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為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又綜
黃浚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琦琮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展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家宏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崑傑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呂政倢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黃棓宗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李勇和
李勇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元,應與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浚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元,應與王志為、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為、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王志為、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王志為、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又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元,應與王志為、黃浚桐、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為、黃浚桐、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王志為、黃浚桐、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王志為、黃浚桐、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琦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元,應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葉家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元,應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曾國展、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曾國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元,應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廖崑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元,應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呂政倢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棓宗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勇和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勇龍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為曾有詐欺、妨害風化、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以偷渡之方式逃避檢查入境,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浚桐曾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劉又綜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紀錄(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李琦琮曾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曾國展曾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葉家宏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黃棓宗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阿國」)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1批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謀利,亟需運輸毒品之管道及人員,遂於100年12月間某日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葉大哥」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葉大哥」),覓得願協助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王志為,王志為即於100年12月22日、26日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出境進入大陸地區與「阿國」見面洽談,與「阿國」約定以600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400萬元),由王志為負責將愷他命1批由外海接駁並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阿國」並安排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負責在臺灣地區提供資金予王志為,並待毒品運輸入臺灣地區後隨之接應,王志為並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UNUP廠牌白色手機1具與「阿弟仔」聯絡。王志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業於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名稱及全文2點,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第1點第3項,愷他命仍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竟仍與「阿國」、「葉大哥」、「阿弟仔」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王志為於101年1月12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隨即前往友人黃浚桐位於臺東縣長濱鄉0000000號之住處,尋求黃浚桐之協助,並表示本次運輸毒品之重量為300公斤,運輸毒品之報酬則為300萬元,需可駕駛漁船出海到公海接運毒品來臺之人,黃浚桐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表示願意參與運輸及走私毒品行動,並介紹友人劉又綜(綽號肉粽)與王志為認識。待劉又綜至黃浚桐上開住處與王志為見面商談後,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表示願參與運輸、走私毒品。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3人遂共同商議約定,由黃浚桐負責以膠筏在近海接駁毒品,劉又綜則負責尋找可至外海向大陸鐵殼船接駁毒品之漁船,及可至海灘將毒品搬運上岸之搬運人員。王志為於確認黃浚桐、劉又綜參與後,先自「阿弟仔」處取得150萬元資金,嗣又於不詳時點取得300萬元資金,除將其中100萬交予黃浚桐充作運輸毒品之經費及支付黃浚桐、劉又綜之部分酬金外,其餘則自行留下供己私用。王志為為與黃浚桐聯絡,並曾交付手機1具予黃浚桐供其使用(嗣已滅失)。劉又綜加入後,並曾以前開經費購買4支無線電對講機(嗣均已滅失)及統一超商預付卡手機2支(其中1支交予黃浚桐作為聯絡之用,嗣已滅失)。
(二)嗣於101年2月中旬,經由劉又綜居間介紹,黃浚桐、劉又綜共同以50萬元之報酬,僱請「金發6號」漁船(船籍編號:ZZ0000000)之船長李琦琮,駕駛該船至外海接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之內,李琦琮明知欲運輸者為毒品,為圖高額報酬,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劉又綜、黃浚桐及李琦琮即分別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聯絡。李琦琮並先自黃浚桐處收受20萬元之部分報酬,不久又由劉又綜處收受黃浚桐轉交之10萬元部分報酬。嗣於同年2月下旬某日,王志為與「阿國」確認後,乃轉知黃浚桐、劉又綜本次運輸之毒品種類確定為愷他命,重量提高為450公斤,並允諾事成之後黃浚桐、劉又綜2人之報酬增加為450萬元,黃浚桐、劉又綜為圖高額報酬,亦均應允之。劉又綜隨即轉知李琦琮本件運輸毒品已確定為愷他命及重量增加為450公斤等情,並允諾將李琦琮之前揭報酬提高為70萬元,李琦琮仍應允之,並再由劉又綜處收受黃浚桐轉交之10萬元部分報酬,總計李琦琮先收受40萬元報酬,尾款30萬元則約定任務完成之後再行給付。
(三)劉又綜旋開始找尋可至海灘將毒品搬運上岸之搬運人員,於101年2月28日向經濟狀況欠佳之葉家宏邀約,請葉家宏屆時協助至海邊協助搬運愷他命上岸,並同時委請葉家宏再尋覓3名願配合進行搬運之工人,言明事後將給予每人5萬元之報酬,葉家宏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協助搬運物係愷他命仍應允之,並向劉又綜先行支用3萬元之報酬供己花用。劉又綜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葉家宏復詢問其朋友曾國展,是否願以每人5萬元之報酬協助搬運愷他命,並委請曾國展代為尋找協助搬運愷他命之人,曾國展知悉搬運物係第三級毒品,然為圖報酬亦同意加入,並表示會偕同其同居女友之弟即呂政倢一同前往搬運,並介紹友人廖崑傑給葉家宏認識,請廖崑傑倘欲工作可直接聯絡葉家宏,廖崑傑遂與葉家宏電話聯繫表示願意參加。然葉家宏僅告知廖昆傑屆時等待通知時再一同前往搬運貨品,並未告知係欲搬運毒品。曾國展亦僅告知呂政倢一同前往搬運貨品,亦未告知搬運之貨品為愷他命。
(四)待臺灣地區運輸毒品事宜安排完畢後,王志為即於101年2月28日通知「阿國」安排載運毒品之大陸籍鐵殼船自大陸地區某處出發。嗣於同年2月29日王志為接獲「阿國」通知,得知大陸鐵殼船已出發前往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外海公海海域(座標:北緯23度14分、東經122度5分),王志為遂於同日由基隆市住處南下前往臺東縣黃浚桐上開住處,除轉知黃浚桐等人上情外,並同時將門號不詳、預備供與大陸鐵殼船聯繫之衛星電話2支交予黃浚桐,其中1支供黃浚桐使用,一支則供李琦琮使用,再於同年3月1日向黃浚桐借用登記在黃棓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北上前往國道5號石碇休息站,接應「阿弟仔」及其同夥共4人前來臺東,以待系爭愷他命順利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可由「阿弟仔」等4人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運往北部地區銷售牟利。劉又綜則於101年2月29日晚間聯繫李琦琮,由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出海,前往上開海域與大陸鐵殼船會合接駁毒品,並將其自黃浚桐處取得之上開衛星電話1支轉交予李琦琮(嗣已滅失),供其聯繫大陸鐵殼船確認接駁之海域位置,並交付劉又綜購買之統一超商預付卡手機1支供李琦琮作為聯絡之用。李琦琮即於同年2月29日晚間11時46分駕駛其所有之「金發6號」漁船,附載不知運輸第三級毒品情事之子李勇和、李勇龍,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AIDILADHA(中文譯名:拉斯)、MOHAMAD CARMIN(中文譯名:哈第)等4人自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出海,並順道先至同鎮都歷海域捕魚。
(五)迄於101年3月1日下午5時許,李琦琮將「金發6號」漁船駛至上開預定接駁本件毒品之外海處等候,未幾即有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不知船名之鐵殼船駛近「金發6號」漁船,李琦琮乃指揮李勇和、李勇龍、拉斯、哈第,與其共同自該大陸籍鐵殼船接駁系爭愷他命共計30大包上船,此時李勇和、李勇龍雖見接駁物品之情況與平日捕魚之情形有異,已可預見父親李琦琮從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客觀上無法預見其內係裝載第三級毒品之情況下,均仍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前揭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一同將上開毒品接駁搬運至「金發6號」漁船,並堆置在船尾甲板上,待接駁完畢後,李琦琮復以預先準備之黑色塑膠袋包覆於前開30大包物品包裝袋外圍,旋啟程朝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白桑安(亦稱八桑安)地區近海海域方向航行。
(六)劉又綜於聯繫李琦琮出海後,復於同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葉家宏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人至臺東縣成功鎮會合,葉家宏於接獲劉又綜上開指示後,乃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意參與,並以電話聯繫曾國展,曾國展亦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並轉知呂政倢、廖崑傑等2人,呂政捷、廖崑傑此時僅知係前往海邊運送走私物品,然不知係搬運第三級毒品,乃均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前開4人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分別由葉家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崑傑,曾國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政倢,途中經過富岡地區統一超商購買物品後,再一同至臺東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功門市」與劉又綜會合後,劉又綜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導葉家宏、曾國展駕車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其等抵達該村莊時,因車輛停放不易,葉家宏遂將其駕駛之小貨車停放於該村入口處,曾國展則將其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該村之活動中心旁,劉又綜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呂政倢等4人前往該村白桑安公墓旁,並徒步穿越該公墓旁小徑抵達該公墓下方之海灘。劉又綜偕同葉家宏等4人抵達海灘之後,隨以前開購得之無線電對講機與已駕駛膠筏在近海海域等待之黃浚桐取得聯繫,於協同葉家宏自上開海灘以釣魚桿將釣魚線拋投至海面,協助黃浚桐完成海上接駁毒品之準備工作後(黃浚桐此部份分工詳下述),交代葉家宏等4人繼續留在海灘等待其進一步指示,而將另1臺無線電對講機交予葉家宏供雙方聯繫之用,即先行離開海灘。
(七)黃浚桐於得知李琦琮順利接獲本件毒品後,乃於101年3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登記在其太太簡寶珠名下、為簡寶珠所有之「俊寶1號」膠筏(船籍編號:ZZZZZ0000,登記船主為黃浚桐之妻簡寶珠),附帶其所有之浮筒、船錨各1只,搭載此時尚不知情之兒子黃棓宗,自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漁港出海,並先往北航行至上開海灘前方之近海海域約0.2海浬處放置浮筒及船錨,再將已連接於上開浮筒、船錨之尼龍繩,與葉家宏上開自海灘拋投而來之釣魚線加以綁妥,再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劉又綜,指示葉家宏以釣魚桿將上開尼龍繩拉至上開海灘找尋定物捆綁固定,而完成可拖拉本件毒品上岸之準備工作後,隨即駕駛「俊寶1號」膠筏在同一近海海域約1.5海浬處,等待李琦琮將系爭愷他命運抵該處海域。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返抵該處近海海域,將本件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乃航行至於該海域約1.1海浬處,欲將本件毒品丟包予黃浚桐進行近海接駁。迨李琦琮接近「俊寶1號」膠筏,並見膠筏上電燈發出閃爍信號後,隨即與李勇龍、李勇和、前揭印尼籍漁工等人合力將系爭愷他命投入海中,再駕駛「金發6號」漁船返回新港漁港。
(八)待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離去後,黃浚桐即駕駛「俊寶1號」膠筏駛近系爭愷他命30包丟包落海之處,欲將之搬運上膠筏。黃棓宗雖見該次出海過程與平日捕魚之情形有異,而知其父黃浚桐應係欲從事走私物品工作,惟無法預見係搬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與黃浚桐合力將本件毒品搬運至該膠筏之船頭甲板上。黃浚桐復將本件走私之愷他命30包載往上開放置浮筒及船錨之地點,以上開尼龍繩將本件毒品與浮筒及船錨綑綁連結,再與黃棓宗合力將本件毒品自膠筏上推入海中,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無線電通知已在上開海灘等待之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4人開始拖拉本件走私之愷他命上岸。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4人遂依指示共同將本件走私之愷他命拉上海灘,並陸續將其中數包搬移至該海灘較為乾燥之處。
(九)適在臺東縣臺11線公路上進行把風之劉又綜,察覺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二大隊(下稱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人員巡邏經過,即以無線電指示葉家宏等4人迅速離去,而葉家宏等4人亦自覺本件愷他命(貨品)數量甚多、重量甚重,無法迅速將愷他命(貨品)搬離海灘,且身心感到甚為疲倦,遂停止搬運,徒步沿上開海灘欲繞過村莊朝公路方向離開,其間村民誤會葉家宏等4人係外來竊賊即聚集議論並報警處理,廖崑傑情急先躲進葉家宏停在村莊現場之小貨車(嗣則躲到附近等待葉家宏等人返回來接),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等3人則順利逃回公路與劉又綜會合,經由劉又綜協助並至附近活動中心取回曾國展原先停放之車輛,葉家宏等3人原本欲返回村莊取回葉家宏上開貨車及接回廖崑傑,因見村莊內已有村民開始聚集,擔心遭警查獲,曾國展遂駕駛其車附載葉家宏、呂政倢暫時撤往成功鎮統一超商停歇,嗣劉又綜來電希望葉家宏等3人回到長濱鄉另家統一超商集合商討後續,葉家宏等3人亦想自劉又綜處取回葉家宏貨車鑰匙開回前揭葉家宏小貨車(葉家宏一開始停車時係將鑰匙交給劉又綜保管),並載回與眾人走散之廖崑傑,曾國展遂駕車搭載葉家宏、呂政倢2人返回上開村莊,途中發現廖崑傑就坐在葉家宏貨車旁邊(此時村民已經散去),即將廖崑傑搭載上車(葉家宏貨車則暫繼續留在現場),此時發覺本次搬運情形與常情有異之呂政倢,遂於車內詢問葉家宏本次搬運之物品係為何物,葉家宏雖感到意外,仍於車上表示本次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此時呂政倢、廖崑傑方得知其等參與搬運者為愷他命。嗣葉家宏等4人至長濱鄉統一超商與劉又綜見面後,乃向劉又綜表示欲退出計畫,並取回葉家宏上開小貨車鑰匙,葉家宏即駕車附載廖崑傑,曾國展則駕車附載呂政倢返回臺東市區,劉又綜則獨自駕車返回黃浚桐上開住處,欲向王志為、黃浚桐等人回報上情。
(十)惟待王志為、黃浚桐偕同劉又綜於101年3月2日凌晨3時許返回上開海灘察看,發覺海灘並無人煙,本件走私之愷他命亦尚未遭警查獲,王志為乃要求劉又綜應以行動電話聯繫葉家宏等4人返回海灘接續搬運毒品,葉家宏等4人接獲劉又綜上開指示後,旋由曾國展駕駛其上開小客車搭載葉家宏、呂政倢、廖崑傑3人(葉家宏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則停放於臺東市富岡地區某加油站內),前往黃浚桐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長濱鄉0000000號之「○○○海鮮餐廳」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等人會合,王志為即偕同黃浚桐、劉又綜分別駕駛車輛,並指示葉家宏等4人與上開「阿弟仔」同夥中之一人分乘曾國展及黃棓宗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海灘繼續搬運,其等8人到達海灘後,曾國展、呂政倢2人即藉詞拒絕再度前往搬運,廖崑傑為圖報酬,竟接續前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隨劉又綜、黃浚桐、葉家宏、「阿弟仔」一同前往上開海灘,繼續徒手將本件走私之愷他命搬運至上開公墓及海灘間之樹叢藏放,王志為則於上開公墓附近之公路上進行把風,迨同日上午6時許,因天色漸亮,劉又綜、黃浚桐唯恐其等上開犯行為警察覺,遂指示在場之葉家宏、廖崑傑停止搬運,並離開上開海灘。
三、嗣於101年3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當地民眾仁有富在寧埔村海邊發現多包黑色塑膠袋及浮球等物,旋即報警處理,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及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人員,在上開海灘及上開公墓附近之樹叢內搜查,扣得本件走私之愷他命共30包(各包內均分裝為20袋共計600袋;愷他命之包裝及重量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前往調閱錄影帶,再與報案村民提供之線索核對過濾,查得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犯案,葉家宏、廖崑傑到案後供出係受臺東縣成功地區綽號「肉粽」之人指揮搬運,經警研判鎖定即係轄內居民劉又綜,而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前往通知劉又綜到案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在臺東縣○○鎮○○路○○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劉又綜日常生活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經劉又綜坦承全部犯罪,並供出尚有黃浚桐、李琦琮、「芋仔」等共犯,司法警察再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10分至李琦琮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0住處及其金發6號漁船內搜索,扣得李琦琮運輸系爭愷他命之部分報酬現金20萬元及金發6號漁船1艘而查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黃浚桐在臺東縣長濱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及上開俊寶1號船舶處搜索,扣得俊寶1號船舶1艘而查獲。黃浚桐並供出共犯即係王志為,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119.6公里處拘獲王志為,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阿國」所交付剩餘報酬現金299萬9千元,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行動電話4支、公用電話卡3張、便條紙4張、匯款明細2張、宅急便寄貨單1張、電話便條紙4張、郵局匯款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及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證據之規定,係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賦予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1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1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1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廖崑傑、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部分:
訊據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廖崑傑對於上揭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事實,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共同被告李琦琮、曾國展、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搭載被告李勇和、李勇龍等人,在公海上,自大陸漁船接駁系爭走私物品30包,堆置在前開漁船船尾,再於近海將系爭走私物品投入海中,由被告黃浚桐駕駛膠筏接駁等情,亦據證人拉斯、哈第即「金發6號」上之印尼籍漁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另寧埔村居民於101年3月2日凌晨即察覺有年輕人出現在寧埔村附近甚為可疑,嗣於同日上午村民仁有富在海邊發現多包黑色塑膠袋及浮球等物,旋即報警,則據證人仁有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本案司法警察因民眾報案而前往海灘現場查獲本件走私之愷他命等物,嗣經由現場統一發票、調閱錄影帶查獲被告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人,再循線查獲被告劉又綜、黃浚桐、李琦琮、王志為等人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警員蘇國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15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一)(見警卷第150至157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警卷第170、170-1頁)、成功分局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第177至199頁、第215至22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13至220頁、第236頁、第249至259頁、第351頁、第357至359頁、第535至579頁)、被告王志為入出境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360頁)、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362至390頁)、中華民國10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同上偵查卷第402頁)、車號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580頁)、本國漁船、漁民基本資料明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36至39頁)、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6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62頁)、3月2日疑似俊寶1號等船毒品丟包本轄岸際雷達監控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63至76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而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寧埔村海灘及被告葉家宏上開自小貨車內之飲料、檳榔渣、菸蒂,送請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呂政倢、曾國展、廖崑傑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6日刑醫字第10100288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0包,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A580,580袋,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580鑑定,淨重995.60公克,取1.73公克鑑定用罄,餘993.87公克,檢出愷他命,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80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4467.89公克;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1-B20,20袋,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20鑑定,淨重1001.20公克,取3.36公克鑑定用罄,餘997.84公克,檢出愷他命,純度約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40.4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30336號、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30335號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
416、417頁)。足徵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廖崑傑、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李琦琮部分:訊據被告李琦琮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其名下金發6號漁船前往上開外海海域,自大陸鐵殼船接駁系爭扣案毒品,並將該毒品套上黑色塑膠袋後,運送至上開近海海域投入海中,交予被告黃浚桐接駁,而承認其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劉又綜只有跟伊說要走私感冒藥半成品之類的東西,沒有說要運送毒品,伊跟劉又綜說如果是毒品的話,伊就不要運送了,伊不知所運送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被告劉又綜先與伊約定運送報酬為50萬元,後來說要增加重量,雖有提到要提高報酬70萬元,但伊出海前僅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203至206頁)。惟查:
1、被告劉又綜於101年3月3日偵查中業已證稱:「(李琦琮就是你找的海上接貨人?)對,當時黃浚桐說要找一個朋友去接,我出面跟李琦琮談這件事情,一開始是以安非他命半成品的內容跟他談,我大約跟他談好了,就帶他到黃浚桐的家,詳細的細節就由黃浚桐跟他談。」(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143頁),於101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你與黃浚桐和李琦琮一開始談定的報酬是40萬,後來提高到70萬,是不是因為李琦琮已經知道要去接運K他命,才提高他的報酬?)這部分我不知道,是因為本來我跟他說要運安非他命的半成品,後來因為數量有增加才提高報酬到70萬。(李琦琮是不是也有問過你們要叫他運毒?)他有問過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4至48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101年3月28日劉又綜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說『…因為本來你跟李琦琮說要運安非他命的半成品,後來因為數量有增加,才提高報酬到70萬元』,接下來檢察官問你說:『李琦琮是不是也有問過你們要叫他運毒』,你回答說『他有問過你』,這些話屬實嗎?)對,他那時候有問過我。(前面提高報酬那一段,你說你一開始就是跟他講安非他命半成品,是這樣沒錯嗎?)對。(提示101年3月3日劉又綜偵查筆錄,再配合101年3月3日你的偵訊筆錄,你也是講說『你一開始跟李琦琮是以安非他命半成品的內容跟他談』,這兩個地方的筆錄,這部分是吻合的,可見你一開始確實是跟他用安非他命的半成品講的,是不是這樣?)是。」、「(黃浚桐一開始是怎麼跟你講的?)黃浚桐一開始是跟我講說是要送感冒藥跟感冒藥半成品。(你上網去查什麼?)去查感冒藥半成品,然後查了,就是沒有這個感冒藥半成品,它說類似半成品,就是屬於要製造安非他命的一種麻黃素。…(你有沒有輸入什麼安非他命的半成品?)有,有輸入。(你如果知道要輸入安非他命,不管是不是半成品,它很顯然就是毒品,是不是這樣?)是。(你剛剛有講說你其實在運送的前10天,你最後知道是K他命了,為什麼你後來會知道是K他命?)那時候王志為還有下來找黃浚桐,然後有叫我過去…那時候黃浚桐才跟說講說數量要增加到450公斤,搬運的貨物要增加到450公斤,就這一次講完以後,隔一天他才跟我講說是要搬K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第233至235頁)。則依被告劉又綜歷次證述,雖並未明確證稱確有告知被告李琦琮運輸者為愷他命,但在協商運輸之階段業已敘及運送者為感冒藥水半成品或安非他命半成品,係與毒品有關。
2、再者,被告劉又綜找尋被告葉家宏參與搬運時,亦係明確向葉家宏稱係搬運毒品,亦據證人葉家宏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事前劉又綜沒有跟你說要運毒品嗎?)劉又綜有說要運安非他命半成品,是5萬元的代價,但我當天我去搬貨的時候我不曉得是裡面是什麼東西。(事後劉又綜有無跟你改稱這次不是安非他命半成品而是K他命?)劉又綜事前說5萬元的東西是安非他命還是K他命,但我不知道是安非他命還是K他命哪一個,劉又綜說就有可能是這二種。」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31頁),顯見被告劉又綜於一開始找尋協助運輸毒品之共犯時,不管係稱欲運送安非他命半成品或愷他命,均係坦言係運送毒品,而無隱瞞稱係運送感冒半成品,則在協商之後階段及著手之前,被告劉又綜當已告知李琦琮所運輸者為愷他命;尤其,被告葉家宏在本案僅係負責在岸上將毒品接運上岸,負擔角色遠較被告李琦琮輕,被告劉又綜對於葉家宏既然已無刻意隱瞞,更遑論會對被告李琦琮隱瞞,被告劉又綜供稱其一開始係以毒品向被告李琦琮討論報酬等語,應屬實在。
3、又部分農產品因經政府禁止進口,故走私農產品雖有利可圖,然農產品變賣後之市場利潤仍不若毒品高,而製造感冒藥之原料或感冒藥半成品,政府並未禁止進口,藥商均可透過合法管道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所以走私實務中幾無聽聞業者花費鉅資僱用漁船走私農產品或感冒藥原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在臺東轄區服務長達約20年之警員蘇國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本案被告黃浚桐、劉又綜同意給予李琦琮出海接駁之報酬原本係50萬元,後來又提高為70萬元,業據其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對質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5頁),相較於被告李琦琮屢稱:其會鋌而走險參與本次運送,係因出海漁獲量不佳,經濟收入不佳,於原審請求交保時亦稱僅能提供10萬元以下交保金(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3頁、第20頁),及上開走私市場行情;且縱以50萬元而言,即相當於被告李琦琮3、4年收入總額(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70萬元之報酬對於被告李琦琮而言已屬天價,客觀上顯然係運輸毒品之報酬,而非僅係走私農產品或感冒藥原料之對價。
4、再者,被告李琦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跑船多久了?)我從13歲開始,就跟朋友出海捕魚,我27、28歲時有自己的船,開始出海捕魚。」、「(在這個行業是否應該有聽說走私毒品的事情?)我有聽說別人走私香菸。」、「(有無聽過走私毒品的事情?)有聽過。」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54、55頁),被告李琦琮身為「金發6號」漁船船長,從事漁業多年,長年以海維生,其於同業間亦曾聽聞有人走私毒品,而本案被告劉又綜竟願意提供70萬元鉅額之報酬僱請被告李琦琮接駁運送,被告李琦琮更無不警覺之理;又運輸毒品乃係重罪,倘經查獲,甚有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重刑,且本案被告李琦琮駕駛前往之漁船,亦為其賴以為生之生財工具,為避免該漁船因涉犯運輸毒品案件遭查扣、沒收,如欲以之進行走私活動,尚無不詳細了解運送物品,即願收受高額報酬參與運送之理,顯見被告李琦琮於運送本件毒品時,應已知悉或預見所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此觀諸被告李琦琮於101年3月27日偵查中曾坦承:「(…所以一開始他們就用安非他命半成品跟你講嘛!)我就不知道,我就不懂啊!…(當時就可以猜到他們是要去,要你去拿毒品,他們用半成品跟你講的時候,是不是?)是。(那你自己就發覺可能是毒品了嘛!所以你出發之前才又問說是不是毒品!是不是毒品?)他跟我說是半成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頁背面、第132頁當庭之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你剛剛說在喪禮那天,有跟劉又綜說不要是毒品,你有警覺萬一是毒品?)是,因為他原本說七桶上百斤,後來又說三十包二、三百斤。」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55頁),益可證明,因此,被告李琦琮辯稱不知所搬運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另被告李琦琮於偵查中初辯稱:伊報酬沒有70萬元,嗣於原審雖坦承報酬有提高為70萬元,但伊僅有自被告黃浚桐、劉又綜處取得報酬20萬元,沒有拿到4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黃浚桐係當面、或透過被告劉又綜,先後交給被告李琦琮共40萬元報酬,業迭經共同被告黃浚桐、劉又綜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被告劉又綜部分,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66頁、第170頁、第237頁以下、原審卷四第115頁,被告黃浚桐部分,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39頁、第158-6頁以下、原審卷四第115頁),前後始終一致,彼此亦相符合,相對於被告李琦琮於警詢先係稱:「與被告劉又綜約定報酬為40萬元,被告劉又綜已給20萬元。
」(見原審筆錄卷二第3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劉又綜只說要給20萬元,不是70萬元。」(見筆錄卷二第12頁、第20頁、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報酬僅有20萬元(見筆錄卷二第3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一開始就講50萬元,後來出海後還沒有接到貨之前,有以手機講到提高70萬元,第一次我收到20萬元,後來劉又綜又拿一次5萬元、4萬元、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前後所述不一,應以共同被告黃浚桐、劉又綜所述較為可信。
6、綜上,被告李琦琮明知所運輸者係愷他命,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曾國展部分:訊據被告曾國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應被告葉家宏之邀,與被告葉家宏等人共同前往搬運本件毒品上岸,而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初辯稱:伊係與葉家宏等人一同前往海邊釣魚,伊不知是去搬運走私物品或毒品等語,嗣辯稱:伊至上開海灘搬運物品時,並不知伊所搬運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來第一次係因呂政倢手會痛,又聽到葉家宏之對講機說有警察來了等術語,伊就跟葉家宏表示不願意再搬,呂政倢則問葉家宏所搬運之物為何,葉家宏才告知伊等係愷他命,被告劉又綜等人再去海灘時,伊就未再前往海灘搬運物品等語。惟查:
1、被告葉家宏邀約被告曾國展參加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曾國展所搬運者係毒品,業據證人葉家宏於偵查中證稱:「(劉又綜是否要給你5萬元作為搬運的報酬?)是的。(你也是這樣跟曾國展講的嗎?)是的。(你都沒有問劉又綜要去海上拿什麼嗎?)出發時他有跟我說要去搬K他命。(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人難道都沒問你或劉又綜要自海上搬什麼嗎?)他們都沒問我。(怎麼可能都不問你?)我想說曾國展有跟他們講是去搬毒品。(所以曾國展…等人先前都知道要去搬K他命?)是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22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曾國展到出發前都不知道要拉甚麼東西嗎,拉個東西就有5萬元?又在海邊,又是晚上,正常人應該知道拉的東西是見不得人的,而且你和曾國展都知道要去拉東西,曾國展應該會懷疑問你要拉什麼?)我是有跟曾國展說劉又綜說是要拉安非他命或是K他命,但不知道是哪一種…。」(見筆錄卷二第132-133頁)、「(當初劉又綜如何與你接觸洽詢關於運輸毒品事宜?)…他當天有跟我說要搬運K 他命的半成品,一個人給我們五萬元,當時他有叫我找三個人去搬運,我找了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我就跟曾國展說要去搬運三級K他命的半成品,曾國展有答應我一起去,而曾國展又找了呂政倢、廖崑傑,我有曾國展說要給他5萬元。」、「(當時曾國展、呂政倢是否知道要搬運K他命?)我有跟曾國展說,所以曾國展知道,而呂政倢是否知道我也不曉得。」等語(見筆錄卷二第144-14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你何時跟曾國展說要搬運K他命)我在找曾國展搬運時就已經有跟他說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找曾國展的時候,有跟他講去海邊搬東西一次就5萬元嗎?)是。(曾國展有沒有問說要做什麼,怎麼那麼好賺?)那時候劉又綜都跟我講說是K他命半成品,我也是跟曾國展講說是K他命的半成品。(你確定你有這樣跟曾國展說是K他命半成品)是。」、「(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你為甚麼會回答說:他們都知道要去拿K他命?…)我不知道曾國展有沒有跟他們講。…那時候我只有跟曾國展講過而已,廖崑傑和呂政倢應該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92、193頁)、「(你剛才講說,你告訴被告曾國展的就是有工作,要去海邊搬東西,就這樣子而已嗎?)也有講說K他命半成品。…(你剛剛的意思是說,應該是只有曾國展在第一次搬之前,他知道是K他命,至於廖昆傑、呂政倢他們應該是在第一次搬完之後跟第二次之間才知道的?)是。」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二第
198、199頁)。
2、經核共同被告葉家宏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找被告曾國展搬運時,已告知被告曾國展搬運之物品為毒品,搬運報酬為每人5萬元乙節,前後均為詳細一致之陳述,且被告葉家宏會找被告曾國展一起參與,可見其等2人當時交情良好,並無恩怨關係,被告葉家宏亦無誣陷被告曾國展之動機;又被告葉家宏因未親自邀約被告呂政倢、廖崑傑,因此就被告呂政倢、廖崑傑是否一開始即知悉係欲前往搬運毒品,即不敢明確斷言,除可見證人葉家宏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誠實作證外,益證其亦不會因自己已經涉犯運輸毒品重罪,即故意誣陷共犯入罪,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葉家宏找被告曾國展參與搬運時,即已告知被告曾國展本件搬運之物品為毒品。
3、綜上,被告曾國展辯稱其事先不知道係欲前往搬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其係基於共同搬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應被告葉家宏之邀前往搬運本件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1人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走私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行為時,愷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名稱及全文2點,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100年0月00日生效;依第1點第3項,愷他命仍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
則由被告王志為等人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愷他命之包裝可知,本件運輸及走私之愷他命,起運點係大陸地區。是核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曾國展、葉家宏、廖崑傑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李勇和、李勇龍2人,係與其父李琦琮等人,駕駛「金發6號」漁船,在公海處駛近被告王志為等人安排之大陸鐵殼船,自鐵殼船處接駁系爭愷他命共計30大包上船,隨後並駛入我國領海內,核其等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一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4號、96年度臺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於犯罪行為時,系爭走私物品即已進入我國12海浬之領海內,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政倢、黃棓宗事前即與其他共犯有何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核被告呂政倢、黃棓宗2人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曾國展、葉家宏、廖崑傑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又綜、葉家宏、廖崑傑等人先後兩次前往海灘運輸走私之愷他命,時間緊接,地點同一,均係搬運同一批走私之愷他命,顯係基於同一次運輸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曾國展、葉家宏、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勇和、李勇龍就準私運管制物品罪犯行與前開之人間;被告呂政倢、黃棓宗就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與上揭所有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最高法院73年度臺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曾國展、葉家宏、廖崑傑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王志為、黃棓宗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王志為、黃棓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廖崑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葉家宏於警詢時供出綽號「肉粽」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因知悉地方上綽號「肉粽」之人應為同案被告劉又綜,始循線查獲被告劉又綜;被告廖崑傑則於101年3月2日晚間8時22分至9時30分之警詢時,供出且指認綽號「肉粽」之人為劉又綜,與被告葉家宏第2次警詢時即101年3月2日晚間8時15分至10時3分供出綽號「肉粽」之人亦涉案,並提供電話號碼及指認劉又綜相片之時間係交錯,應認被告廖崑傑、葉家宏之供述對共犯劉又綜之查獲均有助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3日東檢培荒102他140字第03609號函及同年6月27日東檢培荒101他196字第10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本院卷四第83至84頁)。就被告劉又綜部分,被告劉又綜到案後,坦承犯行,再供出共犯王志為、黃浚桐、李琦琮、李勇龍、李勇和、黃培宗等人;其中於101年3月2日製作被告劉又綜第1、2次調查筆錄時,劉嫌坦承犯行,分別供出本案係由黃浚桐及「綽號:芋仔」之男子(真實姓名:王志為)2嫌共同策劃,海上接駁是黃浚桐與李琦琮負責,本人負責陸上聯繫搬運,因而警方陸續將黃浚桐、李琦琮及其他共犯逮捕到案,從而本件因被告劉又綜之供述,查獲共同正犯黃浚桐、李琦綜,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2年3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1020003256號函、同年5月2日成警偵刑字第1020005122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5日東檢培荒101偵491字第062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卷三第124頁、第132至133頁),證人蘇國維復到庭證述被告劉又綜供出共犯黃浚桐、李琦琮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09頁背面)。就被告黃浚桐部分,被告黃浚桐於101年3月3日調查時坦承犯行,供出本案係經由被告王志為指揮教唆幫忙運輸毒品,因而查獲被告王志為,且本件因被告黃浚桐之供述,查獲共同正犯王志為,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5日東檢培荒101偵491字第06281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2年5月2日成警偵刑字第102000520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4頁、第134至135頁)。足徵被告劉又綜、黃浚桐、葉家宏、廖崑傑,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至於被告王志為部分,警方於101年3月4日及3月29日製作被告王志為第1、2次調查筆錄時,被告王志為坦承部分犯行,只供出本案係經由「綽號:阿國」之大陸男子指揮教唆幫忙運輸毒品,關於臺灣運作聯繫部份是由「綽號:阿弟」之男子負責,被告王志為在製作筆錄時雖有交代,但至今還未能確定「綽號:阿國」及「綽號:阿弟」之男子真實姓名及行蹤,因此被告王志為所稱之「阿國」或「阿弟仔」則迄今未查獲;另被告王志為、劉又綜、黃浚桐,均稱與阿弟仔等人相處時間短暫,無法明確指認黃志文(按應為黃世文之誤)為本件共犯,且被告王志為、黃浚桐於警詢時指認之盧欽山,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是均未因被告王志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王志為無法提供其所稱共犯「阿國」、「阿弟仔」、「葉大哥」之具體資料,其指認翁德財為「阿國」時,亦稱:「阿國」與翁德財之相片相差太多,所以伊不敢十分確認等語,故並無辯護人所稱指認之情。且據被告王志為之供述,「葉大哥」和「阿國」都在大陸地區,囿於我國現實上無在大陸地區行使刑事偵查之權,實無法查明。綜上,被告王志為歷來指認涉犯本案之翁德財、黃世文、慮欽山,僅有被告王志為之單一指述,依現存證據均不足認定渠等涉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復因被告王志為提供之資料極少,亦無法發動進一步之偵查作為,而查獲何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2年5月2日成警偵刑字第1020005206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5日東檢培荒101偵491字第06281號函、同年6月11日東檢培荒101他196字第09229號函及同年6月27日東檢培荒101他196字第10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4頁、第134至135頁、第207頁及本院卷四第83至84頁),是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劉又綜、黃浚桐、葉家宏、廖崑傑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原判決該條項就被告劉又綜、黃浚桐、葉家宏、廖崑傑部分未諭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呂政倢、黃棓宗2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以為前開2人係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有未洽。
三、就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固將扣案之系爭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並在理由欄敘明取樣鑑驗部分,不宣告沒收,然在主文欄確係諭知將「驗前」之純質淨重合計5933
08.31公克部分沒收,自有未合。
(二)本件走私之愷他命外包裝袋極為複雜(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判決卻僅將包裝袋(黃色麻袋及黑色塑膠袋)各30個諭知沒收,顯與卷內資料未合。
(三)扣案之浮球、船錨等物,係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判決僅將浮球、船錨各1個予以沒收,仍有未合。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白色SUNUP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王志為所有,用以與「阿弟仔」聯絡之用,迭據被告王志為自警詢以迄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係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原判決僅根據被告王志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即遽認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復有未合。
(五)原判決固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發6號」漁船予以沒收,惟「金發6號」既為被告李琦琮所有,且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予以沒收,原判決誤援引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有未合。
(六)依據卷證資料及部分原判決之論述,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自應予以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並未論及,自有未洽。
肆、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為圖謀利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鉅,仍自大陸地區運輸大批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李勇和、李勇龍等明知其等接駁搬運之物品為走私物品,仍無視法令之禁制,自大陸鐵殼船接駁走私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明知運送之物品為走私物品,仍予以搬運;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高達30大包,驗餘合計淨重高達600308.51公克,數量龐大,單以運輸走私之巨量愷他命以觀,即足以認定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更將造成極為重大之危害;惟衡酌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廖崑傑等5人就所犯運輸毒品罪並坦承不諱,被告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廖崑傑並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迅速查獲,已有悔過之意,相對於事證明確,仍否認運輸毒品犯行之被告李琦琮、曾國展2人,惡性較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多為國小、國中或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從事魚業買賣、養殖、捕魚、工地、水電工、協助家裡民宿經營、打零工、廚師,多非社會經濟優勢者,及家庭狀況(被告等人多有正常家庭,家中均尚有父母或子女賴其等服刑完畢後返家團聚)(見原審卷四第129頁以下),及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四第128頁背面至130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字第97號上訴書),另斟酌被告等11人之分工角色,被告王志為居於臺灣地區首謀地位,情節最重,被告黃浚桐、劉又綜次之,被告李琦琮又次之(惟否認犯罪),其餘被告則僅係參與搬運工作,情節再次之,又觸犯走私罪中之被告呂政倢係貪圖報酬參與搬運,且於本院審理中尚且避重就輕,惟在知悉運送者為愷他命後,旋未再參與犯行,整體評估後,相較於被告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係受父親指示而犯罪,且係利用從事捕魚之機會與其等父親共同為之,且不得不為,情節仍屬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棓宗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從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應沒收之毒品,係以查獲經扣案或未扣案且尚未滅失者為限,如經鑑定,自應扣除鑑定耗失部分,僅就剩餘毒品,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失毒品重量若干,流向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94號、102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晶體30包(每包20袋,合計600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600308.51公克,已如前述,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均係以2層夾鏈袋包裝(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368頁背面),其中直接盛裝愷他命之夾鏈袋各1只,自已沾黏部分愷他命,難以與愷他命絕對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均併同愷他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
(一)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潮濕,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被告所有,該包裝毒品之物,除無從與毒品析離者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毒品本身,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亦即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該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部分,係被告劉又綜購買供被告李琦琮包裝前開愷他命所用之物,其他黃色麻袋、米袋、紙箱等物,依其印刷文字所示,應係來自大陸地區,應為「阿國」所有之物,均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屬供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該外包裝袋,亦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臺灣地區運送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劉又綜、「阿國」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除浮球及船錨各1個,為被告黃浚桐所有,供運輸本件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浚桐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35頁、原審卷四第107頁);其餘物品,均為李琦琮為將本件愷他命30包丟包入海,由被告黃浚桐等人接駁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李琦琮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臺灣地區運送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劉又綜、「阿國」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白色SUNUP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王志為所有,用以與「阿弟仔」聯絡之用,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志為供承屬實(見警卷第3、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302至303頁、原審卷四第96頁至9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7、232頁、第246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王志為與「阿弟仔」聯絡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於101年02月23日由KE SHAANCAI(柯善材)啟用,於102年01月15日再由林宛容開通,目前使用狀態為刪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王志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白色SUNUP廠牌手機1支,亦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臺灣地區運送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王志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
(一)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如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均應予以沒收,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發6號」漁船,為被告李琦琮所有,船籍地為成功漁港,業據被告李琦琮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頁背面)。且係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發6號」漁船,亦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臺灣地區運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琦琮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俊寶1號」膠筏,雖亦係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船主為被告黃浚桐之妻簡寶珠(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37頁),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之物」,則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若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申言之,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阿國」欲將系爭愷他命30包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謀利,而覓得願協助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被告王志為,被告王志為即與「阿國」等人約定以600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400萬元),由被告王志為負責尋覓人手,將愷他命1批由外海接駁並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即臺灣地區之共犯將可取得600萬元之報酬,其中被告黃浚桐、劉又綜2人可取得450萬元之報酬(均未扣除成本及支出等費用),其中黃浚桐、劉又綜2人業已取得100萬元,被告王志為已取得50萬元,為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所自承。被告王志為復經員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299萬9千元,足以推認被告王志為業已另行取得300萬元(詳如後述),則就臺灣地區之共犯而言,應已實際上取得450萬元之報酬,至於其餘報酬部分,則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取得。茲就因犯罪所得報酬部分,區分已扣案、未扣案部分,分述如下:
1、自被告李琦琮處扣得之20萬元,為被告李琦琮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報酬,為被告李琦琮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沒收。
2、自被告王志為處所扣得之299萬千元部分,被告王志為雖始終否認係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並辯稱該現金係伊向友人林金進借得欲一起買船之現金;或稱部分是跟林金進拿的,其他是其父過世時的奠儀,及在賭場合夥賺來的錢(見本院卷五第192、193頁)等語,惟查:
(1)被告王志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稱:「阿國」答應支付給伊在臺灣接駁運輸毒品之報酬總共是600萬元,伊答應給被告黃浚桐、劉又綜幫忙運輸毒品的代價總共是450萬元;「阿國」委由「阿弟仔」在臺灣交錢給伊,第一次交給伊50萬元,伊已交給黃浚桐,第二次交給伊100萬元,其中50萬元伊留起來,剩餘50萬元伊已交給黃浚桐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25頁、第29頁、第32頁、第53頁、第64頁,原審卷四第114頁背面),而共同被告黃浚桐、劉又綜於原審審理中另均供稱:
王志為總共是以450萬元之代價找伊等2人幫忙,王志為已經拿100萬元給黃浚桐,尚有350萬元未交給黃浚桐等語(分別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58-2頁至第158-3頁、第21
8、219頁至第218-230頁),顯見被告王志為預定交付被告黃浚桐、劉又綜之報酬總額為450萬元,而「阿國」業已透過「阿弟仔」交付給被告王志為150萬元,剩下300萬元報酬核與被告王志為遭查獲時車上扣得之299萬9000元金額甚為相近,可以合理推論該300萬元應係「阿國」或「阿弟仔」交付予被告王志為同一籌劃之金額。
(2)參以被告王志為身為臺灣地區接駁運輸毒品之總策劃者,其於開始運輸毒品前所得到之報酬,自不可能更少於層級較低之被告黃浚桐、劉又綜,是其於運輸毒品前實際向「阿國」取得之報酬,不可能僅止於被告王志為前揭所述之150萬元(倘扣掉已經支付給黃浚桐者則僅剩下50萬元);再者,運輸毒品為高風險之行為,運輸毒品者相互之間僅係基於利益關係之結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王志為為避免其於從事如此高風險之行為後無法取得報酬,若非已經取得半數以上之報酬,當不會開始運輸毒品之行動,尤其本案委託運輸毒品之「阿國」身處大陸地區,一旦遭「阿國」拒絕支付尾款,被告王志為甚難跨海向「阿國」追討,且本案毒品重達約600公斤,倘經查獲,遭司法機關判處重刑之風險更高於一般,被告王志為若非已取得總報酬600萬元半數以上之報酬,當無開始進行本案運輸毒品行動之理,更可信上開扣案之現金299萬9000元,應為阿國預先支付被告王志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
(3)被告王志為雖辯稱:該現金係向友人林金進借得,欲與林金進一起買船所用之現金,並聲請傳喚林金進及曾介紹其買船之友人蔡芠輝到庭作證。然查:證人林金進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據王志為指稱101年3月3日以公共電話與你連繫後至你家中借款300萬元是否實在?)不實在,沒有這件事,我當日也沒有接過他的電話,也沒有聽說要借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16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什麼王志為說今年3月3日跟你借了300萬?)我沒有借他錢,我當天晚上7點多有接到他兒子王若迪的電話,說他爸爸向我借了300萬,已經被扣押了,我跟他說我沒有借錢給你爸爸王志為。
(你說你記得王若迪說他爸爸跟你借錢嗎?)是的,他說他爸爸那時已經被捉,他爸爸交代他打電話跟我說他父親王志為跟我借了錢被警察扣押了,之後他沒說什麼就掛斷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22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志為今年年初被抓的時候,你怎麼知道說他被抓了?是不是警察打電話通知你?)不是,是他兒子打電話給我。(他兒子在幾月幾日的時候,打電話給你的?)大概3月4日到3月6日這個時間,我才知道。(證人又回答一次)就是他被抓的時候,我記得好像是當天還是隔天,他兒子就打電話給我。(王志為的兒子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你?)他兒子打電話給我,就叫我說,如果警察問我,就說這300萬元是我借給王志為的,他兒子是這樣打電話跟我講。(實際上呢?)實際上不是,這筆錢我就不知道怎麼樣。(跟你無關就對了?)對,我不知道他這個錢的問題,我知道他有存50萬元在我這裡,後來去年年底他拿走了,拿走去投資做什麼。(根本沒有什麼300萬元的來往就對了?)對,這個我就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第228、229頁),事涉上開鉅額金額是否為證人林金進所有,衡情林金進不可能偽證而拋棄上開鉅額金錢,被告王志為所辯顯然虛謊。
(4)至於證人林金進及蔡芠輝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等有聽說被告王志為想要買船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224、259頁),然查系爭扣案現金係於被告王志為所駕駛之車輛查獲,衡情一般人若要購買船隻,當不會將購買船隻之現金全額領出,並放置於車上,且被告王志為於經警在上開國道3號處查獲前,既已知悉本次運輸毒品任務並未達到「阿國」要求,本件毒品全數置於海灘,自知隨時可能遭警查獲,而準備逃亡,此時當無再將其購買船隻之現金放置於車上,以供其購買船隻之理。況被告王志為係在「北上」時為警查獲,而非「南下」時,則倘被告王志為確欲購買船隻,何以未達目的,即中途折返?益證縱使被告王志為曾向友人表達欲購買船隻,系爭扣案現金亦與之無關。系爭於被告王志為車上查扣之現金299萬9千元,應為「阿國」或透過「阿弟仔」支付供被告王志為運輸毒品統籌使用之報酬無誤,自應予以沒收。
3、未扣案之報酬130萬1千元,就運輸毒品犯行之被告,亦無須扣除成本、費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各該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前開未扣案之報酬,雖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未扣案,又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規定,為免執行之困難,就被告李勇和、李勇龍、呂政倢、黃棓宗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附表二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合一探測器、SV全球衛星電話機、衛星話機等物,為被告王志為交付予黃浚桐,作為其與被告李琦琮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頁),雖未扣案,但現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94頁、第96至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為被告劉又綜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浚桐、李琦琮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又綜所自承(見警卷第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134頁、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劉又綜所有(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頁),供其與被告黃浚桐、李琦琮聯絡之用,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為被告劉又綜所有,供其與被告葉家宏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劉又綜、葉家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46、4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69、72、132、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業經被告劉又綜丟棄(警卷第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134頁、原審卷四第98頁、第9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7頁、卷四第172頁背面、第176頁、第180頁背面),堪認已滅失,無從據以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為被告黃浚桐所有,用以與被告劉又綜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棓宗、劉又綜供承在卷(警卷第3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69、272頁、原審卷二第49頁、第6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2頁背面、第235、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浚桐或其他共犯所有(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頁),尚不得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為被告李琦琮所有,用以與被告劉又綜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又綜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7、232、248頁、卷四第18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志為或其他共犯所有(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至7頁),是尚不得宣告沒收。
(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為被告葉家宏所有,用以與被告劉又綜(「綽號肉粽」)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葉家宏供承在卷(警卷調查筆錄第49至5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71至86頁、原審卷四第111、113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背面、第233頁背面、第249頁背面、卷四第172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葉家宏與被告劉又綜(「綽號肉粽」)聯絡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葉家宏或其他共犯所有(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頁),是尚不得宣告沒收。
(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未扣案之搭配統一預付卡之不詳廠牌之手機1具,為被告劉又綜、黃浚桐提供予被告李琦琮,用以與被告黃浚桐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劉又綜、黃浚桐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53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至45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180頁、原審卷三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統一預付卡門號,因無從知悉SIM卡門號,且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李琦琮或其他共犯所有,是尚無從宣告沒收。
(八)至於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係供被告李勇和、李勇龍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呂政倢、黃棓宗為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有關之物,惟既未扣案,又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連帶沒收及連帶徵其價額之規定,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予沒收之物:
(一)扣案之黑色Anycall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紅色Anycall手機1支、灰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公用電話卡3張、筆記本4本、便條紙4張、匯款明細2張、宅急便寄貨單1張、電話便條紙4張、郵局匯款單2張(見警卷第87、90至94頁),雖為被告王志為所有,然被告王志為辯稱均係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見原審卷四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等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25頁),因被告劉又綜係另購買統一超商預付卡從事本案(見原審卷四第117頁),從而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其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王志為提供予被告黃浚桐,做為聯絡之用之手機1支,被告黃浚桐供稱業已將之丟入海中(見警卷第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34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劉又綜所購買供其與黃浚桐、葉家宏聯絡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4支,被告黃浚桐、劉又綜供稱均已丟入海中或遺失(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第73、75頁、原審卷四第1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34頁背面、第443頁、警卷第21頁背面),均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劉又綜所購買提供予被告黃浚桐使用之統一超商預付卡手機1支,被告黃浚桐供稱業已丟入海中(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六)搭配簡寶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機1具(有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1頁),被告劉又綜供稱與本案無關,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爰不宣告沒收。
(七)被告黃浚桐、劉又綜等人提供予李琦琮使用,供與大陸鐵殼船聯繫之衛星電話1支,被告李琦琮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運輸完畢後已將該衛星電話投入海中(見原審卷四第116頁背面),檢警迄今均未查扣,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4人主觀上均知悉所參與搬運者為愷他命,因此除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尚構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所起訴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4人另構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應就此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
(一)公訴人認被告呂政倢另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本件搬運毒品之方式與一般搬運物品有所不同,被告呂政倢應可預見係搬運違禁品,且被告曾國展為被告呂政倢胞姊之未婚夫,兩人關係密切,被告葉家宏既已告知被告曾國展係以每人5萬元之報酬搬運愷他命,被告呂政倢當可透過被告曾國展得知該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棓宗另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黃棓宗平日即與其父親黃浚桐出海捕魚維生,平時應有聽聞走私毒品之事,且依當日於膠筏上接駁搬運系爭物品之情形,被告黃棓宗父親縱未告知係搬運何物,被告黃棓宗亦可預見係在搬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勇和、李勇龍另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李勇和、李勇龍平日即與其父親李琦琮出海捕魚維生,平時應有聽聞走私毒品之事,且依當日漁船在公海接駁搬運系爭毒品之情形,被告李琦琮縱未告知係搬運何物,被告李勇和、李勇龍亦可預見係在搬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4人均堅詞否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所參與搬運者係第三級毒品,被告呂政倢辯稱伊與葉家宏等人至海灘搬運物品時,不知所搬運之物為愷他命,後來劉又綜等人要再去海灘搬運毒品時,伊即藉詞未再前往搬運等語;被告黃棓宗辯稱:伊於海上搬運物品時不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伊父親黃浚桐亦未告知伊所搬運之物為愷他命等語;被告李勇和、李勇龍均辯稱:伊承認當天有協助父親搬運貨品,但伊不知道所搬運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呂政倢部分:
1、共同被告葉家宏於第一次在岸上搬運系爭毒品前,並未告知被告呂政倢係搬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呂政倢應僅知悉其參與搬運某走私物品,而不知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葉家宏於原審羈押審查庭中稱:「(你們在車上,曾國展也知道,你和曾國展都沒有和呂政倢、廖崑傑說嗎?)呂政倢是完全不知道,…。」、「(呂政倢到何時才知道你們拉的東西是毒品?)第二次回頭的路上呂政倢才知道我們拉的是毒品,所以呂政倢就沒有下去。」、「(當時曾國展、呂政倢是否知道要搬運愷K他命?)我有跟曾國展說,所以曾國展知道,而呂政倢是否知道,我也不曉得。」、「(呂政倢事後有問你說要問你要搬運的物品是K他命,是否如此?)呂政倢是在第一次走掉以後有問我,是在我們第一次跑掉以後開車時,呂政倢問我的,我說是K他命半成品。」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33頁、第134頁、第145頁、第1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何時跟呂政倢說要搬運K他命的?)我沒有跟呂政倢說,只有跟曾國展說。」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65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走到岸邊的時候,呂政倢是不是有問你說剛才搬上來的那個東西是什麼東西?)那時候他還沒有問,因為那時候我們人都累了,都爬那個岸邊上去,那時候都還沒有問。」、「(你們3個人上到曾國展的車子上面去的時候,呂政倢有沒有問你說那個東西是什麼東西?)那時候還沒問,是到最後面我們走的時候,他才問的,去載廖崑傑的時候,那時候廖崑傑在我的貨車後面睡覺,我們牽完曾國展的車子後,就是先去載廖崑傑,載到廖崑傑之後,呂政倢才問那是甚麼東西的。(呂政倢怎麼問你?)他說一包一包是什麼東西。(你怎麼跟呂政倢回答?)我說那是K他命的半成品。」(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76-177頁)、「(回到那個現場以後,就是第二次你們要下去搬的時候,曾國展跟呂政倢有沒有下去搬?)沒有。(他們為什麼沒有下去搬?)因為他們可能也知道是什麼東西,就沒以下去了。(知道是K 他命半成品,所以他們就不下去搬了?)是。」(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78頁)、「(你在第一次搬運之前,有沒有告訴過呂政倢或者是曾國展說那個就是K他命?)我只有告訴曾國展,但是沒有告訴呂政倢。」(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80頁)、「(反正你沒有直接去接觸呂政倢跟廖崑傑就對了?)是。…(你在偵查中為什麼會回答說他們都知道要去拿K他命?曾國展是你跟他講的,呂政倢、廖崑傑為什麼都知道要去拿K他命?)我不知道曾國展有沒有跟他們講。…(可是檢察官是問你說他們先前都知道要去搬K他命嗎?你說是的?)那時候我只有跟曾國展講而已,廖崑傑跟呂政倢應該都不知道。」(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92-193頁)、「那時候(按:即第一次搬運之前)只有曾國展知道,呂政倢跟廖崑傑我就不知道,他們應該也是第二次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99頁)。
2、共同被告曾國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你何時知道搬運物品為愷他命?)當時第一次在沙灘搬運時,拉物品時,我看到呂政倢和廖崑傑在搬東西,看到他們搬運物品覺得怪怪的,呂政倢也跟我說他也覺得怪怪,那時呂政倢手已經痛了,沒有辦法搬運,我就說,我們就不要搬運了,我和呂政倢就離開沙灘走到樹下,葉家宏就跟廖崑傑隨後跟上來,葉家宏問我們說為何不搬運了,呂政倢問葉家宏那些是何物?葉家宏跟我們說那是愷他命…後來我們上車,我在駕駛座開車,葉家宏坐副駕駛座,呂政倢坐在後座,廖崑傑當時沒有跟上我們,廖崑傑還留在當地村落……呂政倢跟葉家宏說,如果我們知道是毒品,我們就不會來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51頁)。亦未陳明曾告知被告呂政倢所搬運者為愷他命。
3、共同被告廖崑傑於原審訊問中則稱:「(第二次去搬的時候,仍然不知道是K他命?)第一次搬完之後,呂政倢有問葉家宏說,是什麼東西,葉家宏說那是K他命。」、「(你何時知道搬運的是K他命?)在我們搬運完第一次我們先開車離開時,呂政倢有問葉家宏,而葉家宏有回答呂政倢,說是K他命時,我聽到的。呂政倢當場也嚇了一跳,是否說什麼,我沒聽仔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76頁、第86頁)。
4、此外共同被告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再供稱:伊等第一次逃離海灘後,曾國展開車搭載葉家宏、呂政倢去長濱鄉之統一超商找劉又綜會合時,於路邊發現廖崑傑,並將廖崑傑載上車,此時呂政倢即於車上詢問葉家宏本次搬運之物品為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至120頁)。衡情被告呂政倢若於事前已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當無於搬運物品後再詢問被告葉家宏該次所搬運之物為何物之理,被告呂政倢應係事後方得知其所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
5、又被告呂政倢與被告葉家宏等人係自上開白桑安公墓旁之小路下到岸邊,選擇接駁之地點平常較少人在那釣魚,行跡甚為可疑,雖據證人蘇國維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55頁),另被告呂政倢當日下午即隨被告葉家宏在上開海灘等待,延至晚間11時許方開始著手搬運,亦為被告呂政倢所不爭執,雖其等搬運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甚為可疑,且被告呂政倢所辯當天被告曾國展係找其去釣魚,其過程不惟與被告曾國展所述情形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第209頁背面至211頁),亦悖於常情,被告呂政倢主觀上對其等係從事搬運走私物品,應有所認識,然此非必可以推知被告呂政倢知悉其內係毒品,況系爭毒品包裝,均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裹黃色麻布袋,再包裹由塑膠袋包裝之毒品他命,單純從外觀無法看見包裝袋內之物品,有現場查扣毒品照片在卷可參,且扣案毒品因被層層包裝,現場亦無法聞到任何足資懷疑為毒品之味道,亦據證人蘇國維、葉家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07頁、筆錄卷三第249頁),是被告呂政倢可能察覺係在走私管制物品,仍無法僅憑物品外觀查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又被告呂政倢係被告曾國展妻子之弟,業據被告葉家宏、呂政倢、曾國供稱在卷(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28頁、第153頁、筆錄卷三第2頁),被告曾國展為保護被告呂政倢,刻意未告知被告呂政倢係欲前往搬運毒品,與常情並不相違;另被告呂政倢既係由被告曾國展邀約前往,則被告葉家宏以為被告曾國展有告知被告呂政倢係欲前往搬運愷他命,因而於現場等待時並未刻意再為告知,於經驗法則上亦屬可能。因此,自難僅憑被告呂政倢前往參與系爭毒品之搬運,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所搬運者係毒品。公訴人認本件搬運毒品之方式與一般搬運物品有所不同,被告呂政倢應可預見係搬運違禁品,且被告曾國展為被告呂政倢胞姊之未婚夫,兩人關係密切,被告葉家宏既已告知被告曾國展係以每人5萬元之報酬搬運愷他命,被告呂政倢當可透過被告曾國展得知該情,均尚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之責。
(二)被告黃棓宗部分:
1、被告黃浚桐偕同其子被告黃棓宗出海後,於搬運系爭毒品前,均未告知被告黃棓宗所搬運者係毒品,業據證人黃浚桐於警詢中稱:「(你與你兒子黃棓宗於船上如何分工運送毒品?)我兒子平時常與我一同出海捕魚,當日也是與我一同出海放網抓龍蝦,然後去釣白帶魚,他不知道我要去接運毒品,我自海中拉起毒品時,我兒子有幫忙拉,他有問我是什麼東西,但是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88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時你船上還有誰在?)我小孩黃棓宗在,但我出船時我跟他說是去放龍蝦網,順便去釣白帶魚,他不知道我去拿毒品,他當時有問,但我沒回答他。」、「(毒品推到海裡他有無幫忙?)有,他有問我說這是什麼,我跟他說最好不要知道。」、「(你兒子都在船上並且都有看到,他怎麼會沒有發現有異狀?)他真的只是幫我出海捕魚,其他事情他都不知道」等語(見筆錄卷一第92頁、第108頁、第110頁)。於原審訊問庭中仍稱:「(黃棓宗是否知道你們運毒計畫)他不知道。…(黃棓宗有無看到你在搬運東西?)黃棓宗平時跟我出去只是幫忙,不知道我們做甚麼,他只是小孩,他有問我那是甚麼,我叫他不要問,他就沒有再問了,他平時跟我出海作業僅是協助,我做甚麼他就做甚麼。」等語(見筆錄卷一第127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黃棓宗知道搬運物品為何?)他不知道搬運何物,平時他都跟我一起出海捕魚,他不知道搬運何物,但有參與這次搬運過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38頁)。被告黃浚桐係被告黃棓宗之父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保護被告黃棓宗以免涉犯重罪,且為免較為年輕識淺之兒子黃棓宗知悉欲搬運毒品後,因臨陣害怕告知其他家人而走漏風聲,其於偕同被告黃浚桐出海時,未告知被告黃棓宗要前往走私物品,於搬運時隱瞞所走私之物為毒品,於經驗法則上甚有可能。
2、被告王志為於原審受訊問時亦證稱:「(有見過黃浚桐的兒子黃棓宗?)我認識黃棓宗,當天我沒有看到黃棓宗。(黃棓宗有參與計畫?)當天我沒有看到,他從來不參與我們談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52頁),亦可證明被告黃浚桐事先為保護兒子被告黃棓宗,因而盡量不讓被告黃棓宗知悉其等運毒之計畫,益證被告黃浚桐證述被告黃棓宗於搬運時並不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等語,應堪採信。
3、此外,被告黃棓宗由其父親駕駛膠筏出海接駁搬運物品等過程與常情有異,雖可察覺係在走私管制物品,仍誠如上述,仍無法僅憑系爭物品之外觀、味道,查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公訴人認被告黃棓宗應可預見係在搬運毒品,尚嫌速斷。此外,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棓宗主觀上確實知悉所參與搬運者為第三級毒品,尚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棓宗之認定。
(三)被告李勇和、李勇龍部分:
1、被告李琦琮於出海前,迄在公海接運系爭毒品,到在近海將系爭毒品投入海中交由被告黃浚桐接駁,均未告知被告李勇和、李勇龍兄弟所搬運者係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李琦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跟李勇和、李勇龍說要搬運什麼?)我沒有跟他們說要搬運何物,但他們有問,我說不要問那麼多,他們就沒有再說話。」、「(他們有無問你,而你有無回答他們不要問那麼多?)那是接完貨物之後,回程中他們問我的,我才叫他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35頁、第54頁),誠如上述,被告李琦琮係被告李勇和、李勇龍之父親,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法定重罪,被告李琦琮為避免被告李勇和兄弟知悉太多內情牽涉重罪,亦怕較為年輕識淺之李勇和兄弟臨陣害怕或轉告家人而走漏消息,甚有可能於出海前未告知被告李勇和兄弟要順便去接運系爭毒品,於現場搬運時則隱瞞其等所走私之物品為毒品,於經驗法則上並非無可能。
2、又被告李勇和、李勇龍當天出海捕魚之過程雖與平常不同,且係自大陸鐵殼船搬運系爭30包物品至船上,明顯可知係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惟依系爭毒品層層包覆之外觀,現場聞不到任何味道等情觀之,復難遽認被告李勇和、李勇龍在公海自大陸漁船搬運,或到近海投入海中給被告黃浚桐接駁時,能查覺預見其內為愷他命。當不能以被告李勇和、李勇龍平日即與其父親李琦琮出海捕魚維生,平時應有聽聞走私毒品之事,且依當日漁船在公海接駁搬運貨物之情形,即可遽然推論被告李勇和、李勇龍亦可預見係在搬運愷他命。此外,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勇和、李勇龍主觀上確實知悉所參與搬運者為第三級毒品,尚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勇和、李勇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呂政倢、黃棓宗和李勇和、李勇龍除分別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主觀上尚均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註 │├──┼──────┼──────────┼──────────────────┤│ 1 │第三級毒品愷│其中29包(每包20袋,│扣案之愷他命29包(每包20袋,共580袋 ││ │他命(驗餘合│共580袋)部分驗餘合 │),驗前總毛重591898.60公克(包裝塑 ││ │計淨重600308│計淨重580268.87公克 │膠袋總重約11628.00公克),隨機取編號││ │.51公克)<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 │A580袋鑑定(淨重995.60公克,取1.73公││ │小數點第3位 │捨五入>;含直接盛裝│克鑑定用罄,餘993.87公克),純度99% ││ │以下四捨五入│愷他命之夾鏈袋580只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74467.89公克, ││ │>;含直接盛│) │驗餘總淨重580268.87公克,驗餘總純質 ││ │裝愷他命之夾│ │淨重574466.18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 │鏈袋共600只 │ │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01號鑑定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416頁),為違 ││ │ │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 │ │直接盛裝愷他命之夾鏈袋580只,已沾黏 ││ │ │ │部分愷他命,難以與愷他命絕對析離,亦││ │ │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併同││ │ │ │愷他命宣告沒收。 ││ │ ├──────────┼──────────────────┤│ │ │其中1包(共20袋)驗 │扣案之愷他命1包(共20袋),驗前總毛 ││ │ │餘總合計淨重20039.64│重20451.0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8.││ │ │公克<小數點第3位以 │00公克),隨機取編號B20鑑定(淨重100││ │ │下四捨五入>;含直接│1.20公克,取3.36公克鑑定用罄,餘997.││ │ │盛裝愷他命之夾鏈袋20│84公克),純度9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 │ │只) │重18840.42公克,驗餘總淨重20039.64公││ │ │ │克,驗後總純質淨重18837.26公克。(參││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 │ │ │鑑字第1010320201號鑑定書,見臺灣臺東││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 │ │ │417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項第1款沒收。直接盛裝愷他命之夾鏈袋 ││ │ │ │20只,已沾黏部分愷他命,難以與愷他命││ │ │ │絕對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 │ │體視之,併同愷他命宣告沒收。 │├──┼──────┼─────┬────┼──────────────────┤│ 2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告││ │物編號1-6) ├─────┼────┤劉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黃色麻袋 │1個 │1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 │ ├─────┼────┤6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米袋 │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3-1)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區私││ │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開走私││ │ │米袋 │1個 │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告││ │物編號3-2) ├─────┼────┤劉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黃色麻袋 │1個 │1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 │ ├─────┼────┤6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米袋 │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透明塑膠袋│2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告││ │物編號3-3) ├─────┼────┤劉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黃色麻袋 │1個 │1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 │ ├─────┼────┤6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米袋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夾鍊袋(非│20只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告││ │物編號3-4) ├─────┼────┤劉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黃色麻袋 │1個 │1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 ││ │ ├─────┼────┤16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 │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 │ │米袋 │1個 │開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3-5)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米袋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透明塑膠袋│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3-6)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米袋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夾鍊袋(非│20只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3-7)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米袋 │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3-8)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米袋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透明塑膠袋│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3-9)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米袋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紙箱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3-10)├─────┼────┤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米袋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紙箱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4-1)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米袋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紙箱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4-2)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米袋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米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4-3)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透明塑膠袋│2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5-1)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5-2)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米袋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6)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紙箱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米袋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7)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紙箱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米袋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8)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紙箱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米袋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1)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紙箱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米袋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9-2)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米袋 │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臺灣││ │物編號9-4)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卷第471、││ │ │米袋 │1個 │487頁、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均為供││ │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物││ │ │透明塑膠袋│1個 │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用││ │ ├─────┼────┤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紙箱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5)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6)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透明塑膠袋│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7) ├─────┼────┤供件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物││ │ │米袋 │1個 │品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用之││ │ ├─────┼────┤。 ││ │ │透明塑膠袋│2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8)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9)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透明塑膠袋│2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10)├─────┼────┤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透明塑膠袋│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9-11)├─────┼────┤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米袋 │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10)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米袋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透明塑膠袋│2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證物│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編號9-3)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黑色塑膠袋│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 ││ │ ├─────┼────┤16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立體塑膠袋│2包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 │ │ │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 │ │ │ │開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3 │浮球、塑膠袋│3-11-1尼龍繩1綑 │1.3-11-4及3-11-5浮球上連接有遭剪斷外││ │(證物編號 ├──────────┤ 袋頭。 ││ │ 3-11) │3-11-2遭剪斷外袋頭1 │2.左列浮筒及船錨各1個,屬被告黃浚桐 ││ │ │批 │ 所有(警卷調查筆錄第22頁、臺灣臺東││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 │ │3-11-3尼龍繩1綑 │ 第235頁、原審卷四第107頁),黑色塑││ │ ├──────────┤ 膠袋係被告劉又綜所有,其餘則屬被告││ │ │3-11-4浮球1個及遭剪 │ 李琦琮所有,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 │斷外袋頭6個 │ 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 │ ├──────────┤ 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3-11-5浮球及遭剪斷外│ ││ │ │帶頭各1個 │ ││ │ ├──────────┤ ││ │ │3-11-6浮球(含線條)│ ││ │ │1個 │ ││ │ ├──────────┤ ││ │ │3-11-7遭剪斷外袋頭 │ ││ │ │3個 │ ││ │ ├──────────┤ ││ │ │3-11-8遭剪斷外袋頭 │ ││ │ │3個 │ ││ │ ├──────────┤ ││ │ │3-11-9浮球3個及浮標1│ ││ │ │個 │ ││ │ ├──────────┤ ││ │ │3-11-10尼龍繩1捆 │ ││ │ ├──────────┤ ││ │ │3-11-11信號桿(已斷 │ ││ │ │裂)含浮球2個 │ ││ │ ├──────────┤ ││ │ │3-11-12船錨及浮筒各1│ ││ │ │個 │ ││ │ ├──────────┤ ││ │ │3-11-13黑色塑膠袋8個│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UNUP廠 │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UNUP廠 ││ │牌白色手機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 │ 牌白色手機1具,為被告王志為所有, ││ │號SIM卡1張) │ 作為與「阿弟仔」聯絡之用,為供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王志為所自承(││ │ │ 見警卷第3、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302至 ││ │ │ 3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諭知沒收之。 ││ │ │2.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從││ │ │ 認定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有門號││ │ │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4至5頁)││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5 │「金發6號」漁船(船籍編號: │為被告李琦琮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ZZ0000000 )1艘 │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 │區,並加以運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見警││ │ │卷第132頁)。 │├──┼─────────────────┼──────────────────┤│ 6 │現金合計319萬9千元 │分別自被告王志為處扣得之現金299萬900││ │ │0元、自被告李琦琮處扣得現金20萬元, ││ │ │合計319萬9千元,均為被告王志為等人運││ │ │輸本案毒品之報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1 │ 三合一探測器 │ 1台 │為被告王志為交付予黃浚桐,作為其與被告李琦│├──┼──────────┼────┤琮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頁 ││ 2 │ SV全球衛星電話機 │ 1支 │),雖未扣案,但現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94頁│├──┼──────────┼────┤、96至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3 │ 衛星話機 │ 1支 │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 ││ │ │ │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 │ │ │、「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 │ │ │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 │ │ │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 │ │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 │之不詳廠牌手機(含門│ │ 牌手機1具,為被告劉又綜所有,供其與被告 ││ 4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黃浚桐、李琦琮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1張) │ │ ,業經被告劉又綜所自承(見警卷第26頁、臺││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 │ │ │ 第134頁、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應依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 ││ │ │ │ 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 │ │ │ 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 │ │ │ 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 │ │ │ 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 │ │ │ 「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 │ │ │ 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 │ │ │ 告劉又綜所有(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 │ │ ,見本院卷五第6頁),供其與被告黃浚桐、 ││ │ │ │ 李琦琮聯絡之用,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 ││ │ │ │ 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 │ │ │ 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 │ │ │ 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 │ │ │ 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 │ │ │ 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年││ │ │ │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 │之不詳廠牌手機(不含│ │ 牌手機1具,為被告劉又綜所有,供其與被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葉家宏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卡1張) │ │ 劉又綜、葉家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46、││ │ │ │ 4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 │ │ │ 第491號卷第69、72、132、133頁),應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 ││ │ │ │ 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 │ │ │ 、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 │ │ │ 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 │ │ │ 、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 │ │ │ 、「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 │ │ │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業││ │ │ │ 經被告劉又綜丟棄(警卷第26頁、臺灣臺東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134頁 ││ │ │ │ 、原審卷四第98頁、第9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 │ │ 217頁、卷四第172背面、第176頁、第180頁背││ │ │ │ 面),堪認已滅失,無從據以諭知宣告沒收之││ │ │ │ 。 │├──┼──────────┼────┼─────────────────────┤│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 │之不詳廠牌手機(不含│ │ 牌手機1具,為被告黃浚桐所有,用以與被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劉又綜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卡1張) │ │ 告黃棓宗、劉又綜供承在卷(警卷第35頁、臺││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 │ │ │ 第269、272頁、原審卷二第49頁、第62頁背面││ │ │ │ 、本院卷三第222頁背面、第235、251頁), ││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 ││ │ │ │ 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 │ │ │ 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 │ │ │ 、「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 │ │ │ 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 │ │ │ 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 │ │ │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 │ │ │ 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浚桐或其他共犯所有(有門││ │ │ │ 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頁 ││ │ │ │ ),尚不得宣告沒收之。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 7 │之不詳廠牌手機(不含│ │ 牌手機1具,為被告李琦琮所有,用以與被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劉又綜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卡1張) │ │ 告劉又綜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本││ │ │ │ 院卷三第217、232、248頁、卷四第180頁背面││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 ││ │ │ │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 │ │ │ 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 │ │ │ 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 │ │ │ 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 │ │ │ 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 │ │ │ 仔」之成年男子連帶徵其價額。 ││ │ │ │2.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 │ │ │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志為或其他共犯所有(有││ │ │ │ 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 │ │ │ 頁),是尚不得宣告沒收。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 8 │之不詳廠牌手機(不含│ │ 機1具,為被告葉家宏所有,用以與被告劉又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綜(「綽號肉粽」)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 │卡1張) │ │ 之物,業經被告葉家宏供承在卷(警卷調查筆││ │ │ │ 錄第49至5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71至86頁、原審卷四第 ││ │ │ │ 111、113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背面、233頁背││ │ │ │ 面、249頁背面、卷四第172背面、第176背面 ││ │ │ │ 、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 │ │ 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 ││ │ │ │ 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 │ │ │ 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 │ │ │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 │ │ │ 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 │ │ │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徵其價額。 ││ │ │ │2.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 │ │ │ 被告葉家宏與被告劉又綜(「綽號肉粽」)聯││ │ │ │ 絡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該行││ │ │ │ 動電話係被告葉家宏或其他共犯所有(有門號││ │ │ │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8頁),是尚不 ││ │ │ │ 得宣告沒收。 │├──┼──────────┼────┼─────────────────────┤│ 9 │搭配統一預付卡之不詳│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統一預付卡之不詳廠牌之手機1 ││ │廠牌之空機(不含統一│ │ 具,為被告劉又綜、黃浚桐提供予被告李琦琮││ │預付卡SIM卡門號1張)│ │ ,用以與被告黃浚桐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經被告劉又綜、黃浚桐供承在卷(見警││ │ │ │ 卷第21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53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 │ │ 4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至45頁背面、第67頁││ │ │ │ 背面、第180頁、卷三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1││ │ │ │ 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 │ │ │ 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 │ │ │ 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 │ │ │ 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 │ │ │ 、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 │ │ │ 、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 │ │ │ 」之成年男子連帶徵其價額。 ││ │ │ │2.而未扣案之統一預付卡門號,因無從知悉SIM ││ │ │ │ 卡門號,且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 │ │ │ 係被告李琦琮或其他共犯所有,是尚無從宣告││ │ │ │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