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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義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販賣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9號、第3827號、第4358號、99年度偵字第26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振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及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12部分應各與謝淑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謝淑惠、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熱水器壹台、伯爵錶壹支、鑽戒、戒指各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

犯罪事實

一、黃振義(綽號「紅茶」【臺語】)曾於民國98年間因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年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振義基於意圖營利,分別與謝淑惠(由花蓮地院於99年10月14日另案審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之時間,先由黃振義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為黃振義之岳父林田)與曾志明、周賢丕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再分別由謝淑惠、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志明、周賢丕。

㈡、黃振義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邦傑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邦傑。

㈢、黃振義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除編號2、8、12部分外)之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除編號2、8、12部分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除編號2、8、12部分外)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除編號2、8、12部分外)所示之人。

二、黃振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絡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嗣於98年7月24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座右後方之手提包內,查扣其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10.25公克、空包裝總重6.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含袋毛重18.6163公克、驗餘毛重18.4821公克)、分裝袋140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為綽號「韓信」之人所申請)等物(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黃振義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及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義(下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轉讓禁藥有罪部分未上訴(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07頁背面),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203頁背面、第2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二、「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本案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卷(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50~52頁),顯見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現行實務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先後分別於訊(詢)問或交互詰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盧鎮茂(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警詢之供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下稱更審卷】第89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盧鎮茂(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警詢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卷內除前開證據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又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89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曾志明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曾志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55~57、60~62頁;偵字第3827號卷第89~91頁)。

㈢、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志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150、173頁)。

㈣、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5販賣海洛因予高勝明(綽號「豬哥」)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高勝明在98年8月4日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且經警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6日15時32分許、15時40分許、23時23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25分許、13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74~80頁);嗣於98年9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6月26日15時有跟被告買到2千元的海洛因,6月26日23時,約在美琪飯店旁邊賣玉米的攤販附近,有跟被告買1千或2千的海洛因,6月28日23時有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41、42頁)。再於99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確有上開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第3次應是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不是1,000元,原有賒欠該款,後來有清償等語甚明(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95~97頁)。

㈢、至證人高勝明於原審時雖曾證稱:伊向被告拿海洛因都是用欠的云云,然經檢察官詰問時,則又改稱:98年6月26日兩次跟被告拿海洛因的時候,被告都會講他自己也沒有錢,他要去跟別人拿,等於是兩個人一起合資買2千元的海洛因。98年6月28日那天有拿1千元給被告,但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去跟別人拿,但是那個人不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證人高勝明在原審時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一下說有拿到毒品,沒有付錢,隨即又改稱有拿錢給被告,但沒有拿到毒品,可見其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明顯不符,證人高勝明於原審前後不一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自應以其在警、偵訊時未受他人不當干擾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勝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104、107、119頁)。

㈤、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6、7販賣海洛因予盧鎮茂(綽號「阿茂仔」)部分):

此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編號6及7是同一案件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30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同一天發生的事,因盧鎮茂沒有錢買海洛因,從白天起一直打電話纏著被告,想騙被告過來,才會騙說要買12,000元(半錢)的海洛因,但兩人並非至親好友,所以見面後,被告發現盧鎮茂沒有錢,根本不可能將值12,000元的海洛因交給盧鎮茂,所以兩人見面根本沒有成立任何交易。但事後盧鎮茂一直打電話,讓被告受不了,才會在編號7晚上之時間,答應拿一點毒品給盧鎮茂無償使用,否則盧鎮茂沒有工作,也沒有錢,憑何理由及身分可以在98年6月30日一天之中,向被告拿了市值超過12,000元的海洛因?且為何98年6月30日當天早上10時,盧鎮茂既已買了海洛因,為何相隔約2小時後,又再跟被告買半錢海洛因,且迄至同日21時27分29秒又再跟被告買海洛因?其證稱當日中午所拿之半錢海洛因,到同日21時,這半錢海洛因已用完了等情,顯然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94、102頁刑事上訴理由狀)。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

㈡、又證人盧鎮茂在98年8月1日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且經警提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13時21分許、13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坦承確有在98年6月30日到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長頸鹿遊藝場」前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83~88頁);嗣於檢察官99年5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98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我打電話給黃振義要跟他買半錢的海洛因,並講定價格是12,000元,黃振義後來將海洛因拿到長頸鹿遊戲場前門給我,我交付12,000元給他,他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86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與證人盧鎮茂在「長頸鹿遊藝場」見面等語(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10頁),若被告當時身上沒有海洛因,在電話中說清楚即可,何以還要與盧鎮茂約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毒品,顯與常情不符。再者,根據當日13時10分38秒、13時21分26秒、13時33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來看(見上開警卷第134頁),證人盧鎮茂並未一直打電話纏著被告,或有騙被告過來之對話,且證人盧鎮茂當時係在「長頸鹿遊藝場」,被告並不在該處,否則被告不會回稱:伊現在回到家裡,伊拿了馬上過去等語,嗣於同日13時33分,被告才到該遊藝場前面與證人盧鎮茂見面,可見被告當時係回家拿到海洛因後,再到「長頸鹿遊藝場」與證人盧鎮茂交易毒品;至證人盧鎮茂於原審時雖證稱:伊向被告拿半錢海洛因,沒有付錢,被告也同意用欠的云云,然其上開證述顯然與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盧鎮茂沒有給伊錢,伊不可能把東西交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二第25頁),明顯不一致,而參以盧鎮茂與被告又非至親好友,被告豈會未收到錢,即將價值12,000元的海洛因交給證人盧鎮茂之理,證人盧鎮茂於原審證稱未付錢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自應以其在偵訊時未受他人不當干擾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98年6月30日販賣12,000元的海洛因給盧鎮茂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證人盧鎮茂於檢察官99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98年6月30日21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還他1,000元,意思是要跟他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國盛一街之天惠堂交易,後來被告有來及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惟1,000元先賒欠,約定日後再給等語(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86頁)。

另於原審亦證述:我在顧廟,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很累,要1,000元之海洛因,有送過來給我,沒有拿錢;同日中午所拿半錢海洛因與2、3個朋友一起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所證內容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鎮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138頁)。證人盧鎮茂早已證述其於98年6月30日中午所拿半錢海洛因與2、3個朋友一起施用完了等語,此證詞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之處,辯護人所稱:證人盧鎮茂證稱當日中午所拿之半錢海洛因,到同日21時,這半錢海洛因已用完了,顯然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云云,顯然有漏引證人盧鎮茂證詞內容,而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8販賣海洛因予顏邦傑(綽號「小鬼」)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

㈡、又證人顏邦傑於97年11月23日許,遭警方查獲其身上持有1包海洛因(毛重約0.22公克),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97年11月23日在花蓮市立圖書館見面,向被告購得上開海洛因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36、37頁);另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天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之手機,跟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在當晚6、7時許在花蓮市立圖書館前完成交易,並交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81、82頁);嗣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天打電話給被告買1千元的海洛因,施用剩下的就是被查扣的數量,亦因施用毒品被判刑,購買的時間大約是在當天17、18時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191頁)。

㈢、復有證人顏邦傑與被告使用上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40~52頁),且據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自97年11月23日17時2分許起至同日19時13分止,證人顏邦傑確與被告間有10通之電話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在該海洛因交易之期間內與證人顏邦傑有密切之聯繫。

㈣、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9、10販賣海洛因予湯文貞(綽號「加菲」)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湯文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於原審行使拒絕證言權)證述甚明(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40、41頁;偵字第4358號卷第110、111頁)。

㈢、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文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151、152、177頁)。

㈣、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11販賣海洛因予呂嘉津(綽號「小呂」)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本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呂嘉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56~59頁;偵字第4358號卷第22、23頁)。

㈢、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嘉津所使用家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173~175頁)。

㈣、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12~14販賣海洛因予周賢丕以及編號15、16販賣海洛因予周賢丕與綽號「蓮霧」之成年人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本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又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白承認。

㈡、又據證人周賢丕於第2次偵查(99年5月27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101~104頁)。

㈢、至於證人周賢丕雖於警詢及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與被告聯絡打算購買海洛因,然否認有買到海洛因云云,然證人周賢丕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即證稱:「(《提示98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之前偵訊時為何供稱本次交易未成功,因為你沒錢?)當時我也是沒說實話,想說看能不能幫黃振義解套,而且因為這次的量買的太多了,所以也考慮到這樣講會不會對自己比較好」、「(今日為何願意說實話?)因為今天檢察官有提示譯文給我看,我仔細看了之後發現譯文非常的明確,才決定講實話」、「(依照調查結果,你於前次偵訊時為之不實供述已經涉犯偽證罪,是否承認?)承認」、「(跟黃振義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0

3、104頁),可見證人周賢丕在警詢及第1次98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始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且其已坦承第一次偵訊時有偽證之情事,復參以證人周賢丕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自無可能故意設詞誤陷被告之理。是自以證人周賢丕於99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

㈣、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賢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110、135、143、

144、146、166~168頁)。

㈤、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17~19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綽號「小李」)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本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

㈡、證人李昇諭在98年8月1日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經警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30日15時1分許、同年7月1日8時24分許、8時53分許、112時9分許、12時23分許、12時38分許、12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坦承分別於98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到「長頸鹿遊藝場」、美琪飯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467號卷第78~8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37頁》你與黃振義約在長頸鹿遊戲場的門口,這次是買多少?)這次是我和他約在長頸鹿那裡交易,但是我身上還沒有錢,我先到長頸鹿遊戲場的前門,黃振義拿海洛因給我,我跟他約好下午時再把錢給他,之後在當天上午10時許,黃振義打電話給我,最後我們約在花蓮市○○路的麥當勞前,我拿1,000元給黃振義,還他稍早跟他買毒品的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47頁至49頁》交易情形?)這次我們本來是約在花蓮市○○路與中福路交岔口的7-11附近的上光眼鏡行要交易,但後來在那裡我遇到警察對我臨檢,…我趕快打電話給黃振義表示要更改交易地點到美琪飯店樓下那裡,後來我們就在美琪飯店樓下完成交易,我拿1,000元給黃振義,他拿海洛因給我」、「(《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13頁》交易情形?)這次是我身上沒現金,但想跟他買毒品,希望可以用賒欠日後償還的方式向他買毒品,所以我問他「你方便嗎?」他回答我「有方便」,所以當天我們就約在美琪飯店樓下那裡交易。由黃振義拿海洛因給我,購買毒品的1,000元我暫時賒欠表示日後再還給他」、「(這1,000元後來有還給黃振義了嗎?)還沒」、「(跟黃振義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這些事情如果不是因為有被監聽到,我也不願意講出來」等語(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81~83頁)甚明。

㈢、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昇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108、132、143頁)。

㈣、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20~24販賣海洛因予楊逢沂(綽號「小白」)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本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又附表一編號21、23、24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白承認。

㈡、又據證人楊逢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467號卷第89~96頁;偵字第4358號卷第74~76頁)。

㈢、至證人楊逢沂於原審時固改稱:98年6月30日那天是伊拿熱水器賣給被告,被告拿現金1000元給伊,被告向伊老闆買熱水器。98年7月7日那天印象中有幫被告搬家,要用到卡車,被告向伊借車,伊有幫忙被告搬家具,被告有請伊施用毒品,但不確定是這一天。伊發簡訊是準備要賣被告手錶及戒指,後來知道是假的,在隔天見面時就直接送給被告,手錶及戒指都是資源回收來的,當時要賣給被告1至3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然其上開證述與其在警、偵訊時之證述並不一致,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就上開期日如何與被告在何處見面、以何物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數量、價值等細節詳細交代,並非其所述均係由檢察官誘導後之回答,與其所謂「提藥」後之回答狀況顯然不符,此若非其親身之經歷,旁人何能知悉其等交易之細節,況渠等交易之過程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不符,可見證人楊逢沂在原審前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㈣、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逢沂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警卷第126、127、136、169、179、181頁)。

㈤、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十、關於附表一編號25~29販賣海洛因予蔡振龍(綽號「暴龍」)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8、29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本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又附表一編號25、26、27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白承認。

㈡、又據證人蔡振龍於第2次偵查(99年5月19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95~98頁)。

㈢、至於證人蔡振龍於警詢及於98年10月6日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6月30日那次被告沒有出現,所以沒有完成交易,7月3日那次因為伊帶的錢不夠,被告沒有賣給伊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9頁),然證人蔡振龍於原審時證稱:伊在9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為實在,且在原審時證述之內容若與該次偵訊筆錄不符,以前開偵訊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足見證人蔡振龍於9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全盤供出,已如前所述,又證人蔡振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上次(即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這個部分講的不實在,事實上這次是有完成交易的,我怕講出來會害到黃振義」、「(對於前上開行為已經涉犯偽證罪嫌,是否承認?)承認」、「(當初為何要替黃振義作偽證?)因為我在98年8月間服刑,有先到看守所,當時黃振義在看守所有拜託我要幫他解套一下。但是因為我的部分譯文很多,也不可能全部都說沒有,所以我就選擇幾通跟檢察官說沒有成交」、「(你與黃振義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等語(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96~98頁),又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不符,堪認證人蔡振龍在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未完成交易云云,係受被告之請託而故為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㈣、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振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警卷第

134、145、147、170頁)。

㈤、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30、31販賣海洛因予陶智民(綽號「小陶」或「智民」)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3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本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又附表一編號30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白承認。

㈡、且據證人陶智民於警詢(編號31部分)、偵查(99年5月

28 日)及原審中證述甚明(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467號卷第100頁反面、101頁,偵字第4358號卷第128、129頁,原審卷第174~177頁)。

㈢、至於證人陶智民關於編號30部分,先於警詢證稱:因為伊幫被告找車,找了幾天,黃振義會拿一點點海洛因請伊施用,伊沒有付錢云云(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467號卷第100頁反面),嗣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該次通話紀錄是被告之前要買一台車,伊跟他說要幫他找車云云(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37頁),然證人陶智民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證稱:伊施用的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的,98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買2,500元的海洛因,是約在中華路上的7-11,當天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到轉角那邊,過一會就回來,伊拿到毒品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7頁),且證人陶智民於9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那時我沒說實話,因為我擔心把實情講出來會害到他,基於朋友的立場,我想說能幫他就幫他」、「(對於前次偵訊時為不完全之陳述,已經涉犯偽證罪嫌,是否承認?)承認」、「(與黃振義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等語(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129頁),益證證人陶智民在警詢及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確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陶智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幫被告找車,伊有向被告要一點海洛因施用,大約是打1針的數量,伊都是向被告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大約可以打3至5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可見證人陶智民於98年6月30日係向被告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該數量足供證人陶智民施打3至5次,顯然與被告有免費請證人陶智民施打海洛因1次之數量不同。

㈣、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陶智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警卷第135、154頁)。

㈤、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二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是下述李明諺之弟弟)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本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

㈡、證人李振華在98年8月28日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7日零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交易金額為3,500元等語(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467號卷第129~131頁);嗣於檢察官前後2次(98年10月29日、99年5月27日)偵訊時亦均證稱:

98 年6月27日是我向黃振義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長頸鹿遊戲場前面交易。我是跟我哥李明諺一起過去,是黃振義拿毒品給我,這是我個人跟黃振義買的部分,跟李明諺沒有關係。隔天,我才到榮正街附近把3,000元拿給黃振義等語(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60、107、108頁),雖購買之金額有所差異,但關於購買之過程均一致,且與證人李明諺於原審證稱:「(該通電話是你還是李振華與黃振義的電話內容?《提示警卷第109頁98年6 月27日0時53分0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振義」、「應該是李振華用我的電話打的」、「(這通譯文最後面有說『等一下我們去找你』,是否是你跟李振華一起去找黃振義?)是」、「(該通電話內容你覺得李振華跟黃振義講什麼?)是我弟弟李振華問黃振義有沒有毒品」、「(何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75頁)相符。再者,證人李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也會拿去賣給別人,其與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也不會故意講不實的話誣陷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108頁),足證證人李振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

㈢、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振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警卷第109頁)。

㈣、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二編號2~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諺(綽號「阿州」,是上述李振華之哥哥)部分: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本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又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白承認。

㈡、又據證人李明諺於警詢、偵查(98年10月29日、99年5月28日、99年5月31日)中證述甚明(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467號卷第119~124頁,偵字第4358號卷第56、

57、117~120、139、140頁)。

㈢、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警卷第122、124、

152、162頁)。

㈣、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二編號6~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琮育(綽號「布丁」)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本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130頁反面)。

㈡、證人林琮育於9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於98年間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98年6月28日這次是我要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方便去找你嗎?』,意思就是要去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可以啊,今天過了就要等好幾天』,意思就是現在有貨(指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過了今天就要等好幾天,因為他們要休息。我們約在美琪飯店前的7-11超商交易,當天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的,我拿500元給他」、「98年6月30日凌晨零時許這通電話,是因為我在6月29日晚上10、11時左右,跟被告買了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應該是在中正國小的7-1l超商,不過買回去與朋友一起施用後發現燒不出煙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在電話中是說他要回來幫我處理,後來晚一點也有再補給我」、「98年7月3日晚上8點多這次我打給被告問他在哪裡,意思就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就約在中華路與中福路岔路口的7-11超商交易。到現場後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500元給他,交易完成後我們就離開了」、「98年6月25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找他,意思是我要去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花蓮市長頸鹿遊戲場,這次是跟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到長頸鹿後,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他,交易完成後我們就離開了」、「98年7月3日晚上9時許這次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方便去找他,意思是要跟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一樣的地方,也就是中華路與中福路岔路口的7-11超商交易,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500元給他,交易完成後我們就離開了,這跟當天晚上8時的那次交易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122~124頁)明確。

㈢、至證人林琮育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6月25日、27日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忘記了,98年6月28日是伊不認識的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98年7月3日當天有無見面已經忘了云云(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63、64頁),嗣於原審時先證稱:

伊是請被告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別人拿出來的,或稱沒有調到貨云云,嗣經檢察官詰問時,則又改稱:98 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3日晚上8 時許,有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甲基)安非他命的人也是被告,7月3日晚上9時許那次拿錢給被告,8時許那次沒有拿錢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23頁)。可見證人林琮育在原審證述之內容,前後並不一致,一下說沒有拿到毒品,隨即又改稱有拿到毒品,其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參以證人林琮育於9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其於98年10月29日偵訊時並沒有說實話,是把交易的經過講成是調「貨」(指甲基安非他命),希望這樣子可以幫被告解套,當時沒說實話,是擔心害到被告,承認有偽證之情事等語(見偵字第4358號卷第123~125 頁),可見證人林琮育於原審所稱是請被告幫忙調貨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為採。是自以證人林琮育於9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

㈣、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警卷第97、119、

128、155頁)。

㈤、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與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亦即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經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徵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 月9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係在98年5月22日之後,故應逕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淑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所犯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1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辯,尚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並未明文限定要其他共犯或正犯因而受法院判決特定罪刑,蓋判決結果取決於卷附其他補強證據及法官之自由心證。而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崚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等旨。依此說明,本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藉、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3號裁判意旨),即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貝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92號裁判意旨)。倘已起訴即應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者,仍有該第1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㈡、經查: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檢送黃振義於98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固供稱有向吳建華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10頁),然該案係警方監聽被告與吳建華間之通訊內容,已知悉吳建華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並為偵辦,而以監聽譯文詢問被告,並非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建華。

2、被告另於98年8月10日14時許於警詢時供承:「我沒有販賣毒品,所持有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願意將我毒品的來源來自於張正益的內容全部供述。」等語(見警卷二第34頁)。另於98年8月27日9時55分許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約10天就跟張正益購買毒品1次自己吸食,每次都購買海洛因半錢及(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每次代價為新臺幣2萬2千元。」等語(原筆錄見花蓮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影印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153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99年11月28日函復原審之函文中(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所稱:「本案係於通訊監察中,已先得知黃振義涉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毒品,係向張正益所購買…,」。然查:

⑴、本院前審於100年4月18日以花分院祺刑文字第1000005507

號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檢送「先得知被告向張正益購買毒品之資料(例如監聽譯文或筆錄)」,該分局於100年4月22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00010086號函檢送監聽譯文1份(計10頁),觀之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113~122頁),係針對張正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監聽日期是自98年9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該期間是在被告98年8月10日14時許及98年8月27日9時55分許先後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來自於張正益等情之後。無從作為警方早已掌握被告毒品來源係購自張正益之依據。

⑵、再依證人即花蓮分局偵查隊長郭汝俊於本院證述:依據警

卷第126頁98年6月29日11點36分58秒,這上線0000000000打給黃振義的電話0000000000,這通的通話內容可以看出來可能是上線,我就是憑著這次通話內容來判斷張正益可能是上手,這可能並沒有達到確認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警方只是猜測,尚不能完全確定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是張正益。

4、另依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7778號張正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販賣)警卷內:

⑴、承辦警員製作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報告書」,

內容為:「其一核准監察期間係自9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其二核准監察期間係自9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及第52、53頁「通訊監察書」所示,均顯示花蓮分局係於98年10月28日發函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代為調閱:「①張正益於98年9月29日至98年10月28日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②黃振義於98年6至7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花蓮地檢署則於98年11月3日函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並檢送被告上開期間通聯記錄磁片1份(見本院上訴卷第147~149頁,更審卷第143~145頁),均是在98年8月10日、98年8月27日花蓮分局偵查隊2次借提詢問被告之後。

⑵、上開卷宗內,其中張正益第1次警詢筆錄及搜索筆錄之製

作時間均是98年10月21日,且另一指證證人潘淑芳係於98年9月1日製作指認筆錄,亦均是在98年8月10日、98年8月27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張正益之前,此時承辦員警即證人郭汝俊依其所述,只是猜測,尚不能完全確定被告之上手是張正益。由此可確定,應是被告黃振義先說出張正益是其毒品來源之後,承辦員警才進而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證人郭汝俊於本院證詞,見本院卷第126頁)對張正益聲請監聽,進而查獲張正益販毒情事。

5、嗣檢察官偵訊張正益時,被告也配合到庭作證指認張正益。張正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也到法院作證指認,張正益因此遭花蓮地院於99年5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張正益相關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有協助員警指認毒品上游(來源),即張正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案件,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則附表一編號1至31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㈠、再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10、11、

13、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訊問被告,致被告喪失就該等犯行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始為合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㈡、至於其餘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

7、12、14),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25頁),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末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到案後均自白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涉案動機乃出於本身亦染毒癮,無法自拔,且受張正益之影響,獲取些微毒品,以供滿足自己吸毒之需求,其主觀上以為所犯係幫助犯,實情非得已,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12及1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本院考量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更將導致施用毒品者成癮後,因依賴毒品而無心工作,但為購買毒品而以犯罪方式籌集購毒資金等潛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販賣次數達31次,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然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各罪經減輕其刑後,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酌減之理由,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事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狀,何況定執行刑時本就會審酌被告本身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罪之情狀一併進行總檢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12及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1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7、9、10、15至19、21、23至27、30,附表二編號1、5至10部分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即屬有誤。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供稱:98年6月27日與周賢丕之通話譯文(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周賢丕講說「你弄好一點的啦」,伊雖回答:

「你快一點呀」,但周賢丕在電話上講的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所以伊叫周賢丕到伊住的地方來;98年7月1日與周賢丕之通話譯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周賢丕說「多帶一點,昨天那個不是很好」,伊雖回答「沒辦法現在都是這樣子」,當時伊在中華路與中福路口,但已不記得叫他過來幹嘛,伊常與周賢丕聯絡、聊天,他都叫伊舅舅,電話中所說的是指何意思不記得了,但伊不可能跟他有毒品的往來等語(見偵字第3827號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㈢、被告有協助員警指認其毒品來源即張正益涉嫌販毒案件,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則附表一編號1至31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㈣、被告於本院已對附表一編號9、10、15至19、21、23至27、30及附表二編號1、5至10自白犯行,而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未予訊問被告,致被告喪失就該等犯行自白之機會,自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始為合理,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有理由,然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為圖私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致使他人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且於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即遭查獲高達41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單次販賣之金額有高達12,000元及24,000元者,犯罪所得及販賣之對象人數亦不少,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頗深,惡性不小,雖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含附表一編號

6 、7),然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至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所示被告與謝淑惠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2,500元、1,000元,均係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謝淑惠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淑惠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另未扣案之附表一(除編號2、12、17,其中編號17部分因李昇諭尚未付款)、附表二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就現金所得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附表一編號21、24 所示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及伯爵錶1支、鑽戒、戒指各1只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手機1支(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之岳父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係不知名之他人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該2張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於扣案之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10.25公克、空包裝總重6.97公克)、安非他命16包(驗餘毛重18.4821公克)、分裝袋140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另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不在此宣告沒收(銷燬)。

伍、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處理:

一、發回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被告雖在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倘若為真」,「亦僅係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而非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認無上揭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至15行),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允洽。

㈡、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自於張正益,復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指認張正益之個人基本資料,警方於同年10月28日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代為調閱上訴人與張正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署於同年11月3日查覆警局(見警卷2第34頁,原審卷第147、153、15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雖函覆原審略謂:本案係於通訊監察中,已先得知黃振義涉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毒品,係向張正益所購買」(見第一審卷第319頁),但所憑為何,未見充分提供依據、說明,且似與上揭破獲經過不符,原審未遑查明,既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遽行判決,當認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

㈢、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12及14部分,無論犯情輕重悉予量處無期徒刑,相較於一般之其他案件,是否確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非完全無疑。

二、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處理:

㈠、關於發回意旨㈠、㈡部分,已在本判決理由欄「乙、論罪之理由第六點」中詳細說明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關於發回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12及14部分,無論犯情輕重悉予量處無期徒刑,相較於一般之其他案件,是否確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由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12及14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量處無期徒刑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販毒所得│ 主 文 ││號│ │ │象 │(新臺幣│ ││ │ │ │ │) │ │├─┼─────┼───────┼───┼────┼───────────┤│1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曾志明│2500元 │原判決撤銷。 ││ │15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商店│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 │附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2 │98年7月6日│花蓮縣花蓮市林│曾志明│2500元 │原判決撤銷。 ││ │5時許 │森路「全民賣場│ │ │黃振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附近(與謝淑│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 │ │惠共同販賣)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與謝淑惠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謝淑惠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3 │98年6月26 │花蓮縣花蓮市國│高勝明│2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5時40分│聯五路「長頸鹿│(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許 │電子遊藝場」後│「豬哥│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 │門。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 │ │ │ │ │5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沒收之。 ││ │ │ │ │ │ │├─┼─────┼───────┼───┼────┼───────────┤│4 │98年6月26 │花蓮縣花蓮市中│高勝明│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23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近。 │「豬哥│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 │ │ │ │ │5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沒收之。 │├─┼─────┼───────┼───┼────┼───────────┤│5 │98年6月28 │花蓮縣花蓮市中│高勝明│15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3時30分│正路「美琪飯店│(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許 │」附近。 │「豬哥│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壹支沒收之。 │├─┼─────┼───────┼───┼────┼───────────┤│6 │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盧鎮茂│12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3時33分│聯五路「長頸鹿│(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許 │電子遊藝場」前│「阿茂│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門。 │仔」)│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 │ │ │ │ │-856627號SIM卡壹張)壹││ │ │ │ │ │支沒收之。 │├─┼─────┼───────┼───┼────┼───────────┤│7 │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盧鎮茂│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21時許 │盛一街「天惠堂│(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近。 │「阿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仔」)│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8 │97年11月23│花蓮縣花蓮市立│顏邦傑│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8時許 │圖書館附近。 │(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小鬼│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 │ │ │ │ │5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沒收之。 │├─┼─────┼───────┼───┼────┼───────────┤│9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湯文貞│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6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加菲│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油站」附近。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10│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花│湯文貞│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5時許 │蓮高商附近。 │(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加菲│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11│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呂嘉津│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9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小呂│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油站」附近。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12│98年6月27 │被告位於花蓮縣│周賢丕│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8時許 │花蓮市○○街52│(綽號│ │黃振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號租屋處鄰近中│「小P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正國小附近。(│」或「│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與一不詳姓名年│阿山」│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籍之成年男子共│) │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 │同販賣)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名││ │ │ │ │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 │ │ │ │ │5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沒收之。 │├─┼─────┼───────┼───┼────┼───────────┤│13│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周賢丕│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4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綽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電子遊藝場」前│「小P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門。 │」或「│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阿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14│98年7月1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周賢丕│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2 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商店│「小P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附近 │」或「│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阿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 │ │ │ │ │5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沒收之。 │├─┼─────┼───────┼───┼────┼───────────┤│15│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周賢丕│24000元 │原判決撤銷。 ││ │9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與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蓮霧│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油站」附近。 │」之成│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年人合│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 │ │ │資購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16│98年7月5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周賢丕│5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6時38分許│華路與中和街交│與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蓮霧│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油站」附近。 │」之成│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年人合│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資購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17│98年6月27 │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昇諭│1000元(│原判決撤銷。 ││ │日零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綽號│經被告同│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近。 │「小李│意賒欠,│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 │迄今仍未│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收到)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18│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李昇諭│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9時47分 │聯五路「長頸鹿│(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許 │電子遊藝場」前│「小李│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門。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19│98年7月1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昇諭│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2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近。 │「小李│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20│98年6月29 │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4時許 │正路「新格飯店│(綽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附近。 │「小白│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21│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以熱水器│原判決撤銷。 ││ │日20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綽號│1台為對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小白│價,購得│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油站」鄰近榮正│」) │1000元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熱││ │ │街附近。 │ │海洛因。│水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壹支沒收之。 │├─┼─────┼───────┼───┼────┼───────────┤│22│98年7月6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6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小白│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油站」鄰近榮正│」)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街附近。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不含0000-00000││ │ │ │ │ │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之。 │├─┼─────┼───────┼───┼────┼───────────┤│23│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9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小白│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油站」鄰近榮正│」)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街附近。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24│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以伯爵錶│原判決撤銷。 ││ │23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綽號│1支、鑽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油│「小白│戒、戒指│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站(鄰近榮正街)│」) │各1只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伯││ │ │附近。 │ │對價,購│爵錶壹支、鑽戒壹只、戒││ │ │ │ │得2500元│指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壹支沒收之。 │├─┼─────┼───────┼───┼────┼───────────┤│25│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蔡振龍│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4時02分│聯五路「長頸鹿│(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許 │電子遊藝場」前│「暴龍│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門。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 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26│98年7月1日│花蓮縣吉安鄉黃│蔡振龍│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4時許 │昏市場附近。 │(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暴龍│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27│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蔡振龍│2500元 │原判決撤銷。 ││ │5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電子遊藝場」附│「暴龍│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近之便利超商。│」)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28│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蔡振龍│2500元 │原判決撤銷。 ││ │10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電子遊藝場」附│「暴龍│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近之便利超商。│」)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29│98年7月6日│花蓮縣花蓮市中│蔡振龍│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4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暴龍│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油站」附近。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30│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中│陶智民│25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20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超商│「小陶│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附近。 │」或「│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智民」│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31│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陶智民│2500元 │原判決撤銷。 ││ │20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超商│「小陶│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附近。 │」或「│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智民」│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對│販賣毒品│ 主 文 ││號│ │ │象 │所得 │ │├─┼─────┼───────┼───┼────┼───────────┤│1 │98年6月27 │花蓮縣花蓮市國│李振華│3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凌晨1時 │聯五路之「長頸│ │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許 │鹿電子遊藝場」│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前門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2 │98年6月28 │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明諺│3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8時許 │正路與中原路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岔口之「來來便│「阿州│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利超商」附近。│」)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3 │98年6月29 │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明諺│3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零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近之便利超│「阿州│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商。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4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明諺│3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7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超商│「阿州│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5 │98年7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正│李明諺│3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4時許 │路「美琪飯店」│(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近。 │「阿州│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6 │98年6月25 │花蓮縣花蓮市國│林琮育│5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20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電子遊藝場」。│「布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7 │98年6月28 │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6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近之便利超│「布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商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8 │98年6月29 │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22時許 │正路「中正國小│(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近之便利超│「布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商。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9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原判決撤銷。 ││ │20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超商│「布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附近。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10│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原判決撤銷。 ││ │21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超商│「布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附近。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 │ │ │ │ │62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