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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華(下稱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該判決於102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達米‧達路之居所即花蓮縣秀林鄉○○村00 ○00號,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是以上訴人對本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並應從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 年6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2年6月18日為其上訴期間屆滿日,又該日並非假日或星期六、日,則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裁判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