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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華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嘉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嘉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支票(票號HW0000000、HW0000000)貳張均沒收。

李嘉華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嘉華係受僱於哈尼噶照所開設(名義負責人為其父李文義),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東台禮儀社之員工,因其另有承接喪葬業務,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9日某時,在前揭東台禮儀社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東台禮儀社所有,由哈尼噶照所保管,置放於上址辦公桌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之空白支票2張(票號HW0000000、HW0000000)及東台禮儀社、李文義印章各1枚,得手後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東台禮儀社辦公室內,冒用東台禮儀社負責人李文義之名義,接續在上揭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以上揭竊取之東台禮儀社及李文義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用以表示東台禮儀社簽發上開支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2張(其中票號HW0000000支票金額欄有塗改,並蓋用李文義之印章,然並不因此成為無效支票,詳理由欄甲、三、㈡㈢所示),並於同日在東台禮儀社,先後將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欣宜(彼時為李嘉華之女友)與李家宏等人而行使之,作為擔保、抵償其原先分別積欠邱欣宜及李家宏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嗣於99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因哈尼噶照之前另有借予李嘉華支票使用,然屆期李嘉華並未按票面金額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哈尼噶照恐本身債信受損,因此自行將款項存入,使借予李嘉華之支票得以兌現,其後就此債務問題聯繫李嘉華未果,遂轉與邱欣宜聯絡時,邱欣宜告知哈尼噶照其有票號HW0000000支票1張是否也包含其中,哈尼噶照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哈尼噶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含文書證據及供述證據),被告李嘉華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哈尼噶照、邱欣宜、李家宏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有偽造之支票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及東台禮儀社及李文義印章2枚,核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交付行使作為擔保、清償原已發生之貨款債務,並無另外借貸等行為,僅表彰所偽造之支票之金錢價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一)被告盜用東台禮儀社與李文義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毋庸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竊得前揭支票2張後,在其中票號HW0000000支票上發票人處盜蓋東台禮儀社與李文義之印文各1枚,並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

319、320頁),是被告既已填寫完成支票之發票人、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縱被告嗣將票號HW0000000支票之金額塗改為「壹拾萬元整(原本『拾』字寫錯而塗改),亦不影響前開犯行之成立,尚難以該支票金額欄經塗改而可能無法兌現為由,而認被告所犯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票號HW0000000支票部分,因塗改金額而成為無效支票,被告持以行使,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述,既係出於誤會而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行為事實,於本案重複作不同之描述與評價,則就所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論斷如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犯竊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因另有承接喪葬業務,因需資金週轉,為籌款應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次偽造之支票數量僅2張,系爭支票均未經提示兌現,且皆已返還告訴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危害尚非鉅大,兼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票號HW0000000之無效支票,向不知情之李家宏行使,致使李家宏陷於錯誤,允諾以該紙支票抵償被告李嘉華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之貨款,致生損害於李家宏。」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被告確係僅以該支票作為以清償貨款,與李家宏間並無另有為擔保借款或為借新還舊之行為,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本應另為無罪諭知(下詳),原審判決逕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容有不當。

(二)又竊盜部分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原審諭知科處有期徒刑3月,固無不妥,然於判決後因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致未及審酌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誤定執行刑,尚有違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

(三)票號HW0000000部分,票面記載之金額為18萬元,而非80萬元(見警卷第50頁),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附表誤載為80萬元,亦有不當。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及東台禮儀社及李文義印章2枚,核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因而為有罪判決,並諭知科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僅以不服量刑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科刑理由:

(一)本案審酌被告為一己資金週轉,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印章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竊得之財物價值與實際利得、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多寡、造成告訴人金融信用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曾因犯強盜、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先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犯行。

(二)被告上訴理由再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冀能從輕量刑,然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惟仍積欠告訴人16萬元和解金尚未清償,嗣被告請求法院再開辯論以使其能有分期清償告訴人之機會,並於102年4月11日當庭向告訴人承諾願先於同年4月25日給付8萬元,再於5月25日給付8萬元,經告訴人當庭同意後,本院乃當庭改期定102年5月16日續行審理,然於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陳報其有依承諾清償欠款之情事,而告訴人復到庭指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責任。

(三)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本文之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駁回上訴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於受刑人聲請後,始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均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嘉華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於99年8月間某日,持票號HW0000000之無效支票,向不知情之李家宏行使,致使李家宏陷於錯誤,允諾以該紙支票抵償被告李嘉華所積欠15萬餘元之貨款,致生損害於李家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與過程:

(一)被告僅積欠邱欣宜貨款85,000元,而被告交付票號HW000000

0、面額18萬元之支票予邱欣宜係在表明其有償債能力,日後被告清償貨款時,邱欣宜應將該票據返還,並非逕以支票清償貨款,亦非另供借貸之擔保,僅在表彰該支票之價值,業據邱欣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

(二)證人李家宏於偵查中證言時明白證稱「(問你跟李嘉華請款的時候,貨款多少錢?)大概15萬元出頭。」「(問:10萬元的支票你交給誰?)我還沒有交到會計手上時,李嘉華說這張票有問題,就拿回去了。大概只在我手上放了半天,不到一天的時間。」「支票是李嘉華又把同一張支票給我,我再還給哈尼噶照(見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足見被告僅積欠李家宏貨款15萬餘元,被告交付票號HW0000000、面額10萬元支票,第一次交付支票純粹用以清償貨款,嗣被告覺得不妥,旋主動向李家宏取回該支票,足徵被告與李家宏間確無借新還舊之意思表示與借款行為,而第二次交付支票之目的,則係轉由李家宏還給告訴人哈尼噶照,並無行使之意思。

(三)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交付行使作為清償所積欠之貨款,究其實質僅在以他人名義之支票抵償貨款,本質上與新債清償即有不同,亦未另有與被害人為擔保借款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尚難認其另有涉詐款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起訴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被告行使之時│已否取││號│ │ │(新臺幣)│間、方法 │回 ││ │ │ │ │ │ │├─┼─────┼────┼─────┼──────┼───┤│1 │HW0000000 │99年9月1│18萬元 │於99年7月29 │已取回││ │ │2日 │ │日某時,在東│ ││ │ │ │ │台禮儀社交付│ ││ │ │ │ │予邱欣宜,用│ ││ │ │ │ │以擔保李嘉華│ ││ │ │ │ │原積欠邱欣宜│ ││ │ │ │ │8萬餘元之貨 │ ││ │ │ │ │款。 │ │├─┼─────┼────┼─────┼──────┼───┤│2 │HW0000000 │99年8月2│10萬元 │於99年7月29 │已取回││ │ │5日 │ │日某時,在東│ ││ │ │ │ │台禮儀社交付│ ││ │ │ │ │予李家宏,用│ ││ │ │ │ │以抵償李嘉華│ ││ │ │ │ │原積欠李家宏│ ││ │ │ │ │15 萬餘元之 │ ││ │ │ │ │貨款。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