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連芳
陳麗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連芳、陳麗玉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共同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臺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並徵得陳麗惠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於96年展延借款時,連帶保證人陳麗惠即表示不願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李連芳、陳麗玉為使該筆借款能順利延展,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不詳時間、地點,推由被告陳麗玉偽簽「陳麗惠」之姓名,並盜蓋「陳麗惠」之印文在該授信約定書上,並持偽造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農會延展該筆借款清償期限,致臺東農會繼續展延該筆借款,足生損害臺東農會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陳麗惠之權利。直至98年6月4日起,因被告李連芳、陳麗玉無法繳納該筆借款之本金、利息,經臺東農會對被告李連芳、陳麗玉及陳麗惠提出告訴,追討該筆借款,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16號案(按應係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號)之100年3月8日2時20分許之審理庭中,陳麗惠明確表示確實於96年有拒絕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臺東農會授信約定書上「陳麗惠」之簽名、蓋印均非伊所為,至此,方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連芳、陳麗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麗惠、廖明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被告李連芳、陳麗玉並未釋明證人陳麗惠、廖明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抗辯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其餘供述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連芳、陳麗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麗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月18日之臺東農會授信約定書、97年9月8日、同年月25日申請書上之簽名、蓋印均非其所為,且於96年時,即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廖明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申請人為李連芳、陳麗玉,且約定書、申請書上「陳麗惠」之簽名、蓋章是申請人拿來時,即均已完備等語;證人林松枝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99年10月13日審理中復證稱於96年間臺東農會職員以電話查詢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已明確告知予以拒絕等語。且96年1月18日臺東農會授信約定書、97年9月8日、同年月25日申請書上之確有「陳麗惠」之簽名、蓋章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連芳、陳麗玉固不否認96年1月18日之借據上「陳麗惠」署押及蓋章,均為被告李連芳、陳麗玉所簽名及蓋章,非陳麗惠本人所親簽及蓋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等會簽陳麗惠之署押及蓋章,係因證人廖明義說,他都已經跟陳麗惠聯絡好了,所以伊等以為陳麗惠已經同意續保,才會在上揭文件簽上陳麗惠之署押及蓋章,故主觀上並不知悉陳麗惠已經拒絕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李連芳、陳麗玉於96年展延借款時,推由被告陳麗玉偽簽「陳麗惠」署押並盜蓋印文在「授信約定書」上,惟經核卷內相關證據,並無96年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僅有96年簽訂之「借據」,刑事告訴狀亦認被告2人係在96年1月18日「借據」上簽名及用印,是起訴書記載「授信約定書」應係誤載,核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臺東農會於99年8月6日先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李連芳、陳麗玉及陳麗惠發給支付命令,主張陳麗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嗣經前開3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告訴人並在前開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繼續主張陳麗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迨前開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就陳麗惠部分,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仍舊主張陳麗惠應與被告李連芳、陳麗玉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卻於前開事件進行中之100年1月31日,以陳麗惠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否認曾在96年1月18日之展期借據上簽名蓋章,而使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為由,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告訴,則告訴人於前開民事清償事件中係主張陳麗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又認被告2人共同偽造系爭96年1月18日借據,足徵告訴人前後指訴矛盾,非無瑕疵,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麗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為據,認證人陳麗惠於96年時即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細究證人陳麗惠歷次陳述,其於99年10月13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言詞辯論程序中係稱:伊夫林松枝曾接到告訴人職員來電,說李連芳借款已經到期,希望伊在展期借款上繼續當連帶保證人,伊跟林松枝說:「我不願意繼續當李連芳該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我不會在借據上面簽名蓋章。」因伊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在90年間擔任李連芳向告訴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林松枝並不知情,一直到本次告訴人打電話來詢問伊是否繼續當連帶保證人,林松枝接到電話,經詢問伊後,伊才對林松枝說伊曾經在90年間擔任李連芳借款連帶保證人,林松枝聽了就不高興云云。則依證人陳麗惠前開陳述,其並未否認於90年間擔任李連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林松枝曾接到臺東農會職員電話詢問是否繼續擔任李連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松枝原本不知陳麗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詢問陳麗惠,陳麗惠始對林松枝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李連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陳述其等是否有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再擔任李連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其陳述內容與其夫證人林松枝所述有異,經原告(即本件告訴人臺東農會)訴訟代理人質疑,旋改稱證人林松枝轉述在告訴人職員第1次打電話來的時候,就馬上回應拒絕伊再擔任被告李連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又證人陳麗惠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清償借款事件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第1次、第2次續保都沒有擔任保證人云云。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稱:其等承認有簽90年9月22日授信契約書,但90年10月11日借據上伊並沒有簽連帶保證人,也沒有在上面蓋章;且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章也不是伊所有云云。則其於前開民事事件中甚至否認曾於90年10月11日借據上簽名,且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於100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在99年5月收民事庭的文看到借據,才知道被告李連芳、陳麗玉向告訴人借2千萬元;90年有簽授信約定書,上面並沒有附借據。
就檢察官問以:「李連芳、陳麗玉繼續把2000萬借款展期時,你是否有答應要做保證人?」答稱:當時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是伊先生接的,當時有說不再做保證人,是93年或96年發生的。借據伊都沒有看過云云。更進一步證稱是99年間始知悉被告李連芳向告訴人借款2千萬元。於原審100年12月7日審理中則證稱:90年那1次有授權答應要做連帶保證人。「93年」要續約的時候,臺東農會的人打電話到家裡,伊先生接到的,就拒絕了,伊先生有交代伊說農會打電話來,已經跟他說「我們不要再做保證人了」。是伊先生說的,不是伊說的,農會從來沒有找過伊本人云云。又未否認知悉並擔任被告李連芳90年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係證稱「於93年」續約時其夫林松枝始拒絕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觀諸證人林松枝之陳述,其於99年10月13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大約在96年間曾經有告訴人的職員打電話到其等住在台中縣太平市的家裡,當時陳麗惠不在,是伊接電話,對方的意思是李連芳的借款已經到期,須要續約,要陳麗惠到臺東對保,再擔任李連芳之連帶保證人,伊回答說伊及陳麗惠都不同意再擔任李連芳的連帶保證人。事後伊就將上開情節對陳麗惠說明,其等在陳麗惠第1次擔任李連芳連帶保證人後,就取得共識,不再擔任李連芳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明確陳稱係「96年」接到臺東農會承辦人之電話,且係其回稱不同意再擔任李連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清償借款事件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以陳麗惠訴訟代理人身分稱:第1次、第2次換約,其等不曾授權陳麗玉簽名、蓋章,93年、96年告訴人承辦人打電話來的時候,其等在電話中已經跟他講不再續保云云。就法官問以:「93年第一次換約的時候,被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臺東農會)有打電話通知你們簽名、蓋章做續保的時候,你們如何回應?」復答稱:第1次打電話來是伊接的,是要其等去農會做續保的簽名、蓋章,當時伊就拒絕云云。顯然改稱於「93年」第1次換約時,其即已在電話中拒絕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證人陳麗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且與證人林松枝所述內容亦非完全一致,其等所述非無瑕疵。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亦一再主張證人陳麗惠、林松枝前後所述不一致,不足採信。參諸告訴人係以證人陳麗惠為被告李連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其主張應連帶給付借款,從而證人陳麗惠於前開民事事件及本件偽造私文書案件,均屬直接利害關係人,倘其證述確實擔任被告李連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前開民事事件即會受到敗訴判決之不利,從而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依證人陳麗惠、林松枝之陳述,係證人林松枝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職員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證人林松枝並非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非證人陳麗惠之代理人,證人林松枝又如何代陳麗惠為意思表示?告訴人之職員聽聞證人林松枝之陳述後,卻未再向陳麗惠、李連芳或陳麗玉查證,是否屬實,亦容有疑義。
(四)反觀證人陳麗惠確於90年間擔任被告李連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93年及96年展延借款換約時,臺東農會承辦人廖明義曾經撥打電話給證人陳麗惠,陳麗惠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迭據證人廖明義於100年3月28日、同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原審100年12月7日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伊是臺東農會辦理貸款的組員,辦理貸款業務大約20年,被告李連芳有向告訴人借2千萬元,86年5月26日開始放款,當初保證人鍾耀權,後來要換單,請謄本出來,發現其中2筆擔保物,已經過戶給證人陳麗惠,其等要求陳麗惠做保證人,90年9月22日有去南投埔里確定陳麗惠是否要擔任保證人,告訴陳麗惠:「擔保物兩筆是過到妳的名下,妳要拿這個擔保,這個是2000萬元。」證人陳麗惠說願意,有親自簽對保單,簽完後要蓋章,證人陳麗惠說印章在被告陳麗玉那裡,伊等就去陳麗玉那裡蓋章;每3年換單展期1次,93年換單,伊有打電話給陳麗惠,說到期要換單,陳麗惠說找陳麗玉處理,說印章在陳麗玉那裡;96年也是伊打給陳麗惠,並經陳麗惠同意,陳麗惠說沒意見,印章在她姊姊陳麗玉那裡,找陳麗玉就可以了。第1次陳麗惠是授權陳麗玉蓋章,第2次以後都是給陳麗玉簽名與蓋章,第1至3次都是陳麗惠授權陳麗玉蓋章;陳麗惠的先生沒有接電話,當時接電話的是女的,應當是陳麗惠,當時對方在電話裡面沒有向伊明確表示說她已經不同意再展期續保;如果保證人不願意保,一定要寫申請書,向農會表示不要繼續擔任保證人,或是寫存證信函給農會等語,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瑕疵,且其陳述內容顯與證人陳麗惠、林松枝所述不同。而證人廖明義雖為告訴人之職員,具有利害關係,然其證述內容,恰與告訴人告訴本件偽造文書內容不符,益見證人廖明義並未因為告訴人之職員,即為不實之陳述。則依證人廖明義證述內容,證人陳麗惠於93年、96年間展延借款換單時,均已同意繼續擔任被告李連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陳麗玉蓋章,則縱使93年、96年間展延借款換單時,借據上「陳麗惠」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告陳麗玉所為,亦已獲得陳麗惠之授權,當無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五)再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陳麗惠所述屬實,其於96年系爭借款展延時,業已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倘被告李連芳、陳麗玉並非明知陳麗惠已拒絕擔任本案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主觀上係認陳麗惠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其簽名及蓋章,自缺乏主觀犯意,仍難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就此證人廖明義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93及96年2次辦理借貸展延時,均有打電話給陳麗惠告知陳麗玉本件貸款要辦展期了,陳麗惠都說沒意見,叫伊找其姊姊蓋印章,伊就跟陳麗玉表示已經打電話跟陳麗惠聯繫過了,陳麗惠也同意要辦,所以就叫被告李連芳、陳麗玉拿「陳麗惠」的印章出來蓋及簽名等語。顯見被告李連芳、陳麗玉係聽信證人廖明義之上揭說法後,主觀上以為陳麗惠已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聽從證人廖明義之要求,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況證人陳麗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直接就拒絕農會了,想說沒有拿來簽就是這樣沒有了,沒有特別跟陳麗玉或李連芳表示說伊不再展期等語。證人陳麗惠亦無告知被告李連芳、陳麗玉其不再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情事。從而被告李連芳、陳麗玉主觀上應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參以系爭借貸,證人陳麗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從90年間開始,首次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經證人陳麗惠本人同意,期間歷經93年本案借貸展延時,證人廖明義亦告知被告李連芳、陳麗玉,其已與證人陳麗惠聯絡過了,陳麗惠表示同意,被告李連芳、陳麗玉才會在93年之借據上簽名及蓋章,96年間之借貸展延亦同此模式,均據證人廖明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李連芳、陳麗玉自93年首次辦理本案借貸展延,未發現證人陳麗惠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在93年間之借貸展延上亦未產生糾紛,因而於96年再次辦理本案借貸展延,循此模式,相信證人廖明義告知本案借貸二次展延業經陳麗惠同意乙節,繼而在上揭借據簽名蓋章,亦可徵被告李連芳、陳麗玉主觀上係認經證人陳麗惠同意,難認被告李連芳、陳麗玉存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連芳、陳麗玉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暨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則前已論述被告李連芳、陳麗玉不構成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則其等另所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自不構成,遑論後續行使上揭借據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雖認告訴人臺東農會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主張陳麗惠應就李連芳於96年1月18日向告訴人借款2千萬元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告訴人敗訴。惟按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前開民事判決結論係認證人陳麗惠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公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至足使人確信被告2人行使偽造系爭96年1月18日借據,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於本案所持辯解縱未能證明為真實,亦不能因此遽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本院自不受前開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法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原審判決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臺東農會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96年1月18日借據部分,被告陳麗玉與陳麗惠係為姊妹,其關係密切尤甚於廖明義,被告陳麗玉應自己詢問陳麗惠而不為,卻諉由廖明義去問,顯違事理。且授信書第11條第2款:「如貴會(即告訴人)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故臺東農會依約並無須有後續之動作。故廖明義於96年1月18日殊無再去徵求陳麗惠同意之必要,顯見廖明義所供不實,更何況陳麗惠均表示除90年第1次有同意外,其餘未再接獲任何電話,原判決未探究真假,自有違誤。
(二)有關97年9月8日及同年月25日申請書部分,上開申請書有關陳麗惠之簽名、用印均非陳麗惠所為,尤其另有1張係蓋用「新刻」之印文,如謂新刻印章,亦是「96年1月18日同意」之延續,有違事理,況既身為姊妹,新刻印章竟不告知其妹,益見被告意在隱瞞96年1月18日之不法內情,否則何至於此?益證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二、經查:證人廖明義於96年展延借款換約時,確有打電話給證人陳麗惠等情,業據證人廖明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陳麗惠、林松枝亦證稱確有告訴人職員打電話告知換約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核與證人廖明義證述情節相符。上訴意旨空泛以被告陳麗玉與陳麗惠之身分關係,即推論應由陳麗玉聯絡陳麗惠,或認依據授信書之規定,證人廖明義毋須打電話給陳麗惠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並與客觀證據不符,顯難採信。又被告李連芳、陳麗玉於96年1月18日偽造系爭借據部分,既無法證明,縱認97年9月8日及同年月28日申請書部分,係蓋用「新刻」之印文,且未徵得證人陳麗惠之同意,亦無法反推系爭96年1月18日借據並未得到陳麗惠之同意或授權。再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2人偽造96年1月18日借據部分,97年9月8日及同年月28日申請書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則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偽造96年1月18日借據犯行,97年9月8日及同年月28日申請書部分縱認為偽造,與公訴意旨之犯罪基本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