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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光福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100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范光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部分撤銷。

范光福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毀損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光福基於妨害游信興、王淑媛通行權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7年年2月11日(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7年1月間),在花蓮縣○○鄉○○段00與00地號土地(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與00地號)交界處,設置鐵製圍籬及鐵鍊,阻礙人車通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信興、王淑媛通行之權利。復於同年3月間(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7年1月間),為設置上開鐵製圍籬及鐵鍊,持刀具砍斷游信興、王淑媛所有,種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桑樹1棵。因認范光福涉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系爭土地、道路狀況檢附附圖,是檢察官所謂被告在系爭土地交界處,設置鐵製圍籬及鐵鍊,阻礙人車通行,壅塞陸路,暨被告砍斷游信興、王淑媛所有,種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桑樹1棵之位置,均不明確。嗣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原審卷附花蓮市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日複丈之成果圖上面所顯示之一、二、三、七、六路線,為本案之系爭道路形狀,本院爰以該成果圖為附件,以利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各項為其論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之成果圖一份及照片多張。

㈣證人許聰鈞、許永南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㈠系爭道路(即附件編號一、二、三、七、六之路線)原來

僅有許永木、許永南兩戶人家在走,除此之外,無他人通行,而渠等之住處乃位於系爭道路盡頭處,往後已無道路。然因告訴人於95年時已堆置土堆封掉編號六之道路,並對許永木、許永南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禁止渠等通行(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案件之和解筆錄),又挖掘編號二之水泥路面,形成高低甚大之落差,致人車無法通行,故系爭道路已非屬供公眾通行,亦非告訴人通行所必須者,僅為告訴人一己之便利而已,自非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㈡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得○○段00地號土地時,本

有編號一之道路與編號二之道路可對外通行,嗣始自行分割為鹽寮段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又前揭原○○段00地號土地(即為○○段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內已有編號四之道路、編號六之道路可為通行,並經編號二、編號一之道路而對外通行,斷無須經過編號三之道路或其所指訴被告所設圍籬之處以對外通行之必要,故告訴人所有之○○段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本有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並無通行系爭經過被告之私有土地的必要。

㈢系爭道路是否仍屬供公眾所通行者,本應以現階段之事實

通行情形而論,不得僅因過去往來之情形,即逕認為屬供公眾通行之陸路。查告訴人自93年經法院拍賣拍得○○段00地號之土地(即包含現今○○段00、00-0地號之土地)後,即以諸多方式阻斷鄰人使用系爭道路,使得系爭道路因告訴人之阻撓而有中斷,已非屬「供不特定之大眾所通行之道路」。

㈣告訴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25號(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3號)、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號等案件中,一再主張其所有○○段00、00-0等地號上之道路,均屬其土地內之私人小徑,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游信興98年1月1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為相同主張。

告訴人復於本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一案和解時,禁止許永木、許永南進入其所有之○○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道路。嗣經告訴人多方興訟遂行禁止鄰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目的後,竟開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逕而主張其土地內之編號三之道路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先後主張,顯有重大矛盾,自無可採。而系爭路線於被告設置鐵絲網時,早已因告訴人之阻塞行為與客觀環境之改變而無法供人車所通行,並非供大眾通行之陸路。

㈤由於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歷來均主張系爭路線並非既成

道路,復於本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一案和解時,禁止許永木、許永南進入其所有之○○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道路,加上系爭路線已無法供人車通行之現況,致被告誤以為系爭路線並非既成道路,更非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並無阻塞道路之主觀犯意。

㈥衡諸96年度偵字第505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所載:「被

告二人(按即本案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初至花蓮上開地點,非但不思與鄰為善,明知所拍得土地上之道路長期供人使用,且為附近農民必經之處,卻只為一己私利,無視在地農民之基本權利,屢次尋釁,甚至強設鐵門限制年屆七旬之老者許永木、許永南進出就醫,經公務機關多次說明、告誡,卻仍一意孤行,終引附近居民眾怒,並造成鄰地使用人范光福誤認游信興、王淑媛所為為法所許,憤而起而效猷,在其合法使用之土地上另設鐵門以為制衡,致罹刑典;游信興、王淑媛事後又不思己過,一再對四鄰興訟(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7偵字第3583號、96偵字第3208號、95偵字第12號、95偵續字第25號、95偵續字第13號等案先後5次為不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其引起之爭端非可謂不大,請審酌被告二人只在乎自己一絲微利,竟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損害,且迄今毫無悔意,請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語(上證39),亦認被告乃因告訴人二人對鄰人不斷興訟、阻塞陸路之行為,而誤以為系爭路線並非既成道路,更非供公眾通行之陸路。

㈦被告為要釐清自己的土地和告訴人土地的界限,所以才以

鐵線圍起來,並無指派工人蓄意砍伐桑樹。被告一直認為告訴人所指被砍斷之桑樹係在自己00地號土地上,目前該桑樹仍在,長得更茂盛。對照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內容,可比對出2人所指之桑樹之切口、所在位置均相符合,足證告訴人所指陳之桑樹即被告所指之桑樹,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桑樹,應無疑義。依據102年4月11日鈞院勘驗及鑑定結果,雖認定該桑樹位於告訴人之00地號上,但其距離被告所有之00地號土地僅有15公分,且此勘驗結果乃經專業地政人員歷經數次繁複之專業科學定位、測量始可得知此一確切地界之所在,實難據此苛責被告能確切知悉系爭地界。縱使被告主觀上之認定尚非精確,亦難僅憑被告主觀上之錯誤認知,即論以被告刑責,否則豈非苛責被告應具備與專業之地政測量機關相等之專業判斷能力。再者,衡諸一般情形,整理土地以釐清地界時,誤除鄰邊雜草、雜樹之狀況,時有所聞,又系爭土地廣大,本難精準區分兩地地界,故被告僱請之工人於鏟除雜草時,認為該桑樹位於被告所屬之土地內,縱有誤除之情形,尚難僅以勘驗結果驟認范光福有毀損之故意。

五、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道路本來是既成道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附件編號一、二、三、七、六路線之系爭道路,自許永木、許永南搬來後就已經開始通行,已經有40年以上。而告訴人於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附近道路,設置鐵門路障,經壽豐鄉公所於94年9月19日會勘現場後,認定該鐵門路障位於供公眾通行之既有農路上,造成交通妨害,乃於94年9月29日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前自行拆除鐵門路障,逾期將依法辦理。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以系爭道路環繞附近山坡地與外界相連,自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需,而系爭道路又已使用超過20年,顯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自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壽豐鄉公所據以認定為既成農路,應屬適法,而駁回告訴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19日以97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5-196頁)。足見系爭道路早於20年甚至40年前,即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已非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一節,不足採取。

(二)惟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於93年8月17日,以王淑媛名義,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投標買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後(94年1月分割增加同段00-0地號),隨即在同段00地號興築路障架設鐵門並上鎖,妨害被告、許永木、許永南及他人通行,引起附近居民憤怒,並造成鄰地使用人即被告誤認游信興、王淑媛所為為法所許,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5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上證39)。

(三)又許永木、許永南兄弟為了進出其等家族位在花蓮縣○○鄉○○段00、00、00及000地號之土地,原已通行系爭道路約40年,94年間該道路遭颱風侵襲坍塌,無法通行,許永木、許永南乃於94年10月18日,僱用怪手翻修該道路,卻遭告訴人檢舉,而經檢察官以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規定之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許永木、許永南只好於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修理農園大門費用新台幣5千元,並同意爾後不得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段第00、00-0地號土地,如有故意違反,每次應給付王淑媛2萬元等情,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在卷足稽(上證9、上證4)。

(四)由於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於93年8月17日,以王淑媛名義,標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後,隨即在同段00地號興築路障架設鐵門並上鎖,妨害被告、許永木、許永南及他人通行;復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25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3號)、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號等案件中,一再主張其所有○○段00、00-0等地號上之道路,均屬其土地內之私人小徑,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又於本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一案和解時,禁止許永木、許永南進入其所有之○○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道路。而上開各節,均與被告或許永木、許永南等村民之通行系爭道路權利,息息相關,自當為被告等人所悉。則被告因此而誤以為原供公眾往來之系爭路線,已經變更為非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乃於許永木、許永南96年5月1日與告訴人和解後之97年1月20日,基於保障自己之土地財產權,為要釐清自己的土地和告訴人土地的界限,而以鐵線圍起來,誠難謂有何阻塞道路之主觀犯意,自不能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

(五)再遍查全卷,被告以鐵線設置圍籬,並未出於強暴或脅迫任何人之方式,亦不合乎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尤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六)另被告為要釐清自己的土地和告訴人土地的界限,以鐵線設置圍籬時,所砍斷之桑樹一棵,究竟是長在○○段00地號被告土地上或○○段00地號告訴人土地上,雙方各有說詞。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砍的桑樹是在鐵柱的右邊兩點鐘方向,不是被告所指的那顆,目前已經無法找到被砍斷後的殘留樹頭;惟殘留樹頭縱使枯萎,應可找到,是告訴人所述,非無疑義。雖然上開事務所測量後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所指之桑樹位於○○段00地號土地上,與00、00兩地號經界線垂直距離為15公分;惟被告所指之桑樹,可以看出砍斷的樹枝缺口,樹頭則在鐵柱及鐵絲網的左邊,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當初係認定其所砍斷之桑樹位在其土地上,自不能因事後測量之結果,被告所設之圍籬與界址不盡相符,遽認其當初砍斷樹枝之時,有毀損之故意,要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鐵線設置圍籬,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亦無以強暴或脅迫任何人之方式為之,或毀損他人桑樹之故意。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另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及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