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傑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係讓檢察官在偵查
中,或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審判中,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是否得宜,因此應於客觀上證人有可能發生同法第181條之自證己罪危險,且主觀上檢察官(或法官)知悉此一客觀事實時,始有告知義務存在。蓋若非如此解釋,豈非要求檢察官或法官,於證人作證前,一律概括的曉諭證人「如」有同法第181條之情形時得依法拒絕作證?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為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設。然該項告知,須在法官或檢察官有意識證人有成為被告之虞時方有適用,倘司法者在訊問證人時,無法認知該證人有為本案被告之餘地,自無可能在訊問中告知證人上開規定。易言之,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犯罪事實不明之情況下,若檢察官依現有事證認定受訊問人無涉案可能,純屬證人,自無庸告以拒絕證言權。
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本條規定係指訊問之事項有足以使證人自陷於罪之危險(或使與證人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陷於罪之危險),而證人陳述之事實已透露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犯罪之訊息者而言。倘訊問之事項並不足以使證人自陷於罪,或證人並未透露自己犯罪之訊息者,縱未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仍不生證言證據能力疑義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23號〈上訴書載為862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案至員警到場處理,再報請檢
察官相驗,繼而由承辦員警過濾各路口監視器畫面,始鎖定車牌號碼0000-00(上訴書載為0000-00,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汪玉璇騎乘機車,前後經過路口,並報告檢察官同意對車牌號碼0000-00之小貨車實施逕行搜索。員警於99年7月12日夜間再對該小貨車之駕駛人陳○偉、副駕駛座乘客鄭○花、車斗乘客即被告分別加以詢問製作筆錄,警詢中,陳○偉、鄭○花對本件事故均稱不知情,不知發生何事,並未指述被告涉有本案。而被告則供述係由陳○偉駕駛上開小貨車,有以忽快忽慢之方式駕駛小貨車等情,是至此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為何,犯罪嫌疑人為何,尚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相驗筆錄等可供判斷,而依當時現有事證可知僅陳○偉之涉案可能性較高。翌(13)日員警再將陳○偉、鄭○花、被告帶往地檢署接受複訊,為求謹慎,檢察官在不排除被告或有涉案可能之情況下,為求慎重,先行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再加以訊問,惟被告仍供稱係陳○偉駕駛,伊不知陳○偉為何有忽快忽慢駕駛之情形等語,與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至此即可排除被告之涉案可能性,是檢察官依當時現有事證認定被告並非犯罪嫌疑人,僅係單純證人身分,故而令其對陳○偉、鄭○花之行為作為證人,以供後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此際,檢察官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告知義務。復檢察官繼而訊問鄭○花、陳○偉,鄭○花、陳○偉亦稱對本件事故不知情,並未供述被告有何涉案可能,而檢察官亦未令鄭○花、陳○偉就被告部分具結作證,且僅對陳○偉、鄭○花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益徵檢察官前於訊問被告後,即已排除其涉案可能,認定被告於本案僅係單純證人身分,殊不能僅因檢察官為求周全,避免侵害被告之人權而提前對其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即認檢察官令被告作證須告以拒絕證言權。又本案經吉安分局於99年7月27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僅移送陳○偉涉有遺棄等罪,於卷中僅將被告列為證人,更足以佐證前於蒐證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均尚待查明,檢察官於被告接受複訊時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3項權利,乃係為避免被告於接受訊問時變更供述而致其陷入不自證己罪之困境,始預先告知其可能涉案,在法律上享有緘默權。綜上,本案在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作證前時,依當時現有事證,即可確認被告與被害人汪○璇之死亡無涉,僅屬單純證人身分,自無庸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
㈣退步言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3日訊問被告時,既已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規定,審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緘默權」所涵蓋之範圍,不亞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亦應認檢察官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時,已同時完成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㈤原審未深究拒絕證言制度設計之意旨,僅形式化探究檢察
官於訊問伊始,為保障人權而提前諭知被告享有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即遽認檢察官因此負有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忽略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犯罪事實不明時之偵查蒐證實務,自有未洽。
㈥本件被告既係在經合法具結之程序下所為之陳述,自應有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適用無誤。惟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張傑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已剝奪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疪,至令本件被告之證述無論是否有何虛偽,仍不得據以為認定其犯有偽證之罪,核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其判決認事用法欠妥,復未予調查證據及其判決理由不備,顯已違背法令。
㈦被告於該遺棄致死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所為陳述,相互矛
盾,茲被告已坦承於該案偵查中偽證,經對被告及陳○偉實施測謊,亦均通過,本件又未查得車輛撞擊痕跡,且被告在偵查中所述被害人因左右閃避致遭陳○偉所駕車輛上之樹枝割傷一節,復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垂直穿刺傷不符,被告於該遺棄致死案件中之證詞,確為虛偽云云(詳見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三、經查:㈠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雖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但前者係針
對刑事被告所為規定,明文賦予刑事被告,得依己意為陳述與否之決定,不須違背自己之意思,故訊問被告前之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訊問被告時,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後者則係針對證人所為之規定,於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訊問證人時,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二者有別,自應於各該程序中分別踐行,不生其中任何一項程序之踐行,得以涵蓋另一項告知義務之踐行問題。上訴意旨所稱:告知緘默權之涵蓋範圍,不亞於告知拒絕證言權,故檢察官於告知緘默權時,亦已同時完成拒絕證言權之告知一節,自屬誤解。
㈡況且原審檢察官於99年7月13日訊問被告,訊問筆錄雖記載
已經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參見相字卷影本第122頁),惟依照偵訊錄音,檢察官係對被告稱:「張傑,這個禮拜六的時候我們有個相驗案件,是一個車禍,但現場沒有發現肇事車輛,是一個死亡車禍,這個車禍應該是禮拜五傍晚所發生的,我們過濾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說,當天你們所搭乘的這台小貨車,涉有犯罪嫌疑,所以說昨天晚上請○○分局傳你們3位到警察局作筆錄,那因為我們認為說有進一步偵訊的必要,所以早上帶你們到地檢署作複訊,跟你說涉犯的罪名,你的部分是遺棄致死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我希望你可以據實陳述,根據你昨天晚上作的筆錄,我覺得你有悔過的意思,所以我希望你說實話,你要知道你們3個人會作分開的處理,等一下開完庭你就知道了,你們3個人的處理會不一樣有輕有重,所以說你00年次你還年輕,我希望待會我問你什麼你就說實話,待會有一部分我會請你作證,也希望你據實陳述,假如你作偽證,甚至還會有偽證罪的處罰,待會我問你,我希望你據實陳述,假如有什麼地方你希望地檢署幫你調查證據你可以提出來,由地檢署幫你調查證據對你有利的部分,好不好,可以請律師,....假如說你問的問題你認為無法回答,或你認為需要有律師在場再提出來,照你的意思去講就好,但是要說實話」,此經原審法院勘驗檢察官開庭影音光碟屬實(參見原審卷第23頁)。據此,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犯遺棄致死罪而偵訊被告時,僅以被告尚年輕、根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認被告有悔意,檢察官會就被告與陳○偉、鄭○花為輕重不同之處理等,勸請被告據實陳述,而未告知被告有緘默權甚明。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已經對被告為緘默權之告知一節,核與卷證不相適合。辯護人據以爭執,自屬有據(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㈢花蓮縣警察局○○分局99年7月27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雖僅列陳○偉為犯罪嫌疑人,並將被告列為「關係人」,有該報告書(影本)可按(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1頁)。惟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其偵辦犯罪,本不受警察機關報告內容之拘束,本件原審檢察官於99年7月13日複訊被告時,業已明白告知被告涉嫌觸犯之罪名為遺棄致死罪,已如前述,並有偵訊筆錄可憑(參見相字卷122頁以下),上訴意旨以該報告書未列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期作為檢察官無為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之依據,並不適當。
㈣原審檢察官於99年7月13日偵訊被告時,經告知被告係涉犯
遺棄致死罪名,已如前述。於訊問後,亦僅對被告曉示稱:會幫忙從輕處理,使被告有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而非告知被告已無犯罪嫌疑,此據原審勘驗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影音光碟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8頁)。是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已排除被告涉案可能,被告已非犯罪嫌疑人一節,尤屬無據。
㈤按證人除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
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偉、鄭○花因同一車禍事件,涉嫌犯遺棄致死罪,而與陳○偉、鄭○花同受檢察官偵辦,被告部分迄今仍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遑論判決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7日花簡金勤99偵3755字第0884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8頁)。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偵辦該案,以被告為證人,而訊問該案之案情時,即有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法定義務,殊無疑義。
㈥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曾否以某人涉嫌犯罪,進行偵辦,應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判斷之,不受檢察官曾否循行政程序,就之簽請分案而受影響。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與陳○偉、鄭○花涉犯遺棄致死罪而行偵辦程序,既如前述,則上開函文所稱「本署檢察官於相驗後,僅簽分陳○偉涉犯遺棄致死罪,並未將張傑同列被告,...張傑應僅具證人身分」各情,即不能作為裁判基礎。
㈦合法具結,係成立刑法上偽證罪之基本前提,故具結程序是
否合法,本須嚴謹審查及判斷。而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規定,立法目的既在避免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為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確保人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不能便宜以任何理由迴避此項法定義務之踐行,此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得否依權衡法則,或其他法定程序,以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尚屬不同。而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犯遺棄致死罪,並以被告為證人,命被告具結時,並未踐行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顯然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審以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程序,即命被告於供後具結,該具結不生效力,縱被告所述不實,亦不該當於偽證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法所為明確之判斷,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該遺棄致死案件偵查中之供後具結,縱有不實,亦不該當於偽證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該供後具結之陳述,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本院自不須予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