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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枝惠

李枝妹李枝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100年度偵字第866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5594號),提起上訴,並就同一事實案件移送併辦(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明知花蓮縣○○鄉○○段(下同)1230、1199地號之土地非其等所有,而係林侑毅所有,1164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枝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間,僱請不知情之馬春梅、江文雄持鐮刀砍除1199地號土地上林侑毅所有之檳榔樹約2至3棵,而加以毀損之。

㈡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李枝惠於99年1月9日先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何建平以怪手將1230地號土地加以整理後,3人即在該土地上種植玉米、花生、南瓜、地瓜等作物,而共同竊佔1230地號土地1059.90平方公尺。

㈢李枝妹於99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在林侑毅所管領之11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99年5月1日起為林侑毅承租)約1分地範圍,種植地瓜、玉米等作物而竊佔之。

二、案經林侑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此並包括改稱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查證人馬春梅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即被告李枝惠僱用其與江文雄在1199地號土地上之工作項目,與何以砍掉檳榔樹之原因乙節,先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馬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枝惠並未在場,較諸其於法院作證時,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自較坦然;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屬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係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馬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毅、證人陳銘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嫌疑人身分所為陳述,嗣經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並賦予當事人、辯護人詰問之權利,且核告訴人、證人陳銘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吳金源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壓力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吳金源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吳金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自亦得為證據。

四、又按地政機關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囑託進行土地複丈測量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此屬同法第206條之傳聞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4日複丈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2434號卷第171頁),係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並命警會同地政事務所及告訴人到場複丈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0日花檢慶作99偵2434字第22977號函在卷可稽,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雖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地號土地內所繪之「占用範圍」,係依告訴人所指訴而為測量繪製乙節,為證人即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玉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係用以確定告訴人指訴竊佔範圍,至於是否可採,係此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力之問題,先予敘明。復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是本件雖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民眾申請複丈之法定事由,然檢察官屬司法機關,自得就案情之需要而直接囑託地政機關為複丈程序,無受一般民眾法定申請事由拘束之理,辯護意旨謂本件檢方命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顯然違反複丈程序之申請要件,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解,難認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係因刑事訴訟法採言詞審理主義,如因被告之聽能、語能之欠缺或言語不通,使其與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或其與證人相互間,就訊(詢)問或詰問之內容,無法辭能達意或充分理解,又無通譯加以傳譯時,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即有未週。至於是否命通譯傳譯,固屬法院或檢察官之裁量權,然仍不得恣意漠視,否則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是否命通譯傳譯,應以被告語言能力是否足以理解及表達而定,若在場之人有得為協助傳譯,不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非以強制選任通譯為必要。經查辯護人以上訴人即被告3人均不諳國語,於警詢時並未有通譯在場,而認被告3人警詢與偵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稽之被告李枝惠於警詢時已自承聽得懂國語等語(見偵2434號卷第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是國、台語應答流利(通譯陳天清亦述及此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李枝花、李枝妹於99年9月9日警詢時,則有其等請求在場之被告李枝惠之夫陳富祥陪同應訊(見偵2434號卷第

44、50、51及56頁);又被告李枝妹於同年10月25日警詢陳述時,亦有通曉阿美族語並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警員陳天清在場擔任紀錄人並為傳譯(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且其3人對於告訴人所指控之事項,並非全然坦承,而係多所辯解,可見警詢之問答對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再以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於同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有央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協助為阿美族語翻譯,俱經其3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見偵2434號卷第151頁),堪認已足使被告3人為完整無誤差之供述,無損其等防禦權之保障。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之警詢筆錄係承辦警員所虛偽記載。辯護人僅以被告3人不諳國語,且於警詢及偵查時並無通譯在場,率認被告等上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真實可採。

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枝惠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佔犯行,辯稱:伊是前往1219地號土地整地,所砍的檳榔樹是以前伊先祖所種植,與1199地號土地無關,且證人馬春梅已於原審證稱是不小心砍到檳榔樹,核與實際農作整地經驗,並無不符;至1230地號土地則是證人陳銘棟告訴被告李枝妹,該土地是陳銘棟已向告訴人購買,可以借被告李枝妹在上面種花生,所以被告李枝妹才叫伊與被告李枝花去種花生,陳銘棟於原審為不利伊之證述,顯係推諉之詞,以換取告訴人同意不為追訴之意;又告訴人於1230地號土地申領休耕補助獎勵金,並經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承辦人員實際到場勘查准予核發,如是何來遭其等3人種植花生等作物云云。被告李枝妹、李枝花亦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關於1230地號土地部分則同被告李枝惠之前揭辯解,至116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枝妹則另以:該地地界不明,且為國有土地,縱其有耕作行為,然於荒廢之國有土地上墾殖,實屬常態,難謂有何不法意圖,應僅屬民事糾紛云云置辯。惟查:

㈠1183、1184、1186、1187、1190、1191、1192、1230、1199

等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1219、1164、1234、1232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別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枝惠毀損1199地號土地上之2、3棵檳榔樹部分,

業據證人馬春梅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李枝惠僱伊與江文雄去1199地號土地砍草,並把該地上所有植物都砍掉,時間是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3天,每天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伊與證人江文雄有砍掉一些雜草及檳榔樹約4至5棵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是被告李枝惠僱請伊與江文雄於99年2月15日至17日間前往砍草,砍草的範圍是被告李枝惠指示的,即如警卷第30、32頁照片所示無誤等語相符,堪認為真;至證人馬春梅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是不小心砍到樹云云,非特與其於警詢所證內容不符,且衡證人馬春梅既受僱於人砍草整地,則整地範圍、如何整理,當係受被告李枝惠預先詳加指示,始符情理,況檳榔樹為經濟作物,與一般野生雜木截然不同,應無所謂誤砍之理,是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李枝惠之詞,自不足採。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1199地號土地被砍掉的檳榔樹大約

2、3棵等語在卷(見偵2434號卷第9頁),核與上開證人馬春梅所證主要情節無違,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真實可採。此外,復有101年2月17日警員林吳建國所攝之現場檳榔樹遭毀損相片數幀在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至35頁),並經證人閻玉崑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伊所繪出斜線區的範圍,是林侑毅跟伊說的,指界範圍內當時已經長草到膝蓋,還有檳榔樹、藤心,伊看到長草的部分就是指警卷第5758號第28頁以下照片等語,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見偵2434號卷第171頁);及證人林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後來鑑界之後,確定1199地號土地範圍之後,與告訴人指稱之1199地號土地範圍符合,審判長所提示的照片確實就是1199地號土地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在在足證被告李枝惠僱用不知情之馬春梅、江文雄所砍掉的2、3棵檳榔樹確實位於告訴人所有之1199地號土地上無訛,從而,被告李枝惠辯稱:伊僅前往1219地號整地,與1199地號土地無關乙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況以1219地號土地為國有地、1199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李枝惠未究明所屬,任意僱用他人砍除前開檳榔樹,其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之犯意及犯行,殊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共同竊佔1230地號土地部分:

⒈證人陳銘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經把土地借予被告

3人使用,但伊借的是地號1219、1234、1233、1232之土地,1219、1234、1232地號土地都是國有地,但1232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有跟伊收使用補償金、1219、1234地號土地則是由伊承租中。伊在1219地號土地上種有柚子,伊有跟被告李枝妹說這塊土地以後伊要用,不能種,但被告李枝妹就跟伊說,自己年紀很大,要種也沒有多久,所以伊就把地號1219土地借給被告種,另外3塊土地也有給她們,但3塊土地上面沒有種東西,地號1219土地伊有跟被告說柚子不能損壞,但是後來柚子樹不知道被誰拔起來種到地號1219的土地周圍,這部分伊也沒有去追究,因為伊發現的時候,被拔起來的土地上都已經長滿了花生,被告3人都有來跟伊說有一起去種花生。又1230、1233地號土地間有1條細路是土路為界,一直往上延伸到地號1190這裡,這1條路還是屬於地號1219的土地,只有地號1233、1190沒有明顯的界線,所以當時伊也有跟被告李枝妹講,如果要耕作的話要跟鄰地的人協調可以耕作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只有同意被告李枝妹在伊1232、1233、1234、1219地號土地上耕作,伊也有告訴被告等人耕作之範圍,並告知其他土地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權利可以讓他們耕作等語相符(見偵2434號卷第15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99年1月9日被告李枝惠將1230地號土地挖掉種花生,1230地號土地被告3人均有前往種植花生、玉米、南瓜等語(見偵2434號卷第10頁、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證人陳銘棟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曾經請怪手去整理自己的地,但被告李枝惠有接著請等語(見偵2434號卷第159頁)。而證人即怪手司機何建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經替陳銘棟工作過1次,當時土地上大水過後沒有整理,有一些草,還有一些大水沖過的痕跡,還有把石頭移掉,陳銘棟有告訴伊工作範圍,後來被告3人中有其中1人,另外請伊整理土地把雜草掃一掃,伊有答應,但範圍與陳銘棟要伊整理的不同,是緊鄰陳銘棟的土地,當時伊是清理土地上乾枯的樹枝,還有土地上的石頭,把石頭撥到旁邊堆放,並把土地弄平等語。而經原審提示地籍圖登記謄本予證人何建平命其標示位置,證人何建平明確標繪係在1230地號土地上(見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3人確有前往1230地號土地種植花生等作物,且種植範圍經告訴人會同地政機關前往指界測量後,於1230地號土地為1059.90平方公尺等情,除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偵2434號卷第171 頁)在卷可稽。而1230、1233地號土地間既有明確土路為界,且證人陳銘棟亦有告知被告3人其所有土地之範圍,甚且在1190、1233地號土地因界線不清而要求被告李枝妹須與119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確認範圍,顯見被告3人已無誤認之虞,乃被告李枝惠又將1230地號土地加以整理,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3人有在該筆土地上種植作物而加以竊佔,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其等辯稱並未前往1230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云云,旨在卸責,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另為被告等辯護稱:證人陳銘棟於警詢、偵查與原

審審理時之證言全係推諉責任而設詞誣陷被告3人,所證不實;再1230地號土地領有休耕獎勵金,係由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承辦人員到場勘查,並經實質審查後始准核發,何來土地遭被告3人種植花生等作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3人共同竊佔1230地號土地之事實,並非單憑告訴人與證人陳銘棟之證述,尚有證人何建平之指證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憑,業如前述,辯護人認原審徒憑告訴人與證人陳銘棟證明力薄弱之證詞而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容有誤解。至系爭1230地號土地雖領有休耕補助,固據證人即瑞穗鄉公所承辦人員李富梅於101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休耕補助1年兩次,…申請完成後,會請他們在一定期間內為翻耕及灑綠肥,之後伊會到現場實際勘查綠肥實際之存活率,如果存活率達到標準,公所就會發給休耕補助;系爭1230地號土地約有兩甲地,伊去看時是用目測方式,所以界址到哪裡,伊不是很清楚,當時土地上沒有作物;最後一次到該地號土地去勘查時,是在今年4月到5月之間,伊以目測方式看到的地方並沒有種植玉米等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然依其所證內容可知,證人李富梅縱有實際前往1230地號土地勘查,惟亦自承其僅以目測方式為準,又若其勘查所處位置,係在方便多筆申領休耕補助土地中靠近道路之一隅,則未必接近1230地號土地而能詳實勘得系爭土地之全貌;再者,被告3人所種植之花生、南瓜、地瓜等作物,皆屬低莖、藤生農作,當視線前方土地雜草叢生或種有綠肥,高度應均高過上開農作,實難以其所謂之目測方式判斷1230地號土地中有無前開農作,自無足憑此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1164、1199及123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空照正射影像套繪成果圖(96年8月航空攝影、97年9月製圖,比例尺1/2000,彩色JPG圖檔),經仔細觀察前揭套繪成果圖,1230地號土地上在案發前確有若干樹木林相存在,益徵被告3人有將1230地號土地整地後予以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李枝妹竊佔116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枝妹於警詢時即

自承於99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前往1164地號土地其中約1分地種植玉米及地瓜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吳金源於偵查中亦證稱:確曾於99年9月後,持續看見被告李枝妹在該筆土地上種東西等語在卷(見偵5594號卷第8頁);另1164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3日曾經告訴人、被告李枝妹、國有財產局李鈞洋、玉里地政事務所閻玉崑與鳳林分局員警前往會勘,確認該筆土地確有被告李枝妹所栽種之玉米,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源南段1164地號現地會勘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5594號卷第15頁)。再查116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係告訴人於99年5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乙情,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李枝妹確有竊佔1164地號土地之犯行,自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李枝妹對於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未公開之租約,無從知悉,難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證人吳金源於偵查時即證稱:伊常常告訴她不要種東西等語;告訴人亦於偵查時指稱:進到1164地號土地需經過大門,若要從旁邊進入,就必須經過伊的私有地1183號等語,復有99年10月25日所攝之1164地號土地栽種現況及門攔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偵5594號卷第7至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李枝妹就其對於1164地號土地未有合法使用權源,非不知悉,然仍執意進入耕作,即難謂被告李枝妹無不法意圖。

㈤再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等認前揭土地為祖先所留

下,屬原住民阿美族之傳統領域,並有長久占有使用事實,欠缺不法意識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可避免,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將事,亦不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3人雖為阿美族原住民,未受教育,年齡七旬上下,然被告李枝惠經告訴人報案,證人林吳建國曾告知其1199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及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之權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今(99)年3月20日報警時,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只是毀損檳榔樹、防風林,之後她們3人繼續耕作,就表示她們有繼續竊佔伊之土地耕作,因為伊提告的時候,她們就知道土地界線,伊要反駁她們不知情之說法(見偵字第2434卷第158頁);…之前她們在做的時候,伊就已經一直趕她們,她們就是不走,所以後來伊去報警的時候,她們還是有到地號1230…去種東西(見原審卷第172頁)各等語,堪認被告3人已經告訴人、員警等人之口頭告誡,主觀上已無從確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卻猶以祖先所留土地為由,繼續竊佔前開3筆土地,難認其等所為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無從憑此認被告3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阻卻刑事責任,又依本案情節,亦無可得減輕之事由,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毀損、竊佔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枝惠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李枝妹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㈡竊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枝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共同竊佔兩罪;被告李枝妹所犯共同竊佔及竊佔兩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身分為阿美族原住民,年齡七旬上下,智識程度不高,不知法律規定之嚴重性而誤罹法典,惟竊佔他人私有及管領之土地,並毀損其上林木,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於犯罪後皆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所犯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枝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諭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事實同一)另以:㈠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竊佔1199地號土地

233.91平方公尺之面積,共同用以種植玉米、花生、南瓜、地瓜等作物,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共同竊佔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枝惠先於99年1月間僱請不知名怪手司機以怪手鏟除

、毀損上述1183、1184、1186、1187地號土地上之田埂、綠肥後,闢為通行道路,至1190、1191地號土地翻土、整地,並與被告李枝妹、李枝花在1190、1191地號土地種植玉米、花生、南瓜、地瓜等作物,而共同竊佔上述1183地號土地

29.47平方公尺、1184地號土地55.82平方公尺、1186地號土地985.02平方公尺、1187地號土地1436.98平方公尺、1190地號土地1843.46平方公尺及1053.65平方公尺、1191地號土地632.89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2項之毀損、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禮明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3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竊佔犯行,均辯稱:並未在上述1190、1191、1199地號土地種植作物竊佔土地;另也未毀損1183、1184、1186、1187地號土地上之田埂、綠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只有在1199地號

土地上毀損作物,並未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前往告訴人所有之1199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而為竊佔之行為,就此部分,自難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3人,有於99年12月間左右,毀損1183

、1184、1186、1187地號土地上之田埂、綠肥云云。惟告訴人亦自承並未親眼看見是用何方式毀損,當發覺時就已經被怪手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另證人何建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李枝惠當時要求伊整理之工作範圍不大,大約半小時就做完了,伊除了在1230地號土地整理外,也沒有到其他地方去整理,也沒有經過別人的私有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此外,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1190、1191地號土地部分:告訴人固一再指訴被告3人有在

1190、1191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然證人何建平已明確證稱僅有在1230地號土地整理,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告訴時先稱:被告3人僅有通過1191地號土地,直達1190地號土地,破壞休耕復育之土地云云(見偵2434號卷第12頁反面),嗣又稱:1191地號有遭毀損及竊佔云云,就1191地號土地係僅遭毀損或除毀損外,尚有遭竊佔等情,已前後指述不一。再被告3人有毀損、竊佔告訴人土地,曾為證人陳禮明所見乙節,固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惟證人陳禮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1筆土地1204地號土地在告訴人旁邊,伊曾經見過被告李枝妹,還有很多工人,在耕作告訴人的土地砍檳榔、果樹,還放火燒,並種植玉米,但伊沒有辦法在圖上指出是位於何處,她們是砍草,還有砍檳榔,但何建平前揭證詞伊並不清楚,因為證人陳銘棟的土地距離伊土地很遠等語,並有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又地號1204土地,並非靠近證人陳銘棟之土地,而係在1164地號土地附近,參酌告訴人就1199地號土地部分,自承僅有約2至3棵檳榔樹遭砍除,嗣且指稱:證人陳禮明看到的應該是1164地號土地,並非1199地號土地,伊在1164地號土地也種植40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另告訴人繼而證稱:1219地號國有地上,伊也有檳榔樹及防風林遭被告等人砍除等語(見偵2434號卷第12至13頁),由上可知,本案除告訴人私有土地外,主要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涉有前揭1164地號、1219地號國有土地之佔用範圍爭議,惟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是除有其他補強證據外,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或先後不一之指訴,即遽為被告3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惟前開部分與上揭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