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華
陳勇昌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光華部分撤銷。
陳光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光華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五四、三五四-二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該三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陳光華明知其與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但為求系爭土地不致遭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私下買賣而損及權利,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同意,虛偽填載陳光華及不知情之陳勇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為抵押債權人(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以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表示其等三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陳光華、陳勇昌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而設定共同擔保上開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因辦理上開土地借名登記而置放在陳光華處之印鑑章,蓋用在前揭契約書與申請書上,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與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陳光華與徐慶鐘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決陳光華應給付徐慶鐘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徐慶鐘遂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具狀向花蓮地院聲請就陳光華之財產加以強制執行。詎陳光華為免其財產為花蓮地院執行處查封(毀損債權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明知其與林國慶、李楊滿妹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竟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國慶、李楊滿妹之同意,虛偽填載不知情之陳勇昌為抵押債權人,以林國慶、李楊滿妹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表示其等二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向陳勇昌借貸四百萬元,而設定共同擔保上開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四百萬元等不實內容在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林國慶、李楊滿妹因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而置放在陳光華處之印鑑章,蓋用在前揭契約書與申請書上,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慶、李楊滿妹與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三、陳光華又為免上開土地經花蓮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毀損債權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明知林國慶、李楊滿妹與張志年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林國慶、李楊滿妹、張志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光華虛偽填載上開土地林國慶與李楊滿妹之應有部分,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志年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等不實內容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四、案經徐慶鐘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於上訴書僅載明對被告陳勇昌無罪及被告陳光華有罪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對被告陳光華被訴毀損債權公訴不受理部分未上訴),並於準備程序確認其上訴範圍無誤(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前揭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均經被告陳光華、陳勇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光華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伊與告訴人徐慶鐘購買花蓮縣○○鄉○○段三一七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衍生之官司不斷,但其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房地業已勝訴,且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年事又高,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伊緩刑實無違誤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光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慶鐘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張志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光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光華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係於詰問證人林國慶、孫玉英、李楊滿妹、陳勇昌後始為認罪之供述,再於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僅屬尚可,而非良好。
2、又被告陳光華曾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三次為免財產遭查封拍賣,以不實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後,參與分配,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二頁)。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所警惕,記取前次判決之教訓,為保障自身投資土地之獲利,無視原住民保留地乃係為保障原住民所設之公益目的,及為避免其財產遭告訴人查封拍賣,而再犯本案性質相類之罪,是本院認被告陳光華所犯本案,實不宜再予宣告緩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光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光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光華與林國慶、李楊滿妹、張志年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光華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分別盜用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各該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光華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就各該次犯行獨立而言,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陳光華係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密接所為,各該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偽造文書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被告陳光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應分別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陳光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光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光華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非佳,其為求系爭土地不致遭借名登記者擅行處分與經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竟為上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悟之意,並參諸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文書上係盜蓋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印章之印文均屬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張志年於偵查中證稱:是陳光華說他要辦老人年金,所以要把上開土地轉到伊名下,並說如果土地賣掉的話要給伊五萬元等語(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0六號卷第二七八頁)。足認證人張志年亦明知其與林國慶、李楊滿妹間對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竟與被告陳光華、林國慶、李楊滿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未將證人張志年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二)被告陳光華曾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三次因為免財產遭查封拍賣,以不實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後,參與分配,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所警惕,記取前次判決之教訓,為保障自身投資土地之獲利,無視原住民保留地乃係為保障原住民所設之公益目的,及為避免其財產遭告訴人查封拍賣,而再犯本案之罪,原審未審酌及此,宣告緩刑,亦有未合。
(三)又原審對被告陳光華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得易科罰金,惟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亦有疏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勇昌為陳光華之子,其與陳光華均明知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與陳光華間並無債務關係,竟與陳光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勇昌交付印章予陳光華後,再由陳光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未經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三人同意,以陳光華及被告陳勇昌為權利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三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盜用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三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交付之印鑑章,虛偽填載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三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借貸一千二百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而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動產擔保一千二百萬元債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陳勇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陳光華與被告陳勇昌之供述。⑵告訴人徐慶鐘之指訴。⑶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證述。⑷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勇昌固不否認有讓陳光華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只知道父親有買原住民保留地,為了要保障,所以有設定抵押權,也同意父親設定抵押權予伊,但這個過程伊並未參與,是事後才知情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得認定被告犯行,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訴被告陳勇昌此部分犯行(上開偵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一頁)。足認告訴人徐慶鐘上開指訴,尚不能認定被告陳勇昌確有上開犯行。
(二)同案被告陳光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被告陳勇昌知悉未得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同意而設定抵押權等語(見花蓮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0六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第二六九至第二七二頁、原審卷第二四七頁)。
(三)被告陳勇昌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父親陳光華曾告訴伊上開土地要設定六、七百萬元之抵押給伊,伊也同意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七0頁)。再於原審證稱:上開土地之登記經過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伊均知情,上開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要借人頭來過戶,抵押權之設定乃係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惟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大概是出資七百萬元,是交給伊父親處理,伊父親雖有在伊回臺灣時提過抵押權設定的事,伊有同意但並沒有與債務人洽談,也沒有看過抵押權設定;伊這些年來陸陸續續賺來的錢都交給伊父親,伊父親要幫伊做些投資理財,伊父親前年有口頭上跟伊說過一千二百萬元的債權設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七0頁、第二七九頁)。再於原審證稱:伊長期在大陸工作,每個月都有一點錢給伊父親,伊父親說要把上開土地給伊,這件事大概是這樣,就交給伊父親處理,將土地辦理登記在人頭名下的事伊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並於本院供稱:將上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及以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都是伊父親陳光華辦完後才告訴伊的,伊在偵查中及原審說的同意、知情,都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綜觀被告陳勇昌前開供述及證述,其所謂同意、知情,係指其知悉其父陳光華買上開土地,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勇昌後始知悉,而非係指其明知與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間有無債權之事。
(四)證人孫玉英於偵查中證稱:陳光華跟伊說上開土地要用原住民名義登記,如果賣出後要給伊二萬元,伊才同意讓他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沒有跟他們借錢,辦理過戶程序中也沒有跟被告陳勇昌見過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0二頁)。再於原審證稱:伊知道陳光華將上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但不知道有抵押權登記,陳光華說以後過戶後會給伊二萬元,基於朋友立場才幫他,在這洽談過程中都沒有接觸過陳勇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證人李楊滿妹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陳光華是朋友,認識十幾年,他跟伊說上開土地如果不是原住民無法過戶,伊就同意讓他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沒有跟他們借錢,辦理過戶程序中也沒有跟被告陳勇昌見過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0二頁)。再於原審證稱:伊知道陳光華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但不知道設定抵押權的事,伊只跟陳光華去地政機關,辦什麼手續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證人林國慶於偵查中證稱:陳光華是伊房東,他說上開土地要登記在伊名下,伊有同意,但不知有辦抵押權登記,整個辦理過程中都是跟陳光華接觸,伊不認識陳勇昌也沒有跟他接觸過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九頁)。再於原審證稱:因伊是原住民,上開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須有原住民身分才可登記,而陳光華是伊房東,伊才同意登記在伊名下,在辦理登記的過程中沒有與陳勇昌聯繫過,也不認識陳勇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由證人孫英玉、李楊滿妹、林國慶上開證述觀之,被告陳勇昌確未就上開土地辦理過戶、設定抵押權之事與證人孫英玉等人接觸。
(五)又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陳光華確實有未經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同意,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陳勇昌,然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陳勇昌有與陳光華共謀為之。
(六)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勇昌知悉陳光華未經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尚不能因陳光華與被告陳勇昌間為父子關係,且被告陳勇昌同意陳光華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伊,即率而推論被告陳勇昌理與陳光華有共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勇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勇昌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陳勇昌不得上訴,另檢察官對被告陳勇昌部分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