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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錦詳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錦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錦詳曾因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臺灣電力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花東營運處)對面道路時,見身材瘦小、手持柺杖且行動遲緩之老人溫昌意(00年00月生,已高齡83歲)獨自走在人行道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後攔住溫昌意,對溫昌意佯稱:你偷人家的東西,把口袋翻出來給我看云云。溫昌意為證明自己未竊盜,乃以左手掏出置於褲子左後方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750元,吳錦詳即趁溫昌意不及防備,搶走溫昌意拿在左手之現金9,750元,溫昌意失去平衡乃跌倒在地,吳錦詳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昌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溫昌意、證人郭旭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方製作與被告訪談內容譯文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查:

1.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時,如傳喚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詢問之內容亦係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卻未適時依法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情形,其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4日經員警通知到案,並經女友陪同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接受警員朝仁明訪談並全程錄音初步了解案情後,欲製作筆錄時,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欲至醫院就診,請求隔日再製作筆錄,並由被告女友陪同被告就醫而無法製作筆錄,嗣翌日警方再次通知被告到案偵訊,被告供詞與前日所述不一,警員乃就100年3月24日訪談內容製作譯文,有警方與吳錦詳案件訪談內容譯文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0年11月11日新警偵字第1000013967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係經警通知前往接受詢問,依譯文內容顯示警員訪談前並未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違背法定程序,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方與吳錦詳案件訪談內容譯文,自不得作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旭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溫昌意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述案發過程與警詢時不盡相符,惟其於100年11月30日在原審作證時已高齡84歲,距案發時間已8個多月,而其於案發當日即接受警方詢問,若干細節之記憶當較為深刻,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且其與被告素無恩怨,警詢時之客觀環境與附隨條件並無不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溫昌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4.至於證人陳長君所述聽聞被害人溫昌意說其遭搶等節,其中關於被告搶奪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所述看到溫昌意身上都是雜草、溫昌意有告知遭搶等情,為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此部分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以下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錦詳坦承於上開時間,穿著扣案之迷彩外套,騎

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行經案發地點是看到喝醉酒的伯伯,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跟他講話,且伊因中風右手不能動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溫昌意於原審自承視力嚴重不良,案發時並未看清楚歹徒長相,不認識被告,與其警詢時指認「認識」編號A6(即被告)為搶奪其財物之人,前後矛盾,其指述具有嚴重瑕疵,不足憑採。又依路口監視器之影像,被告係頭戴安全帽騎車,被害人則指稱作案歹徒並未戴安全帽,倘若無訛,不啻認定被告於作案時將安全帽脫下,讓身分曝光犯案,實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因腦中風急診住院,100年1月28日出院,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能否行搶後迅速騎車逃離?當日行搶之人究否為被告,亦非無疑。縱認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惟究係於搶奪前或搶奪後推被害人,被害人之指述亦前後不一,尚難認定被告有在搶奪財物後推倒被害人之舉。再者,當時被害人並未反抗或追趕,推倒被害人係行搶後之反射動作,非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等語。

㈡經查:

1.被害人即證人溫昌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走出老人之家買早餐,回來的時候經過臺電對面的馬路上遇到吳錦詳,吳錦詳將機車放在馬路旁邊,我手拿早餐,吳錦詳就罵我是小偷,說我手上拿的東西是偷來的,要我把口袋翻出來看,我就用左手翻左後方的口袋把錢9750元通通拿出來給他看,接著吳錦詳就站在我前面把我的錢搶走,接著再把我推倒之後,他就騎摩托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4-27頁);其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帶了9750元出門買早餐,因為我的床頭櫃換新的,我沒有鑰匙,所以帶在身上;當天出門去買早餐時,被告在門口等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小偷,去買早餐回來快到老人之家時,在大馬路的走廊,被告不讓我過,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沒有講話,後來我要走,被告就把我推倒,我倒下去;被告叫我把錢拿出來給他看,我拿出來給他看後,被告就搶走了,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跑掉了;被告把我推倒,我爬不起來,我起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被告了,被告是一隻手推我,推我一下,我走路本來就不穩,被告輕輕推,我就倒下了,我身高5呎2吋,體重47.6公斤,我以前有開刀,沒有拿拐杖怕跌倒,(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你有說過被告是先搶你的錢再把你推倒,你剛剛說先把推倒再搶你的錢,有何意見?)我把錢拿在手上,被告把錢搶去,再把我推倒;當天我沒有要追被告或拿拐杖打被告,我沒有和搶的人拉扯,不放不行,他力量比較大,我老人家沒辦法抵抗,我怕他會打我,被告搶走的時候是順勢把我推倒,搶完就走了;搶我的人不是因為我要反抗才推倒我等語(原審卷第49-62頁),並有溫昌意在花蓮二信美崙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在卷足憑。

2.證人即東區老人之家替代役男陳長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9時10分左右,我在廚房後面遇到溫昌意,當時他全身都是雜草,跟我說他被人家搶了9千多元,並說對方穿阿兵哥衣服的顏色;溫昌意說他之前好像有看過對方,我聽完馬上跑去跟課長講等語(偵卷第25、26頁)。又警方據報後,調查溫昌意所述犯罪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結果,確有一名男子於100年3月24日上午7時58分身著迷彩上衣、黑色運動褲、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台九線嘉南一街與嘉新路口往花蓮市區方向,同日上午8時59分該車又從相反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警方依上開機車車號查得車主為被告之同居人邱淑月;而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為上揭照片中身穿迷彩上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之人等情,復有扣案之被告當日穿著之迷彩上衣(警卷第28、4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溫昌意被強盜相關位置及歹徒逃逸路線圖、台九線即嘉新路與嘉南一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溫昌意行走路徑及被告逃逸路線暨監視器位置圖、案發地點、行經路線、機車及交通工具照片共40張、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23-28、32-43頁、偵卷第37-4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且證人溫昌意所述其財物遭被告搶奪等情,復有上開證人陳長君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扣案迷彩上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見其所述遭被告搶奪財物一節應屬實情。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溫昌意於警詢中證稱:該男子臉圓圓胖胖的、皮膚

有點黑黑的,看起來像原住民,身穿軍人迷彩長袖衣、黑色西裝長褲等語(警卷第12頁),嗣後再從警方所列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6張照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搶奪財物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23、14-15頁)。況被告既曾近身與溫昌意談話並等待其自行取出財物後予以搶奪,參照證人溫昌意所述其只有左眼看得到,右眼從小看不到,大約要30公分以內才看得清楚,有戴眼鏡,被告離我很近,有到我面前等語,以及其於案發後對證人陳長君正確描述搶錢者穿阿兵哥衣服的顏色一節,確與被告當日穿著相符等情觀之,足認證人溫昌意雖視力不良,但仍得清楚識別被告之穿著及容貌特徵,無誤認之虞;況且證人溫昌意與被告並無怨隙,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詞應屬信實。

⑵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溫昌意案發當時並未看清歹徒長相

及穿著,其指認係有瑕疵云云。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仍屬供述證據。關於指認程序,法務部、內政部於90年間分別訂頒「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程序規定,要求於偵查中指認犯罪行為人,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本件被害人溫昌意於100年3月24日夜間7時30分至8時10日止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即清楚描述搶奪其財物男子臉圓圓胖胖的,皮膚有點黑黑的、看起來像原住民、身穿軍人迷彩長袖衣等特徵(警卷第12頁),待詢問完畢後再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至9時10分由警方提供6張相片供被害人溫昌意指認並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3、14-16頁),有溫昌意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按。而證人溫昌意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證稱:「(問:你到警察局時,在庭被告是否已經在派出所?)沒有,我去一下子之後,被告才去,是警察去被告家找被告來的。(問:你剛剛說你沒有看清楚歹徒的長相,如何指認被告?)因為警察拿6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我就看到被告的照片,我覺得他像搶我的人,所以我就指認他。(問:警察拿照片給你認的時候,被告是否到警察局了?)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證人溫昌意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於指認前先行陳述嫌疑人之特徵,警方並未誘導或暗示,復同時提供多張照片供其進行指認,其指認程序顯無不當,辯護意旨謂指認程序有瑕疵云云,尚嫌無據。

⑶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溫昌意於原審雖稱:被搶前沒有見過被告,我去派出所時,被告也有去,警察問我是不是這個,我說這個人搶我的錢,我是看著被告講的;我不知道被告的穿著、沒看清楚被告穿什麼,我右眼看不到,當時看不太清楚搶匪長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58頁),但其於警詢中已詳述當時搶奪其財物者之特徵、穿著,並於警方提供多張照片供其指認時,明確指認係遭被告行搶,參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回到老人之家時即能清楚告訴證人陳長君搶奪者穿著阿兵哥衣服等情,已如前述,且於原審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之供述後,亦明確表示有看到被告的衣服,對被告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56頁),而證人溫昌意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0年11月30日,距本件被搶時(即100年3月24日)已相隔8個多月,復已84歲高齡,其應是時隔已久若干細節記憶模糊,以致於原審作證時已不記得當日行搶者之特徵或案發時曾經親口告知他人行搶者之衣服、特徵等情;更何況其於原審亦證稱:警察當時拿6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我就看到被告的照片,我覺得他像搶我的人,所以我就指認他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證其案發時確實有看清楚行搶者之特徵,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係遭被告行搶無誤,其於原審所述看著被告講、沒看清楚被告穿著云云,應係事後記憶不清所致,不足以此即認被害人指認錯誤,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⑷再者,被告在100年3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3月24

日早上7時50幾分我從三棧家裡出發到花蓮市健保局辦事情,9點多離開健保局,沒有行經案發之嘉南路,也沒有碰到溫昌意云云(警卷第4頁),然其所辯未經過本件案發現場云云,顯與前開監視器照片不符,足見其所言不實;又被告於同年4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沒有去健保局,在半途中就已經返回,我當天經過案發地點確實有遇到一位老人家,我叫他走路靠旁邊一點,但我不知道那老人家是否被害人溫昌意;我認識被害人溫昌意云云(警卷第8、9頁);嗣於偵查中另稱:那時我騎車經過,我只有喊一聲喂,意思是叫他走開一點,之後我就往前開云云(偵卷第23頁);在原審再改稱:

我慢慢騎經過案發地點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我是看到酒醉的老伯伯,經過被害人時因為要轉彎所以放慢車速,我沒有下車也沒有停車,沒有跟被害人講話,也沒有對被害人喊云云(原審卷第22、67-70頁),數度更異其詞,益見被告心虛詞窮;且案發現場位於臺電花東營運處正門口對向之人行道,旁為雙線車道,道路寬闊,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偵卷43-48頁、警卷第40頁),參以證人溫昌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係行走於人行道上等情(偵卷第25頁),是證人溫昌意縱緩步前進,諒未能對被告行車造成阻礙,是被告所辯僅對被害人叫喊一聲、叫他走靠旁邊一點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⑸被告另辯以:其因中風而致右手無法施力云云,然查,

被告於原審自承於案發當日行經上開路段,仍可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等情(原審卷第67、70頁),並提出在100年7月19日鑑定為中度聲、肢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審卷第77頁)為證。惟被告既能從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住處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顯見其不僅右手能催動油門,且足以施力以保持車身平衡及轉彎,衡諸經驗法則,其於案發當時顯非無法施力;況且,被告走路雖略有跛態,但仍可自由行走,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身材中等,外觀與常人無異,而被害人溫昌意一望可知年事已高且身形瘦弱,有被告及溫昌意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37、43頁),則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對被害人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並非難事,被告辯稱其曾中風而無法施力云云,尚無足採。

⑹辯護人另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有戴安全帽,但被害人

指稱被搶時對方未戴安全帽,被告何須將安全帽脫下以致身分曝光云云,然被告係以被害人偷他人東西以誘使被害人自行拿出財物,如被告頭載安全帽掩住臉面,被害人恐心生懷疑,不輕易拿出財物;且倘若被告自以為可迅速逃離,因而無懼被害人事後之指認而取下安全帽,卻未料到竟遭監視器拍下機車車號而遭查獲,則其未戴安全帽而行搶一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告訴人就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本件證人溫昌意就其被推倒再遭搶奪,或先遭搶奪再被推倒一節,先後供述不一,觀其於警詢時先稱:其被推倒在地後該男子強行搶走其手上的錢;但於偵查中改稱係先遭搶,才被推倒在地;於原審先稱被推倒後再搶,嗣又稱:被告輕輕推;(問: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你有說過被告是先搶你的錢再把你推倒,你剛剛說先把你推倒再搶你的錢,有何意見?)我把錢拿在手上,被告把錢搶去,把我推倒。(問:

你把錢拿在手上的時候,是否站的好好的?)是,他把錢搶去,再把我推倒,之後就騎機車跑掉了;當天我沒有要追被告或拿拐杖打被告,我沒有和搶的人拉扯,不放不行,他力量比較大,我老人家沒辦法抵抗,我怕他會打我,被告搶走的時候是順勢把我推倒,搶完就走了;搶我的人不是因為我要反抗才推倒我等語(原審卷第49-62頁),足見被害人對於遭被告推倒之過程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案發當時被害人並無與被告拉扯或欲搶回財物之行為,則被告有無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推倒被害人之動機或必要?而被告若有意推倒被害人,何以僅輕輕推被害人?均不無疑問。又被害人溫昌意身材瘦弱,須持拐杖行走,被告搶奪時又是突然施力奪取財物,實難以拿捏力道,依一般人之經驗,身體在突然受力之情形下,容易失去平衡而跌倒,更何況被害人為年邁瘦弱且不良於行之人?且被告突然出手搶奪被害人手中金錢,本極易碰觸到被害人身體致其跌倒,而被害人在驚嚇之餘主觀上認為遭被告推倒,亦屬可能,從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係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故意推倒被害人,且被害人之供述又有前揭不一致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犯搶奪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推被害人一下之準強盜罪犯行,則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與被告有罪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如何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而施強暴推倒被害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逕認被告犯準強盜罪,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搶奪年邁且行動不

便之被害人財物,所得金額不少,且被告自承曾在被害人所居住之老人之家工作,進進出出約15年,至本件案發時已離職7年等語,竟不知疼惜老人,反而對之下手行搶,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因中風而有中度肢體障礙之生活、健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迷彩衣外套1件,雖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證,惟仍屬日常生活之服裝,尚非供其犯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廣譽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