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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良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佳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吳佳良係莊清華之兒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佳良曾出現自言自語及失眠的症狀,之後並有持刀威脅母親後逃離家中之行為,經就診後診斷罹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然因未定期回診治療或按時服藥,仍有身體妄想、身體幻覺、被害妄想、視幻覺、觸覺幻覺,暴躁易怒,甚或拿刀威脅父母親等攻擊性之行為。嗣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住家前面,吳佳良因遭父親莊清華指責為何施暴家中豢養之豬隻,並見莊清華作勢要撥打電話報警,一時不滿,導致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趁莊清華身體斜背對著伊,而不知防禦之時,隨手持家中工寮內之鐮刀一把(含木柄手把長約59公分),以雙手合握由上往下砍殺之方式,朝莊清華左耳上方之頭部砍下一刀,導致莊清華受有左頂顳部外傷(長5公分、深約2.0公分)、頭骨開放性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吳佳良之母吳蕙妮見狀惟恐自己亦受牽連,隨即往外奔跑逃走,待發現吳佳良並未尾隨追上,研判已經逃逸,方趕緊折回現場報警處理,經警方到現場處理,並將莊清華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救治,迨於101年5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以西1公里處之梅子園為警查獲吳佳良,並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以西300公尺處波蘿蜜樹上扣得吳佳良藏匿之鐮刀1把,莊清華則於101年6月3日下午1時38分許仍因頭部遭鐮刀砍傷,造成顱腦損傷出血及其併發症,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之臺東地檢署法醫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101、108、129頁),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醫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142頁),係受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乃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鐮刀1把,乃係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案發現場、扣案鐮刀、被害人屍體外觀、解剖等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或拍攝,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因遭父親莊清華指責打家中豢養之豬隻,又見父親拿電話要報警,一時氣憤,乃持家中工寮內之鐮刀,以雙手合握鐮刀之方式,由上往下砍擊莊清華頭部左側,造成莊清華受有左頂顳部外傷(長5公分、深約2.0公分)、頭骨開放性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最後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父親莊清華誤會伊打家裡的豬,說要報警,伊很生氣,就拿家裡的鐮刀出來,目的只是要阻止父親不要打電話報警,就這樣砍下去,伊沒有要讓父親死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然僅有傷害之意思,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僅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遭父親莊清華指責施暴家中豬隻,又見父親拿電話要報警,一時氣憤,乃持家中工寮內之鐮刀,以雙手合握鐮刀之方式,由上往下砍擊莊清華頭部左側,造成莊清華受有左頂顳部外傷(長5公分、深約2.0公分)、頭骨開放性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莊清華經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救治,惟因頭部遭鐮刀砍傷,造成顱腦損傷出血及其併發症,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最後於101年6月3日下午1時38分不治死亡,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頭部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相驗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63頁暨其反面、153、155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吳蕙妮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其目睹被告持鐮刀砍殺被害人莊清華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相驗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30~134頁),並有被告行兇時所用之鐮刀1把扣案可佐;且被害人莊清華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委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並有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莊清華急診送醫後之病歷資料(見相驗卷第24、5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筆錄、法醫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4、101~107、108~124、128~135頁)在卷可證,而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之鐮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含木柄手把長約59公分,金屬材質,一端尖銳刀鋒鋒利,有該兇刀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152頁),客觀上顯能預見倘持該刀砍殺他人,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傷害;又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分別掌管呼吸、意識、五官、五感、記憶、學習、平衡等重要功能,尤其腦幹部分更係控制心跳、呼吸、體溫、飲食等功能,而有生命中樞之稱,常人倘持上開鐮刀攻擊他人之頭部,甚有可能造成他人大腦嚴重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亦係一般人得以知悉且可預見之事。被告雖罹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知悉該鐮刀的刀刃是鋒利的。」、「之前拿角材打父親頭部以後,父母有跟伊說打頭部很危險。」、「知悉拿鐮刀往人頭部砍下是很危險的事情,且會讓人流血。」(見相驗卷第49頁,原審卷第154、156頁反面),證人吳蕙妮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上次也有用角木打莊清華頭,當時也是叫救護車,覺得有生命危險,上次就有跟被告說打頭很危險,被告說以後我不會了。」、「我覺得被告是直接要砍我先生的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告對於持上開鐮刀砍殺他人頭部,會造成他人死亡,主觀上應有認識及預見,其仍故意持刀砍向莊清華之頭部,難認僅係欲嚇唬、警告莊清華,或僅欲阻止父親不要打電話報警之傷害犯意而已。

2、再者,被害人莊清華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左頂顳部兇刀傷口長達5公分,穿過左側頂顳部頭骨深入左側額頂顳部腦內,深度至少2.0公分,外傷證據其中之一即左眼瘀血瘀腫3乘2公分,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2、133頁),參以證人吳蕙妮到庭證稱:「我看到吳佳良右手拿著鐮刀由上往下,直接砍被害人左耳上方那邊…被告砍下去將鐮刀拉出來的時候,血就流出來,噴出來了,血流很多(按:證人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雙手持刀,還是一隻手持刀)。」(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4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雙手握住鐮刀由上而下砍殺一次」等語,且原審請被告當庭模擬當時砍殺之姿勢,被告模擬時亦係以雙手合握兇器,做由上往下砍之動作,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156頁反面),勘認被告應係以雙手合握由上往下之方式砍殺,且被告既係務農,又是成年人,以雙手合握鐮刀由上而下之方式砍殺,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甚猛,顯然係欲置莊清華死亡。

3、又被告與父親莊清華係親子關係,雖無恩怨仇隙,然被告因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因此乃有身體妄想、身體幻覺、被害妄想、視幻覺、觸覺幻覺,暴躁易怒,同時基於妄想容易對外界訊息做被害之解讀、衝動控制不佳之症狀,此有臺東榮民醫院接受原審囑託鑑定後,該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受到刺激後易怒暴躁,曾有攻擊父母親之前例,除經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綦詳外,亦經證人吳蕙妮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因此,被告本次因遭父親莊清華指責,又見莊清華作勢要撥打電話報警,心裡氣憤,自是受此刺激一時衝動難抑產生被害妄想,而生殺人之犯意,以終止莊清華撥打電話報警;另被告倘僅欲傷害、教訓莊清華,自可攻擊莊清華身體其他部位即可,倘僅欲作勢警告莊清華,亦可走至莊清華正面作勢揮舞鐮刀即可,均毋庸趁莊清華斜背對伊,無法正面防禦時,趁機持刀砍向莊清華頭部,在在證明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無殺人之犯意,僅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云云,不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莊清華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吳蕙妮供述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原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7頁),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被害人莊清華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囑託臺東榮民醫院針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精神疾病史、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腦傷檢測、精神科診斷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產生多重幻覺以及複雜妄想,致其無法集中注意力於外界訊息,同時亦基於妄想容易對外界訊息作被害之解讀,故其行為時之理解力、判斷力、辨識力均顯著受損。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另參以:被告確實自98年間起,即曾因精神疾病前往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就診住院三次,門診38次,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妄想症狀,合併有時喝酒,及有服藥不規則可能。」,有臺東榮民醫院101年9月21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係因所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案發當時應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分裂症未「急性發作」,亦未受到如行為時與其父親相仿之言語刺激,即已至「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由此推論,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尤甚於鑑定時,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均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臺東榮民醫院101年11月7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明依據被告於案發前6個月在臺東榮民醫院病歷資料內容指出:被告意識清楚、客觀情感適切、輕微焦慮情緒、言談切題、殘餘被害意志、殘餘觸幻覺,疑有聽幻覺,認知功能大致正常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惟再細觀檢察官所提出臺東榮民醫院檢送之上開被告病歷資料內容,被告於門診時即經常主訴:「僵屍兩週前有跑出來捏我,是我爸爸的媽媽。」、「有僵屍的話,會一直挖我的胸部或鼻子的感覺,我就會氣喘,弟弟和舅舅會偷打我的頭…吃藥要吃多久?」、「感覺有僵屍才會鼻塞」、「僵屍還是有掐脖子,整天躺床但睡不著,拒吃藥」等情(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被告病歷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於案發前6個月確實罹有精神分裂症狀,且仍有身體妄想、身體幻覺、被害妄想、視幻覺、觸覺幻覺等症狀;更何況,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病歷資料,僅係被告平時門診就診之情形,門診醫師並非就本案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評估,而原審委託臺東榮民醫院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醫師不僅係參酌被告之精神病史,並係參閱本案全部卷宗,並與心理師配合,對被告進行面談、測量綜合評定,且上開臺東榮民醫院101年11月7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建議參考鑑定報告內容,是以就被告於本案中之精神狀態情形,自應以臺東榮民醫院上開鑑定報告較為可參。

㈡、再者,臺東榮民醫院鑑定醫師復於102年3月6日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若未按時服藥,依被告病情,會出現身體妄想、身體幻覺、被害妄想、視幻覺等症狀。接著可能出自於被害妄想而懷疑旁人對自己有加害意圖,進一步先發攻擊對方,嚴重時會做出如同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輕則受幻覺影響而自言自語。與幻覺互動,作出旁人無法理解之舉動。

2、根據101年2月28日本院病歷記載,被告有拒絕服藥之情形,判斷被告並未規律服藥。

3、被告於案發前,若能夠按時服藥,妄想以及幻覺將受到控制而減輕,所伴隨之脫序行為已及暴力亦將能夠減輕,可能不會出現殺人之舉動。故可能影響本件鑑定結果。

4、被告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注意力受限於自己內在世界的妄想以及幻覺,容易忽視外界環境之社交訊息,同時對外界環境之社交訊息也會做錯誤解讀,例如不認識的A對B講話,被告解讀為A在講自己壞話。旁人看起來被告容易出現自言自語以及發呆狀態。此症狀之強烈度,對被告洗澡、吃飯、上工、養豬、務農之影響如下:幻覺容易讓被告漏失指令或是錯誤地解讀指令,業務上容易出錯,進度容易落後,言談無法連貫甚至無法切題。被告的意識可以保持醒覺,但知覺、判斷力以及辨識力明顯具有障礙。甚至因為被害妄想,經常與人起摩擦以及衝突。

5、所謂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期,意指精神分裂症因為治療而出現活躍之妄想以及幻覺,進而出現不連貫自語以及脫序的行為。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第十二項鑑定結果及建議中所稱「急性發作」。蓋指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鑑定當日精神狀態因未經治療而呈現急性發作狀態。因被告已無法清楚陳述犯案過程以及細節,故僅能以鑑定當場之精神狀態回推犯案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處於未治療的發作期。易言之,「未治療」本身就足以導致急性發作。當被告處於急性發作期,旁人的言語都可能遭被告做迫害已身之妄想性質解讀,導致被告先發生攻擊對方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㈢、因此,證人吳蕙妮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以前打他爸爸,伊等報警,而且有帶他去看醫生,發現他有這種病,不知道是幾年的時候;被告上次也有用角木打莊清華頭,當時也是叫救護車,覺得有生命危險,上次就有跟被告說打頭很危險,被告說以後不會了;被告平常也是正常,他的精神狀況都知道現在要做什麼事情,例如吃飯、上工、養豬、務農等語。然而被告光是知道現在要吃飯、上工、養豬、務農,仍不足以判斷其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必須進一步具體指出:被告有無容易漏失指令或是錯誤地解讀指令,業務上是否容易出錯,進度有無容易落後,言談間是否無法連貫,甚至無法切題,知覺、判斷力以及辨識力是否明顯具有障礙,有無經常莫名與人起摩擦、衝突等情況,在臨床上始足以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準此,依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吳蕙妮上開原審所述,並未指出被告在吃飯、上工、養豬、務農等日常生活中,能夠毫無漏失指令或是正確解讀指令,精確地完成工作,言談間可連貫而切題,知覺、判斷力以及辨識力毫無障礙,可建立合適之人際關係,暴力及攻擊之風險有顯著降低等情。何況證人吳蕙妮並非專業之精神科醫師,更未受過精神醫學之訓練,尚難僅憑證人吳蕙妮在原審粗淺地描述,即可推論被告案發當時應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者,被告所罹患之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注意力既受限於自己內在世界的妄想以及幻覺,容易忽視外界環境之社交訊息,同時對外界環境之社交訊息也會做錯誤解讀。本案之發生即肇因於被告遭父親莊清華指責為何施暴家中豢養之豬隻,並見父親作勢要撥打電話報警之突然刺激,導致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並非基於幻聽之因素,檢察官執被告於原審僅供稱犯案時沒有聽到其他聲音(幻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即推認被告案發當時應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有誤會。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分裂症未「急性發作」,亦未受到如行為時與其父親相仿之言語刺激,即已至「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由此推論,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尤甚於鑑定時,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並無根據,且與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不同,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見原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達因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一節,應屬可採。

四、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

被告為長期精神病患,而且智商偏低,屬於邊緣性智力之人,乃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吳佳良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因急性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依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為長期精神病患,而且智商偏低,屬於邊緣性智力之人,乃有情堪憫恕各情,衡情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為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此外,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前開殺人犯行,且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僅於法不容,亦屬嚴重違反人倫,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事件,被告以往即有攻擊被害人或母親情事,可見素行亦非完全敦厚良善,請求酌減之理由又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事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認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基於社會防衛之立場,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原審未加審酌,容有未洽。再者,有鑑於被告之精神病史以及臺東榮民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允宜拉長其監護期間為宜,原審僅諭知2年尚嫌不足,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言語指責即心生不悅,以雙手握持鐮刀之方式砍殺父親頭部,導致父親死亡,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及人心教化負面影響至鉅,且犯後否認殺人故意,並未有真誠反省改過之心,惟念其向來飽受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狀困擾,案發當時係因受到刺激精神分裂症狀急性發作,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方一時生氣鑄下大錯,另參酌其學歷係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因疾病緣故平日在家幫忙父母農事;被害人家屬即被告之母吳蕙妮對被告行為,雖感到十分難過失望,然亦希望被告能在獄中反省改過重新做人(見原審卷第134頁),以及被告之姐姐吳淑琴對被告之行為沒有辦法體諒(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從刑:

㈠、「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褫奪公權制度基於社會防衛立場,認為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剝奪犯罪行為人擔任公務員及擔任公職候選人二種資格。本件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型態,被告明知道殺人係不對之行為,仍然為本案犯行,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依法宣告褫奪公權8年。

㈡、扣案之鐮刀1把雖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家中所有即被害人莊清華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迭據被告、證人吳蕙妮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56頁),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保安處分部分: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精神分裂症,已有多次至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之情形。此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且經臺東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經該院評估認為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已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之嚴重病人,建議被告於服刑前應入住精神科急慢性病房治療,待病情穩定後方能入獄服刑,以及室友安排上需要注意等環境控制,以避免暴力再犯;同時將來出獄前需要再行安排精神科評估其出獄之再犯風險、出獄後之支持系統、是否需要強制就醫,以避免將來出獄後因無按時服藥而導致精神分裂症再發,造成社會風險(見原審卷第145頁鑑定結果及建議欄參照),從而,被告目前在看守所內,固有接受治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然經此事件之後,母親及兄弟姊妹之支持系統可說是缺乏,其是否能按期服用藥物,及服藥後能否有效控制病症,仍有疑問,是以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尚非穩定,倘受到刺激動怒時,即會攻擊他人,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性甚高,確有再犯或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有危害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並參酌被告之精神病史(92年起開始出現自言自語以及失眠之症狀,96年曾經以刀威脅母親後逃離家中,並於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98年4月2日因精神分裂症復發;再因服藥不規律,兩度復發分別於98年10月3日~98年10月22日以及99年6月15日~99年7月2日入住急性病房,原審卷第142~143頁鑑定報告書參照),認為允宜拉長其監護期間,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且避免被告復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外,並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獲得確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