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庭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庭為謝○妘(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101年8月30日從母姓,改名為李○妘,下仍稱謝○妘)、謝○愷(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此部分所涉遺棄罪,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謝○妘應予養育及保護,其等原與李欣庭之同居人即告發人徐瑞鴻同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完整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詎被告李欣庭明知謝○妘尚屬年幼,為無自救力之人,而告發人徐瑞鴻對於謝○妘並無法律上扶養義務,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自99年4月1日起離開上開處所後行蹤不定,未對謝○妘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行為。因認被告李欣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臺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遺棄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徐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戶籍資料5份、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依法對謝○妘負有扶助、照顧或保護之責任,於99年4月1日起離開與告發人徐瑞鴻及謝○妘同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罪嫌。辯稱:99年4月1日到8月初時謝○妘都在中興路○巷6號,當時謝○妘都跟徐瑞鴻一起住,晚上是伊委託伊母親楊春妹過去照顧小孩,伊是4月份委託伊母親楊春妹的,因為謝○妘白天都在上課,晚上都是伊母親楊春妹過去照顧並且會帶晚餐過去,伊於4月1日離開中興路住處之前,告發人徐瑞鴻都沒有工作,都是伊在擔負小孩的生活費及家計,99年4月1日伊離開是因為受到告發人的暴力,伊將小孩送到學校之後,告發人就不讓伊睡覺,把伊從床上強行拖到客廳,把伊的頭弄到他的下體,伊覺得告發人是不理性的人,所以99年4月1日伊離開之後就不敢再回到上址。後來伊有跟告發人說謝○妘伊要帶走,告發人說不可能,他說兩個小孩他都要,伊跟告發人說謝○妘畢竟不是伊跟他生的,告發人說小的時候都一起生活有感情所以不可能讓伊把小孩帶走。開學前最後一次見到小孩之後,因為告發人沒有辦法付房租,就去港天宮住,告發人就不再讓伊見到謝○妘,告發人只要看到伊的家人就會叫小孩趕快上車,這期間伊母親楊春妹沒有去照顧謝○妘,因為沒有辦法與他們親近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次按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謝○妘之母,有被告及謝○妘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依民法之規定對謝○妘有扶助、養育之義務,符合犯罪主體之要件;而謝○妘於99年4月1日為10歲之兒童,並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亦符合遺棄罪之犯罪客體要件;又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即離開與告發人徐瑞鴻及謝○妘同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實際上並未履行扶助、養育之義務,客觀上有消極遺棄行為。惟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盡保護義務,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尚應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以遺棄之故意,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扶助。
(二)就被告離家之動機與目的而言,被告自檢察官偵訊以迄本案審理中始終堅稱99年4月1日係因告發人不讓伊睡覺,把伊從床上拉下,拖到客廳,把伊的頭弄到他的下體,又把伊拖到床上進行性行為,伊長期遇到這樣的事,覺得受辱,受不了,因而離家,當時只帶1個包包出門,當時想死,那段時間常有輕生的念頭,這段時間有想要回家的意思,但擔心回到家又要被打等語。告發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4月1日有與被告發生口角,吵架後被告就跑掉等語。楊春妹即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中且證稱:告發人會打被告,被告被打瘀青伊看過,所以被告會離家等語。證人謝○妘即被告之女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與被告(媽媽)及告發人(爸爸)共同居住期間,有看過告發人打、罵過被告等語。足徵被告確係因與告發人吵架,甚至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始行離家,並非因不欲照顧、養育謝○妘而離家。參以證人謝○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全家同居期間,家庭的生活費用、學校的費用都是被告在繳,平常學校的聯絡簿都是被告在簽的等語。從而被告在與告發人同居期間,在生活上、經濟上均盡其扶養、照顧謝○妘之責,並無因謝○妘之原因,而與謝○妘起爭執,被告更無遺棄謝○妘之動機及目的。
(三)就被告是否有遺棄故意而言,因本件在身分關係上具有特殊性,因而應先從本件被告、告發人及謝○妘間三方關係出發,討論身分上之特殊關係,並進而探究在此關係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其不履行其扶助、養育義務,於無自救力人謝○妘之生存將有危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
1、就被告、告發人與謝○妘3方關係而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生完謝○妘後就與告發人陸陸續續同居到離家。伊在埔里生完謝○妘就回來花蓮休養,隔了幾個月,告發人就自己來花蓮找伊,謝○妘從小就是伊與告發人共同扶養等語。證人徐瑞鴻即告發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自87、88年間開始,與被告同居十幾年,被告有回來花蓮一陣子,後來伊才來花蓮,係自90年間起在花蓮同居,伊知道謝○妘非伊親生女兒,被告也有明確告訴伊此事。93年至99年4月1日同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更稱:伊因與被告同居所以幫她養小孩,且為謝○愷之生父,伊要繼續養這兩個小孩;而謝○妘雖非伊親生子女,沒有血緣關係,但她一直是伊帶在身邊的,小孩伊從小帶,也捨不得送走,伊希望被告把小孩子的監護權交給伊,伊帶沒有關係,讓小孩子在學校的事情伊有辦法處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64號卷第4、22、23頁)。謝○妘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之前伊與爸爸、媽媽、弟弟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爸爸是徐瑞鴻等語。則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二之參考標準(即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其負擔、性生活之次數及其頻繁之程度、有無共同子女、彼此間之互動關係、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被告與告發人名義上雖未結婚,但應屬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告發人形式上雖未收養謝○妘,但情同父女。
2、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其不履行其扶助、養育義務,於無自救力人謝○妘之生存將有危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稱:告發人知道謝○妘不是其小孩,還是繼續扶養,照顧都有做到,對2個小孩一視同仁,沒有因謝○妘不是他的小孩而有不同對待等語。於原審10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99年4月1日離家後到將謝○妘交給告發人帶到埔里期間,伊跟告發人說謝○妘伊要帶走,告發人說不可能,他說兩個小孩他都要,伊跟告發人說謝○妘畢竟不是伊與他生的,告發人說小的時候就都一起生活有感情,所以不可能讓伊把小孩帶走等語。證人徐瑞鴻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99年4月1日有與被告口角,伊跟被告說,妳要走沒關係,但要先把小孩戶口的事交給伊,小孩以後要上學伊才有辦法處理,被告答應伊1個月內要處理,結果一直都沒處理,當日吵架後被告就跑掉了一直到現在等語。足見被告於99年4月1日縱因與告發人吵架離家,但因謝○妘從小均由其與告發人共同照顧,具有深厚感情,並未因謝○妘非其親生女兒而有差別待遇,當日告發人又對被告稱小孩戶口的事要交給他,顯見被告在主觀係認為縱使其離家,與謝○妘情同父女的告發人仍將繼續照顧謝○妘,謝○妘之生活、扶養、養育均不會遭到危險,即對於離家後謝○妘之生存將遭受危險乙節,顯無認識,自無遺棄故意可言。
3、參諸被告雖可前往謝○妘就讀之學校探視謝○妘,而不會受到告發人影響。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伊都會去學校看謝○妘,是因告發人說若伊到學校去,學校就要通知告發人,學校要伊不要為難老師等語。證人徐瑞鴻即告發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謝○妘4年級被告跑掉後,伊有跟4年級的老師講過其等發生的事,希望老師配合,被告來的時候記得要通知伊,伊會來學校,不要讓被告無緣無故把小孩帶走等語。參以謝○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離家後到學校看伊1、2次等語。從而被告縱使能至學校探望謝○妘,然因告發人事前已通知學校,倘被告前往探視謝○妘要通知告發人,被告若至學校探視,將造成被告與學校老師之壓力,自難以從形式上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並未至學校探望謝○妘,即遽然推論被告係基於遺棄故意離家。
4、再者,被告曾於99年7月3日至學校將積欠費用繳清,並將謝○妘帶走同住,嗣因告發人欲帶謝○妘至埔里過暑假,始將謝○妘交給告發人乙節,迭據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稱:99年7月3日伊把謝○妘在學校欠繳的錢繳清,並且將謝○妘帶走,帶到華東伊的居所。到了7月底,告發人打電話通知伊,說要帶小孩到埔里過暑假,因有答應小孩,問了小孩,小孩說想去,就讓告發人把小孩帶走等語。證人徐瑞鴻即告發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謝○妘4年級暑假要升5年級那1年休業式當天,被告把謝○妘從學校帶走,是被告自己去學校找老師,將近10天後,再帶回來給伊,因要帶謝○妘去埔里,去埔里是每年固定的行程,伊帶謝○妘去埔里,開學前又帶回花蓮等語。謝○妘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知道99年7月被告有到學校幫伊繳費,因被告要帶伊走,就順便繳還沒清完的費用;後來有跟告發人去埔里,因弟弟也放暑假了,告發人把其等帶到埔里等語。從而被告並未在離家後即一去不返,對於謝○妘不聞不問,其曾在99年7月3日暑假開始時,即到學校將謝○妘帶走,與其共同生活,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謝○妘之意思。
(四)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存有遺棄故意,而有遺棄行為,實務上亦認為被告若不盡其扶助、養育義務,而事實上尚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詳言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究屬「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學說上素有爭議,惟就實務發展歷程觀之,最早期判例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認:「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亦即只要有遺棄的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義務,罪即成立,不能以具體案例事實予以推翻。惟自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則開始修正見解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亦即承認前開抽象危險不是立法擬制而僅是推定,如有特別情事可以推翻立法上對於抽象危險之推定,只要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嗣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則對於前開判例之「他人」予以界定,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將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謂「他人」限縮在「其他義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亦重申並補充:「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固難成立該條之罪,但此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從而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者之人,苟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無危險。」從而本件被告縱使存有遺棄故意,而有遺棄行為,仍應探究是否尚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回到花蓮後,伊母楊春妹會來幫忙照顧小孩。大概1星期來2、3日,會陪小孩聊天,並帶一些東西給小朋友吃。離家後伊有拜託其母照顧小朋友,因告發人晚上要去送冰塊,小孩晚上才下課的話,其母就會去照顧,伊每個月給伊母3、5千元,離家後每個月再多拿3千元等語。證人楊春妹即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之所以離家,係因告發人工作沒有辦法讓謝○妘上學,伊在家裡幫忙照顧謝○妘、幫忙洗衣服。幫忙照顧謝○妘時被告已經離家。晚上伊要照顧謝○妘,晚上回華東住所那邊,隔天早上又要來送謝○妘上學。伊80歲時可以掃地、煮飯。被告離家後有給伊2、3千元,伊跟謝○妘一起吃,如果買早點一起吃,就是一起買東西吃等語。謝○妘於原審審理中且證稱:99年4月1日被告離家後,外婆楊春妹晚上有時候會到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照顧伊跟弟弟等語。足徵縱使被告離家,其母即民法所列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楊春妹亦會到被告與告發人原先共同居住之中興路住處照顧謝○妘。參以謝○妘在被告離家時已是滿10歲之兒童,與襁褓中之嬰兒有所不同,99年4月至7月間,亦屬學校上課時間,白天由學校老師照顧、教育,則對於此種較大年紀之兒童,雖仍屬無自救力之人,然只要為基本、補充之扶養、照顧,即不至於使謝○妘之生存受到危險,從而被告離家後,既有其母楊春妹幫忙扶助、養育,縱使告發人不願繼續照顧,亦仍可由楊春妹繼續照顧,而不致使謝○妘之生存受到影響,即可符合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之要件,揆諸前開見解,足使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予以推翻,而不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1、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係指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審以證人楊春妹證稱:被告有拿2、3千元給伊,伊就跟被害人謝○妘一起買東西吃,被告離家後,伊在家裡幫忙照顧謝○妘、幫忙洗衣服、送謝○妘上學等語;證人謝○妘則稱:證人即外婆楊春妹晚上有時候來照顧伊及弟弟等語,即推認被告謝○妘顯已拜託證人楊春妹代為進謝○妘之保護養育之責,遂認被告並無遺棄之情事。惟被告於99年4月1日離開渠等同居處所,即未與告發人聯絡,並於同年7月前,將其女謝○妘遺棄予告發人住處,亦未交代如何安置及照顧被害人謝○妘之生活,已有證人即告發人徐瑞鴻作證詳實,且依證人楊春妹之證述:「(辯護人問:妳女兒離家之後,他有沒有拜託你或交代妳去照顧你的孫子?)阿鴻拜託我去照顧那兩個小孩;(辯護人問:被告離開後,被告有無拜託妳去照顧那兩個小孩?)沒有。(檢察官問:妳女兒李欣庭走了之後有沒有拿錢給妳,叫妳把錢給小朋友謝○妘,用在小朋友謝○妘?)有2、3千塊,她沒錢給我的話,我吃什麼。」等語在卷,是可認本案證人楊春妹晚上有時前往看護被害人謝○妘之源由,係受告發人徐瑞鴻之請託,而與被告無涉,原審之推論顯與證人證詞不同,恐有背於論理法則;且證人楊春妹雖為被害人謝○妘之第二順位撫養義務人,然於被告離家時,證人楊春妹年齡將屆79歲(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役政資料1份在卷可考,另係以被告所給付之2、3千元生活,則其事實上是否能扶養被害人,抑或僅限於告發人夜間外出時,作為看護孩童之人,原審亦未論及於此,逕認證人楊春妹受被告之託,盡有保護養育之責,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3、被告與告發人僅為同居關係,且與其女謝○妘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並非法律上撫養義務人,為渠等所不爭執,且亦為被告知之甚詳,又對告發人而言,其對被告之女,若非仍抱有悲憫之心,容留其在告發人住處居住並予以照顧,被告之女尚屬年幼,生存豈能無虞?況依上開判例見解係指出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即無解於該罪責。其於99年4月1日離家後未嘗試任何救濟管道帶回被害人謝○妘並給予撫養,僅端賴告發人自動向其高齡老母尋求看管,其雖非置其女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使其女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其本身有法律上扶養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之其女,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被告之女並無維持其生存必要之能力,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明知於此,卻遲遲不為必要之扶養支助,顯已構成遺棄罪甚明。
4、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並無遺棄故意,已如前述,主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
2、檢察官雖認被告確係基於遺棄之故意為遺棄行為,並認原審認為係被告拜託證人楊春妹代為盡保護養育之責,與證人楊春妹證述晚上有時前往看護謝○妘之緣由,係受告發人徐瑞鴻之請託,而與被告無涉。惟縱認證人楊春妹係受告發人拜託始前往照顧,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只要另有其他義務人對被遺棄人為扶助、養育之責任,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並未限定該其他義務人須受被告委託,而不能由他人委託或自行主動盡其義務,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縱認屬實,亦無法撼動無罪之結論。
3、又楊春妹於行為時,雖約為80歲之人,惟其已證稱伊80歲時可以掃地、煮飯,亦可買東西與謝○妘一起吃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謝○妘係年紀較長之兒童,對於其生存、生活所需要之扶助、養育,屬於幫補作用,尚非不能由楊春妹負責,上訴意旨遽認楊春妹無法為扶助、養育行為,亦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遺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