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季蓉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季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完成給付。
事 實
一、林季蓉與江OO係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之1及同棟8樓之1之上下樓鄰居,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7時許,兩人在上開大樓8樓電梯前,因故發生口角,林季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江OO恫稱:「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下來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加害自由及財產之語,使江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OO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季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江OO、證人金OO、葉OO、郭OO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之外;另證人江OO及金OO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林季蓉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就證人江OO、金OO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即非可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及錄音內容有無遭變造、剪接而失其真實性。被害人於犯罪現場所錄製之錄音,應以該錄音所用之錄音帶(筆),始屬蒐集犯罪所得之證據,而依據該錄音結果予以拷貝重製再予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該錄音內容之重現,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原始蒐證之錄音帶(筆)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經查本件告訴人江OO所提供其分段錄製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及本院就同一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加以確認,系爭光碟「證物一;告訴人江OO;被告林季蓉;刑事告訴;案發時間
00.5.11」,檔案內分4段,彼此間固難認有連續性,然對照員警郭OO所錄製之錄影光碟「5月11日被告林季蓉」檔,告訴人江OO僅於被告說話時才開始錄音,致其提供錄音內容未能連續,惟究與變造、剪接等摻雜人力之作用尚屬有間;復未以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致影響系爭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是該分段錄製之錄音光碟之內容仍係所錄事實之部分重現,並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已踐行提示譯文及勘驗之結果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至錄音未連續之瑕疵,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再原審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供到場處理員警郭OO所錄製之「5月11日被告林季蓉」錄影光碟,該錄影係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亦已踐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於審判期日踐行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並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復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而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江OO稱「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下來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江OO之犯行,辯稱:此事件係因被告喝酒喧嘩而起,伊當時沒有恐嚇之意思,那天確實不是這樣子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主觀上無恐嚇他人之犯意外,且其所用方式為合法申告之方式,並非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而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僅是片面的擷取對被告不利陳述,該斷章取義之採證及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況江小勇也用很兇之態度和口氣回應,根本未因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11日17時許與住在伊樓下之江OO等人,因
住宅安寧等問題,在江OO住處電梯前發生爭執,嗣並經員警到案協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江O
O、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金OO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曾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郭
OO、證人即斯時正在告訴人家中作客之表弟葉OO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認伊與告訴人在爭吵,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是分段錄音,有斷章取義之嫌,而告訴人對於該錄音檔是分段錄製,僅錄取被告之聲音乙節,並不否認,惟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恫稱:「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下來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語,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偵卷第3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就同一光碟進行勘驗,並另製作勘驗筆錄加以確認,堪信為真。茲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分為4段,彼此間雖難認有連續性,但被告所述之前開語句,仍得明確加以辨析;再者,原審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供到場處理員警郭OO所製作之「5月11日被告林季蓉」錄影光碟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其全程連續並無中斷,內容略以:「(光碟錄影時間)45秒許,員警郭OO與告訴人之配偶金OO對話,被告介入,員警加以制止;1分7秒許,金OO要帶員警入屋去看遮雨棚,被告:『真的吼,太好了。我跟你講我已經報請建管處了,你順便幫我講,因為我縣政府那邊…』,員警再加以制止;1分24秒許,員警進入屋內,期間除員警與金OO之對話外,仍可聽見被告之聲音,……;2分13秒許,被告:『警察先生你有看到了,這個人家的態度是怎樣吼。』,員警制止,告訴人:『妳出去,妳出去,不要在我家裡。』,被告:『他有罵我神經病喔,你敢說你沒有聽到。』,員警:『妳剛剛不是答應我不要講話嗎?』,被告:『你看他自己的態度,在那邊挑釁。』;3分29秒許,仍可聽到被告之聲音,金OO:『老公,不要在跟她講話了。』,之後仍可聽到被告大聲爭吵之聲音;4分13秒許,被告之聲音消失;19分14秒許,被告:『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下來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著看!』,告訴人:『我收垃圾的。』,被告:『你放心,我會讓你沒有工作!』」,綜觀勘驗光碟內容,雖可判斷被告應是在與人爭吵,然被告音量始終明顯較對方大聲許多,且期間縱無錄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內容,但針對被告被訴之恐嚇語句,仍可清楚辨析,亦無被告所主張之斷章取義,或漏載對話內容等情事,被告指摘原審未命告訴人提出完整版錄音內容,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個人得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僅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罪。故而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確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準。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以具威脅性之口吻恫稱:「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下來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語,綜合考量當時之外在情狀,包括被告告知時之態度、方法等,已足使類此身分而服務於公職之人,就其工作及財產產生不安全之感受,難謂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告訴人之年齡、身高、體重等其他客觀條件及當天爭吵狀態,與被告是否得以前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產生其所欲達成之畏懼效果,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再被告稱其向告訴人所屬單位申訴並無不法,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恐嚇僅需將惡害告知他人,而使他人心生畏怖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如認有不妥適之處,固得透過申訴管道告知予告訴人服務之國軍單位,然依前開光碟勘驗之內容,被告僅說「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下來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著看!」、「你放心,我會讓你沒有工作!」等語,全篇並無被告所辯:伊有講「你喝酒喧嘩,我要讓你工作做不下去!」、「我要讓你工作做不下去,到原單位告你。」,則純以光碟內容所示之語句及被告當時口氣觀之,被告可能以任何方式,而不限於合法申訴管道,使告訴人之工作因此受到影響,是告訴人主張其心生畏怖,尚非無據,縱被告事後曾透過合法之申訴管道,以弭其犯行,仍無礙其先前恐嚇行為之認定。況且被告所為前開恫嚇之語仍屬負面性質之言論,與「我要告你」、「我要報警處理」等語句,自不可同視。
㈢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糾紛已有不快,此為被告所自承,而
於100年5月11日,其復因住宅安寧問題與告訴人之配偶金OO發生爭執,於是被告報警處理,亦有證人郭OO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偵續卷第25頁),此固可證明被告與金OO之爭執,被告有以合法之救濟管道尋求協助,然此究與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分屬二事,從前述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以觀,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當面向告訴人恫以前開恐嚇語句,此部分行為既堪認定,當不因是被告報的警,即否認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並無「罪疑
唯輕」原則之適用,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鄰里間之紛爭,本應循溝通、協調之方式解決,被告竟棄此正法不用,反在與告訴人之爭執中,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語句恐嚇告訴人,其行為確有不當,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次觸犯刑典,尚屬初犯,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屬鄰居關係,為求雙方能永續和諧相處,彼此敦親睦鄰,化消爭執;及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民事賠償部分本院認被告應賠償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判決參照),對告訴人亦有所彌補;綜合上情,乃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判決主文內容如數給付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告訴人履行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依本判決向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此部分除具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未履行,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