨時工之事實。又證人陳俐諺雖仍得領取原屬牙醫助理身分而得享有之三節津貼及年終獎金,經證人陳俐諺、陳慧珍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邱德惠所不爭,然證人陳俐諺實際上除擔任研究計畫臨時工外,同時亦兼任牙醫助理,則被告2人就證人陳俐諺所領取之臨時工薪資不足其先前牙醫助理薪資部分加以補足,並發給三節津貼及年終獎金,實合於情理,尚不能因證人陳俐諺有擔任牙醫助理及領取臨時工以外之薪資,即全然否定其擔任研究計畫臨時工之事實。
8.綜上,證人陳俐諺於94年8月後已經轉為被告徐雪瑩研究計畫臨時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2人應無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1.查證人陳俐諺於原審證稱:我看過自己的扣繳憑單,知道薪水來自慈濟大學,第一次知道的時候我問徐雪瑩,徐雪瑩說不要問那麼多;我就一直領慈濟大學薪水,那時我有給徐雪瑩兩個印章,因為她說要報稅,她也有跟我要帳號,之後我收到所得稅單,才知道是從慈濟大學報年度所得;我說兩顆印章,但是幾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徐雪瑩有陸續跟我要印章,是兩、三顆,研究室申報經費所蓋的印章是我拿給她的;我只記得有交給她正方形及圓形的印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0號偵查卷第78頁的印章的字體我不記得;第90頁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去蓋的;第94頁及第95頁是同一個印章,但我沒有刻這個印章給徐雪瑩;我沒有在申報單上蓋印章;慈濟大學的錢匯進來時我就知道部分的薪水是從慈濟大學領取的;醫生跟醫生娘在聊天我聽到我的薪水是研究助理的薪水;小的扁型印章是徐雪瑩盜刻的;我只記得我有兩三個印章交給徐雪瑩,但我沒有授權徐雪瑩在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蓋章;我有要求邱德惠開扣繳憑單,但他不肯開給我,交付印章我以為是要報稅,(問:報稅為何要繳2、3顆印章?)因為我在那邊工作,都是聽他們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1、28、29頁)。另依卷附證人陳俐諺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4-125頁)顯示,證人陳俐諺在郵局存摺上仔細計算其薪資金額,陳俐諺於原審並證稱存摺上之數字有其計算過後,徐雪瑩覺得不對而打叉者等情(詳見原審卷二第16頁證人陳俐諺之證詞),而證人陳俐諺於99年2月12日申告被告徐雪瑩偽造文書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徐雪瑩研究經費撥到妳戶頭到底有沒有取得妳的同意?)她有取得我的同意,可是我是非自願性的,就是因為她要當作我的薪水,第一次撥款的時候,她沒有告知說那是研究經費,當我知道的時候,她已經持續的撥款了,我有跟她抗議過等情,已如前述,參照證人陳俐諺第一次領取慈濟大學徐雪瑩研究計畫臨時工薪資之時間為91年,有慈濟大學99年7月6日慈大研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俐諺女士參與徐雪瑩教授研究計畫情形一覽表、臨時性津貼專用表(見99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52、58-74頁)、100年5月2日慈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年6月28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俐諺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則證人陳俐諺極可能在91年間第一次領取慈濟大學轉帳之臨時工薪資時,即已知情,而其不但交付被告徐雪瑩至少2顆印章,知悉其薪資是由慈濟大學轉至其帳戶、自94年至98年間持續以此方式領取薪資並與被告徐雪瑩核對存摺資料計算薪資金額是否正確,甚至於99年2月12日申告徐雪瑩偽造文書時,仍表示徐雪瑩研究經費撥到其戶頭有取得其同意等情,足見證人陳俐諺對於本件94年8月1日以後之3項研究計畫經費轉帳至其戶頭,其薪資大部分由慈濟大學轉帳支付一事,理應知之甚詳,堪認證人陳俐諺已事先概括授權徐雪瑩以其名義辦理臨時工薪資申報及轉帳手續,且交付至少2顆印章供徐雪瑩在申報薪資時使用,則被告徐雪瑩交由證人陳秀怡申報證人陳俐諺臨時工薪資,製作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並在其上蓋用印章或刻陳俐諺之扁形印章以便申報薪資,縱使未由陳俐諺親自蓋章,亦與證人陳俐諺之意思無違,難認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或盜刻印章之犯行。況且證人陳俐諺既申告被告徐雪瑩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復與被告2人間為投保勞健保一事衍生刑事及民事糾葛,其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在無積極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予採信。證人陳俐諺所辯其交付印章是要報稅、非自願亦未授權徐雪瑩在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蓋章云云,難以憑信,被告2人辯稱並無盜用、偽刻證人陳俐諺之印章等情,既有上開事證可佐,所辯應屬可採。
2.按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須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次按臨時工之工作酬金,應按日或按時支給臨時工資,由執行機構按工作性質核實支給,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俐諺具有被告徐雪瑩研究計畫臨時工之身分,依證人陳俐諺所述其在邱德惠牙醫診所工作時間為7-8小時,則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所載證人陳俐諺每日之工作時數,少則6小時,多則至8小時,難認有何不實;再者,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記載證人陳俐諺每月之工作日數分別有14日、15日、18日、30日、31日不等,若干月份則完全未申報,顯然在申報證人陳俐諺臨時工資之作業上有若干月份漏未申報而於其他月份累積補足加以申報之情形,且參照證人陳秀怡所述,有時研究計畫款項錢沒有下來就會累積報支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亦可得證。又證人陳俐諺倘有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應以其在邱德惠診所門診時段上班時間為前提,參諸被告邱德惠於原審供稱:週六晚上休診,週日整天休診,國定假日休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可知證人陳俐諺在被告邱德惠診所每周固定之休診日及國定假日,應無從進行臨時工之工作,被告2人雖辯稱陳俐諺之工作須隨時待命云云,然被告邱德惠未看診時,證人陳俐諺即未上班,又如何協助採集檢體?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採信。是以上開臨時性津貼專用表關於證人陳俐諺工作30日或31日之月份,形式上確有未如實記載之情形。然會計作業上之所以在申報工資時須有一定工時、金額之記載,係因採實報實銷方式核撥款項,目的應在於確保經費確有如實支出,有慈濟大學100年4月11日慈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倘若確有從事工作,並無虛報情形,僅因會計作業流程之要求或因經費撥款快慢而有延遲或累積申報之情形,而實際上在申報金額之範圍內確有工作,其彈性申報臨時工之薪資,並無悖於申報作業實報實銷之目的,對核撥單位或領款人實際上並無損害之可言,且可避免因申報程序過於僵化嚴格而影響實際工作者之權益。本件證人陳俐諺自94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止,每月臨時工薪資平均約為15045元,均經慈濟大學審核後准予發給,申報多年亦未見有何不准之情形,足見慈濟大學亦不認為上開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之記載有何不妥或不合規定之情形,況且證人陳俐諺實際上有在邱德惠牙醫診所擔任臨時工,其領取上開款項亦無不合,對慈濟大學或證人陳俐諺實際上難謂有何損害,核與前述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3.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若並未以不實之方式,詐領利益且無積極施用詐術,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虞,無構成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本件證人陳俐諺確實有在邱德惠牙醫診所擔任徐雪瑩研究計畫臨時工,臨時工薪資亦均由證人陳俐諺領取,被告2人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致慈濟大學陷於錯誤之情形,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至於被告邱德惠於證人陳俐諺臨時工工作之餘,仍使用證人陳俐諺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客觀上雖有公私不分之嫌,然被告邱德惠有按月補貼證人陳俐諺薪資、每年發給三節及年終獎金等情,已據證人陳俐諺、陳慧珍及被告2人供述甚詳,再參酌被告邱德惠無償提供牙醫診所之場地、材料、設備及人力(邱德惠醫師採集檢體、牙醫助理陳慧珍協助部分,單是邱德惠醫師部分之人力價值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即遠超過其節省之牙醫助理薪資)供徐雪瑩研究計畫採集口腔檢體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邱德惠或徐雪瑩主觀上有何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於證人陳俐諺擔任臨時工之工作量是否過少,宜否按月領取約15000元左右薪資,乃研究經費使用申報是否浮濫不當之監督機關行政管理問題,依刑法之謙抑性原則,尚不能遽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刑罰相繩。從而,被告2人聘用證人陳俐諺擔任臨時工既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本件證人陳俐諺有挾怨報復被告2人之嫌,其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憑信性顯有可議,難以遽信,而被告徐雪瑩所主持之3項研究計畫有採集口腔檢體從事研究之需要,有證人葉日弌之證詞及鑑定人許來發之鑑定可佐,實際上被告徐雪瑩亦有聘用證人陳俐諺協助採集、遞送口腔檢體及資料等研究計畫臨時工之工作,亦為證人陳俐諺所是認,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之印章應是經證人陳俐諺事先概括授權使用,證人陳俐諺亦同意由慈濟大學核撥臨時工薪資至其帳戶,實際上亦是由陳俐諺領取上開臨時工薪資,且被告2人應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被告2人是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即難證明,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的懷疑,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詳查被告徐雪瑩之研究計畫是否確無採集口腔檢體之必要,亦未審酌證人陳俐諺自承確有在邱德惠牙醫診所從事相關臨時工工作及同意由慈濟大學將研究經費轉至其戶頭等證詞,遽認證人陳俐諺僅有單一之牙醫助理身分而未考量其確有從事徐雪瑩研究計畫臨時工之事實,以被告在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之記載不實足生損害於撥款機關及陳俐諺,而論處被告2人犯詐欺得利罪,其證據取捨及調查證據尚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被告2人另辯以徐雪瑩於95年至98年間研究計畫之捐款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金額遠超過證人陳俐諺所領得之807,125元臨時工工資等情,固有慈濟大學所出具款項名稱為徐雪瑩研究計畫經費之收據多幀在卷可按,所辯固屬實情,堪認被告徐雪瑩上開捐款與其本件研究計畫經費來源有密切之關聯,惟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已應判決被告2人無罪,故上開辯解本院不再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