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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彬康被 告 黃信蓬被 告 楊清基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彬康、黃信蓬、楊清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茲據告訴人謝建喜具狀聲請上訴,略以:⒈告訴人給付土地賣主章貴華之各期買賣價金如刑事請求檢察

官上訴狀列表所載,系爭土地確係告訴人出資買受,僅借名登記與被告黃彬康、黃信蓬名下。被告雖提出支票多張,主張有支付土地價款云云。但上開支票兌現日與上述付款期間及土地價款並不相符,並不足採信,亦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

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曾由被告黃彬康移

轉登記在告訴人女兒謝淑芳名下,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告訴人所有。

⒊告訴人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名下,

緣於彼此間信任關係極深。被告於借名登記後,擅將土地出賣,告訴人於知悉後,即以存證信函予黃信蓬、黃彬康與買主,主張權利,並隨即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並無恣意興訟之理。至自耕能力證明,告訴人非專業人士,無法知悉要件為何。

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黃彬康係以補

發前舊所有權狀辦理出賣移轉登記。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黃信蓬於96年5月15日擅自出賣。至被告所稱94年花資第023035號土地權狀,係因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2日地籍圖重測所新核發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並未持有。被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被告持舊所有權狀與補發後所有權狀將土地出賣他人,被告係有意盜賣系爭土地。

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權狀係因「謝建喜表示申請辦理休耕或轉

作補助,始會交給謝建喜」云云,若係如此,謝建喜辦理上開申請後,被告理應將所有權狀要回,豈有一直放置謝建喜處保管之理。且縱被告所言屬實,豈不反證系爭土地確為謝建喜所購,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⒍系爭土地係告訴人與劉世平、徐有見共同出資購買,此有彼

等3人所簽切結書與協議書為憑。徐有見雖稱要求劉世平,將二筆農地,登記回伊名下,告訴人卻說找不到黃信蓬、黃彬康二人,一直拖延云云。此乃因告訴人對該共同出資之二人信任度不若黃信蓬、黃彬康強,告訴人不放心將土地登記伊二人名下,且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告訴人無從僅將其共同出資二人持分登記予其名下,始會藉詞拖延。

(二)經審核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雖以其與原地主章貴華訂立花蓮縣○○鄉○○段3445-13、3445-15地號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價款之支票、購買系爭土地後與訴外人徐有見、劉世平訂立之系爭土地產權持分協議書、切結書等,以及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方利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6他字492號第52至56頁,是否公契約?)這是謝建喜指定所有權移轉給黃彬康及黃信蓬。)黃彬康及黃信蓬實際上有支付價金給章貴華?)我沒有經手價金給黃信蓬及黃彬康,有經手謝建喜的價金給章貴華。(簽訂契約時劉世平和林中虎在場做何事?)見證人。(當時買賣契約何人是承買人?)劉世平、黃鼎隆、謝建喜三人合買。」等語(見偵卷98偵續一字第8號第135-1頁),主張系爭土地確係告訴人出資買受,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名下等情。惟被告辯稱:告訴人從事土地仲介及買賣,於83年間與被告黃信蓬尚有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同段19-8地號、壽段597-9地號、同段597-33地號、治平段3445-12地號、志新段114號地號等多筆土地交易,其方式亦多先由告訴人出面與地主洽談、簽約及付款,再由被告黃信蓬與告訴人結算價金,返還告訴人墊付之價款,而被告黃信蓬亦多以其夫即被告楊清基之支票給付價款,再由告訴人移轉土地權利予被告黃信蓬等語,有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偵續卷第45頁訊問筆錄、偵續一卷第54、56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黃信蓬間以往土地買賣確有先由告訴人支付價金,被告黃信蓬再另行開票返還告訴人墊款之情形。故系爭土地雖先由告訴人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及支付價款,亦與告訴人與被告黃信蓬間其他土地買賣之模式相符;再參照告訴人於原審曾稱:與黃信蓬、楊清基間共有7筆土地買賣,都是他買的,包括現在有糾紛的這2筆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3445-13土地是被告黃信蓬與其姨子合夥買,權狀在黃信蓬那邊等語,與其告訴之內容相異,足見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係其所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名下一節,頗有可疑。是以告訴人雖提出由其出面簽訂之系爭土地?R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之收據為證,尚難遽認系爭土地確為告訴人所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名下。

(二)告訴人雖以:被告所提出支票多張,有支票兌現日與付款期間、土地價款不相符之處,足認系爭土地非由被告出資購買云云。然查:被告提出其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楊清基花蓮二信中正分社甲存帳號69-4支票影本(票號:415856、415857、415858、410477、420480、420487、420488、415680號,詳見96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114-122頁),除其中票號415680號,面額703,500元,係由案外人黃瑞淑(即告訴人配偶黃花停之妹)兌領外(見偵卷96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112至115頁提兌資料),其餘7紙支票面額共10,260,000元,均係由告訴人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仁里分部帳戶內提示,已據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業於96年10月23日以96花吉農信字第3368號函覆無訛(見他字第492號卷第124頁),金額已逾告訴人向賣方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970萬元,參酌被告黃信蓬辯稱另有給付告訴人仲介費等情,且付款時間距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約14年,事隔已久,被告等人無法精確提出付款支票流向、付款證明或說明仲介費等相關費用正確金額,亦與常情無悖;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先堅詞否認有收到被告楊清基之支票(見他字卷第43頁),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函覆告訴人戶內確有提示楊清基之支票後,才坦承確有收到楊清基之支票,但改稱是支付其他土地買賣之支票云云,經檢察官訊以何以支票金額與告訴人所述支付其他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不符?告訴代理人稱:因為當時買賣多筆土地所以告訴人記不清楚等語,告訴人則稱:因為被告也有自己支付部分土地買賣價金等語,非但所述前後矛盾,且連告訴人自己亦都無法清楚說明10多年前買賣土地之價款及金額如何,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卻以被告提出之付款金額與買賣契約書價金不符、何以有「3,500」元之零頭、何以須付告訴人仲介費、仲介費成數有疑云云,認被告所辯不實,委不足取。另參照前述被告黃信蓬與告訴人間購買土地之付款方式,亦難僅因上開支票付款期間與買賣契約書或告訴人付款日期有所差異即認被告黃信蓬所辯不實。是被告等提出之上開票據金額、付款期間與告訴人向賣方買受土地之價款或付款日期雖不完全相符,仍難認為被告等人所辯系爭土地係黃信蓬出資購買等情全屬無據。

(三)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與訴外人徐有見、劉世平訂立系爭土地產權持分協議書、切結書等,然此亦為告訴人與徐有見、劉世平3人間之契約關係,並不能據此推認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名下。況且,證人徐有見、劉世平於原審亦已到庭證述彼等與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期間完全未與被告等人有過接觸,彼等要求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在彼2人名下時,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一再搪塞、拖延等種種不合情理之情形(參原判決理由五、㈥之論述),而告訴人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間亦未書寫借名或信託契約或其他任何書面文件,告訴人空言指稱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云云,尚難遽採。至於告訴人雖以其不放心將土地登記徐有見、劉世平名下,且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共有,故藉詞拖延云云置辯。然證人徐有見、劉世平既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本即有權要求告訴人移轉其應有持分之所有權,倘若告訴人認為不妥或為法令所不許,自應據實以告,惟告訴人竟藉詞推託,已啟人疑竇;況且證人徐有見、劉世平不斷要求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其有重要利害關係,所為供述難免有迴護自身之虞,證詞憑信性堪慮,難以遽信。

(四)至於系爭2筆土地中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雖曾於83年6月23日,由被告黃彬康移轉登記至告訴人之女謝淑芳名下,復於85年5月2日移轉登記回被告黃彬康名下之事實,此為告訴人與被告等在原審所不爭執,並有82年12月14日花地所登字第3256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83年6月22日花地所登字第185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以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7日花地所登字第1000004249號函可稽。惟系爭土地既於83年、85年間為前開2次移轉登記,倘若系爭土地確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之配偶黃花停亦有自耕能力且於84年間亦受有其他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詳原判決理由五、(三)之敘述),於92年2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所有權亦無須自耕農之身分,證人徐有見、劉世平復不斷催促告訴人移轉彼等應有部分權利,倘若系爭土地果真是借名登記在被告黃信蓬等人名下,告訴人迄至96年間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早可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問題,詎其待證人徐有見、劉世平發現系爭土地已經被告黃信蓬等出售後始控告被告等人背信,足見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非被告黃信蓬所買、是借名登記在黃信蓬等人名下云云,恐非實情,不能因治平段3445-15地號曾經移轉給告訴人之女即遽認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

(五)至於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雖由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持有,並均有申請補發權狀之情形,惟據被告黃信蓬供稱因告訴人表示要辦理休耕或轉作補助,始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且84年12月、86年1月被告黃信蓬、告訴人均有以系爭土地分別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都有用到權狀;嗣因告訴人與被告因訴訟交惡,告訴人拒絕交出權狀等語,告訴人於原審時雖否認有去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補助,並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0年4月13日吉鄉農字第1000007000號函覆系爭土地於82年至86年間未有辦理休耕或輪作補貼紀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可知系爭土地於82年至86年間確未辦理休耕或輪作補貼,此部被告黃信蓬所辯雖非無疑,惟系爭土地確有為前開貸款之事實,已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理由五、(四)),告訴人與被告間亦因另案涉訟,有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已逾10餘年,連告訴人之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因關係密切,確有可能因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而持有土地權狀,故本件尚不能以系爭土地權狀由何人持有或申請補發作為判斷被告等人是否有背信犯行之依據。又告訴代理人雖以告訴人曾經中風,記憶力有問題云云,為告訴人何以供述前後不一作解釋,惟倘若屬實,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可認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情形下,更不能徒憑告訴人有瑕疵之供述而認定被告等人犯罪。

(六)從而,原審綜合卷內告訴人、被告黃信蓬、黃彬康、楊清基、相關證人之供述及卷內全部事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心證認定本件尚難以排除被告黃信蓬委託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法院獲得告訴人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委託等關係之心證,認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系爭土地於96年間出售與被告楊清基無涉,因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或告訴人均未能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彬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