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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振芳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振芳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公東高工)校長,明知李元成非任職公東高工專任有給職人員,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使李元成教職年資得以延續,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公東高工,指示不知情之該校人事主任施翠瑩,將李元成列為該校資料處理科教師,並虛列保險薪給新臺幣(下同)41,790元等不實事項,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臺灣銀行公保部)行使之,臺灣銀行公保部承辦人員就該加保書以書面形式審核後接受承保,造成公東高工自96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月止),因陷於錯誤負擔李元成加保而支付之公保費用合計25,246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6,217元),足以生損害於公東高工、臺灣銀行公保部對於承保對象及保險金計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藍振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元成、施翠瑩、高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公東高工99年4月9日公東人字第0990001193號函、100年8月25日公東人字第1000003090號函、99年11月23日公東總字第0990004271號函暨檢附之人事室96年9月14日簽呈、公東高工人事室96年9月13日簽呈、臺灣銀行公保部99年11月24日公保承二字第09950016391號函、100年8月15日公保承二字第10050013701號函、100年11月23日公保承二字第10050020511號函各乙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公東高工校長,於96年9月間在公東高工內,告知時任人事室主任施翠瑩關於其聘任李元成為教師一事,施翠瑩即於96年9月13日製作簽呈及異動名冊(見偵五卷第14、15頁),異動名冊上記載李元成為合格教師,保俸41,790元等事項,經被告批可後,以公東高工名義,提出於臺灣銀行公保部,為李元成辦理公教人員保險;臺灣銀行公保部於審核後接受承保,公東高工復於98年10月、11月分別向臺灣銀行公保部辦理李元成留職停薪自付保費及誤保追溯退保事宜;公東高工自96年8月起至98年10月止,就李元成上開公教人員保險共計負擔保費25,246元(李元成於98年10月1日留職停薪,不包含該月公保政府負擔971元),且於98年11月辦理退保後,未獲退還;又被告在施翠瑩於96年9月14日上簽之公文上,批示「為校務發展所需,聘李元成老師,因李先生目前暫時無法就任,僅能抽空協助校務,故不支薪,僅付給車馬費」等語,李元成亦溯及自96年8月起,每月自公東高工領取車馬費5,000元,迄至98年9月止,共計領取130,000元,後並全部繳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施翠瑩、李元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留職停薪自費續保切結書、公東高工教職員留職停薪申請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退)保同意書、公東高工人事室96年9月13日、96年9月14日、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6日簽呈、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保險費明細表、98年11月異動名冊稿、公東高工96年10月薪資清冊、臺灣銀行公保部公保承二字第10150005631號函(含附件異動名冊)、第00000000000號函、公東高工99年11月23日公東總字第0990004271號函、100年8月25日公東人字第1000003090號函(含附件李元成老師薪資報表)、匯款委託書、公東高工存摺內頁影本、收入傳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8、29、32、36至40、56、59至

62、84至86頁、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32至33、44至45、49至50頁、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23頁),堪可認定。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留職停薪是可以辦理保險,伊沒有犯罪故意;一直到98年另一位老師辦理留職停薪時,其等才知道有這個問題,應該請李元成填表格表示是否要自費或其他方式處理;因私立學校聘任教師困難,無法完全按照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之標準及程序,李元成雖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但校長是最終決定者,只要校長聘任,就是合格之教師,且有無聘書並非必要條件;關於公教人員保險之投保事項屬人事室之權責,伊對人事業務比較不熟悉,伊只要指示聘任教師,人事室就應依照一般程序辦理人事作業,無庸特別指示,本件是人事室未於加保時辦理留職停薪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人事主任施翠瑩不諳人事法令,於加保時,未同時辦理留職停薪,才衍生此爭議,被告對於李元成教職年資是否得以延續毫無所悉,更遑論「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之製作,為人事室權責,被告並未對施翠瑩加以指示。

公東高工如因李元成加保公教人員保險,其非但要為李元成分擔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公東高工並無任何陷於錯誤可言,李元成亦相對須支出自己負擔保費負擔額,也無獲得任何利益,本件被告並無偽造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也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亦無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請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等語。

六、按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則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兩者基本事實係屬相同,法院審理結果,如為科刑之判決,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倘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本件自應就公訴意旨所示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分別予以論述如下:

(一)就公訴意旨所示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未就所認偽造之私文書具體指明,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始陳明為公東高工人事室96年9月13日簽呈、同日被保險人異動名冊及98年11月23日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見偵卷五第14至16頁)。其中98年11月23日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係公東高工發覺誤保後所製作之異動名冊,顯無錯誤,檢察官對此稍有誤會。其中公東高工人事室96年9月13日簽呈及同日被保險人異動名冊,係由時任公東高工人事主任之施翠瑩所製作,前開簽呈並由會辦單位會計室主任高惠玲、總務處出納組組長李美華會簽,再由被告批示,前開文書所製作之人,均屬「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顯非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起訴書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誤解「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之意義,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難合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就公訴意旨所示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須以「明知」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為人對於詐欺罪之客觀要件事實均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為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本件檢察官既認公東高工人事室96年9月13日簽呈、同日被保險人異動名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應就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指示「不知情」之施翠瑩,在其業務範圍所執掌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及其所施用者係屬詐術,並具有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負實質舉證責任。

2、李元成具有教師證,符合教師資格:證人李元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具有教師合格證,也長期在兩所高中任教過,當時是被告主動邀請伊到學校任教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證人施翠瑩於偵查中亦證稱:李元成有教師證,公東高工也有資料處理科,所以李元成符合公東高工之聘用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59頁)。公東高工96學年度第1學期、97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名冊上,均記載李元成檢定合格情形:「種類:合格教師;部別:高級部;科別:資料處理科;88年11月23日中字檢第0000000號」(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29頁背面、偵卷三第65頁),足徵李元成具合格教師資格。

3、公東高工確實有意聘任李元成擔任教師:證人李元成於100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稱:伊之前擔任花蓮某國小校長,於96年7月31日離職,被告是伊以前的長官,知道伊離職,說公東高工想設國中部,問伊是否有意願到公東高中任教,當時聘請伊的是資料處理科教師,因伊的教師證是該科的老師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12、13頁);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為伊本身具有教師合格證,也長期在兩所高中任教過,當時是被告主動邀請伊到學校任教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證人施翠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6年9月14日簽呈上之批示算有聘任李元成,簽呈上有提到「暫時」兩個字,校長也有簽名,伊就認定這個是通過核准的案子等語。公東高工人事室說明事項亦表明李元成具有資料處理科教師資格,原聘請他擔任該校資料處理科教師,故於96年8月1日納編加入公保,98年10月1日已辦理留職停薪等情(見偵卷三第64頁);公東高工亦將李元成列在薪資清冊上,有公東高工96年10月薪資清冊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且在97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名冊上記載李元成為專任教師,到校年月為96年8月,但在備註欄上載明「該員負責籌辦設置國中部,暫不安排授課」(見偵卷三第65頁),足認公東高工於96年9月間確實有意聘請李元成擔任該校教師。

4、惟李元成因個人因素,暫時無法擔任公東高工專任教師等情,業據證人李元成於檢察官100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問伊是否有意願到公東高工任職,伊回答他因手邊還有工作,無法立刻就職,被告就告訴伊可以辦理留職停薪,所以伊就去公東高工就任並辦理留職停薪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因被告一直希望伊去,當時因伊身體狀況沒有辦法到學校,就跟被告談要辦理留職停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公東高工亦表明:有關李元成之聘用,因96年8月本校擬籌辦國中部,原計畫聘李元成擔任教職,李元成亦口頭答應,但因暫時無法就任,僅能抽空協助校務,不支薪,僅付給車馬費等情,有公東高工101年3月14日公東總字第1010000915號函乙份附卷可考。則李元成答應至公東高工任職,惟因個人因素,暫時無法就任專任教師乙節,亦堪認定。

5、李元成實際上確有負責撰寫公東高工申請籌設國中部計畫等業務:

(1)公東高工董事會於95年12月8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通過公東高工設立附設國中部後,公東高工即陸續函請臺東縣政府指導、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設立,並先後函送改制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計畫、修正計畫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而李元成均有於上開函文之相關簽稿、簽呈、回函上,以承辦人員身分簽名等事實,有公東高工公東教字第0960000238號函、函稿、第0000000000號函、函稿、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呈有關本校改制計畫書編寫及印製相關事宜簽呈、呈有關本校寄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改制修正計畫書及相關附件簽呈、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0970500736號函、公東高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改制高級中學暨附設國中部計畫書等件附卷可稽。

(2) 證人李元成於檢察官100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幫

學校寫成立國中部的計畫案,所以學校每月支付伊5千元,實領3296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12至1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是負責撰寫申請國中部的計劃,包含申請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文件上,伊都會簽名,伊沒有固定到學校,但是因為業務上需要,就會到學校去跟被告講一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131頁);證人施翠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有參加董事會,所以知道要規劃成立國中部這件事,被告有指示要讓李元成來專責處理,李元成也有來學校,後來有會簽到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成立的公文,公文裡面李元成有在承辦人的地方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7、107頁背面);證人蕭羅莫即公東高工秘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李元成有時候會來學校,伊有看過,不是很熟,學校有個籌設國中部的計劃,開會的時候有提過,是董事會授權給被告在處理,被告開會的時候有講,是請李元成來幫忙籌設國中部的事情,大家都知道;公東高工籌設國中部計畫是李元成與被告一起籌劃,不太清楚有無其他教師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2頁背面、123頁背面);證人即時任會計室主任高惠玲於偵查中且證稱:因學校要成立國中部,請李元成來協助這方面的業務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70頁)。公東高工董事會則表示有關聘請李元成負責國中部之籌劃,被告於董事會中多次報告工作執行進度,國中部籌設計畫書亦順利完成,因此被告聘請李元成負責國中部之籌設,就董事會而言既合乎權責,亦順利完成交付任務,且每月僅支付5千元車馬費,更是節省經費,有公東高工董事會101年6月25日公東(董)字第10100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參以與設立國中部相關文書上,諸如96年12月14日、97年3月3日簽呈,亦有李元成之簽名(見偵卷五第6、12頁)。足徵公東高工自96年起確實有意成立國中部,被告即聘用李元成負責撰寫籌設國中部之計畫書,李元成實際上確有負責撰寫公東高工申請籌設國中部計畫書等業務。

6、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李元成之聘任程序有瑕疵:

(1)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後聘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41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校長未經教評會審議直接聘用教師,需經該校教評會追認方屬適法,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3日教中(人)字第101051303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至172-1頁背面)。查本件李元成擔任公東高工教師之聘任案,係由被告逕行聘任,並未經該校教評會審查通過之事實,雖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施翠瑩、李元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公東高工人事室上開96年

9 月14日之簽呈1份在卷可查,而堪認定,然此聘任程序之瑕疵,揆之上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亦僅是聘任效力未定而已,非謂當然、自始無效。

(2)證人李元成、施翠瑩、公東高工於96年間均不認為聘用證人李元成之程序有瑕疵,自難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即明知證人李元成之聘用程序有瑕疵:

證人李元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來長期在私立學校任教,那私立學校當時任教並沒有說一定要經過教評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證人施翠瑩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稱:李元成於96年8月成為公東高工的職員,是被告聘請他的,因董事會通過學校要申請附設國中部,所以請李元成負責這方面業務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大部分的人是經過教評會,但有一些少部分的人,會依照課程需要,有可能沒有經過教評會,譬如說我們的代理老師,或者之前有聘過別的學校退休的老師來支援課程,那個可能是在開學後或是學期中,實際上有上課,發給聘書,可以加公保;之前有這樣的案例,所以就是校長的人事權,可以直接決定聘用教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公東高工則表示該校教師遴聘辦法於92年4月由前任校長任內所訂定,92年迄今未曾修訂,其中載明「由學校主管會議通過」,校長核可後公告實施,惟找不到主管會議通過紀錄,未有公告紀錄,且新任校長於95年8月1日就任迄今,人事室並未告知有此辦法,加上學校於97年之前招生困難,財務窘困,瀕臨關門停辦,而該校又屬私立學校,徵聘合格教師極為困難,故97年前,能夠有教師願意來任教,且經與相關同仁溝通後,無重大問題者,皆未經一般公立學校完整程序,酌情聘用,情非得已等情,有該校101年4月2日公東總字第1010001259號函可稽。足徵依96年當時私立學校運作情形,部分教師並未經教評會審議,而係由校長逕行聘用,主管人事部門之施翠瑩更認為係屬校長之人事權,則證人李元成、施翠瑩、公東高工於96年間既均不認為聘用證人李元成之程序有瑕疵,自難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即明知證人李元成之聘用程序有瑕疵,檢察官自難以事後查詢之人事法規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遽認被告明知證人李元成不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任用資格,進而推論被告明知證人李元成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7、有關公東高工辦理李元成公教保險之歷程:

(1)依公東高工之分工,有關公保、勞保、健保之加、退保、保俸調整等異動案件申報及造具各項保險報表,係由承辦人擬辦,而由處室主任核定;繳納各項保費清單編制及會核,則由承辦人擬辦,而由處室主任審核,由校長核定,有公東高工(人事室)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從而本件李元成有關公保之加保及其保險報表之製作,顯係應由人事室承辦人員擬辦,而由人事主任施翠瑩核定,屬施翠瑩之業務,有關保費清單始由被告核定。

(2)證人施翠瑩係先於96年9月13日先行製作簽呈,主旨為「陳本校公教人員保險九十六年九月份繳納保險費案,請核示。」說明一記載:「八月份投保人數58人,本月份李元成老師轉入加保,投保人數計59人投保。」,並由會計室與總務處出納組會辦,由被告批示,並於同日製作異動名冊,其上載明:編制內職稱:合格教師;新保俸:41,790、異動說明:轉保人員;到職日:960801(見偵五卷第14、15頁)。

(3)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8條第3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薪)額為準。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2條亦定有明文,臺灣銀行公保部亦係依前開規定為書面審查,有臺灣銀行公保部101年6月22日公保承二字第1015001062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顯見保險俸給需依法規所定為準,與實際領取薪資多少無關。證人施翠瑩於檢察官100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一般私立學校要任用某教師,經過教師甄試後,決定晉用,該教師必須取得合格教師證,伊在審核時,就是看開教師是否為學校晉用的教師及是否有教師證,如果該教師之前有在其他學校服務過,伊就依照他的離職證明上的敘薪予來幫轉來的人員以投保,公保投保是看本俸,本俸有一定的對照級數,所以只要看級數就可以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比照同級同類公立學校同級職員本俸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57、5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元成當時有要去公東高工任職,加保程序是由伊辦理,是按他前一個單位的薪級來加保;因公保加保是按照薪級,所以後一個單位應該是依照前一單位繼續,譬如已進到600那一級,經過一年應該會達到考核,所以到下一個單位,若換單位加保的話,應該是要進一級到625,不可能保比較低,否則公保不能銜接。也就是要按照原來的薪級不晉級或者是晉一級的方式來加保;哪個老師要投保哪一個薪級,不是由被告來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5頁)。時任會計主任之證人高惠玲於偵查中復證稱:每個人員進學校都有他的級數,人事室就依級數及年資的不同給伊資料,伊通常直接審核金額之部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69、70頁)。從而公東高工既欲聘任李元成擔任教師,公東高工因而申請加保李元成,客觀上並無不實,則系爭96年9月13日簽呈之記載,亦無虛偽。又李元成既為合格教師,先前在其他學校任教,並已加入公教保險,則有關李元成加保之新保俸,施翠瑩依照李元成原來薪級計算,製作異動名冊,並據以向臺灣銀行公保部申請加保李元成,而非按照李元成實際領取薪資予以填載,自無不合,客觀上所列新保俸41,790之記載亦無不實。公訴意旨遽認保險薪給41,790元,顯屬速斷。

(4)又施翠瑩於翌日即96年9月14日在人事室製作簽呈,內容為「主旨:呈聘李元成校長為資料處理科教師案,請核示。說明:一、聘李元成先生為資料處理科教師,協助籌備成立國中部業務及校務發展顧問,每月支給車馬費5000元,自96.08.01辦理加入私校退輔會、公保、健保轉入。二、銜接前校年資核敘俸級550級,以550級計算相關保險之保俸與保費如下:1、公保投保保俸41790元,每月應繳自付保費1046元、每月學校負擔971元。

....擬辦:呈校長核示後辦理相關加保手續。」被告則批示「為校務發展所需,聘李元成老師,因李先生目前暫時無法就任,僅能抽空協助校務,故不支薪,僅付給車馬費」等情。從而公東高工雖然聘任李元成,惟並非專任有給職,僅係每月領取車馬費5千元,協助辦理籌劃公東高工國中部事宜,然此並不當然使李元成不得參加保公教保險(詳後述)。又證人施翠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李元成要到學校來,所以被告指示要先幫李元成加保,加保之後,伊才知道這個部分不是要支全薪,是要支給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從而證人施翠瑩係認證人李元成要任職於公東高工,且尚不知實際支付報酬之情形下,即已製作前開96年9月13日簽呈及異動名冊,則嗣後縱使證人李元成實際係領取5千元(尚應扣除健保、公保自負額),亦不當然使公訴意旨所指96年9月13日簽呈及異動名冊成為不實。

8、私立學校非編制內專任且僅支領車馬費者,固不具加保公教人員保險資格,然若申請留職停薪,並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資格。

(1)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符本法第2條、第24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在該校支領全薪之教職員,該校方得為其加保,非編制內專任僅支領車馬費不支薪者,不具加保資格,復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0年8月15日公保承二字第1005001370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45頁)。從而本件李元成係非編制內專任,且僅支領車馬費而不支薪,確實不具公教人員保險之加保資格。

(2)惟按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3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1次。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則本件李元成雖係協助校務負責撰寫成立國中部之計畫書,並僅支領車馬費部分,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所示,確實不具加保資格,然若依被告與李元成之認知,係李元成先受聘後再留職停薪,並於留職停薪期間協助籌辦國中部領取車馬費,並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不具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加保資格。此由公東高工於98年10月間檢附留職停薪自費續保切結書、留職停薪申請表、「被保險人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退)保同意書」,為李元成辦理自98年10月起變更為「非育嬰留職停薪續保人員」,臺灣銀行公保部亦同意其續保可得印證(見原審卷第

28、2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44頁背面)。

9、李元成自96年8月至98年10月,實際上係處於留職停薪中,於96年9月間未辦理留職停薪,係施翠瑩不諳法令所致,並非受被告指示:

(1)就被告及證人李元成之認知,李元成雖自96年8月起任職於公東高工,然係處於留職停薪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100年5月4日偵查中稱:當初有打算聘李元成協助成立幼保學程,後來李元成不能來。伊與人事室研議,因一直希望李元成能來任職,所以就想先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22、23頁)。證人李元成於檢察官100年5月4日偵查中亦證稱:係被告告訴伊可以辦理留職停薪,所以伊就去公東高工就任並辦理留職停薪。伊不知道留職停薪時,關於公保部分要如何處理,都是交給學校的人事室處理。當時學校人事室施翠瑩主任告訴伊留職停薪期間可以投保,所以需繳交的資料都是她向伊拿的。當時伊單純認為,伊既然在學校工作,辦理留職停薪,就由學校幫伊投保,伊不是為了延續公保年資才加入公東高工公保的,因為伊的公保年資很短,如果伊企圖要延續保險,應該是加入勞保對伊的退休年資比較有利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12至14頁)。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復稱:96年8月當時伊有跟施翠瑩主任說其身體狀況,所以施翠瑩說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如果伊沒有受懲戒,每年都應該升級,但因伊沒有升級,所以伊認為伊是有被辦留職停薪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56、57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當時談的是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本身就沒有領薪水,當時伊幫忙撰寫申請國中部的計畫。後來伊去看伊的存摺簿,按規定留職停薪薪級是維持在原地不動,不然照理說年資是每年增加,跟公務人員一樣,但伊的薪級在公東高工那幾年都維持不動,基本上就是符合學校告訴伊是留職停薪的狀況。一直到98年間,人事主任施翠瑩電話通知伊,說「留職停薪要寫一個書面」,那時候才告訴伊要寫一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並稱:因被告一直希望伊去,當時因伊身體狀況沒有辦法到學校,就跟被告談要辦理留職停薪,後來所有手續都是和施翠瑩接洽,應該有很明確跟施翠瑩講依其身體狀況,沒有辦法到校任職,所以後來伊薪級都沒有改變,伊覺得學校也是按照留職停薪辦理,不然不會一開始就是一直維持薪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134頁)。參諸公東高工亦表示李元成投保公保保險薪給無變動(無晉級),係處於留職停薪中,則有公東高工101年6月15日公東總字第1010002376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66頁),核與證人李元成所證情節相符。從而依被告及證人李元成之認知,李元成雖任職於公東高工,實際上係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態,負責撰寫成立國中部之計畫書,領取5千元車馬費。

(2)聘用李元成後並將之加入公保後,並未辦理李元成留職停薪手續,又知悉李元成實際上係領取車馬費,不得辦理公保後,未讓李元成辦理留職停薪手續,使李元成選擇自付保費或退保,均係人事主任施翠瑩不諳法令所致,非受被告指示:

證人施翠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留職停薪的前一個月,學校有收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文,應該是要來查學校的一些相關的檢舉案件,因為伊之前都不知道可以用留職停薪的方式來辦理,在這之前,學校有一個老師,因為要照顧他父親,所以辦理留職停薪自付保費,所以那時候伊請示被告「李元成公保的部分,如果有錯誤怎麼處理」,被告就指示用留職停薪的方式;事後因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來查,人事科一直在提這個問題,才知道說原來申領這個車馬費而不在學校專任任職的時候,是不能夠用原來李元成在別的學校的薪級來敘薪投保這個公保;應該是中部的長官來的時候,他特別澄清這個部分,其等當時就明白,所以後來也幫李元成辦理退保的手續;伊應該是在李元成辦理留職停薪之前知道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留職停薪,是在中部辦公室在查詢相關事宜時,才請李元成填寫的。在96年8月或9月,伊幫李元成加保時,是因為伊不知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這個法令,所以才沒有讓李元成選擇留職停薪,然後去選擇自付保費或辦理停保;伊是認為李元成事實上有在學校幫忙做事情,而且也沒有領很多的錢,因為學校可能有財務上的問題,所以被告做這樣的指示,那伊當時就是依這樣的方式來辦理,後來也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臺灣銀行公保部之意見,為李元成辦理退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由證人施翠瑩上開證述所知,其於96年間本認定李元成符合投保資格而為其投保後,迄至98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接獲本件李元成案之檢舉進行調查時,始知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相關規定,對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也無意見,後又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臺灣銀行公保部告知時,才知李元成不符投保規定,而以退保方式辦理,足認聘用李元成後並將之加入公保後,並未辦理李元成留職停薪手續,又知悉李元成實際上係領取車馬費,不得辦理公保後,未讓李元成辦理留職停薪手續,使李元成選擇自付保費或退保,均係人事主任施翠瑩不諳法令所致,並非受被告指示所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無明知李元成不符合公教保險加保資格,仍指示證人施翠瑩為李元成加保。

10、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指示「不知情」之施翠瑩,在其業務範圍所執掌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及其所施用者係屬詐術,並具有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負實質舉證責任,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11、至於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雖請原審一併斟酌被告可能涉及背信罪云云。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校長依法綜理校務,對校內公教人員投保公教人員保險,當自有監督之責,固有教育部部授教中(三)字第101057875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惟本件乃肇因於證人施翠瑩及被告不諳法令所致,業如前述,被告縱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問題,尚不得以刑法之背信罪論處,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1、本件李元成擔任公東高工教師聘任案,係由被告逕行聘任,並未經該校教評會審查通過乙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李元成亦自承僅負責籌辦設置公東高工國中部,暫不授課等情,則公東高工聘任李元成為該校「教師」是否適法,李元成是否因而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任用資格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原審判決就上開疑義未詳述理由,容有未洽。

2、被告在96年9月14日簽呈上,批示「為校務發展所需,聘李元成老師,因李先生目前暫時無法就任,僅能抽空協助公東高工校務,故不支薪,僅付車馬費」等語。可見李元成協助公東高工校務僅支領車馬費不支薪。惟依臺灣銀行公保部100年8月15日公保承二字第0050013701號函覆,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在該校支領全薪之教職員,該校方得為其加保,非編制內專任僅支領車馬費不支薪者,不具加保資格,公東高工於98年11月間,以非適用專任有給職人員為由,溯自96年8月1日起為李元成辦理退保,並註銷李元成於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公教人員年資,既然李元成不具公教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資格,豈能再依公教人員保險第10條第3項辦理留職停薪之退保或加保之理。

3、被告擔任公東高工校長,依法綜理校務,對校內公教人員投保公教人員保險,當自有監督之責。證人施翠瑩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校長藍振芳指示要幫李元成加入公保,公保身分有教師及職員,藍振芳希望李元成以教師身分投保,經被告指示,伊才撰寫這個簽呈,以李元成為資料處理科教師加保,實際上李元成是負責國中部業務,沒有實際擔任資料處理科老師,伊曾跟被告講過「不支薪,不能投公保」這規定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59頁、原審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30頁),顯見被告明知李元成不支薪,不具備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卻仍指示施翠瑩辦理李元成加保公教人員保險,然原審卻認被告無主觀上之犯意,已非妥適。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不諳法令云云,須為求脫免刑責而為推託之詞,當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成立,是原審以被告無主觀上之犯意而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1、上訴意旨雖質疑證人李元成未經公東高工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公東高工聘任李元成為該校「教師」聘任程序是否適法。惟聘任程序李元成未經教評會審議之瑕疵,僅是聘任效力未定而已,非謂當然、自始無效。且依96年當時私立學校運作情形,部分教師並未經教評會審議,而係由校長逕行聘用,則證人李元成、施翠瑩、公東高工於96年間既均不認為聘用證人李元成之程序有瑕疵,自難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即明知證人李元成之聘用程序有瑕疵等情,也詳如理由欄六、(二)、6所述。

2、又上訴意旨雖質疑李元成不具公教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資格,豈能再依公教人員保險第10條第3項辦理留職停薪之退保或加保,惟由聘任李元成之流程可知,公東高工原本即有意聘任李元成為資料處理科教師,僅係因李元成個人因素,而無法聘為專任教師,本即欲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辦理,並在留職停薪期間負責籌設國中部計畫書業務,均如前所述,上訴意旨遽認李元成不符合被保險人資格,亦屬速斷。

3、再者,上訴意旨雖認證人施翠瑩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校長藍振芳指示要幫李元成加入公保,公保身分有教師及職員,藍振芳希望李元成以教師身分投保,經被告指示,伊才撰寫這個簽呈,以李元成為資料處理科教師加保,實際上李元成是負責國中部業務,沒有實際擔任資料處理科老師,伊曾跟被告講過「不支薪,不能投公保」這規定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59頁、原審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30頁),顯見被告明知李元成不支薪,不具備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惟細究證人施翠瑩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關證述內容係:「問:(提示私立公東高工99年11月23日公東總字第0990004271號函附件二)這個簽呈是否你製作的?答:是,內容是我擬的。因為校長藍振芳指示要幫他加入公保,而李元成有教師證,公東高工也有資料處理科,所以李元成符合公東高工的聘用。公保的身分有教師及職員二種,藍振芳是希望李元成以教師的身分投保,所以經藍振芳指示,我才會撰擬這個簽呈,說李元成是資料處理科的教師,但實際上李元成是負責辦理成立國中部的業務,並沒有實際擔任資料處理科的老師。問:這個簽呈藍振芳批示『不支薪』,為何仍幫李元成加入公保?答:藍振芳之前就指示我幫李元成加保,所以我在96年9月13日就先幫李元成加保了,後來9月14日這個簽呈是在表示我們公東高工校內核給李元成的薪水,並不是加入公保的文件。我們的公保加保一般是在月初,每月15日繳費。96年8月時,藍振芳指示要晉用李元成,但當時8月份的公保已經辦理完畢了,所以李元成的公保簽呈才在9月份製作。一般的流程是應該先有薪資的簽呈,要薪資先核敘了,才知道要投保哪一級的公保,所以後來才會有投保的簽呈。而本件在9月14日的薪資簽呈之前,原本還有一個薪資簽呈送給藍振芳,但藍振芳沒有簽該薪資簽呈就作廢了,所以才會出現投保簽呈在前,而薪資簽呈在後的情形。因為是藍振芳要聘用李元成的,所以藍振芳就教我要將李元成加入公保。」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59頁)。從而依照施翠瑩前開證述完整文義,應係被告要聘用證人李元成,李元成亦符合公東高工資料處理科聘用資格,而以教師資格聘用,並因公東高工聘任證人李元成,被告即指示證人施翠瑩為證人李元成加入公保,而證人施翠瑩先行於96年9月13日即製作加保李元成之簽呈、異動名冊,當時證人李元成之薪資尚未簽核,同年月14日始製作有關校內核給證人李元成之報酬之簽呈。證人施翠瑩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上揭理由欄六、(二)、7有關公東高工辦理李元成公教保險之歷程所示情形相符。上訴意旨斷章取義,遽認因被告明知證人李元成不支薪,不具備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云云,顯係速斷。又細究證人施翠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關證述內容為:「受命法官問:『不支薪不能投公保』,妳說是在中部辦公室跟你們講的時候,你才知道?證人施翠瑩答:

對,當時人事科一直強調。受命法官問:妳在李元成投保的時候,妳知道這個規定嗎?證人施翠瑩答:應該不是很確定,我這樣都被問亂了,時間太長了。受命法官問:妳剛才有說『妳89年的時候就知道了』,現在妳又說『不是很確定』,我再跟妳確定一次?證人施翠瑩答:因為之前我沒有碰過這樣的問題。受命法官問:就單純『不支薪,不能投公保』這個規定,不要管人,這個規定在李元成要投保的時候,你知道嗎?證人施翠瑩答:知道。受命法官問:妳有把這個規定跟藍振芳講嗎?證人施翠瑩答:應該有。受命法官問:藍振芳怎麼講?證人施翠瑩答:我不太記得了。受命法官問:妳跟藍振芳講說『不行』,他還是堅持要妳幫李元成投保嗎?證人施翠瑩答:應該是這樣,才有後面的簽呈。受命法官問:妳有沒有跟藍振芳說『這是違法的』嗎?他還是堅持要這樣嗎?證人施翠瑩答: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則證人施翠瑩就何時知悉「不支薪不能投公保」,前後證述時間不一致,且有矛盾,無法為肯定的答覆,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又證人施翠瑩係證稱「應該有」跟被告講過「不支薪,不能投公保」,仍屬不肯定語氣,上訴意旨卻簡化為證人施翠瑩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曾跟藍振芳講過『不支薪,不能投公保』這規定等語」,顯係曲解證人施翠瑩證述之原意。自難以上訴意旨所認證人施翠瑩之證述,證明被告明知李元成不支薪,不具備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4、上訴意旨雖引用刑法第16條,認被告辯稱不諳法令云云,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成立等語。惟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抗辯其對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上訴意旨引用刑法第16條所為何來,難以明瞭。且刑法第16條學說上稱之為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之規範,倘為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行為,依照罪責理論,則因不具罪責,根本不成立犯罪。

惟本件檢察官應實質舉證者,則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明知」、詐欺得利罪之詐欺故意等「構成要件故意」要件,上訴意旨對於刑法第16條及其體系並本件之結構,均容有誤會,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或檢察官變更法條後所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