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囍被 告 黎忠道卡冠納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榮囍部分撤銷。
林榮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囍自民國95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擔任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承辦該鄉一般土木工程、違章查報、都市計畫、水土保持、治山防洪等業務,就其主辦之工程,並負責規畫設計、預算書編列、招標發包、合約書簽訂、估驗計價及工程完工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大武鄉鄉民代表於97年度具有小型工程總計80萬元可支配額度建議權,大武鄉民代表會主席趙世崇、鄉民代表高德章、蔡新民、鄭義成等人,即自97年2月間起,受理民眾陳情後,分別要求大武鄉公所辦理「大武公墓路面擋土牆工程」、「尚武太湖截水溝工程」、「大鳥村水泥路面含擋土牆工程」、「景美山莊擋土牆工程」、「鳳陽路路面修補工程」、「大武林務局水溝蓋板修補大鳥村水溝蓋皮修補工程」等小型工程,經林榮囍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後,由林榮囍承辦前開小型工程。嗣「大武公墓路面擋土牆工程」、「尚武太湖截水溝工程」、「大鳥村水泥路面含擋土牆工程」、「大武林務局水溝蓋板修補大鳥村水溝蓋皮修補工程」4項工程,即由李志璋施作完工,「景美山莊擋土牆工程」、「鳳陽路路面修補工程」2項則由張信昌施作完工,然均未辦理驗收。嗣大武鄉鄉長吳仲民認為大武鄉民代表會代表逕行指定小型工程由特定包商承做之情形,係干預鄉公所行政權,經與秘書趙枝祥、代理建設課長羅成信、建設課土木技士林榮囍、黎忠道卡冠納等人研商,決定鄉公所小型工程之發包應依循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處理原則,以「合併發包為原則」,且嗣後之小型工程,由大武鄉公所製作「大武鄉代表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案件建議表」,供所需之機關、學校及立案團體使用,並將該表置放在臺東縣大武鄉民代表會,供所需之代表使用。林榮囍為處理前開尚未結案之小型工程,遂將前揭已先行施作完工之6項小型工程改名稱為「太湖往公墓道路設置截水溝」、「大武公墓支線鋪設水泥路面及擋土牆」、「大鳥村235號民宅附近無通路及排水暗溝破損下陷」、「山豬窟景美山莊附近通路坍方應設置擋土牆」、「山豬窟鳳陽路往忘憂亭道路破損下陷」,簽請合併為「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逐經代理建設課長羅成信、秘書趙枝祥、鄉長吳仲民同意後,辦理上網招標作業。
三、另鄉民代表王景昌因受理大武鄉民唐嘉津陳情,經王景昌會同大武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黎忠道卡冠納等人現場會勘後,辦理「圓山路面基礎改善工程」(水泥路面74公尺)小型工程,並由張信昌先行施作完成。嗣於張信昌辦理請款前,鄉民唐嘉津再度向大武鄉公所陳情要求續行施作100公尺之產業道路,辦理「圓山聯外路面改善工程」(水泥路面100公尺)。嗣因鄉長吳仲民決定鄉公所小型工程之發包應依循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處理原則。黎忠道卡冠納遂將前揭已先行施作完工之74公尺部分,與尚未施作之100公尺部分,簽請合併公告上網發包,設計為應施作道路174公尺之工程,並以「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名義,辦理上網招標作業。
四、林榮囍明知「大武公墓路面擋土牆工程」、「尚武太湖截水溝工程」、「大鳥村水泥路面含擋土牆工程」、「景美山莊擋土牆工程」、「鳳陽路路面修補工程」、「大武林務局水溝蓋板修補大鳥村水溝蓋皮修補工程」等小型工程業經李志璋及張信昌施作完成,惟尚未驗收付款,倘將前開小型工程合併招標,將影響李志璋、張信昌工程款之領取,且倘由不知情之廠商參與投標,將衍生合約履行及付款糾紛,無法順利結案,必須確保實際施工人張信昌順利得標。即先向李志璋表示將合併前開工程,並公開招標,由張信昌得標,待張信昌領取工程款後,再由李志璋向張信昌領取應得之工程款,以解決無法驗收付款之問題。再與張信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張信昌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投標,以確保張信昌順利得標,張信昌明知不得借牌圍標,除以自有之勝隆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外,猶徵得無意投標之江容娥(係勝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負責調度運用勝達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及李景昭(為阿美族原住民,係勝達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勝達土木包工業為原住民廠商)同意後,借得勝達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復徵得無意投標之吳炎鴻(係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同意後,向吳炎鴻借得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俟大武鄉公所於97年7月16日9時30分許,在大武鄉公所會議室辦理上開開標作業,由羅成信主持開標,林榮囍紀錄,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扣除不合格之廠商勝隆土木包工業(非原住民廠商),再進行形式上虛偽之比價減價程序,林榮囍明知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等應不予開標或決標,未向主持人羅成信及其他鄉公所會辦人員反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使羅成信等人誤以為確有價格競爭,符合法律規定,宣布由勝達土木包工業以272,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林榮囍明知「圓山路面基礎改善工程」(水泥路面74公尺)小型工程,業已由張信昌先行施作完成,惟尚未驗收付款,倘將前開小型工程與尚未辦理之後半段100公尺合併招標,由不知情之廠商參與投標,將衍生合約履行及付款糾紛,無法順利結案,必須確保張信昌順利得標,始能辦理驗收請款。另與張信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張信昌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投標,以確保張信昌順利得標,張信昌明知不得借牌圍標,竟徵得無意投標之江容娥、李景昭及吳炎鴻同意後,以借得勝達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招標文件、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招標文件參與投標,另未經坤憬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福同意,即擅自以坤憬營造有限公司證件及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俟大武鄉公所於97年7月22日9時30分許,在大武鄉公所會議室辦理上開開標作業,由羅成信主持開標,林榮囍紀錄(原應由該工程之主辦人員黎忠道卡冠納紀錄,惟因黎忠道卡冠納請假,而改由林榮囍紀錄),扣除不合格之廠商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因未檢附資格文件)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因未檢附資格文件),再進行形式上虛偽之比價減價程序,林榮囍明知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等應不予開標或決標,未向主持人羅成信及其他鄉公所會辦人員反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使羅成信等人誤以為確有價格競爭,符合法律規定,宣布由勝達土木包工業以235,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林榮囍於97年10月間調至屏東縣霧台鄉公所擔任土木技士,對於先前承辦之大武鄉公所工程,已無法定職權。其明知「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於合併公開招標前,即已分別由張信昌、李志璋等人施作完成,其及監工吳子文亦未於97年8月8日及同年月14日至現場監工,復未製作監工日報表。
嗣因98年2月間某日,大武鄉公所人員打電話向其表示調查站欲調取前開工程相關資料,缺少監工日報表,向其詢問如何處理,林榮囍對於前開工程相關公文書已無製作權,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空白之大武鄉公所工程監工日報表2份上,分別填載內容不實之於97年8月8日監工時,承包廠商勝達土木包工業就大鳥2區通路及排水溝蓋破損下陷已施作完成,及於97年8月14日監工時,承包廠商勝達土木包工業就景美山莊附近通路擋土牆已施作完成;鳳陽路往忘憂亭道路下陷破損已施作完成,並在監工及主辦欄位,均簽自己之姓名。填載後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大武鄉公所,再由大武鄉公所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武鄉公所辦理前開工程監工之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適用上應由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榮囍對於證人吳炎鴻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提出爭執,認其證詞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林榮囍自應就有無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予以舉證,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然其僅泛稱證人吳炎鴻嗣後有改稱「是張信昌叫他去投的,不是我」,而並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炎鴻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見偵查卷第72頁),揆諸前開見解,自應回歸原則,認證人吳炎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所獲可信性之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53號、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進步言之,法院自應其於「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加以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狀況係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融洽或爭執、詢問之時間、地點係密閉或公開,筆錄記載情況係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以及陳述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關係之變動等),從形式上觀察,陳述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即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其基於如何之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方為適法(最高法院第10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要件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榮囍就張信昌及吳炎鴻之臺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認為不實在,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查證人張信昌之供述部分,其於調查站證稱:「林榮囍告訴我,他只會做三支標單給我,要我買三支標單回來然後投遞,並找一支原住民牌照投標,以便能順利得標,他說他會去協調其他廠商不要投寄標單搶標。」(見調查卷第25頁背面)、「林榮囍認為湊人數參加比較符合程序,他故意使另外兩間證件不符而廢標,以保證我可以用勝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見調查卷第38頁背面)、「那時是林榮囍出面,叫我去找三支標單投標,然後其他的廠商林榮囍他說他會跟他們講不要來標這件工程,所以我才會順利得標。」(見調查卷第41頁背面)等語,然嗣後於審判中卻翻異前詞,屢次支吾其言稱:「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時間過那麼久了。」(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時間過那麼久了。」(見原審卷二第
12 頁)、辯護人問:「你都不記得了?」,答:「對,事情很多,頭腦又不太好。」(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等語;而證人吳炎鴻之供述部分,其於調查站證稱:「我確實有參標由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發包之『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當初是鄉公所技士林榮囍要求我投標該工程,說是要補辦已施作完成工程的手續,拜託我幫忙陪標。」(見調查卷第66頁)、(問:本件工程是否係由勝隆土木張信昌向你借牌,以供投標時作為陪標廠商之用?)答稱:「這件標案只有林榮囍找過我幫忙陪標,張信昌並沒有找過我。」(見調查卷第67頁)、(問:陪標有無支付你金錢或其他交換條件?你陪標之目的為何?)答稱:「我同意陪標的原因是想幫忙林榮囍。」(見調查卷第67頁及其背面)等語,惟嗣後於審判中對於辯護人問:「檢察官目前起訴你借牌給張信昌。」答稱:「完全沒有借牌,我上次開庭說湊熱鬧是張信昌說的。他說來幫忙湊熱鬧..」、對於審判長問:「誰叫你湊熱鬧?」答稱:「張信昌。」(見原審卷二第42頁)、對於辯護人問:「這跟林榮囍有關係嗎?」答稱:「這跟林榮囍完全沒有關係,這都是張信昌拜託我的。」(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等語。綜上所述,證人張信昌及吳炎鴻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法院審判中所述內容不盡相同,重要待證事實已有實質不符之情,自該當「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
再查,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分,依證人張信昌及吳炎鴻於調查站陳述時之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未有詢問出於不正方法、陳述違反任意性等情,足認供述者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其等陳述時之狀況態度認真並非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良好、筆錄記載尚稱詳細且有錄音存證,復本院勘驗該次調查筆錄光碟結果,係全程錄音並無中斷、外出離開情形,過程均屬平和,並無不自然情事,亦無照稿訊問、回答或強暴脅迫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足徵信用性已獲確切之保障。又證人張信昌及吳炎鴻係於97及98年於調查站接受詢問,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當較清晰亦受較少外在之干擾,而本件審判期間則係於100年6月至103年11月,歷時較長,而證人張信昌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調查站、地檢署那邊訊問過程中回答的內容有老實講嗎?)答稱:「有」、(檢察官問:這樣比起來,你那時講的跟現在你回想這件事情,是否那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答稱:「對,現在時間拉長,很多事情都記不太起來。」、(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已你那時候講的為準嗎?)答稱:「對,現在時間久了,很多事情都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另證人吳炎鴻亦在原審審理中陳述:(辯護人問:你在調查站為何說你陪標是要幫林榮囍?)答稱:「你這麼說,我確實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及其背面)等語。綜上所述,衡諸證人張信昌及吳炎鴻於調查站陳述時一切外部客觀情狀,足認其供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有確實之保障,虛偽可能性偏低,亦即相對於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末查,證人張信昌及吳炎鴻於調查站之筆錄內容涉及被告林榮囍是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陪標及圍標行為乙節,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且具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而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既反覆又模糊,甚曾改稱忘記、不知道,與調查站之證述不一致,從而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自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證人張信昌及吳炎鴻於調查站之證詞為證明本件犯行待證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綜上證人張信昌及吳炎鴻於臺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榮囍均已知悉,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於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背面),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林榮囍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之部分,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且前開證據均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復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判決未予引用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證據部分,則無庸討論其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張信昌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辯稱:「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部分,伊並無找張信昌借牌、陪標。證人張信昌、吳炎鴻在臺東縣調查站的證詞不實在。伊沒有叫吳炎鴻把印章交給張信昌。會製作3份標單主要是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不是如證人張信昌所述為了要好看才找更多廠商去投標。證人張信昌要伊幫他圍標配合請款,總要有對價關係,但伊沒有拿證人張信昌好處。再者,證人張信昌稱伊會出面協調其他廠商不要來投標,讓他順利得標,但並無證據顯示伊有去阻止其他廠商投標。另「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部分,伊並非工程承辦人員,亦無參與標單製作,僅參與開標程序,因黎忠道卡冠納請假,才會參與開標,伊並無找張信昌借牌、陪標。黎忠道卡冠納之父曾擔任代表會主席,與證人吳炎鴻是老朋友,明顯是他們串通吳炎鴻把所有責任都推到伊頭上云云。
2、然查:
(1)大武鄉民代表會主席趙世崇、鄉民代表高德章、蔡新民、鄭義成等人,自97年2月間起,受理民眾陳情後,分別要求大武鄉公所辦理「大武公墓路面擋土牆工程」、「尚武太湖截水溝工程」、「大鳥村水泥路面含擋土牆工程」、「景美山莊擋土牆工程」、「鳳陽路路面修補工程」、「大武林務局水溝蓋板修補大鳥村水溝蓋皮修補工程」等小型工程,由被告林榮囍承辦,惟前開工程在合併為「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辦理上網招標作業前,「大武公墓路面擋土牆工程」、「尚武太湖截水溝工程」、「大鳥村水泥路面含擋土牆工程」、「大武林務局水溝蓋板修補大鳥村水溝蓋皮修補工程」4項工程,即由李志璋施作完工,「景美山莊擋土牆工程」、「鳳陽路路面修補工程」2項則由張信昌施作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林榮囍所自承,核與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原審審理、證人張信昌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李志璋、羅成信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陳情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1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又鄉民代表王景昌因受理鄉民唐嘉津陳情,經王景昌會同被告黎忠道卡冠納等人現場會勘後,辦理「圓山路面基礎改善工程」(水泥路面74公尺)小型工程,並已由張信昌先行施作完成之事實,亦為被告林榮囍所自承,核與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張信昌、吳子文、吳仲民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原審審理中、證人羅成信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情書(見調查卷第304頁、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經臺東縣調查站於98年6月8日與被告林榮囍、黎忠道卡冠納、證人張信昌及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政府政風處人員共同會勘結果,亦認「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契約所含工程,於前開工程97年7月16日發包前,即由廠商張信昌及李志璋施作完成;「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前半段74公尺,於97年7月22日工程發包前,即已由廠商張信昌施作完成,有臺東縣調查站會勘紀錄表乙份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4至59頁),堪信為真。
(2)又「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前半段74公尺部分,雖在招標前即已施作完成,然證人張信昌所施作之「景美山莊擋土牆工程」、「鳳陽路路面修補工程」、「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前半段74公尺部分完工後,大武鄉公所並未辦理驗收,亦未支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張信昌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證人李志璋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亦證稱:「大武公墓路面擋土牆工程」、「尚武太湖截水溝工程」、「大鳥村水泥路面含擋土牆工程」、「大武林務局水溝蓋板修補大鳥村水溝蓋皮修補工程」等4項工程已施作完成,但大武鄉公所一直不辦理驗收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林榮囍一直拖,拖了好幾個月,變成內部作業很困難,到後來竟然合併辦理發包,變成要公開招標後,要請款項變得更困難等語(見調查卷第84頁背面、第87、88頁)。被告林榮囍對此亦不爭執,此外並有勝隆土木包工業97年9月17日勝隆字第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92頁)。足徵「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在合併前之各項小型工程,及「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前半段74公尺部分,在合併招標前,業經廠商李志璋、張信昌施作完畢,但尚未領得工程款。
(3)嗣大武鄉鄉長吳仲民認為大武鄉民代表會代表逕行指定小型工程由特定包商承做之情形,係干預鄉公所行政權,經與秘書趙枝祥、代理建設課長羅成信、建設課土木技士林榮囍、黎忠道卡冠納等人研商,決定鄉公所小型工程之發包應依循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處理原則辦理,以「合併發包為原則」等情,為被告林榮囍所自承,核與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人吳仲民、羅成信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明確。且嗣後之小型工程係由大武鄉公所製作「大武鄉代表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案件建議表」,供需用之機關、學校及立案團體使用,並將該表置放在臺東縣大武鄉民代表會,供所需之代表使用等情,足徵大武鄉在「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合併前之各項小型工程,及「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前半段74公尺部分,施作完畢後,尚未給付工程款前,大武鄉公所對於鄉民代表小型工程建議權之政策,即已改為以「合併發包」為原則。
(4)惟「大武公墓路面擋土牆工程」、「尚武太湖截水溝工程」、「大鳥村水泥路面含擋土牆工程」、「景美山莊擋土牆工程」、「鳳陽路路面修補工程」、「大武林務局水溝蓋板修補大鳥村水溝蓋皮修補工程」等小型工程既經李志璋及張信昌施作完成,惟尚未驗收付款,倘將前開小型工程合併招標,將影響李志璋、張信昌工程款之領取,且倘由不知情之廠商參與投標,更將衍生合約履行及付款糾紛,無法順利結案,而必須確保張信昌順利得標;又「圓山路面基礎改善工程」(水泥路面74公尺)小型工程,業已由張信昌先行施作完成,然尚未驗收付款,倘將前開小型工程與尚未辦理之後半段100公尺合併招標,由不知情之廠商參與投標,亦將衍生合約履行及付款糾紛,無法順利結案,必須確保張信昌順利得標,始能辦理驗收請款等情。業據證人代理建設課長羅成信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是決議後,合併發包的第1件及第2件,指定廠商先行施作的小型工程,重行發包可能會發生廠商競標的情形,決標也可能會發生糾紛或無工程項目可做之情等語(見調查卷第162頁),伊是在「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發包後,才發現工程內容已先行施作完畢,從事後來看,這件合併發包的工程確實是有補辦相關作業的可能性,目的就是要讓這些工程決算、請款、結案等語(見調查卷第156頁背面)。證人即秘書趙枝祥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亦稱:「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如果被其他廠商標走,將會造成工程糾紛,至於當時大武鄉公所建設課是如何協調其他廠商不要參標,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139頁背面)。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於調查中則稱:「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已施作前半段74公尺,會發生錯誤及造成廠商的損害。因為要核發工程款給廠商,如果是張信昌得標就沒有問題,如果是其他廠商得標,伊會再行簽出,請廠商自行與張信昌協調工程款,協調不成鄉公所有義務要求先行施作之廠商自行打掉重做(見調查卷第8頁)。又稱被告林榮囍負責的部分工程,因被告林榮囍都是先叫廠商去做,所以比較麻煩,不好處理(見調查卷第4頁)。「大武公墓路面擋土牆工程」、「尚武太湖截水溝工程」、「大鳥村水泥路面含擋土牆工程」、「大武林務局水溝蓋板修補大鳥村水溝蓋皮修補工程」4項工程,是被告林榮囍逕交李志璋施作完工,但鄉長吳仲民要求重新辦理招標作業,但公開標後又被張信昌標到,要解決的話,也要被告林榮囍出面協調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證人李志璋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且證稱:如張信昌未能順利得標,伊即拿不到伊前開4項施作的工程款項等語(見調查卷第89頁)。證人吳炎鴻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復證稱:任何廠商得標「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均無法施作等語(見調查卷第68頁)。甚至證人鄉長吳仲民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亦證稱:被告林榮囍是在鄉民代表的壓力下,為了讓廠商可以領得工程款,所以重新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等語(見調查卷第115頁背面)。足見倘「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及「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2項工程合併後,非由張信昌或其所借用名義及證件之廠商順利得標,不僅業已實際施作之廠商張信昌、李志璋無法驗收領取工程款,得標廠商亦將與張信昌、李志璋之利益衝突,衍生工程糾紛,從而就「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部分,被告林榮囍必須先與李志璋、張信昌協調,並由張信昌得標,否則被告林榮囍將無法結案,張信昌、李志璋亦無法領取工程款,被告林榮囍有與張信昌共同以詐術,使得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與目的;而「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非被告林榮囍承辦之案件,但為解決證人張信昌已施作完成工程款領款問題,仍有與張信昌共同詐術圍標之動機與目的。
(5)被告林榮囍確有與證人李志璋協調由張信昌參與合併後之「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投標,並由張信昌得標後,再由李志璋向張信昌領取施作部分工程款等情,亦據證人李志璋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其與張信昌所施作之前開6項小型工程都已經完工,但始終卡在無法驗收付款的問題上,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所以被告林榮囍通知伊及張信昌事前談清楚,就把工程放在一起,由被告林榮囍重新設計為「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然後辦理公開招標,其等再依個人所施作的部分各自領取工程款;被告林榮囍要伊去找張信昌談清楚工程款分配事宜,因為被告林榮囍知道,伊從來沒有也不會參與公開招標的工程,所以被告林榮囍的意思即是要伊與張信昌談妥工程合併事宜後,由被告林榮囍辦理公開招標,再由張信昌得標,待工程款撥下來後,伊再向張信昌領取伊所應得的工程款等語(見調查卷第85、88頁)。證人張信昌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是鄉公所叫伊配合他們,李志璋本身沒有牌,鄉公所叫他先做,做完要請款沒有牌不能領,所以合併在一起叫伊去標,標下來再去請款等語。核與證人李志璋所述情節相符。參以倘被告林榮囍未與李志璋協調,而合併後之「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卻由張信昌得標,勢必引發李志璋之抗爭,前開工程由張信昌借得之勝達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在張信昌與李志璋間並未衍生衝突與糾紛,已可推知證人李志璋前開證述內容所言非虛。
(6)被告林榮囍雖矢口否認其知悉張信昌詐術圍標情事。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承:關於張信昌的案子,他自己會去借牌找廠商來標,因他沒有原住民身分,沒有原住民牌,這10幾萬元的工程,原則是應該由原住民來做,所以他會去借牌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證人羅成信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張信昌伊認識,他經常以勝達土木包工業及勝隆土木包工業牌照承攬大武鄉公所的公共工程。亦即張信昌有使用兩家牌照,一家為勝達,一家為勝隆。勝達土木包工業的牌照是由張信昌長期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154頁)。足徵張信昌長期借用勝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證件,為當時大武鄉公所周知之事,本件「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2工程,工程地點復在原住民地區,張信昌若欲得標,勢必依例借用勝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證件參與投標,被告林榮囍對此非但知悉,並且容任張信昌詐術圍標事宜,被告林榮囍又豈有諉稱不知張信昌有詐術圍標情事?
(7)又被告林榮囍確有與張信昌協調,要求張信昌找其他廠商陪標,以利其所借得之勝達土木包工業得標,被告林榮囍與張信昌具有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據證人張信昌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就調查員問以:系爭小型工程已完工,為何合併發包,如何確保不會由其他廠商得標,得標廠商將如何施作之問題,證人張信昌明確證稱:在辦理公告時,被告林榮囍告訴伊,他只會做3支標單給伊,伊買3支標單後投遞,並找1支原住民的牌照投標,以便能順利得標,他說他會協調其他廠商不要投寄標單搶標。伊為了順利領得工程款,只好配合林榮囍之指示。當時「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是以原住民牌勝達土木包工業為主標,再用伊所有之勝隆土木包工業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隨便投標。「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也是以原住民牌勝達土木包工業為主標,再請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隨便投寄,以達成林榮囍3家廠商的要求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背面)。經本院勘驗臺東縣調查站98年5月21日調查光碟,證人張信昌亦證稱:
伊領1支,再叫鴻明誠土木包工業領1支,伊是去拜託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就鄉公所先通知他,伊私底下再去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因「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本來就已經做好,為了要請款,把所有的工程合併,重新發包,目的是要讓伊可以領到錢,不要讓別人領到。被告林榮囍叫伊去拿3支標單,就是勝達土木包工業、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另外一家伊忘了等語(見偵卷第99頁)。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榮囍於合併發包後,曾與張信昌聯絡,要其以原住民廠商勝達土木包工業為主標,被告林榮囍再通知吳炎鴻,張信昌亦有向吳炎鴻借用鴻明誠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證件參與投標。證人張信昌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詰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多以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回復。然業已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地檢署中有老實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對於檢察官亦答以:「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過程所講的話為準,因為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從而證人張信昌雖閃避詰問之問題,然依其所述,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並無不實。況證人張信昌於原審101年4月24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林榮囍是說很多支比較好看,本來是1支就可以了,被告林榮囍說多拿兩支比較好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對於辯護人詰問以:「檢察官起訴所講的『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林榮囍有無跟你講說他只做三支標單,叫你這三支都買過去,然後找其他的廠商來陪標?」答稱:「有,事實上是做三支標單沒有錯。」(見原審卷二第13頁)。對於檢察官詰問以:「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已經做好了,你要來標,就是要讓你標,是不是這樣的意思?」答稱:「對,就合併。」檢察官再問以:「反正就是要讓你得標就是了?」復答稱:「對,讓我能請款。」問:「林榮囍知道嗎?」答稱:「知道,就是合併要讓我領款,還有一個李志璋。」(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於審判長補充詢問中,再明確證稱:是鄉公所叫伊配合他們,李志璋本身沒有牌,鄉公所叫他先做,做完要請款沒有牌不能領,所以合併在一起叫伊去標,標下來再去請款,合併在一起後連1件都沒有做。主辦人林榮囍叫伊做一做拿牌去標「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那時候伊沒有想那麼多,林榮囍叫伊這麼做,伊就配合他,他說「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一次標起來,說這是之前都做好的,目的是要請款而已。那時候他跟伊說要一起標,其他的他會去聯絡。「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有拿勝達土木包工業的牌來標,是向李景昭借的,有跟江容娥聯絡,並有拿勝隆土木包工業的牌來標。且有跟吳炎鴻說為了要配合領錢。「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合併成一個工程再標時,也是林榮囍來找伊的,大概是說前面跟後面合併在一起,一次發包,就用原住民的牌去標。是用勝達土木包工業、坤憬營造有限公司去標,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是伊去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張信昌調查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已無明顯不符。證人吳炎鴻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亦證稱:伊確實有參標「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當初是被告林榮囍要求伊投標該工程,因該工程已於發包前,由張信昌完成施作,沒辦法請款,所以要補辦已施作完成工程的手續,拜託伊幫忙陪標。伊同意後要到公所買標單時,被告林榮囍告訴伊不用自己買,張信昌會拿給伊,之後張信昌就將標單拿到伊家給伊。參與這件工程投標純粹是幫被告林榮囍的忙,工程標價是配合張信昌告訴伊的金額寫的。張信昌當時告訴伊要幫被告林榮囍補辦程序。伊有參加「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投標,該工程也是被告林榮囍拜託的,是要幫被告林榮囍補辦發包程序。本件工程投標資料是被告林榮囍拿給伊的,並未花錢購買。被告林榮囍有要求伊不得競標本件工程。被告林榮囍告訴伊「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這2件標案只是為了補手續,被告林榮囍為確保不會由其他廠商得標,所以找伊陪標,不得競標,任何廠商得標該2件工程,均無法施作等語(見調查卷第66至68頁)。於原審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復稱:伊是要配合鄉公所,才去領標單;這是張信昌告訴伊,鄉公所說投標廠商越多越有面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第58頁)。證人吳炎鴻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稱跟林榮囍完全沒有關係,這都是張信昌拜託伊的。伊只有跟張信昌接觸,當時去陪標是要幫張信昌,不是要幫林榮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但亦證稱:先前在調查站詢問時之所以會說到林榮囍,是張信昌有提到林榮囍說越多廠商越好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見吳炎鴻翻異之詞,核與其先前陳述及證人張信昌所述情節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林榮囍之詞,尚難遽信。
(8)末查,張信昌除以自有之勝隆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投標外,亦徵得無意投標之江容娥及李景昭同意後,借得勝達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復徵得無意投標之吳炎鴻同意後,向吳炎鴻借得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俟大武鄉公所於97年7月16日9時30分許,在大武鄉公所會議室辦理上開開標作業,扣除不合格之廠商勝隆土木包工業(非原住民廠商),再進行比價減價程序,以272,000元得標;又張信昌徵得無意投標之江容娥、李景昭及吳炎鴻同意後,借得之勝達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招標文件、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招標文件參與「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投標,另未經坤憬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福同意,即擅自以坤憬營造有限公司證件及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俟大武鄉公所於97年7月22日9時30分許,在大武鄉公所會議室辦理上開開標作業,扣除不合格之廠商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因未檢附資格文件)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因未檢附資格文件),再進行比價減價程序,由勝達土木包工業以235,000元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林榮囍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張信昌、江容娥、李景昭、吳炎鴻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林金福即坤憬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大武鄉公所建設課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簽文(見調查卷第212、219至220、222頁、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92頁)、97年8月8日及8月14日大武鄉公所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監工日報表(見調查卷第
217、218頁、本院卷三第56背面、57頁)、大武鄉公所採購底價表(見調查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4頁)、大武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調查卷第223頁)、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決標公告(見調查卷第224至227頁)、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調查卷第228頁)、大武鄉公所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預算書(包含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工程設計圖,見調查卷第229至237頁、本院卷三87至91頁)、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契約(包含工程採購契約、投標廠商印模單、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草圖,見調查卷第238至251頁)、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標單(包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會員證,見調查卷第252至265頁)、勝達土木包工業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標單(內容同上揭標單,另有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66至285頁)、勝隆土木包工業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標單(包含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會員證,見調查卷第286至302頁)、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開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完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大武鄉公所建設課大武鄉南興村南興休息站旁新建混凝土路面改善工程簽呈(見調查卷第303頁、本院卷三第59頁)、大武鄉公所建設課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簽文(見調查卷第305、306頁、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68頁背面、71頁)、97年8月19日大武鄉公所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監工日報表(見調查卷第307頁、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調查卷第308頁、本院卷三第72頁)、大武鄉公所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採購底價表(見調查卷第309頁、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調查卷第310至313頁)、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預算書(包含工程預算書、土木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平面示意圖,見調查卷第314至320頁、見本院卷三第60至68頁)、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契約(包含工程採購契約、投標廠商印模單、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切結書、工程草圖,見調查站卷第321至332頁、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標單(包含標單封、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切結書,見調查卷第333至341頁)、坤憬營造有限公司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標單(包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見調查站卷第342至352頁)、勝達土木包工業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標單(包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會員證、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見調查卷第353至377頁)、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開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完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臺東大武鄉公所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等文件附卷可按。綜上,被告林榮囍辦理「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招標事宜後,確曾與張信昌協調,要求張信昌找其他廠商陪標,以利其所借得之勝達土木包工業得標,被告林榮囍明知張信昌借牌詐術圍標情事,卻未向主持開標之羅成信等人反應,並不予開標,果由張信昌以原住民廠商勝達土木包工業得標,實現其等之計畫,被告林榮囍與張信昌顯具有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楊翼聰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海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賀之珏,皇普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蔡秋霞),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為楊翼聰所控制,且皇普公司更無實際營業,則富宏、皇普公司參與上開系統工程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實(另琨盟公司未附押標金票據等文件,無投標競爭真意),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況海能公司為上開監視系統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則為免影響採購公正,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富宏、皇普公司自不得參與投標。若非上訴人二人刻意隱瞞上情,致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因認上訴人二人所為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六合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榮囍與張信昌明知不得借牌圍標,除以自有之勝隆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投標外,猶徵得無意投標之江容娥及李景昭同意後,借得勝達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復徵得無意投標之吳炎鴻同意後,向吳炎鴻借得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又由張信昌徵得無意投標之江容娥、李景昭及吳炎鴻同意後,借得之勝達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招標文件、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證件及相關招標文件參與「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投標,另未經坤憬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福同意,即擅自以坤憬營造有限公司證件及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造成投標廠商均由張信昌實際負責,則名義上雖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有比價之形式,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然實際上投標、得標之價格及內容均由張信昌單獨控制,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並未真正進行比價,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致使開標主持人及其他公所會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均由原本不應得標之勝達土木包工業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除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外,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即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詐術圍標罪)自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榮囍與張信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訊據被告林榮囍對於上揭明知「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於辦理招標作業前,即已由張信昌、李志璋等人施作完成,並無於97年8月8日及同年月14日監工之事實,而於離職後之98年2月間製作不實之大武鄉公所工程監工日報表2份,並交付予大武鄉公所,再由大武鄉公所提出於臺東縣調查站行使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僅稱對於此部分行為觸犯何罪名不清楚等語。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於調查中亦稱:「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監工日報表是被告林榮囍寫的,伊不知道被告林榮囍填寫的依據及填寫的日期,但當時應該都已完成(見調查卷第5頁背面)。證人吳子文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復證稱:因「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都已經完工,所以填寫各1張監工日報表而已,日期及內容由被告林榮囍自行填寫,再經由課長羅成信核章確認,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見調查卷第182頁),核均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97年8月8日及8月14日大武鄉公所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監工日報表(見調查卷第217、218頁、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57頁)在卷足憑。
2、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213條之罪,顯不相當(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97年8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大武鄉公所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監工日報表既係被告林榮囍離職後,始事後為不實填載,其即已無製作前開監工日報表之權限,已非職掌製作前開公文書之公務員,縱其為原有製作權之人,亦非刑法第213條之犯罪主體,自難以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況「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係由吳子文監工,吳子文始為製作權人,被告林榮囍在非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亦難以該當刑法第213條之要件。
3、次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93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文書之製作無論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苟係冒用公務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而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所欠缺,仍應負偽造公文書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榮囍於製作系爭97年8月8日及8月14日大武鄉公所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監工日報表時,既已非大武鄉公所技士,即無製作監工日報表之權,係屬無製作權人。且於97年8月8日及8月14日被告林榮囍及大武鄉公所相關人員均未至現場監工,卻分別填載監工日期為97年8月8日,承包廠商勝達土木包工業就大鳥2區通路及排水溝蓋破損下陷已施作完成,及監工日期為97年8月14日,承包廠商勝達土木包工業就景美山莊附近通路擋土牆已施作完成;鳳陽路往忘憂亭道路下陷破損已施作完成,其記載之內容即屬不實。且被告林榮囍係在大武鄉公所空白之監工日報表上予以填載,依前揭所倒填之日期,被告林榮囍確為前開工程之主辦人員,於監工及主辦欄位均簽自己之姓名,無論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係屬大武鄉公所之公文書。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林榮囍自仍應負偽造公文書之責。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榮囍因調查站業已對本案發動偵查,而缺少前開監工日報表,則偽造前開監工日報表後交付予大武鄉公所,再由大武鄉公所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使人誤信被告林榮囍確有於97年8月8日及同年月14日至現場監工,且所記載部分已施作完成,自足以生損害於大武鄉公所辦理前開工程監工之正確性。
4、綜上所述,前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榮囍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榮囍所為係犯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即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詐術圍標罪),及1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林榮囍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林榮囍行為時已非有系爭公文書之製作權人,而認被告林榮囍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林榮囍與張信昌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榮囍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榮囍部分有關偽造文書部分審理範圍應該包含系爭工程合併後之所有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34頁)。惟檢察官所指系爭工程合併後被告林榮囍所製作之其他公文書,均屬被告林榮囍仍擔任大武鄉公所技士時所製作之公文書,於製作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屬有製作權人,與被告偽造系爭監工日報表,係無製作權,而事後回溯倒填日期為不實記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其他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已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林榮囍涉犯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1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林榮囍所為係犯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林榮囍前開所為係犯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容有未洽。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林榮囍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如前述,原審仍認被告林榮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合。
(三)且原審既認被告林榮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在未經減刑之情形下,就此部分諭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違背法令。
(四)被告林榮囍否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林榮囍身為大武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不思盡其本份把關公共工程品質,謀求鄉民福祉,竟為解決系爭業經張信昌、李志璋施作完成,但尚未驗收付款之小型工程,因鄉長對於鄉民代表小型工程款之政策與作法改變,配合鄉長合併發包之政策,所產生無法結案之困境,即與廠商張信昌勾串,以詐術圍標方式使張信昌以所借得之勝達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合併後之「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及「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使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及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制定目的無法實現,且被告林榮囍等人詐術圍標假性競爭方式,不僅導致前揭兩件工程案無其他廠商加入競爭,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商業上之公平競爭,更掩飾前開2工程案實際上係屬為便利張信昌等人領取工程款之虛偽工程案;且在離職後,於調查站調查中,為掩飾不法,竟偽造監工日報表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武鄉公所辦理小型工程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林榮囍已退休、家境小康、大學畢業,犯罪後就偽造文書部分尚能坦承犯行,惟矢口否認與張信昌共同詐術圍標部分之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49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制度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林榮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事公職多年,以其教育程度、背景及工作經歷觀之,當已知悉國家法紀、政府採購競爭秩序及公文書正確之重要性,且業已退休,無可能再為與公務員相關事務,且係因受機關政策改變之故,為求結案,始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林榮囍身為大武鄉公所技士,竟欠缺法治觀念,配合上級與廠商而為本件犯行,應令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促其反省注意,爰併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課以被告林榮囍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以勵自新。
五、從刑部分:本件被告林榮囍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惟其並未偽造他人印文或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黎忠道卡冠納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忠道卡冠納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各項工程案件之規畫設計、預算書編列、招標發包、合約書簽訂、現場監工、估驗計價及工程完工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武南興休息站路面工程」等小型工程,原係鄉民代表王景昌受理大武鄉民唐嘉津陳情案件,經鄉民代表王景昌會同吳仲民、黎忠道卡冠納等人現場會勘後,王景昌亦指定張信昌先行施作,張信昌即依黎忠道卡冠納繪製簡圖先行施作水泥路面74公尺完竣。惟張信昌辦理請款前,民眾唐嘉津再度向大武鄉公所陳情要求續行在其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再行施作100公尺之產業道路,以利其進出運輸;因該項小型工程不符大武鄉公所招標程序先行施作,被告黎忠道卡冠納為依循上開處理原則,遂將前後2件工程合併設計為應施作道路174公尺,以「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名義辦理公開上網招標作業。惟該工程已先由被告張信昌完成施作前段74公尺,為防不知情之第三者參標,並確保張信昌得標、順利請得工程款,被告林榮囍再與被告張信昌商議,由被告林榮囍製作3支標單,再由被告張信昌購足該3支標單。被告張信昌為確保得標,借用勝達土木、鴻明誠土木牌照投標。嗣於97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大武鄉公所辦公室辦理上開招標作業,由羅成信主持開標,被告林榮囍紀錄,完成形式上比減價作業,終由勝達土木以235,000元得標。黎忠道卡冠納為使張信昌順利領得款項,明知部分工程(前段74公尺)早經張信昌施作完成,並無實際施作事實,竟仍填製不實監工日報表(97年8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名義監工吳子文蓋章後,送交大武鄉公所建設課逐級簽核請款,足生損害於大武鄉公所辦理小型工程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所援引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叁、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既認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忠道卡冠納與證人張信昌共同涉有上開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張信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此外並有「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相關簽呈、陳情書、監工日報表(97年8月19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採購底價表、決標公告、工程預算書、工程合約書、鴻明誠土木投標資料、勝達土木投標資料等證附卷可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黎忠道卡冠納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張信昌共同涉有上開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之犯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稱」經上網公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程序一切合法,伊並無與共同被告張信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且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所負責之「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中之「監工日報表」,係由大武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吳子文填寫,其同意後出具,內容僅指「74~174公尺」(並未包括0~74公尺路段)路段之監工日報表,該路段被告確實有指派約僱人員吳子文至現場監工,並拍攝照片為證,「監工日報表」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並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行為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就被告黎忠道卡冠納被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部分:
被告黎忠道卡冠納始終否認有與張信昌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犯行。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張信昌98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問:大武鄉公所將『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重新上網公開招標,係由何人以何牌照得標?)(答:是黎忠道卡冠納通知我用勝達土木包工業及勝隆土木包工業名稱參標。)」等情(見調查卷第38頁),認係被告黎忠道卡冠納通知證人張信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參與投標。惟證人張信昌該次調查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證人張信昌於該次筆錄詢問中從未陳述是黎忠道卡冠納通知我用勝達土木包工業及勝隆土木包工業名稱參標等語。相對應的對話內容係調查員問以:「你上次有說,林榮囍有告訴你,他會把3支...叫你...,是不是這樣?」答稱:「就那標單是我去領的。」問:「你領幾支?」係答稱:「我領1支而已,再叫鴻明誠領1支,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去拜託鴻明誠,就鄉公所先通知他,我私底下再去拜託,鴻明誠也有來,你可以問他。」則依前後文義,乃指「林榮囍」通知張信昌,而非「黎忠道卡冠納」,從而此部分調查筆錄之記載,顯與錄音內容不符而不可採。且證人張信昌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辯護人詰問以:「你剛才說這個工程就是要讓你得標是你跟林榮囍講好的,跟黎忠道卡冠納有關係嗎?」亦答稱:「沒關係。」,再問:「你沒有跟他接觸,你都是跟林榮囍談的?」復答稱:「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核與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所辯情節相符。則除證人張信昌前開調查筆錄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黎忠道卡冠納與張信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犯行之謀議。當不能僅以被告黎忠道卡冠納係「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之承辦人員,而張信昌於前開工程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即遽以認定被告黎忠道卡冠納係與證人張信昌共同犯之。
二、就被告黎忠道卡冠納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8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大武鄉公所97年8月19日工程監工日報表,工程名稱記載為「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承包廠商為「勝達土木包工業」;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8月19日」;契約工期為「20天」;開工日期為「97年7月30日」;契約金額為「235,000」並記載「97年8月19日現場水泥路面0K+74K~0K+174K混凝土澆置已完成」;並在監工欄蓋約僱人員吳子文之職章,主辦欄蓋技士黎忠道卡冠納之職章,課長則是蓋建設課代理課長羅成信之職章(見調查卷第307頁)。而依證人吳子文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之證述:伊自97年5月1日起在大武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員,負責鄉公所所發包工程工地現場監工的工作,主要項目為施工進度拍照、進料查驗,並填寫監工日報表、監工日誌等,陳核給各級長官瞭解工程進度(見調查卷第178頁),足徵監工日報表係屬證人吳子文之職掌,製作權人為吳子文。
2、又依證人吳子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在大武鄉公所是負責監工,主管是技士,「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伊有去現場,那時下面一小部分做完了,不是全部都已經完工了。系爭97年8月19日監工日報表是伊寫的,是當天寫的,這是他們全部已經完工的日期,「0K+074~0K+174」是指74至174公尺在伊的監工下已經完工。伊就只有做上開1份監工日報表,表達伊有去現場看,確實有施工,也代表已經做好。伊並未在上開監工日報表上特別表示前面74公尺事先已經做好了,只表示後半段做完了,是發包後才開始做這個工程。這是伊自己寫的,沒有任何人教伊,伊沒有跟黎忠道卡冠納討論過,全部都是伊的意思,黎忠道卡冠納看到這份監工日報表,沒有拿過來詢問為何這樣記載。上開監工日報表記載的文字是伊的筆跡,是伊自己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1頁)。則證人吳子文乃是證稱上揭監工日報表係其所製作,且其於97年8月19日確實有至現場監工,並依據現場狀況填載。
3、則依證人吳子文前開證述,上揭監工日報表乃是有製作權人之吳子文所製作。參以「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與「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程」不同,尚有後半段100公尺需施作,證人張信昌於得標後,亦確實有至現場施作,仍有監工之必要,從而自不能遽以排除監工吳子文曾至現場監工之可能性,自無從遽以推論有關97年8月19日之監工記載係屬不實事項。
4、再者,「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在招標前,前半段74公尺固已經證人張信昌施作完畢,惟經原審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大武鄉公所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是否符合一般路面工程之監工記載方式,又其記載內容指何意乙節,函覆「一般路面工程之監工日報內容,應登載工期、天候、當日出工數、進場材料數量、工程進度、重要記事...等內容」、「來函所附『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97年8月19日監工日報表內容『0K+074~0K+174』其字意係指該路面工程之位置且當日已完成該路段(100公尺)之混凝土澆置作業。」,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7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從而依前揭監工日報表記載客觀呈現內容觀之,顯然並未記載有關已施作之0K~0K+74部分,前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雖有意迴避已施作之前半部74公尺部分,然依其文義,則難認有何不實,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要件有間,自難以前開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黎忠道卡冠納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前開部分應為有罪判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意見:
(一)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雖將起訴書有關「惟遂將前後2件工程合併設計為應施作道路174公尺,以『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名義辦理公開上網招標作業」變更為「明知南興休息站旁0K至0K+74公里之路段於發包前已由被告張信昌完工,仍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已施作完成之前半段74公尺路段納入「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製造不實之預算書圖,以此預算書圖作為招標施工之文件,製作不實之上網招標公告,辦理招標公告,足生損害大武鄉公所及投標廠商對於招標公告內容之正確性」。且前開上訴補充理由書已無「黎忠道卡冠納為使張信昌順利領得款項,明知部分工程(前段74公尺)早經張信昌施作完成,並無實際施作事實,竟仍填製不實監工日報表(97年8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名義監工吳子文蓋章後,送交大武鄉公所建設課逐級簽核請款,足生損害於大武鄉公所辦理小型工程作業之正確性。」之記載。復於103年3月5日以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黎忠道卡冠納除製造不實之預算書圖外,亦包含欲製作該預算書圖前之所有被告黎忠道卡冠納該工程執掌範圍之簽呈均係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標的(見本院卷三第2頁)。並於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合併後黎忠道卡冠納歷次簽呈及卷內相關文書均為公文書的範圍,均為審理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
(二)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59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訴訟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就審判上不可分之單一訴訟案件,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不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變造發文簿」、「偽造、變造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年鑑」、「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申請書自訴人等之部分董事章」,則屬獨立之新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判決即無從加以審判,核屬是否補判之問題;若係與自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因自訴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即無審判不可分之問題,原判決亦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雖已無「黎忠道卡冠納為使張信昌順利領得款項,明知部分工程(前段74公尺)早經張信昌施作完成,並無實際施作事實,竟仍填製不實監工日報表(97年8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名義監工吳子文蓋章後,送交大武鄉公所建設課逐級簽核請款,足生損害於大武鄉公所辦理小型工程作業之正確性。」之記載,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取消其訴追請求,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前開部分自仍須審究。
2、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雖將起訴書有關「惟遂將前後2件工程合併設計為應施作道路174公尺,以『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名義辦理公開上網招標作業」變更為「明知南興休息站旁0K至0K+74公里之路段於發包前已由被告張信昌完工,仍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已施作完成之前半段74公尺路段納入『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製造不實之預算書圖,以此預算書圖作為招標施工之文件,製作不實之上網招標公告,辦理招標公告,足生損害大武鄉公所及投標廠商對於招標公告內容之正確性」。復於103年3月5日以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黎忠道卡冠納除製造不實之預算書圖外,亦包含欲製作該預算書圖前之所有被告黎忠道卡冠納該工程執掌範圍之簽呈均係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標的(見本院卷三第2頁)。並於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合併後黎忠道卡冠納歷次簽呈及卷內相關文書均為公文書的範圍,均為審理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亦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除有審判上不可分之情形外,本院無從審究檢察官於上訴時所為增加或補充部分。
3、再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起訴書,檢察官僅就「黎忠道卡冠納為使張信昌順利領得款項,明知部分工程(前段74公尺)早經張信昌施作完成,並無實際施作事實,竟仍填製不實監工日報表(97年8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名義監工吳子文蓋章後,送交大武鄉公所建設課逐級簽核請款,足生損害於大武鄉公所辦理小型工程作業之正確性。」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前開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檢察官於上訴時補充之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被告林榮囍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被告黎忠道卡冠納部分: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宜瑾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