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賢助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賢助部分撤銷。
陳賢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謝顯華之署押(即簽名)2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石健忠之署押(即簽名)2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謝顯華之署押(即簽名)2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石健忠之署押(即簽名)2枚均沒收。
陳賢助被訴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賢助與林讌如(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係同居關係,陳賢助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經營○○葬儀社,為該葬儀社之負責人,陳賢助並允許林讌如簽發使用以○○葬儀社陳賢助名義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開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賢助帳戶)之支票。緣黃于豐(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4月間曾在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擔任業務員,當時林讌如曾在紐約人壽服務,為黃于豐之單位主管,二人甚為熟識,其後黃于豐於92年間離開紐約人壽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擔任業務員直屬主管、經代公司簽署等職務,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就保險事宜與要保人接洽,直屬主管、經代公司簽署則須確認、審核屬下業務員與客戶洽定之保險契約、要保作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盛才(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書記及村幹事。陳賢助、林讌如、黃于豐及于仲平(另案被告,現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等4人就附表編號1之保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㈠之行為分擔;又陳賢助、林讌如、黃于豐、于仲平及楊盛才等5人就附表編號4之保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㈡之行為分擔:
㈠95年5月間,陳賢助、林讌如知悉○○葬儀社員工謝顯華因
病住院將不久死亡,渠等因職務而知悉謝顯華之身分資料,竟未經謝顯華之同意,於同年5月26日推由林讌如冒謝顯華之名投保宏泰人壽人身保險20年期保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保險契約,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以「林讌如」為上開契約之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並在要保書上冒稱其係被保險人(即謝顯華)之同居人,林讌如並在該要保書之要保契約內容及報知事項之確認簽署欄內「要保人本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各偽簽「謝顯華」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謝顯華名義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知情之黃于豐,黃于豐即指示並利用不知情之宏泰人壽業務員李櫻馨之名義掛件受理申請,黃于豐並基於其前述業務範圍,在該保險契約上簽名表示該保險契約經招攬後,業已審核其上登載之內容(含個人身分資料、職業、住居址、聯絡方式、繳費方式、投保內容、身體健康狀況、病史及用藥史),表示已確認各該資料,業經要保人、被保險本人說明而為填寫,並已由業務員向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確認、簽名,已經核對要保、承保之相關應備資料等不實文義之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謝顯華及宏泰人壽公司;其後黃于豐即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一併向宏泰人壽提出申請而為行使,以此方式對該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使宏泰人壽陷於錯誤,誤以為謝顯華有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林讌如為受益人而投保,且其身體健康狀況、病史及用藥史等情狀,均如保險契約上所記載,遂同意承保。陳賢助並允由林讌如開立陳賢助帳戶之支票,開票日期95年6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6,180元作為支付被冒名者謝顯華之首期保費,該保費事後由林讌如、黃于豐及知情之于仲平等三人平均負擔,並約定由其等三人分擔要保人謝顯華之後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嗣謝顯華於95年6月27日死亡,林讌如乃於95年7月11日以其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名義向宏泰人壽提出申請理賠,宏泰人壽去電確認時,林讌如即推由陳賢助向保險公司人員騙稱謝顯華確有投保之事,使保險公司接續陷於錯誤,遂於95年8月14日支付保險理賠金301萬7,957元予林讌如。林讌如詐領該款後,除分給黃于豐、于仲平兩人各100萬元外,並拿9萬元給陳賢助,另外還幫陳賢助還掉上開帳戶之票款。
㈡林讌如知悉楊盛才因其公務關係,有接觸民眾身分資料之機
會,乃於96年間告知楊盛才:「如其提供秀林鄉內之重病民眾身分資料給伊,伊於日後以該重病民眾之身分向保險公司為冒名投保,如保險理賠金下來後,將會給予其好處」等語,楊盛才予以允諾,乃於同年11月間將秀林鄉罹患重病之鄉民石健忠的身分資料交給林讌如,供其冒名投保使用。林讌如於取得石健忠之身分資料後,再與陳賢助、黃于豐、于仲平等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於97年4月15日推由林讌如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國寶人壽不分紅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下稱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內各偽簽「石健忠」之署押(即簽名)一枚,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石健忠名義之要保書私文書,進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知情之黃于豐,黃于豐即向其友潘弘毅商借人頭帳戶以作為該要保書之受益人,潘弘毅乃提供其不知情之姊「潘慎鈴」之名供黃于豐在該要保書上作為被冒名者石健忠之身故受益人,黃于豐並於同日將該要保書,以其同居人邵莉芸掛名為保險經紀業務員,提出於不知情之國寶人壽副理王伶予以行使,該保險契約為15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每期保費4,200元(半年繳),第一期保費則係陳賢助允由林讌如簽發其帳戶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4月15日,面額4,200元之支票作為繳交被冒名之石健忠之第一期保費,足生損害於石健忠及國寶人壽。林讌如、黃于豐、于仲平等三人並如之前所約定被冒名者石健忠之嗣後保費由其三人共同負擔,而於保險理賠金下來後為分配,該保單送交國寶人壽後,因國寶人壽核保時發現石健忠有另投保國寶人壽之團體險,且因肝性昏迷申請另件理賠中,故將該保險契約列為延期(即未承保)而作抽單處理,並退還上開陳賢助帳戶之支票予林讌如,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讌如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林讌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該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較為詳盡,於審判中之陳述較為簡略,甚至改稱不知道之情形,因該證人係屬本案之共同被告,對於涉案之情節,究有多少人參與其犯罪之集團,當知之甚詳,且其在警詢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故其在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個人之真意,且無證據證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在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言,多屬迴護被告之證言(詳如後敘實體部分該證人之證言),已不能期待該證人於審理中更為真實之證言,故該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即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林讌如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賢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于豐之偵訊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依其答辯要旨(一)可知黃于豐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向檢察所為之陳述顯不可信,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供述中非基於證人個人親身經歷而為臆測部分,依同法第160條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另黃于豐在原審時之證述非基於證人個人親身經歷而為臆測之部分,依同法第160條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于豐於偵查中有關於陳賢助犯行之證述:「他從頭到尾都知情,具體部分例如石健忠,他死亡理賠我跟林讌如說這種有病例的不會理賠不用送了,結果林讌如跟我說陳賢助要求送件,賠錢是保險公司的事,不是我的事。而且林讌如分到的前陳賢助都有用,陳賢助因為簽六合彩關係在外面欠錢,林讌如也到處開葬儀社的票去借錢... 」(見偵三卷第95、96頁)。及該證人黃于豐在原審中經審判長問「你之前稱本案陳賢助從頭倒到尾都知情,你是以何種情況或跡象來判斷?」證人黃于豐回答:「支付保費的支票是開○○葬儀社的,另有一、二件已經投保,但在二年內就死亡,這樣不會理賠,本來我不想申請,林讌如也知道這樣不會理賠,但是林讌如說陳賢助要他申請看看,其中有一件是石健忠,我現在回想,應該只有石健忠這件事不會理賠,但陳賢助要求送件,後來我們也有送,但是沒有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部分,係證人黃于豐聽聞自原始證人林讌如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上開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即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原始證人林讌如所說陳賢助要她申請看看,其中有一件是石健忠...),法院縱另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證人之傳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何況原始證人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中我有打這個電話給黃于豐,說要送石健忠的件,但是我沒有提到是陳賢助要求送的,因為陳賢助不知道石健忠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故證人黃于豐上開部分之證詞,係轉述自原始證人林讌如所告知,但已經原始證人林讌如所否認,故證人黃于豐上開部分之證詞及其所稱:「陳賢助從頭到尾都知情」之語,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證人黃于豐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證言,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卷內之供述證據如書狀所載,而其書狀已記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另對於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8頁及本院卷第266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
17、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4部分)訊據被告陳賢助固坦承為○○葬儀社負責人,曾將該社支票帳戶交付林讌如使用,且知悉林讌如等人以謝顯華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獲得理賠等情,然否認與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等人共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於林讌如等人為謝顯華投保之初,並無所悉,係保險事故發生後,於事後得知;因與林讌如同居10餘年,遂將○○葬儀社之支票帳戶交付保管,伊僅負責與客戶洽談及接受殯葬業務,財務、帳款部分悉由林讌如處理,並未過問林讌如、黃于豐等人從事保險之事,伊始終沒有參與、介紹、提供資料、偽造簽名,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賢助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林讌如有談過村幹事(應指楊盛才)之事,稱楊盛才為之介紹病危患者,事後方知林讌如冒名投保,由伊辦理喪葬部分之費用由保險金支付;伊容任林讌如使用伊所有帳戶,案發後始知林讌如涉嫌保險詐欺云云(見偵卷一第194至195頁、偵卷二第875至876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伊未參與林讌如等人之犯罪,僅拿取辦理喪事之款項,謝顯華曾為○○葬儀社員工,員工係由伊僱用,亦有經林讌如介紹者,然仍須由伊同意始能從事工作,員工之工作內容及業務方面均由伊指派,並負責教導;謝顯華係伊結拜乾弟,交情甚佳,需用金錢亦找伊拿取,均聽從伊指示,謝顯華之喪事費用6萬元,係向委託處理之謝顯華胞妹謝顯真收取,原預計購買塔位,因配偶帶走,故終未購買塔位;謝顯華過世後,保險公司人員來電稱因伊為○○葬儀社負責人,詢問申請理賠之事,林讌如轉交電話並教導伊如何陳述,要伊向對方稱有投保,其他內容則因時間業久,故已遺忘;其後經林讌如告知投保100萬元,並開立○○葬儀社之支票用以支付保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09、114至11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稱:「要保人謝顯華部分,係伊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已見其關於究係何時得知謝顯華遭林讌如等人冒名投保,先後所述歧異,應以其在原審法院先前所稱:「謝顯華過世後,保險公司人員來電稱因伊為○○葬儀社負責人,詢問申請理賠之事,林讌如轉交電話,並教導如何陳述,要伊向對方稱有投保」之詞為可信,故其在原審審理中所另稱「要保人謝顯華部分,係伊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等語並不實在。矧據其上開供述伊係受林讌如指示與保險公司查證人員應對之事實,顯係以取得保險金為目的,向保險公司施用確有投保之詐術,足見其於當時已知謝顯華遭冒名投保之事,並於保險公司來電詢問謝顯華有無投保之事,其尚受林讌如教導為如何陳述,向保險公司稱謝顯華確有投保之事,已參與行為之分擔。
二、證人黃于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林讌如係因前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同事而認識,曾至林讌如任職之○○葬儀社,而認識該葬儀社負責人陳賢助,之後又經林讌如介紹,方認識楊盛才;伊於偵查中表示陳賢助自始至終均知情,係因支付保險費之支票有由○○葬儀社開立;...一日在海邊釣魚之際,接到林讌如電話,要求若遇陳賢助來電詢問,則告稱伊就謝顯華部分僅拿取30萬元,因陳賢助亦會使用林讌如就該保險契約分得之款項,且陳賢助簽賭欠錢,係由林讌如開立葬儀社之支票調借金錢等節,伊遂認為林讌如或冀陳賢助誤認理賠金額無多,以免悉數賭盡,俟陳賢助確實來電詢問,伊即虛稱獲得金額為30萬。冒名投保之各案件中,目前有獲取保險金者,悉由林讌如招攬並負責申請理賠,取得之保險金則由分擔保險費之人平均分配,然因有被保險人死亡後之喪事由○○葬儀社處理,林讌如表示應先自理賠款項中扣除葬儀相關費用,故伊分得之金額較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227至230、282至283頁),由該證人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陳賢助確有去電問該證人關於謝顯華之理賠金額若干?證人黃于豐因林讌如先前電話給他,要求伊若遇陳賢助來電詢問,則告稱伊就謝顯華部分,僅拿取30萬元等語,故於被告陳賢助來電詢問時,該證人即向被告陳賢助虛稱其獲得金額為30萬元等語,亦足證被告陳賢助自始至終均知情謝顯華被冒名投保之事實。
三、另依下列證據,亦可證明被告陳賢助確有參與被冒名投保者謝顯華之保險詐欺(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
㈠證人林讌如於警詢時證稱:黃于豐在95年間跟我說,看有沒
有生病或身體不好的人,可以幫這些人投保,並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和于仲平一起去,我就提供謝顯華這件,謝顯華那時自願,黃于豐就拿宏泰人壽的空白保單給我,因為謝顯華是我們○○葬儀社的員工,我請謝顯華在保單上簽名(證人林讌如其後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於原審中坦承謝顯華保單上的簽名是其所簽的),就拿給黃于豐送件,保單生效日期是95年5月25日,後來謝顯華在95年6月26日因心肌衰竭往生,我就告訴黃于豐並由我受益人填寫好申請理賠書交黃于豐送件,2個月後,保險理賠金300萬元(實際上保險理賠金是301萬7,957元)下來後就入我在安泰銀行帳戶裡,我有分100萬元給黃于豐、100萬元給于仲平,因為謝顯華的保費是由我、黃于豐及于仲平共同負擔的,所以我們個人分配理賠金的3分之1等語(見警卷(一)第8、9頁)。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我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都認罪等語(見偵卷(一)第422頁)。證人林讌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謝顯華的手有受傷,是我幫他簽的,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又證稱:
謝顯華那一件在殯儀館時,我就跟陳賢助說,希望驗出來結果是意外,他有問我為什麼希望是意外,我說因為這樣可以理賠,我只是簡單帶過,他也沒什麼特別詢問,後來才有提到是他知道有保險金,但不知道是什麼險種,什麼樣的保險金,甚至在理賠的時候,也騙他說只有理賠100萬元,最後錢由我與于仲平、黃于豐各拿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㈡證人于仲平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林讌如,我知道林讌如有
冒名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事,但是她投保誰我不知道名字,林讌如叫我匯款給她,我就匯給她,我不知道一共有幾人負擔,我曾經問過林讌如投保是否有違法,她告訴我又沒有害死人,而且我們也正常繳保費,所以我才相信她(見警卷(一)第59至61頁)。
㈢證人李櫻馨在警詢中證稱:我之前在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
,警方現出示宏泰人受被保險人謝顯華契約的保單,並不是我招攬的,是我之前公司的主管黃于豐所招攬,而掛在我名下,當時我從臺北回來,沒有工作,黃于豐叫我到保險公司上班,當他的下線,他就幫我招攬客戶,謝顯華保單上的資料是誰所寫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謝顯華。保費何人所繳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77、78頁)。
㈣證人張令康在警詢中證稱:我是宏泰人壽理賠給付部襄理,
謝顯華是在95年5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投保20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300萬,每期保費36,180元(年繳),至今共繳一期保費36,180元,是以支票繳交保費,其身故受益人載為林讌如(關係:同居人),是由宏泰人壽洄瀾辦事處李櫻馨招攬。公司有給付13,596元的佣金給李櫻馨,謝顯華於95年2月27日因病身故,由受益人林讌如於95年7月13日提出申請,於95年8月14日共給付3,017,957元,是開立支付林讌如禁止背書轉讓的即期支票,由李櫻馨轉交等語(見警卷(一)第154、155頁)。
㈤又被冒名投保者謝顯華於95年5月26日之宏泰人壽人身保險
契約第一期保費36,180元係由林讌如開立○○陳賢助帳戶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95年5月26日,面額36,180元)支付,該支票交易日(即提示日期)為95年6月26日(見警卷(二)第106、122頁)。雖被告陳賢助否認其知情林讌如開立其帳戶之支票用以支付謝顯華之保費,但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讌如曾於電話中與陳賢助為如下之對答:「(陳賢助:你不去刷看看?)就星期六,怎麼刷,不然你拿去刷啊,在我的包包裡面」、「(陳賢助:我跟你講,休息時間才要注意)好啊」、「(陳賢助:你還不回來)我回去再去刷啊」等對話(見警卷二第89頁背面),據證人林讌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該次電話對話中之「刷」即指過刷存摺(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另有「(陳賢助:你那天沒去刷看看)今天星期六,刷又沒有,你拿去刷啊,簿子在我皮包裡...(陳賢助:我跟你說,有休息的時間最需要注意)」(見警卷二第101頁背面)、「我列表機底下有1個透明的L夾,我寫一個文字,然後理賠,我有貼貼紙,一看就看到了...阿文那個啦(陳賢助:有阿文的理賠單而已)...好,你就看那個,你翻一翻第2頁的樣子,我有寫1個市內電話...姓林對不對?(陳賢助:嗯啊)」(見警卷二第90頁);尚有「你知道嗎,剛我去刷簿子,簿子動了,結果我們就很高興,你知道是甚麼事嗎?」「(陳賢助:嗯,甚麼?)是利息1塊,哈哈」、「(陳賢助:下來了嗎?)沒有,是利息1塊你聽不懂」(見警卷二第91頁),以及「(陳賢助:沒有去刷了嗎?)有啦,我還怕那是假的簿子...」(見警卷二第134頁);顯示被告陳賢助有多次詢問及催促林讌如關於其帳戶存摺過戶及有無入帳之事,更叮囑林讌如要注意,林讌如亦多次向陳賢助回報過刷存摺之結果,亦請陳賢助代為確認其曾在理賠單上登寫之電話;可知林讌如在原審所稱:其未曾委託陳賢助過刷存摺,相關存提款之事悉由伊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並不實在。
被告陳賢助所辯:「未曾過問帳戶使用之事」亦與事實不符,雖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有關被告陳賢助有無涉犯另件被冒名者陳阿文之保險理賠事宜(該件陳賢助有無涉犯犯罪,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但仍可作為本件被告陳賢助對於其同居人林讌如簽發○○陳賢助帳戶之支票供為被冒名者投保保費之繳交,應係知情而且同意。又據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讌如曾於99年7月11日晚上11時11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綽號「兩齒」之人,其對答內容如下:「(兩齒):(妳怎麼又跟妳那個吵架了)他就那個幾百年前的事,每次都提出來講,每次都說我第1本保險的事,他又不是沒拿到好處,我也是把他的債務還掉了,每次都說我沒告訴他,我故意講這條的,每次講一講,都要講到95年的事情,現在已經是99年了...那才下來100萬,我們每一個人才分33萬,念到現在,他也有拿到9萬塊,還在叫,不知在叫甚麼,我幫他還掉這麼多票款,我就氣得要死」等對話內容(見警卷(二)第96頁),證人林讌如在原審稱:「兩齒」係墓園業者,屬下游廠商,伊未曾對之提起與陳賢助吵架之事,伊無幫何人還過票款,因伊為陳賢助支付之票款係給付廠商之款項,非屬還款,不記得對話中提到之第三人為誰,然「第1本」應指謝顯華,陳賢助會詢問謝顯華之事,因謝顯華生前與之交情甚佳,時常責怪伊為何謝顯華投保之事係於事後方告以實情,已不記憶當時與「兩齒」之對話係講何事,然提及100萬、300萬者,即應指前述謝顯華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且證人林讌如於原審審理中尚陳:除前揭幫陳賢助支付廠商之票款外,並無幫他人支付票款或清償債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足認上開證人林讌如與「兩齒」以電話對話內容之內容中所指的「他」係被告陳賢助無訛;而在前後語句一貫並無轉折或提及他事之情形下,所談到「他也有拿到9萬塊」,當係指證人林讌如亦有拿9萬元給陳賢助,亦可證明被告陳賢助確有因林讌如等人冒名謝顯華投保,於保險理賠金下來後,由其同居人林讌如所分得之款項中,分取9萬元之不法利益。
㈥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宏泰人壽被保險人謝顯華之要
保書及理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書電話表及通訊譯文及以○○陳賢助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作為支付謝顯華之保費)、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57至162頁、警卷(二)第68至104頁、第106頁、第122頁)。
㈦由上開證據顯示,謝顯華於95年5月26日確遭黃于豐、林讌
如、于仲平及被告等人冒名投保宏泰人壽人身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謝顯華被冒名投保後,短短一個月期間即於95年6月27日死亡,林讌如等人即於95年7月11日填寫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於同月13日提出申請,由保險公司理賠部收件,宏泰人壽於同年8月14日為理賠301萬7,957元,林讌如取得該款後,分給黃于豐、于仲平二人各100萬元外,餘款其尚拿給陳賢助9萬元,另外還幫陳賢助還掉其帳戶支票之票款等事實。且證人黃于豐、證人林讌如、于仲平等三人就參與上開冒名謝顯華投保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對該三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就該三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已確定。而被告陳賢助亦確有參與該件保險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陳賢助對於其同居人林讌如簽發其○○陳賢助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被冒名投保者謝顯華之保費使用,應係知情,且於謝顯華之理賠金核發之後,尚由林讌如處取得9萬元,已如上述,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在此意思之聯絡下,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之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依下列證據,亦可證明被告陳賢助確有參與被冒名投保者石健忠之保險詐欺(即附表編號4)之犯行:
㈠證人林讌如於警詢中證稱:石健忠是楊盛才提供資料的,楊
盛才有帶我去石健忠家裡看他,石健忠愛喝酒,眼睛黃黃的,我覺得可以投保,石健忠保單的受益人潘慎鈴我並不認識,是黃于豐找的。于仲平有共同負擔石健忠等人的保費,于仲平都是用匯款方式將保費匯給我,我再將錢用開票後付現的方式給黃于豐。我跟楊盛才認識,是林淑靜的老公小江(在○○葬儀社工作)介紹認識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16至17頁)。證人林讌如在偵查中證稱:石健忠的保單是我偽簽的,我取得石健忠的資料是楊盛才介紹我們去他家拿的,楊盛才之前就知道我們要詐騙保險金,我們說好理賠金下來會分給他一點等語(見偵卷(二)第612頁)。證人林讌如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見偵卷(一)第422頁、原審卷第267頁)。
㈡證人黃于豐於警詢時證稱:石健忠是林讌如所提供的,由林
讌如將填好的要保書交給我,再由我送件,我掛在邵莉芸的名下,石健忠的保費是由我、林讌如,至於于仲平有沒有負擔保費我忘了,石健忠的受益人潘慎鈴是我提供的,我跟潘慎鈴的弟弟潘弘毅是好朋友,因為我要一個人頭帳號當受益人,他就提供潘慎鈴給我,潘慎鈴她本身不知道要詐領保險金,石健忠死後,理賠是我送件的(按:該件理賠送件係附表編號3,而非此件附表編號4),我先送一家,但是理賠金沒有下來,所以另外一家,我就沒有送(按:該件沒有送理賠申請係附表編號2之部分,亦非此件附表編號4)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證人黃于豐於偵查中對於其參與本件附表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認罪(見偵卷(一)第422頁)。證人黃于豐於偵查中證稱:
石健忠保單上的簽名除了「要保人本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簽名(應指簽署石健忠之名)是林讌如拿簽好的給我,其他的內容(指國寶人壽保單部分)是我寫的,後來我就用邵莉芸名義報件出去,邵莉芸知道其只是被掛名,並無實際招攬業務。石健忠的案件我後來知道是楊盛才介紹的(見偵卷(二)第469、470頁)。證人黃于豐於原審卷對於此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並稱我知道陳賢助是○○葬儀社老闆,林讌如開的支票是○○葬儀社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㈢證人于仲平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林讌如,我知道林讌如有
冒名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事,但是她投保誰我不知道名字,林讌如叫我匯款給她,我就匯給她,我不知道一共有幾人負擔,我曾經問過林讌如投保是否有違法,她告訴我又沒有害死人,而且我們也正常繳保費,所以我才相信她等語(見警卷
(一)第59至61頁)。㈣證人楊盛才於警詢中先證稱:我沒有提供石健忠供林讌如冒
名投保,也沒有負擔保費,也沒有提供資料給黃于豐或共同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卷(一)第46頁),又稱:我與林讌如有金錢借貸關係,與其通話內容是借錢等語(見警卷(二)第29頁反面)。但證人楊盛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民眾資料給林讌如、黃于豐,林讌如跟我說,有沒有要死要死的民眾資料給他們,我會帶他們去民眾家裡,他們講好之後,就由家屬提供資料給他們,黃于豐是我釣魚認識的朋友,都是林讌如跟我要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03頁)。而當檢察官問證人楊盛才:「你與林讌如電話中為何談到2年後就可以領到錢,是何意思?」證人楊盛才答:「我是開玩笑的,沒有意義」,又回答:「我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卷(一)第203頁)。
㈤證人邵莉芸於警詢中證稱:黃于豐是我的同居人,他幫我登
錄為保險業務員,我只是掛名,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警卷(一)第96、97頁)。證人邵莉芸於偵查中證稱:與黃于豐是男女朋友,我有答應用我的名字當人頭,至於他實際承攬的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分到佣金等語(見偵卷
(一)第263頁)。㈥證人王伶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國寶人壽理賠部副理,石健忠
97年4月15日所投保300萬元,受益人潘慎鈴,每期保費4,200元(半年繳),第一期是以支票繳交保費,由邵莉芸招攬,因公司發現石健忠有投保本公司之團體險,且因肝性昏迷,有申請理賠,於核保時發現,故本契約為延期(未承保),因契約未承保且無法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警卷(一)第582頁)。
㈦又被冒名投保者石健忠於97年4月15日之國寶人壽人身保險
契約第一期保費4,200元係由林讌如開立○○陳賢助帳戶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97年4月15日,面額4,200元)支付(見警卷(二)第106頁)。嗣上開保單經國寶人壽該保單送交國寶人壽後,因國寶人壽核保時發現石健忠有另投保國寶人壽之團體險,且因肝性昏迷申請另件理賠中,故將該保險契約列為延期(即未承保)而作抽單處理,並退還上開支票予林讌如,故該張支票並無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之紀錄(見警卷(二)第127頁至128頁)。雖被告陳賢助在偵查中辯稱「因為我的帳戶一直讓林讌如使用,案發後,我才知道林讌如涉保險詐欺,我的錢都歸她管,我沒有過問她的事,也沒有得到利益」云云(見偵卷(二)第875、876頁)。但查:被告陳賢助雖否認其知情林讌如開立其帳戶之支票用以支付謝顯華之保費,但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讌如曾於電話中與陳賢助為如下之對答:「(陳賢助:你不去刷看看?)就星期六,怎麼刷,不然你拿去刷啊,在我的包包裡面」、「(陳賢助:我跟你講,休息時間才要注意)好啊」、「(陳賢助:你還不回來)我回去再去刷啊」等對話(見警卷二第89頁背面),據證人林讌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該次電話對話中之「刷」即指過刷存摺(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另有「(陳賢助:你那天沒去刷看看)今天星期六,刷又沒有,你拿去刷啊,簿子在我皮包裡...(陳賢助:我跟你說,有休息的時間最需要注意)」(見警卷二第101頁背面)、「我列表機底下有1個透明的L夾,我寫一個文字,然後理賠,我有貼貼紙,一看就看到了...阿文那個啦(陳賢助:有阿文的理賠單而已)...好,你就看那個,你翻一翻第2頁的樣子,我有寫1個市內電話...姓林對不對?(陳賢助:嗯啊)」(見警卷二第90頁);尚有「你知道嗎,剛我去刷簿子,簿子動了,結果我們就很高興,你知道是甚麼事嗎?」「(陳賢助:嗯,甚麼?)是利息1塊,哈哈」、「(陳賢助:下來了嗎?)沒有,是利息1塊你聽不懂」(見警卷二第91頁),以及「(陳賢助:沒有去刷了嗎?)有啦,我還怕那是假的簿子...」(見警卷二第134頁);顯示被告陳賢助有多次詢問及催促林讌如關於其帳戶存摺過戶及有無入帳之事,更叮囑林讌如要注意,林讌如亦多次向陳賢助回報過刷存摺之結果,亦請陳賢助代為確認其曾在理賠單上登寫之電話;可知林讌如在原審所稱:其未曾委託陳賢助過刷存摺,相關存提款之事悉由伊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並不實在。被告陳賢助所辯:「未曾過問帳戶使用之事」亦與事實不符,雖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有關被告陳賢助有無涉犯另件被冒名者陳阿文之保險理賠事宜(該件陳賢助有無涉犯犯罪,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但仍可作為本件被告陳賢助對於其同居人林讌如簽發○○陳賢助帳戶之支票供為被冒名者石健忠投保時保費之繳交,應係知情而且同意,其所辯不知情,應無足採。
㈧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寶人壽被保險人石健忠之要
保書及理賠申請書、團體保險要保書、社員團體互助基金互助金申請書、石健忠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應收票據查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通訊監察書電話表及通訊譯文及以○○陳賢助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作為支付石健忠之保費)、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一)第598至620頁)。又被冒名投保者石健忠於97年4月15日之國寶人壽人身保險契約第一期保費4,200元係由林讌如開立○○陳賢助帳戶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97年4月15日,面額4,200元)支付(見警卷(二)第106頁)。嗣上開保單經國寶人壽該保單送交國寶人壽後,因國寶人壽核保時發現石健忠有另投保國寶人壽之團體險,且因肝性昏迷申請另件理賠中,故將該保險契約列為延期(即未承保)而作抽單處理,並退還上開支票予林讌如,故該張支票並無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之紀錄(見警卷(二)第127頁至128頁)。
㈨由上開證據顯示,石健忠於97年4月15日確有遭黃于豐、林
讌如、于仲平及楊盛才及被告等人假冒其名投保國寶人壽人身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由被告陳賢助允許林讌如開立其○○陳賢助帳號之支票,作為繳交石健忠之保費,雖於保險契約提出於國寶人壽後,因上情為國寶人壽未承保而作抽單處理,並退還支票予林讌如,石健忠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因該件國寶人壽並未承保,但被告等人均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堪認定。且共犯黃于豐、林讌如及楊盛才等三人就參與上開冒名石健忠投保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對該三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就該三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已確定。另共犯于仲平參與上開冒名石健忠投保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本件被告陳賢助亦確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亦堪認定。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賢助對於其同居人林讌如簽發其○○陳賢助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被冒名投保者石健忠之保費使用,應係知情,顯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在此意思之聯絡下,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之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係與其餘共犯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係與其餘共犯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楊盛才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固有部分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前已著手實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並進而行使各該文書,然渠等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接續為詐領保險金而提出理賠申請之方式續以施詐;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已達其等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與之前之行使各該文書及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各該行為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敘),且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因部分之犯行係延續至95年7月1日後始為終了,並無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參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於以過渡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台上3494號判決參照)。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就同一保險契約而言,係以冒名要保為詐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尚有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謝顯華死亡後,渠等接續為申請保險理賠之詐欺取財,均可認為實行各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全、大部分同一,且均遂渠等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單一目的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應可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就同一保險契約而言,係以冒名要保為詐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實行詐欺取財,雖提出所偽造之保險契約於國寶人壽以行使,但因國寶人壽核保時,發現石健忠另有投保國寶人壽團體險,且因肝性昏迷申請另件理賠中,故將該保險契約列為延期(即未承保),而作抽單處理,致詐欺取財未遂,仍應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渠等就附表編號1之偽造謝顯華署名部分,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就附表編號4之偽造石健忠署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與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雖非該業務之人,惟其既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黃于豐共犯之,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與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楊盛才等人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中楊盛才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上開各罪,雖楊盛才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因不具此公務員身分,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及於黃于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等文書,著手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之部分,此部分為間接正犯(50年台上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雖因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但因其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遂)處斷,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應無減輕其刑之適用。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4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分,亦予論罪科刑(按: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詳如後敘),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起,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之犯罪所科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在前開修法之前,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即非無見。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罪,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詳如後敘),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犯罪,原審判決未及為上開修法之新舊法比較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賢助為牟取個人私利,經林讌如等人夥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被冒名者以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且實際上確實藉此攫取利益,以如上述,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對於其自己與共犯間所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害予以彌補,且其犯後亦未在公益表示願做出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為○○葬儀社之負責人,經營殯葬行業,依其在原審所述殯葬個案可獲之費用約5、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收入並非不豐,若正當經營,生活應無匱乏,其有家庭,卻仍與其同居之林讌如等利慾薰心而犯本案,誠屬不該;復考量渠曾於另案入監服刑,於8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監後,迄今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期間素行容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前開生活狀況,暨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保險公司有形、無形之損失,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與其同居人2人分得之不法所得逾100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尚未詐取保險金得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因本案相關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等冒名偽造文件業經交付各該保險公司行使,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所偽造謝顯華、石健忠之署押(即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各次犯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未經發還部分,有或客觀上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如非被告等人或共犯名義之印章、存摺、保單等物),或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或有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甚低之物,或有僅具證據性質者,該等物品既非必要沒收之物,故均不於此宣告沒收。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賢助與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及楊盛才等人(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及楊盛才等4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對該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明知未經石健忠同意或授權,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盛才提供石健忠之個人身份及健康情形,告知林讌如,再由林讌如藉公益補助之名取得石健忠之親筆簽名後,偽簽「石健忠」之署押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其中之2份要保書(即被冒名者石健忠所投保之紐約人壽及中國人壽之2份要保書;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份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上,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被告陳賢助要求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許峰銘、黃慈美名義承辦,並分持向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各投保300萬元之定期人壽保險以行使之,並由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共通分擔保費,而以此方式著手實行詐術,使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核保成立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石健忠,紐約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石健忠死亡後,再由黃于豐填寫受益人「潘慎鈴」之名義向紐約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惟因紐約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後已與中國人壽公司合併),均拒賠而解除契約,故未詐得款項。因認被告陳賢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詳見起訴書第4頁、第106頁、第108頁所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辯稱:伊與林讌如同居11年,遂將○○葬儀社之支票交付保管,伊僅負責與客戶洽談及接受殯葬業務,財物、帳款部分係由林讌如處理,並未過問林讌如、黃于豐、等人從事保險之事,伊始終沒有參與、介紹、提供資料、偽造簽名,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處遇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以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就卷內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臚列如下:
㈠證人林讌如在警詢中供稱:石健忠是楊盛才提供的,其保單
的基本資料受益人、被保險人簽名是誰寫的我忘了,保單是黃于豐負責,共投保保誠人壽、紐約人壽2間,保單受益人「潘慎鈴」應該是黃于豐找的,石健忠的保費是由我和黃于豐共同負擔的,楊盛才的代價是等石健忠死後的理賠下來,看我們給他多少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林讌如於偵查中對其多次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為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422頁)。又稱:石健忠的保單都是我偽簽的,楊盛才介紹我們去石健忠家,石健忠的資料是我跟他要到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12頁)。
㈡證人黃于豐於警詢時供稱:石健忠是林讌如所提供的,由林
讌如將填好要保書交給我,我掛在許峰銘的名下,石健忠的保費由我、林讌如,至於于仲平有沒有負擔保費我忘了,石健忠的受益人「潘慎鈴」是我提供的,石健忠死後,理賠是我送件的,我先送一家,但是理賠金沒有下來,所以另外一家我就沒有送,我跟潘慎鈴的弟弟潘弘毅是好朋友,因為我要一個人頭帳號當受益人,他就提供潘慎鈴給我,潘慎鈴她本身不知道要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證人黃于豐在偵查中供稱:楊盛才偶爾會提供被保險人資料給林讌如,民眾戶籍謄本6、7份及身分證件,他如何取得我不知道,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9至201頁、第422頁)。證人黃于豐於偵查中又證稱:石健忠保單影本3份上之簽名,除了要保人本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簽名是林讌如拿簽好的給我,保誠公司保單的其他內如是我告訴保誠公司的人寫的,紐約人壽也是這樣,許峰銘知道其係保單掛名業務員,黃慈美是我交給他的主管去報的,保誠人壽理賠申請書是我寫的,石健忠的案子我後來才知道是楊盛才介紹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69至470頁)。
㈢證人楊盛才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秀林鄉佳民村擔任村幹事,
我認識林讌如,我與她有金錢借貸關係,跟她通話內容是與她借錢,我完全不知道林讌如如何選定冒名投保的對象,我沒有提供保險名單給黃于豐,也不知有冒名詐領保險金情事等語。又稱:我完全沒有提供石健忠的資料,也沒有負擔保費及共同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一)卷第42至45頁、第46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證人楊盛才在偵查中供稱:
我有拿民眾資料給林讌如、黃于豐,是林讌如跟我說有沒有要死要死的民眾資料給他們,我會帶他們去民眾家裡... 都是林讌如跟我要資料(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楊盛才於偵查中又證稱:「我不記得有提供石健忠的資料」、「我沒有提供石健忠的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433頁、偵(二)卷第475頁)。惟證人楊盛才於原審中已反於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詞,證稱:「我總共介紹8個人,林讌如告訴我要肝癌末期的人,我介紹石健忠」、並稱:「我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第167頁)。
㈣證人于仲平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林讌如,跟黃于豐見過幾
次面,不認識楊盛才,我只知道林讌如叫我匯款,但是她投保誰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警(一)卷第59、60頁)。㈤證人許峰銘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紐約人壽花蓮營業處擔任行
銷主任,石健忠保單是黃于豐提供給我的,我填寫要保書,要保人簽名部分是黃于豐簽好後再拿給我,石健忠我不認識,其保費都是黃于豐拿給我去繳的,我沒有去訪查確認保戶資料,因為黃于豐說都由他聯絡就可以等語(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㈥證人黃慈美於警詢中供稱:我掛名在中國人壽業務員,石健
忠的保險契約不是我招攬的,是我同學林逸卉招攬的,我不認識也不清楚保費是誰繳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3至84頁)。
㈦證人林逸卉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中國人壽花蓮鴻勝通訊處擔
任業務襄理,石健忠的保險契約,該保單不是我招攬的,是我同事黃于豐招攬的,委託我送件,我就掛在黃慈美名下,黃于豐拿給我送件時,要保人之簽名已寫好了,當時黃于豐剛離職,我不認識石健忠,其首期保費是黃于豐拿給我去繳的,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38至139頁)。
㈧證人楊昌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國際紐約人壽理賠部襄理,
石健忠是在96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投保20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300萬,每期保費5,148元(半年繳),至今共繳3期保費,合計15,444元,石健忠的保單由其公司業務員許峰銘招攬,公司有支付他佣金3,809元,石健忠的保單已由公司作抽查時發函解除契約等語(見警(一)卷第575至576頁)。
㈨證人陳昱夆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中國人壽理賠部專員,石健
忠是在96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投保15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300萬,每期保費4,914元(半年繳),至今共繳納2期,合計9,828元,第一期是以支票繳交保費,受益人是潘慎鈴,該件由業務員黃慈美招攬,公司有給付3,932元的佣金給黃慈美,石健忠之配偶潘慎鈴以石健忠死亡為由,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本公司因石健忠身故,係因投保前疾病所致為由,予以拒賠並解約等語(見警(一)卷第578至579頁)。
㈩此外並有石健忠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保誠人壽人身保險與附
加契約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石健忠死亡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申請書;石健忠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國際紐約人壽要保書、業務代表報告書、石健忠死亡證明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CIF查詢單(關於黃于豐部分)、黃于豐在花蓮二信帳號往來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84頁至第597頁、警(二)卷第107至110頁、偵(二)卷第493至506頁)。
依上開㈠至㈨之供述及㈩之非供述證據顯示,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石健忠被冒名投保紐約人壽、保誠人壽之2件保單,固可證明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及楊盛才等4人確有共同參與該2件保單之犯罪,且其中之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等3人均經原審法院就該2件所示之犯罪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于仲平參與該2件之部分,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然上開㈠至㈨之證人之證言均未言及被告陳賢助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且依上開㈩之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石健忠投保保單之保費均係由證人黃于豐在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帳戶之支票繳交,而非由被告陳賢助在花蓮一信自強分社○○陳賢助帳號之支票繳交,即不能證明陳賢助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有參與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陳賢助亦參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無非以證人黃于豐於偵查中供稱:「陳賢助從頭到尾都知情,具體部分,例如石健忠,他死亡理賠我跟林讌如說這種有病例的不會理賠,不用送了,結果林讌如跟我說,陳賢助要求要送件,賠錢是保險公司的事,不是我的事,而且林讌如分到的錢陳賢助都有用,陳賢助因為簽六合彩關係,在外面欠錢,林讌如也到處開葬儀社的票去借錢」等語。又稱:「陳賢助從頭到尾都知情,林讌如跟陳賢助經營葬儀社,好像不是很賺錢,陳賢助愛賭博、喝酒,我們案子下來的理賠金,都是他們拿得比較多,下來要分的錢幫家屬辦理葬儀部分,都是扣除我部分由我在出,陳賢助在外面欠很多人錢,陳賢助名義開出的票很多,林讌如都要幫忙運轉,所以陳賢助對於財物和這些案子不可能不知情,有一次要繳本案的保費,林讌如還叫我去跟陳賢助說錢,但是哪一個個案我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956頁、第1142至1143頁)為不利於被告陳賢助之證詞;並以警卷內之陳賢助與林讌如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89頁、第91頁)為不利於被告陳賢助之證據。但查:
㈠證人黃于豐於原審中亦證稱:「另外有1、2件已經投保,但
在2年內就死亡,這樣不會理賠,本來我不想申請,林讌如也知道這樣不會理賠,但是林讌如說陳賢助要她申請看看,其中有一件是石健忠,我現在回想,應該只有石健忠這件是不會理賠,但陳賢助要求要送件,後來我們也有送,但是沒有賠,因為我跟陳賢助不熟,所以我有跟林讌如說以後有類似這種情形,就不要送件」、又稱:「(受命法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有一次要繳本案保費,林讌如叫你去跟陳賢助收錢?』... 所以我也不敢確定是哪一家的保單或是保險是故有無發生,但我可以確定,收保費的這件不是謝顯華也不是石健忠的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固與證人黃于豐在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但其在偵查中及原審中之前開證詞,無非轉述自原始證人林讌如告以係陳賢助要求其送件的,而係聽聞自原始證人林讌如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上開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即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原始證人林讌如所說陳賢助要她申請看看,其中有一件是石健忠...),法院縱另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證人之傳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何況原始證人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中我有打這個電話給黃于豐,說要送石健忠的件,但是我沒有提到是陳賢助要求送的,因為陳賢助不知道石健忠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故證人黃于豐上開部分之證詞,係轉述自原始證人林讌如所告知,但已經原始證人林讌如所否認,故證人黃于豐上開部分之證詞及其所稱:「陳賢助從頭到尾都知情」之語,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賢助之證據。另據卷內之陳賢助與林讌如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固然有陳賢助要求林讌如就渠等在花蓮一信自強分社○○陳賢助帳戶之存摺去刷有無保險理賠金之入帳的對話,但查上開有無保險理賠金之對話,係有關於陳阿文被冒名投保之保險理賠金有無入帳之對話(被告陳賢助有無參與陳阿文被冒名投保之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非有關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件,已不足為作為本件被告陳賢助不利之證據,況且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被冒名者石健忠之2件保險,其保費均係由黃于豐之帳戶支票所支付,此有黃于豐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客戶基本資料CIF查詢單、黃于豐在花蓮二信帳號往來明細表及黃于豐之支票可稽(見警(二)卷第110頁、偵(二)卷第497頁)。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件,並非林讌如開具○○陳賢助帳號之支票作為支付被冒名者石健忠之保費使用,故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賢助之證據。綜上所述,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賢助有參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陳賢助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賢助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無罪。
參、另被告是否有參與被冒名者陳阿文、冷國勝之保險詐欺理賠案件之犯罪(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4至16頁、第21頁至25頁之理由(關於陳阿文部分)及原審判決書第28頁(關於冷國勝部分)),因上開二件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依證據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99條第1、3項、第2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1、4(即有罪部分)┌─┬─┬──┬────┬───┬───┬──────┬──┬────┬───┬────┬───────┬───────┬─────┐│編│起│起訴│ │要保人│受益人│ │ │ │保險契│ │同保險契約之其│ │ ││號│訴│罪名│ │(本案│(登載│保險契約(要│保 │經辦人員│約上偽│保險契約│他文件之名義人│保險理賠日期及│罪名 ││ │書│(並│ │保險契│與被保│保書、保單)│額 │(簽名)│造之署│出處 │、日期、內容及│金額暨相關說明│ ││ │附│參本│行為人 │約要保│險人之│及日期 │ │ │押及數│ │出處 │ │ ││ │表│附表│ │人均同│關係)│ │ │ │量 │ │ │ │ ││ │之│後列│ │被保險│ │ │ │ │ │ │ │ │ ││ │編│備註│ │人) │ │ │ │ │ │ │ │ │ ││ │號│1) │ │ │ │ │ │ │ │ │ │ │ │├─┼─┼──┼────┼───┼───┼──────┼──┼────┼───┼────┼───────┼───────┼─────┤│ │ │行使│黃于豐、│謝顯華│ │95年5月26日 │ │業務員李│ │警卷一第│95年7月11日填 │95年8月14日( │行使偽造私││1 │1 │偽造│林讌如、│(95年│林讌如│填寫宏泰人壽│ │櫻馨、直│ │157至160│寫宏泰人壽理賠│即本件犯罪行為│文書 ││ │ │私文│于仲平、│6月27 │(同居│人身保險要保│ │屬主管/ │謝顯華│頁、偵卷│申請書(受益人│終了時間)理賠│行使業務登││ │ │書 │陳賢助 │日死亡│人) │書0000000000│300 │經代公司│簽名2 │三第180 │林讌如),95年│301萬7,957元 │載不實文書││ │ │詐欺│ │) │ │,同日交付保│萬元│簽署人黃│枚 │至483頁 │7月13日提出申 │ │詐欺取財既││ │ │取財│ │ │ │險公司業務員│ │于豐(有│ │ │請由保險公司理│ │遂 ││ │ │既遂│ │ │ │送件以提出申│ │黃于豐簽│ │ │賠部收件(警卷│ │ ││ │ │ │ │ │ │請 │ │名1枚) │ │ │一第161頁、偵 │ │ ││ │ │ │ │ │ │ │ │ │ │ │卷二第484頁) │ │ │├─┼─┼──┼────┼───┼───┼──────┼──┼────┼───┼────┼───────┼───────┼─────┤│ │ │行使│黃于豐、│石健忠│潘慎鈴│97年4月15日 │ │業務員邵│石健忠│警卷一第│ │ │行使偽造私││4 │3 │偽造│林讌如、│(97年│(配偶│填寫國寶人壽│ │莉芸 │簽名2 │598至601│ │ │文書 ││ │ │私文│于仲平、│12月22│) │不分紅保險暨│ │ │枚 │頁、偵卷│ │ │詐欺取財未││ │ │書 │陳賢助、│日死亡│ │附加契約要保│ │ │ │二第507 │ │ │遂 ││ │ │詐欺│楊盛才 │) │ │書0000000000│300 │ │ │至510頁 │ │ │ ││ │ │取財│ │ │ │,同日交付保│萬元│ │ │ │ │ │ ││ │ │未遂│ │ │ │險公司業務員│ │ │ │ │ │ │ ││ │ │ │ │ │ │送件以提出申│ │ │ │ │ │ │ ││ │ │ │ │ │ │請 │ │ │ │ │ │ │ │└─┴─┴──┴────┴───┴───┴──────┴──┴────┴───┴────┴───────┴───────┴─────┘附表編號2、3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編│起│起訴│ │要保人│受益人│保險契約(要│保 │經辦人員│保險契│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保險理賠日期及││號│訴│罪名│ │(本案│(登載│保書、保單)│額 │(簽名)│約上偽│出處 │他文件之名義人│金額暨相關說明││ │書│(並│起訴書所│保險契│與被保│及日期 │ │ │造之署│ │、日期、內容及│ ││ │附│參本│載之行為│約要保│險人之│ │ │ │押及數│ │出處 │ ││ │表│附表│人 │人均同│關係)│ │ │ │量 │ │ │ ││ │之│後列│ │被保險│ │ │ │ │ │ │ │ ││ │編│備註│ │人) │ │ │ │ │ │ │ │ ││ │號│1) │ │ │ │ │ │ │ │ │ │ │├─┼─┼──┼────┼───┼───┼──────┼──┼────┼───┼────┼───────┼───────┤│ │ │行使│黃于豐、│石健忠│潘慎鈴│96年11月26日│ │業務員許│石健忠│警卷一第│ │ ││2 │3 │偽造│林讌如、│(97年│(未婚│填寫紐約人壽│ │峰銘 │簽名3 │592至595│ │ ││ │ │私文│于仲平、│12月22│妻) │要保書 │300 │ │枚 │頁、偵卷│ │ ││ │ │書 │陳賢助、│日死亡│ │LHLC006011,│萬元│ │ │二第501 │ │ ││ │ │詐欺│楊盛才 │) │ │同日交付保險│ │ │ │至504頁 │ │ ││ │ │取財│ │ │ │公司業務員送│ │ │ │ │ │ ││ │ │未遂│ │ │ │件以提出申請│ │ │ │ │ │ │├─┼─┼──┼────┼───┼───┼──────┼──┼────┼───┼────┼───────┼───────┤│ │ │行使│黃于豐、│石健忠│潘慎鈴│97年11月26日│ │業務員黃│石健忠│警卷一第│98年5月14日填 │保險公司因石健││3 │3 │偽造│林讌如、│(97年│(妻)│填寫保誠人壽│ │慈美 │簽名2 │584至587│寫保誠人壽理賠│忠身故係因投保││ │ │私文│于仲平、│12月22│ │人身保險與附│ │ │枚 │頁、偵卷│申請書(受益人│前疾病所致而拒││ │ │書 │陳賢助、│日死亡│ │加契約要保書│300 │ │ │二第493 │潘慎鈴),98年│絕理賠並解約(││ │ │詐欺│楊盛才 │) │ │00000000(起│萬元│ │ │至496頁 │5月18日(即本 │見警一卷第578 ││ │ │取財│ │ │ │訴書記載為中│ │ │ │ │件附表編號2、3│至580頁中國人 ││ │ │未遂│ │ │ │國人壽),同│ │ │ │ │整體犯罪行為之│壽理賠部專員陳││ │ │ │ │ │ │日交付保險公│ │ │ │ │終了時間)寄交│昱夆警詢筆錄、││ │ │ │ │ │ │司業務員送件│ │ │ │ │保險公司業務員│第590頁中國人 ││ │ │ │ │ │ │以提出申請 │ │ │ │ │提出申請(警卷│壽理賠審核給付││ │ │ │ │ │ │ │ │ │ │ │一第591頁、偵 │通知書(結案日││ │ │ │ │ │ │ │ │ │ │ │卷二第500頁) │期98年9月29日 ││ │ │ │ │ │ │ │ │ │ │ │ │,支票金額0元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