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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代 表 人 賴萬成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洪庚甲

張聰杰洪琇瑩張李秀桃李佳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101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理由欄一之(五)洪庚甲、洪琇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之董事兼監察人侯壽松以被告等人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自訴人財務陷於困境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部分,所告發之被告為洪庚甲、張聰杰、洪琇瑩、張李秀桃等四人,並無被告李佳玲。則被告李佳玲顯非檢察官偵查案件之被告,就其部分已非同一案件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自訴事實為:

1.自訴人於87年7月間,申請接受內政部補助850,500元,辦理「低收入以工代賑」,實際87年7月起之薪資印領清冊顯示,當時以工代賑薪資印領清冊僅僱用羅惠玲、林水河兩人,每月合計發給34,000元薪資。詎被告洪庚甲、張聰杰、張李秀桃、張嘉玲(後改名李佳玲),竟共同虛報進住自訴人處之身心殘障住民郭桂英、張阿貴亦為受僱人,分別領取202,500元薪資,而虛偽登載辦理低收入以工代賑「執行概況表」、「工資給付清冊」、「每月成果表」、「簽到、退簿」、「經費支出憑證簿」、「經費支出明細表」、「彙整表」等文書後,由被告洪庚甲具名發函核銷850,500元,而將其中之405,000元加以侵占。

2.進住自訴人之身心殘障住民林美惠、陳阿頭、郭桂英、張阿貴、曾勤、黃官嶽等人,因均無正常辨識能力,故其等金錢及郵局存摺、印章,進住後均集中由被告洪庚甲等人保管,至94年12月底止,依保管款試算表之記載,其等分別有保管款183,000元、84,750元、487,317元、447,690元、132,360元、216,107元,嗣均不知去向。

3.於97年3月4日,由被告洪庚甲、洪琇瑩以製作內容不實之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而將945,243元轉匯入進住自訴人處之身心殘障住民林美惠、陳阿頭、郭桂英、張阿貴、曾勤等人,而由被告等人保管之郵局帳戶內,再將上開金額提領不知去向。

4.被告洪庚甲先後擅自於94年1月4日、95年7月20日,提領自訴人銀行帳戶中之2,874,552元退休準備金、1,669,393元退休保留款。其為平衡帳目,乃利用勞保退休金新舊制轉換機會,於95年11月29日,與李秀桃、張聰杰、洪琇瑩等人共同偽造自訴人董事長賴萬成簽名、蓋章之洪庚甲、張李秀桃、張聰杰、李佳玲勞工年資結清協議書、勞工結清年資清冊、申請函等文書,並持以向台東縣政府行使,以掩飾上開犯行。

5.被告洪庚甲、張聰杰、李秀桃、張嘉玲(即李佳玲)等人,自84年起利用進住自訴人處之身心殘障住民充當人頭虛報薪資。其等利用住民浮報用人費,以智能障礙住民報領保健員、行政員薪資,並巧立工作獎金、零用金、值班費等名目,領取金錢後據為己有。例如以智能障礙之住民曾勤名義,報領保健員每月18,000元薪資。嗣經自訴人清查84年至94年員工薪資清冊,被告等人虛報侵占之薪資高達7,659,315元。

6.依自訴人之委託安養進住契約書,明定住民之保證金需俟契約終止後始返還。詎自訴人於被告等人離職後,依98年3月15日總分類帳,發現身心障礙住民林美惠、曾勤、陳阿頭、郭桂英,均尚進住自訴人處,惟其等之保證金19,000元,分別於97年2月4日、97年2月24日、97年3月16日、97年3月24日均遭被告等人退還。

7.被告洪琇瑩係於94年2月1日始至自訴人處任職,被告洪庚甲竟利用其擔任自訴人主任,保管自訴人印章及董事長賴萬成印章、簽名章之機會,於95年9月21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明知被告洪琇瑩係於94年2月1日到職,竟虛偽登載被告洪琇瑩到職日期為91年12月1日。又於97年2月29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明知被告洪琇瑩係於94年2月1日到職,竟虛偽登載被告洪琇瑩自90年8月1日起在自訴人處擔任行政組長職務,現仍在職等語,供被告洪琇瑩作為計算服務年資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嗣被告洪琇瑩並持97年2月29日之在職證明書,提起民事訴訟向自訴人請求自90年8月1日起計算之資遣費。

而自訴人之董事兼監察人侯壽松以被告等人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自訴人財務陷於困境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之事實僅為:「洪庚甲一家四人每月共領取22萬餘元,有悖社會常情;院務收支經費未向董事長或董事會報告或核准即動支政府補助、社會善心人士捐款遭挪用掏空不知去向;洪庚甲、張聰杰、洪琇瑩共同舞弊,擅將仁愛之家存在銀行之公款扣除,自稱返還前向其借款447萬元之債務。」等事實。由上可見兩案間之事實,亦顯非同一。

(三)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人有多數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亦與自訴人之董事兼監察人侯壽松所告發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情形可言。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69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而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故檢察官開始偵查之認定,並不因檢察署就該案所分案號而有差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㈢㈣):

(一)上開自訴被告洪庚甲、洪琇瑩、張聰杰及張李秀桃4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之董事兼監察人侯壽松於97年6月12日,以被告等人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自訴人財務陷於困境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見他字144號卷第1-5頁);該署即對本案被告洪庚甲、洪琇瑩、張聰杰、張李秀桃及李佳玲5人之侵占等犯行開始偵查;嗣本案自訴人始於101年3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見原審卷第1-8頁),此經本院調閱該署相關卷宗資料核對無誤。

(二)自訴人之董事兼監察人侯壽松於97年6月1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本件相關犯行,嗣被告李佳玲業經檢調單位為相關訊問,於偵查過程中並經檢調列為被告並踐行被告身分權益之告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99年7月15日回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案件之調查報告(見發查卷第9-18頁)、99年6月1日調查筆錄(見發查卷第70-74頁)、100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偵卷第207-209頁),在卷可稽。上訴意旨雖執:自訴人之董事兼監察人侯壽松所告發之被告為洪庚甲、張聰杰、洪琇瑩及張李秀桃4人,並無被告李佳玲等語,然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既已就本案被告李佳玲所涉犯行開始偵查,則自訴人自不得再於10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自訴。

(三)上訴意旨另以:自訴人之董事兼監察人侯壽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之事實,僅為被告等人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自訴人財務陷於困境為由,與自訴人在原審所提之上開自訴事實,顯非同一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㈢㈣之事實,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前,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8年10月19日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㈣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1.2.3.5.6之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144號卷一第58-60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99年7月15日回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案件之調查報告(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㈢㈣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1.2.3.4.5.6之事實;見發查卷第9-18頁)、99年6月1日洪庚甲調查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1.4.5.之事實;見發查卷第19-25頁)、99年6月1日張李秀桃調查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1.4.5.之事實;見發查卷第51-54頁)、99年6月1日李佳玲調查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1.4.5.之事實;見發查卷第70-79頁)、99年6月1日洪琇瑩調查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㈢㈣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2.3.4.6.之事實;見發查卷第80-86頁)、99年6月7日洪琇瑩調查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2.3.之事實;見發查卷第114-117頁)、99年6月1日張聰杰調查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㈣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4.6.之事實;見發查卷第127-131頁反面)、99年12月28日張聰杰訊問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4.之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144號卷一第116-118頁)、100年1月25日賴萬成訊問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4.之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144號卷一第113-121頁)、100年5月31日承辦檢察官請准簽分偵案、他案報結之簽呈(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4.之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144號卷一第252-253頁)、100年12月22日洪庚甲訊問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4.之事實;見偵卷第191-193頁)、100年12月22日洪琇瑩訊問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4.之事實;見偵卷第195-196頁)、100年12月22日張聰杰訊問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

4.之事實;見偵卷第200-202頁)、100年12月22日張李秀桃訊問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

4.之事實;見偵卷第201-202頁)、100年12月22日李佳玲訊問筆錄(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之事實、上訴意旨一㈡4.之事實;見偵卷第207-209頁)等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考。是上開自訴人所提自訴事實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案件之「基本事實」均屬相同,係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規定開始偵查,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是上訴人所執上開意旨,亦屬誤會。

(四)綜上,本案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事實(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㈢㈣之事實)與侯壽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開始偵查案件之「被告」與「基本事實」均屬相同,係同一案件,則自訴人之自訴既在檢察官發動偵查為一定之偵查作為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則原審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與法即無不合,自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發回原審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㈤):

(一)原判決以自訴人所提關於理由欄一之㈤洪庚甲、洪琇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侯壽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開始偵查案件之「被告」與「基本事實」均屬相同,係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細繹上開相關調查、偵訊筆錄,就被告洪庚甲所涉「於95年及97年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上虛偽登載被告洪琇瑩到職日期」之犯行,均無相關調查訊問。再觀諸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97年度他字第144號卷一第77-82頁),自訴人所爭執者僅為:被告洪琇瑩請求自訴人給付「98年3月離職當月薪資、97年年終獎金、資遣費」是否有理由;且依卷附原審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13-231頁),亦僅論斷自訴人應給付被告洪琇瑩「97年12月及98年1月、2月之薪資、97年年度年終獎金」、「自訴人以洪琇瑩有未移交帳冊、支票票根之事由,而對洪琇瑩解職或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誤乙節,因認洪琇瑩與自訴人之僱傭契約仍應存在。」亦均無涉及被告洪庚甲、洪琇瑩是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開始偵查。而此部分與開始偵查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同一之情形,非屬同一案件,上訴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而維當事人審級利益,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