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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顯興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關於被告陳顯興涉嫌偽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從而本件之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雖僅記載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與涂成財、鍾百林等人共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不服之理由,對於被告與張清忠等人共犯部分隻字未提,且檢察官亦曾表示本件上訴部分應僅就被告與涂成財共犯部分,被告與張清忠等人共犯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1頁;嗣則認應屬上訴範圍),惟公訴意旨係認前開2部分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檢察官起訴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全部起訴事實應均為上訴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於張清忠及涂成財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臺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下稱鯉魚山獅子會)前後,均未與張清忠、涂成財謀議將來補助款入鯉魚山獅子會之帳戶後要由張清忠及涂成財取回,且在上開補助款入鯉魚山獅子會之帳戶後,被告亦未主動指示鍾百林將補助款交還張清忠及涂成財,尚難認被告有與張清忠、涂成財及鍾百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所犯之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無罪之主要論據為涂成財係應副會長劉清郎之要求而建議補助,非被告要求,且被告未主動指示鍾百林將補助款交與涂成財,僅係被動同意等語。然查,共同正犯本係相互分工,而劉清郎雖未經起訴,然仍係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嫌疑人,且係屬共同正犯,則劉清郎負責要求涂成財建議補助,再由擔任會長之被告負責領取補助款,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原審僅以涂成財係應副會長劉清郎之要求而建議補助,非被告要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

(三)又鍾百林向被告陳述涂成財要將14萬元之補助款取回,被告未究明取回之原因及理由,直接回答可以,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涂成財要將14萬元之補助款取回,更足認被告早已與劉清郎有犯意聯絡,原審認為被告僅係被動同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且原審未就被告為何未與劉清郎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所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六、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即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負形式上及實質上舉證責任。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所謂「職務」,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可言;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52號、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時,為鯉魚山獅子會會長,並非公務員,則檢察官自應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議員張清忠、涂成財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職務上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以欺罔之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等詐術,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並與前開公務員張清忠、涂成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要件,或透過鍾百林與張清忠、涂成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負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二)有關臺東縣議員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經費(即俗稱之「社團補助款」;以下除有特別註明,均以社團補助款稱之),其來有自,臺東縣政府自86年會計年度起,在臺東縣政府秘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臺東縣議員之人數,每一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50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此係基於議會有建議權,且議員服務民眾,較縣政府瞭解民間實際需求,又因社團經費來源有限,縣政府始編列此種預算,供議員建議動支,惟臺東縣政府未於預算書內明確詳述為議員建議補助款項,直至90年臺東縣政府訂定「台東縣政府補助及捐助案件考核要點」後,才於預算計畫說明內詳述,並依循本要點辦理各項建議補助案。90年度前,議員建議補助社團之案件,是由受贊助單位向議員申請贊助,議員若同意贊助,則以公文告知縣政府承辦單位同意贊助項目及金額,並以副本告知受贊助單位核准贊助項目及金額,受贊助單位即檢具相關領據及原始憑單向臺東縣政府承辦單位請領補助款,縣政府承辦單位則向主計單位申請撥款手續,由縣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定後,由主計單位撥款,縣政府承辦單位即函送經費使用明細表予議員,另由主計單位逕寄撥款通知予受贊助單位,並簽開付款憑單,由縣政府財政科支付股逕寄支票予受贊助單位,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0月20日府行庶字第1000108302號函、101年9月19日府行字第1010164779號函及所附之台東縣議員贊助社團經費作業流程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從而社團補助款相關流程在90年前並非透明公開之程序,且只要議員建議贊助,臺東縣政府在一定額度內即予以撥款,顯非無濫用之可能,議員亦可能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社團補助款,中飽私囊,從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為社團乃是議員所利用之白手套,議員得以直接指示社團匯款,臺東縣議員與社團間成為龐大之共犯結構,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號案件中,如被告彭占山、林直正、林進義等人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或原法院判處科刑,所述即非無據。惟與社團補助款相關之案件,以與本件相關或類似之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95號為例,亦有郭健平、黃秋、張清忠經前開判決判處無罪,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784號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從而社團補助款制度設計上雖存在諸多瑕疵,易使議員上下其手,作為中飽私囊之工具,惟申請社團補助款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仍應個案具體判斷,不可一概而論。亦即社團透過議員申請臺東縣政府贊助(即前開所稱之補助款),非即可遽認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排除有依據社團實際需要,而予以補助之情形。

(三)本件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與張清忠、涂成財及鍾百林「基於詐取」臺東縣政府所編列「社團補助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清忠、涂成財分別「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各15萬元及17萬元,使臺東縣政府信以為真而同意核撥該筆補助款,待臺東縣政府核撥上開2筆補助款予鯉魚山獅子會之後,並將張清忠建議補助之15萬元中之10萬元交付予張清忠,將涂成財建議補助之17萬元中之14萬元交付予涂成財。惟未具體表明何以認定被告等人係基於「詐取」社團補助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又臺東縣政府何以陷於錯誤予以撥款,亦未敘述其認定之依據。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清忠、涂成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及鍾百林之所為,是否合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即應進一步就其行為態樣予以辨明。

(四)依據臺東縣政府前開函文所示,議員建議補助社團之案件,是依據議員函文循上開台東縣議員贊助社團經費作業流程,逕以書面審核完成核定補助,受補助單位於補助事項完成之後,須檢附核定項目相關範圍內之領據及原始憑證,始得撥付該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即有關社團補助款,須受贊助之社團先行提出申請,經核定補助後,受贊助單位須檢具領據及原始憑單請領補助,作法上在86年7月1日前後並無區別,此由本案議員張清忠、涂成財建議之社團補助款,鯉魚山獅子會均提出領據,臺東縣政府則將之黏貼在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上,可得驗證(見本院卷二第84、90頁)。從而被告雖抗辯伊問臺東縣政府,縣政府人員稱於86年7月1日前只要由社團出具領據請領即可,即不用附活動的紀錄、照片、單據、發票等相關憑證即可請領;於86年7月1日開始,必須由社團檢據核銷,即社團必須先辦活動,始可請領補助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則有關議員建議之社團補助款,既係社團先辦理活動,經由議員之建議,由臺東縣政府核定補助,即至少可概分為2種態樣,其一為社團實際上並未辦理活動,卻出具不實之憑證據以申請,或社團實際上雖辦理活動,卻以不實之發票、憑證據以申請,其二為社團實際上辦理活動,並以真實之憑證據以申請。第一種情形,因社團申請之資料係屬不實,行為人只要知悉社團實際運作及虛偽申請補助情事,並以不實之憑證據以申請,即係以欺罔手段欲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較易合致「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並能反推其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認識及意欲(姑不論是否合致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惟在第二種情形,因社團符合申請社團補助款之要件,議員建議補助社團,社團申請補助經費,均尚屬適法之行使,不能僅以申請程序即遽認行為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為之,除非能證明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等人在建議、申請社團補助款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朋分補助款為目的,非基於以社團補助款贊助社團之意,且被告明知前開情事,而與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就第一種情形而言,即必須檢視當初鯉魚山獅子會申請社團補助款之資料,調查所檢具之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始能知悉申請程序本身是否即有虛偽。惟經本院檢視本件卷證資料,相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站)均僅影印1頁,未將鯉魚山獅子會所附之原審憑證等單據逐頁影印,經調取本件相關證物,亦未見本件申請社團補助款之相關資料原本。經本院向臺東縣政府函調相關核銷之憑證等資料,臺東縣政府函覆稱已依規定送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臺東縣審計室)審核(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經本院再向臺東縣審計室函調,臺東縣審計室以101年10月4日審東縣一字第1010003498號函覆稱業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於89年8月3日將該等憑證交調查局東機站攜回,迄未歸還(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經本院向調查局東機站函調,經調查局東機站函覆稱該站檔案庫僅存88會計年度支出原始憑證,而該站將已查獲事證部份相關憑證送交楊大智檢察官,因而86、87會計年度支出原始憑證,疑部分交楊大智檢察官,其餘部分因90年間該站在台北清溪園區檔案庫受納莉颱風水患侵入致毀損,恕難提供(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再向楊大智檢察官查詢結果,楊大智檢察官表示伊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即未曾持有或保管本院函文所指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嗣經本院向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吳俊立等貪污案件承辦股查詢是否有本院前開函調之相關經費核銷憑證,亦查無上揭經費核銷憑證資料,有查詢表乙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足徵本院已窮盡調取之能事,猶未能調取與本案申請社團補助款相關之原始憑證等資料,即無從以申請所檢具之文件以調查申請資料是否不實,無從認本件是否屬於第一種情形。

(六)本件既無從依據原始憑證彈劾鯉魚山獅子會申請之活動,實際上是否有舉辦,又縱使舉辦活動,所檢具之憑據是否確屬活動所支出之單據,即無從排除鯉魚山獅子會確實有辦理申請事項所示活動,又其所檢具之原始憑證為真之可能性。則本件自應繼續探究第二種情形,即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於申請之初是否即欲朋分社團補助款,而無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意,並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被告與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之。就此檢察官係以證人鍾百林、張清忠、涂成財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95號、89年度偵字第1598號、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案件中之證詞、證人鍾百林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第71號案件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鍾百林、劉清郎於該署96年度偵字第71、891、1014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及鯉魚山獅子會編號289收據、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之領據(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183憑證粘貼單)、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類帳、涂成財議員服務處函(未書明日期文號)、鯉魚山獅子會編號223收據、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之領據(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565憑證粘貼單)影本、張清忠議員服務處86年7月21日函、鯉魚山獅子會第224收據、鯉魚山獅子會86年7月出具之領據(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046憑證粘貼單)影本各1紙為主要論據。

惟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係與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基於犯意聯絡共犯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係認被告、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為共同正犯。惟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亦即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於歷次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縱有以自白之形式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須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尤其鍾百林業經檢察官以其犯行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規定之範疇,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於96年4月30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而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既認鍾百林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其陳述,補強證據之要求更高,必須達到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程度。以下即區分被告被訴與張清忠、鍾百林共犯及被告被訴與涂成財、鍾百林共犯2部分予以探討。

1、就被告被訴與張清忠、鍾百林共犯部分:關於張清忠與黃秋於85年間7月底,假借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名義,分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各15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各15萬元社團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張清忠並在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後,指示鍾百林將該2筆補助款中提領26萬元交付張清忠供其與黃秋瓜分私用,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95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78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其中前開張清忠被訴部分(不含黃秋部分)即為本件被告被訴與張清忠、鍾百林共犯部分。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係認證人鍾百林所述前後不一,證人陳顯興、沙金來證述張清忠有代墊鯉魚山獅子會款項,核與張清忠所提出之存摺資料相符,而認張清忠辯稱其取回85年補助款25萬元,係因墊付鯉魚山獅子會款項,尚與情理無違。另公訴人所舉鯉魚山獅子會領據、張清忠服務處函件等,均不能證明張清忠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領補助款犯行,而認不能證明張清忠前開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前開確定判決之見解及理由,雖不拘束本件之判斷,惟檢察官就本案,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補強有關張清忠或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勾稽卷內證據說服本院推翻前開認定,尚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在事實認定上,既不能排除張清忠先前確實幫鯉魚山獅子會代墊先前舉辦活動款項可能性,鯉魚山獅子會亦有返還張清忠代墊款之義務,則無論鯉魚山獅子會是否有透過張清忠爭取臺東縣政府社團補助款,鯉魚山獅子會事後均應將代墊之費用返還張清忠,參諸社團補助款之目的,即係贊助社團實際舉辦活動所支出之費用,縱使系爭社團補助款係透過議員張清忠之意見,臺東縣政府始予以核撥,鯉魚山獅子會在臺東縣政府核撥款項後,從鯉魚山獅子會帳戶內提領款項返還張清忠,即難以遽認張清忠有何不法所得,又鯉魚山獅子會實際上受有何損失,更難以證明張清忠、鍾百林及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與張清忠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附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被告被訴與涂成財、鍾百林共犯部分:

(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鍾百林之供述為論據,惟細究證人鍾百林歷次陳述:

①鍾百林於89年8月15日調查中係供稱:涂成財於86年6月

19日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7萬元,並沒有於核銷後由涂成財領走,前述款項已交由鯉魚山獅子會支用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號卷(一)第18頁),並未陳述涂成財有收受核撥之社團補助款,亦未論及被告。

②其於89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鯉魚山獅子會於

86年6月20日有收到涂成財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的17萬元,於同年月24日領出23萬元,沒有將其中17萬元交給涂成財,前開23萬元當年辦大型活動時用掉了;又稱伊不記得領出之23萬元,有無將其中17萬元交給涂成財;復稱伊記得涂成財有將1筆社團補助款拿回去過,但時間、金額都不記得了,但他有放2、3萬元給其等;就檢察官問以:「涂成財是否將這筆十七萬元,留下二、三萬元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其他的錢都拿回去?」證人鍾百林始答稱:「是。」,並稱伊不認識涂成財(見前開偵卷第53至55頁)。從而證人鍾百林在同一次筆錄中,先明確稱並未將鯉魚山獅子會收受社團補助款中之17萬元交給涂成財,後稱不記得,最後在檢察官重複之問話中,始被動承認有將款項交付予涂成財,則其所述前後顯不一致,非無瑕疵,且完全未論及被告,亦難為不利於被告或涂成財之認定。

③其於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91年7月2日審理中

則先證稱:涂成財於86年6月間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7萬元被涂成財領走,他說他有代墊款;又稱:17萬元確有交付予鯉魚山獅子會,留在會裡辦活動,慢慢支用;復稱:這些是辦活動,有需要錢所以領出來;再稱:領出來的23萬元,沒有將17萬元交給涂成財,23萬元幫其等辦大型活動用;對於涂成財之辯護人於反詰問時質疑證人鍾百林上揭於89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再問以:「怎麼都前後矛盾,請審判長斟酌證人在這部分的供詞,你說你有錢拿給他,你是用什麼方式交給他?」則答稱:「不記得了。」;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問以:「你看一下,存進去的有十七萬元,四天後把二十三萬元領出,這二十三萬元是提領出還是轉帳?」答稱:「提領出來。但我不記得用到那裡去。」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32至137頁),則證人鍾百林就是否將臺東縣政府匯入之社團補助款中之17萬元交付予涂成財乙節,所述仍不一致,幾經詰問,仍不記得其去處,其證述內容充滿瑕疵,實難遽信,復未論及被告,仍難為被告及涂成財不利之認定。

④嗣於96年3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先勸諭證人鍾

百林若有錯須勇於認錯,據實陳述實情,且犯後態度係偵查中檢察官考量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的依據後,始問以:「涂成財在八十六年六月間,要求台東縣政府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台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新台幣十七萬元,該筆十七萬元的補助款,你是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從帳戶內領出?」證人鍾百林答稱:「沒錯。」再問以:「你有無將所領出的二十三萬元內的十七萬元交還給涂成財?」始答稱:「有。」、「我有請示當時的會長陳顯興。」、「八十五年的時候,張清忠就有用相同的方式要求領回補助款,當時我就有跟陳顯興請示過,他說可以,所以我才配合張清忠去辦理,後來涂成財這件事情,我也有跟他講,他說可以,但是開會的時候的報表要列表寫清楚。」,復稱:涂成財補助鯉魚山獅子會這筆17萬元,涂成財有留下2、3萬元,剩下的拿回去,並沒有全部補助獅子會云云。嗣於同次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檢察官問以:「何時、何地把十四、五萬元補助款交給涂成財?」答稱:「我只記得錢不是我領出來的給的,而是隔幾天給的,地點我也不太清楚,但我確定錢有還給他。」就檢察官問以:「這筆補助款在交給涂成財之前,你有無先跟當時鯉魚山獅子會會長講過?」答稱:「有報告過,當時會長應該是陳顯興,陳顯興在七月之後才把職務交給劉清郎。」(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號卷(二)第6至10頁)。從而證人鍾百林前開證述內容係在檢察官以可能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條件下,證人鍾百林始一改先前不一致陳述,供稱有將17萬元或14、15萬元交給涂成財,而因鍾百林確為不利於涂成財、陳顯興之供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於96年3月21日出具減免刑責同意書,同意減免被告鍾百林之刑責(見上開偵卷第14頁)。則證人鍾百林不利於涂成財及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證人鍾百林雖供稱有向被告報告請示,被告亦稱可以云云,而證人鍾百林係於何時向被告詢問,又其具體內容為何,實為評價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是否與涂成財、鍾百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鍵,尤其是於申請社團補助款前、申請後尚未撥款前或撥款後詢問,涉及究竟可能成立何種犯罪(核撥後始另行起意將款項交付予涂成財,則可能涉及背信、侵占,但不致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然就此重要之點,證人鍾百林陳述均不明確。自難以證人鍾百林在證人保護法適用之期待下,所為不具體明確之陳述,即遽認被告與涂成財、鍾百林在申請系爭社團補助款之初,即基於由涂成財詐得補助款之目的,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申請。

⑤證人鍾百林於檢察官96年5月1日偵查中雖再證稱:當初

是張清忠先用這種方法把補助款拿回去,後來他又引進涂成財用這種方法把大部分補助款領回去等語,經檢察官再問以:「你為何會認為張清忠引進涂成財?」答稱:「因為我也不認識涂成財,先前就只有張清忠用這種方式,後來涂成財也是用這種方式把補助款領回去,我認為應該是張清忠教他的。」檢察官問:「涂成財領回這筆補助款的時候,當時會長是否是陳顯興?」答稱:

「如果是八十六年七月以前就是陳顯興。」(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60頁),則證人鍾百林雖間接稱涂成財有將大部分補助款拿回去,惟此與前開偵訊期日相距未逾2月,仍可能受到檢察官給予證人保護法減免刑責之影響,且其陳述無非其個人意見或推論之詞,則其前開陳述是否屬實,更值得懷疑。

⑥又證人鍾百林於原審97年8月7日審理中,先證稱:伊沒

有印象於89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如何回答,但筆錄上記載並未將17萬元交給涂成財,應該就是。對於辯護人問以:「你之後有陳述,你有領出的二十三萬元你是如何交給涂成財?」答稱:「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有很多大型活動。」辯護人再問以:「那是否有可能你領出來之後沒有交給涂成財?」答稱:「我們都有辦活動的憑條,都會在例會的時候報告。」並未針對問題回答,辯護人追問:「你是否確定有交錢給涂成財?」卻答稱:「確定。」但對於辯護人問以:「那你是用何種方式交給涂成財?」又答稱:「當時有很多活動,不太記得了,且交多少錢我也不記得。」對於辯護人問以:「當時你交錢給涂成財時,是否跟剛才張清忠那筆款項一樣,非事前由陳顯興指示,而是事後於例會報告,是否如此?」答稱:「我以為他們都會知道,因為他們很熟。」(見原審卷一第218、219頁)則證人鍾百林於前開證述時,距離檢察官於96年3月間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刑責勸諭證人鍾百林坦承之偵訊期日,及同年4月間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未逾2年,豈有於檢察官前開偵查中,針對86年間所發生之事,猶能具體指稱涂成財確有將17萬元社團補助款中之14萬元取回,於原審97年8月7日審理中則閃爍其辭,推稱印象模糊,益證證人鍾百林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更值懷疑。

⑦再者,證人鍾百林於100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中,就審

判長問以:「另外86年涂成財建議補助17萬元給鯉魚山獅子會之後,你又拿了大約14萬元給涂成財,那你把錢拿回給涂成財之前,有沒有跟誰問過說可不可以把錢拿回給涂成財?」則答稱:「我們開例會都會報告,因為我們就是把帳戶裡面的錢,有記存的話或是提領的話,都會在例會做個報告,請教大家看有沒有什麼異議。因為畢竟我只是管錢而已,事實上有一些金錢我也不太會處理。」顯見證人鍾百林並未針對問題回答,而係以迂迴之方式陳述在例會時有向會友報告。審判長復問以:

「你在96偵字第71號案件,96年3月19日在檢察官那邊,你也表示說『後來涂成財這件事我也有跟陳顯興講,他說可以,但是開會的時候,報表要寫清楚』,那你當初到底跟陳顯興講一些什麼?」答稱:「我沒有印象了。」(見原審卷二第339頁)。已不再針對與本件相關問題明確回答。則證人鍾百林此次陳述,亦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⑧綜合上述,由證人鍾百林供述之歷程以觀,就涂成財建

議之社團補助款17萬元核撥後,涂成財是否僅留下2、3萬元給鯉魚山獅子會,其餘款項均取走乙節,身分上屬共同被告之證人鍾百林先陳述未曾交付款項予涂成財,繼而在同一次偵訊、審理程序中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經檢察官曉諭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後,始以肯定之語氣自承有將部分社團補助款交付予涂成財,惟具體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為何,則無法具體描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則閃爍其辭,推稱印象模糊,不再為肯定之回應。足徵證人鍾百林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所述顯有瑕疵,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就是否有就涂成財建議社團補助款或交付款項予涂成財情事詢問被告乙節,在檢察官曉諭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前,證人鍾百林從未論及本件與被告有關,在檢察官稱有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免其刑適用之偵訊中,雖泛指有詢問過被告,然所述卻不明確,於原審審理中復迴避問題閃爍其辭,倘無補強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就證人涂成財之證述部分:①證人涂成財於89年8月30日調查中係稱:86年6月間,伊

與陳顯興在喝酒場合不期而遇,陳顯興表示86年7月將辦理新舊會長交接活動,恐經費不足,乃要求伊給予補助2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伊同意補助17萬元。款項如何運用,及補助款如何取據、報銷,伊均不清楚,亦不認識鍾百林,絕無鍾百林所述臺東縣政府核撥款項後,伊僅留2、3萬元給鯉魚山獅子會,餘均拿回去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號卷一第96至98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17萬元並無全部或部分取回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00頁),亦即雖供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欲由其申請補助款,然伊並未如鍾百林所述收受系爭社團補助款中部分款項。

②其於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91年7月2日審理中

則稱:因與會長是老朋友,有一次碰面,他說想要辦大型活動,伊就答應他會幫忙,伊從來就沒有跟人拿過一毛錢等語;經審判長問以:「會長是何人?」答稱:「劉清郎。」(見前開偵卷第139頁),業已更正係劉清郎向其爭取申請社團補助款,但仍稱未拿錢。

③其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案件95年7月28日審

理中基於被告身分答辯時,仍否認犯罪,稱:伊與鯉魚山獅子會的人有交情,他們要辦活動說欠經費,請伊補助,伊雖然有補助,但只是開單補助而已,請縣政府發文補助他們17萬元,至於他們如何運作,如何領錢,伊都沒有介入,伊也不認識鍾百林,沒有收到鍾百林所謂的14萬元等語(見卷附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卷整理資料卷第180頁)。

④嗣於檢察官96年5月4日偵查中則證稱:時間很久已不記

得當時是誰拜託伊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因鯉魚山獅子會幹部在餐廳吃飯的時候來敬酒,要求說他們要辦活動,請伊補助。聚餐來敬酒時劉清郎也在,是否他要求的,伊不記得。被告沒有跟伊講過說請伊補助鯉魚山獅子會的事情。伊亦無要求鯉魚山獅子會的人把補助款還給伊。鍾百林沒有主動將伊建議補助鯉魚山獅子會的17萬元中一部份款項還給伊,伊是冤枉的,那個人伊不認識,他是否自己花用再冤枉伊。經檢察官提示89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問當時所述是否屬實,證人涂成財答稱忘記了,對於筆錄沒有意見,不過當天是劉清郎有跟其等喝酒,但不是同桌,他是隔壁桌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66至68頁)。

⑤其於原審97年8月7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證稱

:伊不認識鍾百林,與鍾百林間無生意或金錢往來,亦無與鍾百林間有交付金錢或互相匯款。是劉清郎要求伊補助的,因鯉魚山獅子會人員在餐廳聚餐,互相敬酒,才知道他們是在籌備交接,劉清郎跟伊說他要接會長,要辦活動,大家都是好朋友,請伊幫忙一下,伊說可以,但要先回去看一下,過一段時間,伊去議會翻資料,有找到一些錢,剩下沒多少,就將公文拿到議會的服務台,請他們轉到縣政府,是要補助17萬元給鯉魚山獅子會,之後他們如何撥款的事項伊就不清楚了。被告不曾與伊接洽這件事,伊亦不曾跟被告說過要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只有與劉清郎接觸過。補助後鍾百林不可能拿十幾萬或二十幾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

⑥綜合上述,立於共同被告地位之證人涂成財雖始終承認

有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7萬元,但亦從未承認有從中拿取任何款項,無從以證人涂成財之供述作為證人鍾百林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就究竟系爭17萬元社團補助款係由何人要求乙節,涂成財則有時稱係被告,有時稱係劉清郎,有時稱業已不復記憶,尚難以涂成財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本件係由被告要求涂成財向臺東縣政府爭取社團補助款。況社團負責人向議員要求建議臺東縣政府贊助社團經費,雖易有流弊,然本質上並不當然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則在無證據足資認定涂成財有將臺東縣政府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社團補助款17萬元中部分款項取回之前提下,難認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3)就證人劉清郎之證述部分:①證人劉清郎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案件92年5月5

日調查中業已證稱:伊與涂成財很熟,伊在擔任鯉魚山獅子會會長期間,有請他補助獅子會等語(見96訴158補充資料卷第62頁)。

②其於96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以:「

在你擔任會長的時候,你有無要求涂成財補助你的鯉魚山獅子會?」雖答稱:「我沒有主動要求。」,對於檢察官再問以:「他為何要求台東縣政府補助鯉魚山獅子會新台幣十七萬元?」答稱:「我沒有跟他要求,他也沒有跟我講他為何要補助。」(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43、44頁)。③然於原審100年10月31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你

可以確定有沒有跟涂成財要求過補助嗎?」答稱:「應該有,那時候我們大家都熟,我也有跟他講。」檢察官再問以:「我的意思是說『在你擔任會長的時候,你有沒有要求涂成財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復答稱:「我也有跟他講。」、「確定,因為有認識,所以有拜託他們,那至於有沒有、補助多少,我就不知道了。」並稱:伊沒有講金額,因伊不知道他們可以補助多少,如果有機會,有時在餐廳、聚會場所或喝酒時,都會講說有機會補助我們。對檢察官問以:「涂成財在86年6月間,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7萬元,這件事你知道嗎?」答稱:「我不知道。」亦不清楚17萬元是伊爭取,或是被告爭取的,因其等只會跟他講,實際上怎麼撥下來,伊當會長,是不清楚。復稱:因為其等當會長,是照輪的,1年1任,1年前其等就知道,所以有時候其等也有可能還沒有當會長,因當會長是接任的時候會花比較多錢,所以在還沒有接會長前,就會開始籌備,所以當第一副會長時,就會準備未來當會長的一些籌備工作,伊不確定何時跟涂成財要求補助款,亦不確定是在當會長前或後,也有可能當會長之前。伊不知道涂成財建議的這17萬元,涂成財有沒有拿回去,亦沒有人跟伊說「涂成財要把這個錢拿回去」,經費的錢,其等當會長的不管會務裡面有關財務之支出,如果有的話也是鍾百林比較清楚。再稱:伊當第一副會長時,是在被告當會長時,伊就有可能開始去口頭上拜託議員來補助會裡的經費;伊印象中是有拜託涂成財,至於時間點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25頁)。

④綜合上述,證人劉清郎並不知悉涂成財建議臺東縣政府

補助鯉魚山獅子會社團補助款之用途與流向,仍無法作為證人鍾百林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且其忽而自承系爭涂成財建議之社團補助款係其要求,忽而否認,忽而閃爍其辭,亦難以遽認本件係由被告要求涂成財向臺東縣政府爭取社團補助款。

(4)至於公訴人雖援引鯉魚山獅子會編號289收據、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之領據(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183憑證粘貼單)、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類帳、涂成財議員服務處函(未書明日期文號)、鯉魚山獅子會編號223收據、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之領據(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565憑證粘貼單)影本、張清忠議員服務處86年7月21日函、鯉魚山獅子會第224收據、鯉魚山獅子會86年7月出具之領據(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046憑證粘貼單)影本各乙紙為據,並以其上蓋有被告之印章,而推論被告顯然與涂成財、鍾百林共犯云云。惟觀諸前開領據等申請文件,其上雖蓋有被告「陳顯興」之印,然形式上尚不足以作為擔保證人鍾百林所述有將社團補助款17萬元中部分款項交付予涂成財之補強證據。況證人鍾百林於100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系爭鯉魚山獅子會所開立之收據及領據上所蓋鯉魚山獅子會及負責人「陳顯興」的章是誰蓋的已不太清楚,因那麼久了。但在擔任財務的期間,當時伊手邊會有「陳顯興」的章,是因為鯉魚山獅子會開例會有1份財務報表,財務報表裡面必須要章。這應該是慣例,因前任財務本身就有這種傳承下來,這是經過當事人同意去刻的,有授權,劉清郎擔任會長期間,也是這樣。伊保管被告的印章,就一般木頭刻的那種比較方便的章,沒有指定字體。並稱:收據上面負責人的章,伊會幫忙蓋,因會長的章在伊身上,要報收據,伊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4、335、341、347、348頁)。經本院向鯉魚山獅子會查證結果,鯉魚山獅子會亦函覆:依照鯉魚山獅子會之慣例,財務(會計)處均持有會長名字之印章,有鯉魚山獅子會101年5月30日(101)東鯉忠字第0101000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核與證人鍾百林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亦即在申請及請領款項程序中,相關文件上「陳顯興」之印,均非被告所親蓋,而係證人鍾百林利用其持有之「陳顯興」印章予以用印,更難以遽認被告知悉系爭涂成財建議之17萬元社團補助款情事。

(5)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與涂成財、鍾百林共犯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鍾百林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有瑕疵之自白,復無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

(一)上訴意旨雖認「劉清郎」雖未經起訴,然仍係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嫌疑人」,且係屬「共同正犯」,則劉清郎負責要求涂成財建議補助,再由擔任會長之被告負責領取補助款,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原審僅以涂成財係應副會長劉清郎之要求而建議補助,非被告要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且原審未就被告為何未與「劉清郎」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示本件「由劉清郎負責要求涂成財建議補助,再由擔任會長之被告負責領取補助款,或認被告與劉清郎係共同正犯」等情,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從偵查至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將「劉清郎」列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經本院查詢劉清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劉清郎亦從未因與涂成財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足徵前開上訴意旨僅屬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且遍查全卷,復無支持前開假設之任何證據,顯難採信。況成立共同正犯,係以犯罪事實可能成立犯罪為前提,然就被告被訴與涂成財共犯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證人鍾百林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之供述,且別無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上訴意旨就此關鍵之點未置一詞,或予以補強,卻另提出與公訴意旨相異之事實,復未提出何以認定被告與「劉清郎」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率認原審違背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容有未洽,

(二)上訴意旨雖又認鍾百林向被告陳述涂成財要將14萬元之補助款取回,被告未究明取回之原因及理由,直接回答可以,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涂成財要將14萬元之補助款取回,更足認被告早已與劉清郎有犯意聯絡,原審認為被告僅係被動同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云云。惟證人鍾百林是否向被告詢問涂成財是否可將14萬元取回乙節,復僅有證人鍾百林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且別無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況在證人鍾百林何時詢問被告,又詢問被告之內容尚屬不明之前提下,即認「被告未究明取回之原因及理由,直接回答可以」,即推論被告早已與「劉清郎」有犯意聯絡,推論亦屬過速,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