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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芷璇

曾翠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花易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五號、第八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芷璇、曾翠蓮均已成年,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皆知身分證係極為重要而私密之個人資料,應妥適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各類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彭芷璇明知未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解散、下稱誠安公司)擔任股東,竟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誠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周淑貞,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周淑貞交予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黎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案偵辦),將誠安公司於九十六年間給付被告彭芷璇股東營利所得七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即股東所獲分配股利數額,屬股東分紅性質)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九十六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曾翠蓮明知未曾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永順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廢止、下稱永順利公司)、花蓮縣○○鄉○○路○段○○○號「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解散、下稱冠林公司)、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解散、下稱順源公司)、花蓮縣○○鄉○○村○○路○○○號「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業、下稱立元公司)擔任員工或股東,竟於九十五年間、九十六年間某日,二度在周淑貞之上開住處,先後以三千元、五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何沅蔓(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何沅蔓輾轉交予立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周黎卿,將永順利公司、冠林公司、順源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給付曾翠蓮薪資所得六萬元、七萬元、七萬元,將立元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給付曾翠蓮股東營利所得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將立元公司於九十六年間給付曾翠蓮股東營利所得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彭芷璇、曾翠蓮分別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檢察官撤銷被告彭芷璇、曾翠蓮之緩起訴處分,均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分別以寄存送達其等之住所,惟緩起訴期間已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期滿,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效力,竟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衹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衹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參照)。準此,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均應與不起訴處分同視,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處分「確定」,此對照同條前段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二者顯有不同。蓋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不生再議之問題,而撤銷緩起訴後,被告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議,使撤銷緩起訴處分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謂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緩起訴期滿前確定,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回於緩起訴期滿之後,此時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之利益,被告既不須履行任何義務,亦不受追訴,殊失事理之平。故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可生撤銷之效力。

(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原緩起訴處分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公告時,即因被撤銷而不復存在,除非被告依法提起再議,原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否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於公告當下發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原審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須俟確定後始生效力,實與上開條文中所用之「撤銷」用語顯有齟齬、互相矛盾,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生效,又何庸撤銷。是原審誤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混為一談,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四)盱衡實務運作,書記官之送達作業往往費時,如依原判決所認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送達均須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完成,則奸佞之被告將可能於預知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際,即不斷遷移戶籍或居住地址之方式,阻礙合法送達,直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便可脫免刑責,導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與否之法律適用,竟可取決於被告之詭譎詐變,甚至受制於郵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送達之行政作業流程等不確定因素,此乃不通之論,有悖「法律安定性原則」。且原審見解由長遠觀之,反而不利被告,蓋檢察官恐因無法掌握書記官、郵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之送達作業,視緩起訴處分為畏途而不為之。縱諭知緩起訴處分,為求順利撤銷,勢必苛諭、壓縮被告履行緩起訴條件期間,甚且延長緩起訴期間,造成緩起訴處分被告之負擔加遽,而提高撤銷緩起訴處分率,增加起訴案件,將盡失緩起訴處分制度所欲建構「金字塔型司法」之良法美意。

(五)原審判決疏慮及此,判決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二)本案檢察官雖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分別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對被告彭芷璇、曾翠蓮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本上蓋有「已公告」字樣,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一百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卷第八頁、第六九號卷第六頁)。惟遍觀上開案件全卷卷證,並無已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資料附卷,而不知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於何時、在何地公告,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為檢察官意思表示之文稿,對被告而言,並不生效力,而無羈束力。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本亦記載「被告得再議」(見一百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卷第八頁、第六九號卷第六頁),縱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公告,仍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待被告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再議期間經過,被告未提起再議,或雖提起再議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始告確定生效。

(三)又本案檢察官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對被告彭芷璇、曾翠蓮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書記官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製作正本,再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被告彭芷璇、曾翠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有一百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可憑(見一百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六九號卷第七頁、第八頁)。而被告彭芷璇、曾翠蓮緩起訴之期滿日均為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九年度緩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一頁、第八九0號卷第一頁),是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係於緩起訴期滿日後,始製作正本送達於被告彭芷璇、曾翠蓮甚明。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縱其後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亦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

(四)再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一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始對被告彭芷璇、曾翠蓮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九號、第八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花檢慶潔一00撤緩偵八五字第0三0七四號函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文章等在卷可按(見原審第一頁至第四頁)。其向原審法院對被告彭芷璇、曾翠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且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再行提起公訴,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事由,顯係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檢察官雖再以送達往往費時,如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送達均須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完成,則奸佞之被告將可能於預知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際,即不斷遷移戶籍或居住地址之方式,阻礙合法送達,以便脫免刑責,將使檢察官恐因無法掌握書記官、郵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之送達作業,視緩起訴處分為畏途而不為之,對被告並未有利,且會增加起訴案件云云。惟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記載,其內分別有緩起訴期滿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而本案被告彭芷璇、曾翠蓮之緩起訴期滿日均為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履行起算日均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迄止日均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緩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一頁、第八九0號卷第一頁)。從而,就本案而言,履行迄止日既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而緩起訴期滿日為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有將近半年之期間,則檢察官依其執行程序,如被告不履行緩起訴之條件時,顯有足夠時間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尚難認可取,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對被告彭芷璇、曾翠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情形,原審依同法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被告彭芷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