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金松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定國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譽騰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金松(綽號「何松」或「何哥」)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何金松與朱定國(綽號「阿國」)本屬舊識,渠二人於98年6月間商議欲在花蓮縣花蓮市開設卡拉OK店,並以女子(含未成年)坐檯陪酒招攬酒客消費藉以牟利,何金松即於次月間某日承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開設秀秀卡拉OK店,且由其負責該卡拉OK店之一切資金支出,例如房租、水電、雜貨等,朱定國則負責在花蓮找人經營該卡拉OK店,為此朱定國乃與其舊識張譽騰(綽號「太子哥」)商議,希望由張譽騰負責該卡拉OK店之現場經營與管理,營利所得張譽騰可分得3成,其餘由何金松與朱定國朋分,張譽騰見有利可圖,乃答應朱定國所提之條件,因慮及需雇用坐檯女子(含未成年)陪酒,張譽騰遂與其認識多年之朋友陳光泰(綽號「小武」、「小武哥」)接觸,以能對坐檯陪酒女子檯費(一檯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成作為條件,希望熟知坐檯陪酒女子來源之陳光泰能加入該卡拉OK店之經營,並由陳光泰負責招攬女子(含未成年)來該卡拉OK店坐檯陪酒,且一同負責現場及陪酒女子之管理,陳光泰見此遂同意張譽騰所提之條件,並偕同其當時之女友王翠華(綽號「小樂」)一同參與該卡拉OK店之經營,由王翠華負責店內會計與管理坐檯陪酒女子之工作,月薪約25,000元。

三、至此秀秀卡拉OK店經營之前置工作業已完成,陳光泰、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王翠華乃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陳光泰自98年7月起陸續面試欲前往秀秀卡拉OK店上班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如卷附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0000-0000(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如卷附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0000-0000(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如卷附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0000-0000(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如卷附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下稱D女)、0000-0000(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如卷附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下稱E女)、0000-0000(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如卷附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下稱F女),告知其等工作內容為在秀秀卡拉OK店內坐檯陪伴不特定男客唱歌、喝酒,男客並可攬腰、摟抱坐檯陪酒女子或撫摸該女子之胸部、大腿而為猥褻性交易行為,除坐檯費1節1,000元;A女、B女、C女、D女、E女、F女可各依其等坐檯陪酒時數與狀況抽取檯費約800元外,A女、B女、C女、D女、E女、F女並因坐檯陪酒供客人撫摸之猥褻行為,由男客依一般消費習慣隨意給付小費,另外亦可由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與男客談妥後,單獨留在包廂內與男客為口交或手淫之性交易行為(即所謂封包廂),交易費用由該女子獨得(其中C女曾經與男客為前揭封包廂之性交易行為,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代價)。A女、B女、C女、D女、E女、F女同意至秀秀卡拉OK店上班後,陳光泰遂自斯時起陸續容留、媒介上開未滿18歲之女子在秀秀卡拉OK店內為前述之性交易行為,王翠華亦隨同管理該些未滿18歲之女子坐檯陪酒與上班狀況,陳光泰並將此情形回報何金松、朱定國與張譽騰,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均表示同意,其中何金松、朱定國除拿取秀秀卡拉OK店之營利外,更不時前往秀秀卡拉OK店查、對帳,亦有持店內帳單向欠款之酒客催討。嗣何金松為求脫免將來秀秀卡拉OK店為警查獲有未滿18歲之女子陪酒,而使自己身陷刑事訴追審判之風險,乃於98年7月10日佯以自己擔任出租人,張譽騰為承租人;陳光泰為連帶保證人,表示何金松僅單純為房屋之出租人,店務與何金松無關云云之方式,與張譽騰、陳光泰訂立租賃契約,然實際上秀秀卡拉OK店之店務仍由何金松、朱定國決定,甚且於98年7月底左右,朱定國見張譽騰生活作息無法配合秀秀卡拉OK店,導致上班狀況不正常,無法長期在秀秀卡拉OK店內現場督導,乃告知張譽騰將秀秀卡拉OK現場之管理權轉交由陳光泰負責,張譽騰則負責催討欠款即可。其後秀秀卡拉OK店即依循此模式經營,何金松、朱定國持續獲得利益,直至98年8月底,因上揭部分未滿18歲之女子未領到應得之檯費,紛紛離去而不願意前來上班,加上警察臨檢等因素,遂結束營業。嗣因A女於警方偵辦其他刑事案件時,陳述其於上開期間有在秀秀卡拉OK店內坐檯陪酒,並有上開性交易情事,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共同被告陳光泰、張譽騰、王翠華、未成年少女A、B、D、F女在警詢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光泰、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其中被告陳光泰、B女、C女、D女、E女、F女業經具結,A女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庸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張譽騰與其餘證人A女、B女、D女、F女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中A女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庸具結),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何金松、朱定國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何金松、朱定國部分

㈠、被告何金松、朱定國辯稱如下:

1、被告何金松固坦承於98年7月10日前有經營秀秀卡拉OK店,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略以:在原審法官完全採信陳光泰認罪協商後之陳述,然陳光泰所敘述並非事實,我認為我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是當初卡拉OK在經營時,陳光泰我完全不認識,初期時我們是請張譽騰、朱定國共同跟我來經營,從98年6月中旬到6月底,後來經張譽騰介紹我跟陳光泰認識,理由是我們店內缺小姐,張譽騰就介紹陳光泰,他有小姐來源,我們在初期時,其有討論共同參與的部分,後續同年7月初的時候,我接到房東及我朋友的電話,說卡拉OK經營不正常,因為冷氣都開到早上都沒有人管理,左鄰右舍又說我們卡拉OK是大吵大叫,在7月10日以後,我跟張譽騰再定了第二份合約,陳光泰是連帶保證人,就是我房子出的錢等你們賺了錢再還給我,我就跟朱定國就退出經營,後續我帶林讌如去跟房東解釋這件事情。這些未成年少女我從未謀面,而且在7月10日以後,我們不再過問陳光泰,我是以現金在那邊消費,店內的事務我都沒有問過,都是王翠華、陳光泰在管理,從開店到目前為止,我分文未得,反而我是以一個做哥哥的心態捧場;我根本分不出這些是未成年少女,這些未成年少女是陳光泰負責,原審判決所述這些未成年少女在店內與他人性交易之情形,我完全不知情,這些情形我是在警詢時,我才知道云云。

2、被告朱定國則自始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辯稱略為:陳光泰所言都不是事實,當時是被告何金松於98年6月下旬邀其一起經營秀秀卡拉OK店,因被告何金松人在臺北,原欲將該卡拉OK店交由伊經營,但其因妻子反對及尚有其他事業需經營為由予以婉拒,我根本沒有參與秀秀卡拉OK店經營,其嗣後前往秀秀卡拉OK店,都是以客人身分前往,都是付現金。我的上訴理由跟何金松差不多,當初6月20幾號做到7月10日以前,店內的小姐都已成年,7月10日我跟何金松在包廂裡面打了1份合約,就是讓與陳光泰、張譽騰二人經營,7月10日以後,陳光泰再把未成年女子帶到店內,這與我與何金松都沒有關係。張譽騰所說分成,我根本不曉得有分成,我分文未取云云。

㈡、經查:

1、同案被告陳光泰於99年8月26日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有與綽號「阿國」、「何松」、「太子」的男子於98年7月份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一起經營秀秀卡拉OK,營業項目是申請小吃部的執照,由綽號「何松」的合夥人處理,實際經營內容是有女子坐檯陪酒。當時是綽號「何松」的男子幕後出錢,委由綽號「太子」的男子出面經營,「太子」再找我替他們找小姐,由我及小樂來管理小姐及現場的員工,這就是我沒有出錢但可以管理這家店的原因。綽號「何松」的男子就是何金松,綽號「阿國」的男子就是朱定國,綽號「太子」的男子就是張譽騰(分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68、79頁)。後於99年8月31日警詢時陳稱略為: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三人是秀秀卡拉OK店的老闆,他們一起合資經營秀秀卡拉OK,是由張譽騰、朱定國找我到店裡幫忙帶小姐,王翠華負責記帳,如果有客人簽帳,事後收帳部分由張譽騰與朱定國負責。當初張譽騰找我加入秀秀卡拉OK店經營時,店裡沒有小姐,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他們要我幫忙找小姐,我跟他們說有些小姐是未成年的,他們都說沒關係(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88頁)。嗣於99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於98年7、8月間,是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出錢,我負責經營秀秀卡拉OK,張譽騰每天都會到店裡,錢是張譽騰在管,王翠華負責記帳,客人簽帳的錢由張譽騰及朱定國去追,何金松與朱定國大約2、3天會到店裡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5

0、51頁)。於99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略為:張譽騰於99年7月中旬來找我,說秀秀卡拉OK沒有小姐,要我幫忙帶小姐過去,我答應之後就有帶小姐給張譽騰看,我有告訴張譽騰有些小姐是未成年,張譽騰說沒關係,事後張譽騰也會帶小姐給何金松、朱定國看,所以何金松、朱定國他們也知道那些小姐是未成年。租賃契約是有一天何金松叫我、張譽騰、朱定國等人簽的,我問為何要簽這個,何金松說這樣警察臨檢時他比較不會有事,因為他單純只是房東,但是從頭到尾何金松、朱定國都是老闆,就算98年7月10日簽租賃契約後,店裡面的酒、房租、水電等需要用錢的部分,何金松還是會拿錢出來,朱定國常到店裡顧店,也會跟張譽騰一起去收帳,我們是一個月破一次帳,店裡有賺錢,何金松就會把錢拿回去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第65~70頁)。後於100年3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略為:是張譽騰找我去經營秀秀卡拉OK店,當時張譽騰就有說老闆是何金松、朱定國,何金松負責出資;朱定國及張譽騰顧店,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都知道店內有未滿18歲的女子坐檯陪酒,也知道那些未滿18歲的女子會讓來店內消費的客人撫摸胸部、大腿的猥褻行為。我有告訴那些未滿18歲的女子說如果客人要封包廂,那就會封,封包廂的事,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也都知道,因為最初何金松、朱定國找到那家店時並沒有小姐,他們透過張譽騰來找我,要我去幫他們三人找小姐,他們三人當時就有說要找敢玩的,也有說如果客人要封包廂,就讓客人封包廂等語(見原審卷一上第224、225頁)。復於原審100年8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陳述你在100年7月19日作證當時所為的證述,因為受到心理上的壓力,所以沒有據實陳述,對秀秀卡拉OK的經營狀況有何補充意見?)秀秀卡拉OK出資的股東是何金松,朱定國是合夥人,店內請我跟張譽騰、王翠華管理,我跟張譽騰、王翠華都是受僱領薪水,我們的薪水不一樣,我是抽小姐的檯費,王翠華是領薪水,好像是一個月領2萬5千元,張譽騰的部分我忘記了,張譽騰、何金松、朱定國是一個月就結帳照他們的比例拿走應得的部分,何金松、朱定國有去收帳,我們也有在店裡討論店裡共同的事務,一個月約2、3次,他們有時候會去店裡面單純喝酒,很少講事情,事情都是我跟張譽騰在處理,王翠華是會計,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都知道店裡面小姐的年齡,還有也知道店內小姐要負責坐檯陪酒,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等猥褻的行為,也有提供封包廂的服務,讓小姐和客人一對一的在包廂內進行口交或手淫的性交易,小姐來店裡面都是由我面試的,我再跟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他們講,經營時間是98年6、7月間開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店所在的房屋是由何金松承租的,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都有一直經營到秀秀卡拉OK結束營業為止,中間都沒有中斷,何金松為了逃避警方追緝,所以以二房東的身分出租店面給我們,實際上的承租者、經營者都是何金松,上次來的三個證人蔡錫鏗、張永昇、范季儒來我有很大的壓力,因為那些證人蔡錫鏗、張永昇、范季儒都是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的好朋友,我怕他們會對我的家人不利,所以我不敢講實話,我們店內來的客人不能自己帶小姐,他們講的都不實在,我們店內本來就是靠小姐坐檯費來賺錢,如果讓他們帶小姐我們店裡面就不會有利潤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

2、同案被告王翠華於99年8月26日警詢中陳稱略為:我與陳光泰算是秀秀卡拉OK店的負責人,股東有綽號「太子」、「何松」及「阿國」的男子,我跟陳光泰有向「太子」領取或借支薪資。在秀秀卡拉OK坐檯陪酒的未滿18歲女子確實有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等部分,用來增加業績與收入的事情,但是秀秀卡拉OK店真正負責人不是我跟陳光泰,為何其他股東都不出來面對,只交給我跟陳光泰來處理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02、105、106頁)。於99年9月5日警詢時陳稱略以:綽號「太子」、「阿國」、「何松」的男子實際上是我與陳光泰上面的老闆,「太子」在店內除與陳光泰一起管理現場外,還負責金錢管理還有收帳,「阿國」很少管理現場,他是跟「太子」、「何松」一起處理店裡客人簽帳收帳的部分。「何松」跟「太子」出資開設這一家卡拉OK,是「太子」找陳光泰去幫忙顧店,我跟著陳光泰一起過來,當初「太子」、「何松」、「阿國」與陳光泰討論秀秀卡拉OK店的經營時,我有聽到他們說因為「何松」等人沒有小姐的來源,要陳光泰出面處理小姐來源部分,資金由「何松」他們負責,陳光泰不必出資,且「阿國」、「何松」、「太子」可以管理秀秀卡拉OK店的員工,對店裡任何事務都有指揮的權利。店內小姐是由陳光泰、「太子」負責所有點檯、轉檯事宜,店裡有一間小姐專屬休息室,他們可以自由活動,但為了掌握上班人數,所以小姐外出時,都要向陳光泰、「何松」、「太子」報備。自98年7月至8月間止,「何松」、「阿國」、「太子」」、陳光泰、我都知道秀秀卡拉OK店有未滿18歲之女子為坐檯陪酒。綽號「何松」的男子就是何金松,綽號「阿國」的男子就是朱定國,綽號「太子」的男子就是張譽騰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572號卷第121~127頁)。嗣於原審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略為:陳光泰負責秀秀卡拉OK店找小姐及現場管理部分,我負責安排小姐坐檯及會計。我有聽到張譽騰告訴那些未滿18歲的小姐,說坐檯陪酒時可以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這些事。當初是張譽騰找陳光泰去秀秀卡拉OK店,而何金松有拿錢出來付房租,還會說怎麼沒有小姐來店裡,就要陳光泰去找小姐,朱定國也會這樣問,我自己感覺何金松、朱定國二人也是秀秀卡拉OK店的股東,因為他們二人都常來店裡,但不像一般客人來消費,而且朱定國會跟我要帳單去看,也會去收錢回來交給張譽騰,何金松也是一樣,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小姐外出要向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報備是正確的,只是他們不會同時出現在秀秀卡拉OK,小姐只要向其中一人報備即可,何金松、朱定國他們都知道小姐未滿18歲,因為他們有問過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40頁)。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泰與王翠華上開前後之供述與證述可知,其對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在秀秀卡拉OK店內所負責之角色,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衡諸同案被告陳光泰於99年8月26日即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123號裁定准許之,是以同案被告陳光泰業於該日經該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同案被告陳光泰與王翠華間,顯無共同勾串虛偽之陳述,用以誣陷被告何金松、朱定國之可能,足認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前揭關於被告何金松之證述與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者,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係因偵查犯罪人員詢問有關被告何金松、朱定國部分,其等二人方為上開陳述,此與一般為脫免自己罪責,完全否認自己犯罪,反而僅指述其他共犯為之等情形,明顯不同,益證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前揭之證述與陳述,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同案被告王翠華固於原審100年9月15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具結證述:何金松、朱定國並非秀秀卡拉OK店老闆,也未參與秀秀卡拉OK店經營,也沒有去收過帳,也不知道店內小姐年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0~132頁),然經原審審判長詢以:「(你剛剛說你是因為先前緊張,才會供述何金松、朱定國是老闆?)是。」、「(妳是什麼時候緊張?)被帶去警察局的時候,因為那時候害怕。」、「(怕什麼?)怕被關。」、「(妳後來到法院、地檢署出庭的時候有害怕嗎?)有。」、「(開庭的時候還緊張?)每次開庭都緊張。」、「(既然妳每次開庭都緊張,那今天緊張嗎?)還好。」、「(那妳今天為何出庭比較不緊張?)不知道。(證人哭泣)」等語,由原審上述訊問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王翠華於該次訊問中,承受相當之壓力,始當庭哭泣,參酌同案被告陳光泰前述敘及因承受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壓力,恐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對其家人不利,而為虛偽陳述之情節觀之,本院有相當理由相信同屬秀秀卡拉OK店第一線工作之同案被告王翠華亦因相同理由,方於該次證述時,為與其之前陳述完全相反之證述,足認同案被告王翠華該次之證述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陳述無從作為有利予被告何金松、朱定國之認定。

3、證人A女於99年7月8日警詢中陳述略以:我於98年7月份某日開始,有到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內容包含可以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部位賺取小費,陳光泰知道我是未成年,他跟王翠華還是有安排我去坐檯陪酒,共有7位未成年人坐檯陪酒,在該家店工作之每一位坐檯小姐都會給客人觸摸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230號卷第23-28頁)。後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陳稱略為:在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時,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賺取小費等行為,陳光泰及王翠華都知道,因為這樣我們可以賺小費,店裡生意也會好,這也是店家要我們去工作的目的,他們會安排資深小姐帶我們資淺的小姐,從事前述賺小費的舉動,我自己也以此方式賺取小費。C女曾經被客人封包廂,當時是客人向陳光泰要求封包廂,店家就會告訴其他小姐不要進去包廂,我們就沒有進去,之後C女有告訴我們是客人封包廂要求她對客人口交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230號卷第40、42、43頁)。再於99年8月30日警詢時陳述略為:我在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時,除陳光泰、王翠華外,還有「太子哥」、「朱大哥」、「何哥」三人實際參與經營,他們一週會來店裡4-5次,陳光泰有跟我們說他們是店裡的股東,我有時沒坐檯會聽到他們在討論秀秀卡拉OK店營運的事,且會拿出店裡的帳本一起討論,他們也會互稱股東,所以我才知道他們三人與陳光泰都是店裡的股東。陳光泰跟張譽騰會打理店裡的事情,何金松跟朱定國是直接看帳本。陳光泰、王翠華、張譽騰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我去應徵時他們有問我,我回答我13歲,王翠華幫我取名「小愛」,陳光泰、張譽騰在現場也沒反對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7~170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在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時,客人會摸我胸部、大腿,被摸一次至少可拿200元,陳光泰及王翠華都有說過讓可人摸可以賺小費的話,陳光泰也知道我未滿16歲。陳光泰還有說過封包廂的事,他說客人要封包廂就會封,外面的人不能進入包廂,我自己沒有被封包廂,但我知道C女有被封包廂幫客人口交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27、28頁)。

後於原審時證述略為:我在秀秀卡拉OK店工作期間,有讓客人撫摸胸部及大腿,陳光泰及王翠華有告訴我們這樣做可以賺小費。張譽騰在店裡負責管理店裡面的人,何金松、朱定國是股東,因為我有聽到陳光泰、張譽騰、王翠華他們叫何金松、朱定國股東,我也聽過別的小姐講聽到陳光泰、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王翠華他們討論店裡面營運的事情,我自己也有聽到,因為我在旁邊倒酒。張譽騰、陳光泰、王翠華都知道我未滿18歲,我知道秀秀卡拉OK店有封包廂的事,就是客人和小姐在包廂裡面,別人都不能進去,我有聽別的小姐說有小姐在包廂內幫客人口交。我前揭於99年8月30日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實在的,也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392、396-397頁)。

4、證人B女於99年7月9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98年7月份某日開始,有到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內容包含可以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部位賺取小費,陳光泰知道我是82年次,當時跟我一起在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的另外5名小姐,她們都未成年,店內還有王翠華負責幫客人點檯及轉檯,每做一檯可以實得800元,店家取得200元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230號卷第47~50頁)。後於99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略為:在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時,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賺取小費等行為,陳光泰及王翠華都知道,也有教導我們這樣做,因為這樣我們可以賺小費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230號卷第66、67頁)。再於99年8月30日警詢時陳述略為:我在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時,除陳光泰、王翠華外,還有「太子哥」、「國哥」、「何哥」三人實際參與經營,他們3人經常來店裡,輩份來說「何哥」、「國哥」是同一階級,「太子哥」、「小武哥」是屬同一階級,他們二人必須聽從「何哥」、「國哥」二人所指示或交代的事情,我有親耳聽過「何哥」、「國哥」二人在店裡討論說店是不是需要換人管理現場,他們想把小武哥換掉,直接由他們管理,原因我不知道。我知道「太子哥」是其中的老闆,是因為我們要向陳光泰領薪水,當時「太子哥」到外面收帳,陳光泰就說要等「太子哥」回來向他拿錢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6~208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98年7月開始在去秀秀卡拉OK店上班,是陳光泰叫我去的,在店裡王翠華會帶小姐讓客人選,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帶動氣氛,客人會摸我們的身體,當時還有A女、C女、D女、E女在那邊上班,陳光泰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12、13頁)。

5、證人C女於99年7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7月份某日開始,有到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內容包含可以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部位賺取小費,我們為了賺錢,就會讓客人摸胸部及大腿等處,陳光泰及王翠華也都知道,我自己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等處,每次最少可賺取200元,最多1,000元,我也見過A女、E女坐檯時被客人摸胸部與大腿。有一次有一位客人要求封包廂,要我留下來,只剩我跟那位客人在包廂,那位客人要求我為他手淫,我就幫他手淫至射精,賺取1,000元。以上方式都是陳光泰、王翠華教導我們的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230號卷第75~79頁)。後於99年8月30日警詢時陳稱略為:在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時,我知道「太子哥」也是秀秀卡拉OK店的老闆,因為「太子哥」也會一起管理店裡的小姐,我去秀秀卡拉OK店工作時,「太子哥」有問我滿18歲了嗎?我回答還沒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570號卷第233~23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秀秀卡拉OK店上班時,陳光泰有說上班被摸是難免的,若可以的話,小費會比較多,王翠華是經理,她負責跟客人收錢、發檯費給我們,我有被一位客人封包廂,我幫他手淫,代價1,000元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14、15頁)。後於原審具結證述略為:我在秀秀卡拉OK店工作期間,有讓客人撫摸胸部及大腿,陳光泰及王翠華有告訴我們這樣做可以賺小費。陳光泰與王翠華知道我在當時未滿17歲,我在秀秀卡拉OK店內曾經被客人要求封包廂,就是跟客人一對一在包廂內,我幫客人手淫及口交。我在警詢中指認張譽騰是「太子哥」及他知道我未滿18歲這些事情,都是正確的。後來是因為沒有發薪水等原因,我跟其他小姐都陸續離職了(見原審卷一第347-349、351、356、357頁)。

6、證人D女於99年8月11日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是於98年7月中旬前往秀秀卡拉OK坐檯陪酒,當時還有A女、B女、C女、E女也在那邊坐檯陪酒,內容包含可以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部位賺取小費,我曾經親眼看過,陳光泰、王翠華也有教我們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230號卷第87、

90、91頁)。再於99年8月30日警詢時陳稱略為:因為陳光泰有跟我們說過,「何哥」、「朱大哥」是秀秀卡拉OK店的股東,「太子哥」跟陳光泰說他們自己是老闆,所以我知道他們三人有參與秀秀卡拉OK店的經營,而且他們會拿店裡的帳本,一起討論帳目方面的事情,陳光泰、張譽騰、王翠華都知道我們是未成年少女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3~26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在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時,陳光泰與王翠華曾經跟我們說可以給客人摸胸部及大腿,這樣可以賺小費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29、30頁)。後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略為:我自98年7月中起在秀秀卡拉OK店工作,當時在現場負責的有陳光泰與王翠華,陳光泰在聊天時有告訴我何金松是背後的股東,我有看過何金松,也有看過朱定國,我在警詢中陳述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他們會一起拿店裡的帳本一起討論等情,是實在的,因為我聽有看到的少爺講的,我自己也聽過他們拿帳本討論店裡面的事,因為我當時在旁邊倒酒,另外我也聽過陳光泰說何金松、朱定國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360、366~370頁)。

7、證人E女於99年8月10日警詢中陳稱略為:我確實有在秀秀卡拉OK坐檯陪酒,當時有A女、B女、C女、D女一起坐檯陪酒,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客人會給我們小費,撫摸我們的胸部及大腿,我都是把小費存起來,這種方式是陳光泰及王翠華教我們的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230號卷第121~12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於98年7、8月間有到秀秀卡拉OK坐檯陪酒,現場有陳光泰、「太子哥」、王翠華經營,陳光泰有告訴我封包廂的事情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20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98年7月初至8月底止,有在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客人會摸我的胸部、大腿等處,然後給我小費,陳光泰、王翠華當時都知道我未滿18歲,我也知道封包廂的事,也知道曾經有位小姐被封包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62頁)。

8、證人F女於99年8月20日警詢中陳稱:A女、B女、C女、D女、E女與我同時在秀秀卡拉OK坐檯陪酒,客人會給我們小費,撫摸我們的胸部、大腿等部位,我們6人都有,我被摸後得到的小費都是存起來,我忘記是陳光泰還是王翠華告訴我們的,他們其中一人有說要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方式取悅客人,客人就會給我們小費,我有聽別的小姐提過封包廂的事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230號卷第137~142、144頁)。於99年8月30日警詢中陳稱略為:秀秀卡拉OK除了陳光泰、王翠華在現場管理經營外,還有綽號「何哥」、「朱大哥」、「太子哥」三人實際參與經營,他們三人經常來店裡,輩份來說「何哥」、「朱大哥」是同一階級,「太子哥」、「小武哥」是屬同一階級,他們二人必須聽從「何哥」、「朱大哥」二人所指示或交代的事情,店裡在下班期間,召開所有員工開會時,「何哥」、「朱大哥」、「太子哥」也會參加,告訴我們有關小姐上檯、坐檯的事情,「何哥」、「朱大哥」有會在店裡開番點我們小姐坐檯,「太子哥」及陳光泰會被叫進去一起喝酒,我跟其他被點檯的小姐坐在旁邊,就會聽到他們聊一些店裡如何經營的對話,以及討論被客人簽帳要如何收帳的事情,我曾經在店裡親眼看到「何哥」、「朱大哥」對「太子哥」、陳光泰指示,要他們去收店裡客人的簽帳,「太子哥」與陳光泰收到指示後就會去執行,「何哥」、「朱大哥」雖然沒有很正式出面管理員工的事,但他們二人會開會做指示,當負責現場管理的陳光泰、王翠華需錢買東西或其他支出時,陳光泰、王翠華會向「何哥」、「朱大哥」他們報告後拿錢出來墊付,「太子哥」知道我當時未滿18歲,因為有一次我在坐檯時有告訴他我16歲,「太子哥」就說:「妳知道我是老闆嗎?妳如果對其他客人講說未滿18歲我們就慘了」,(經指認)我剛剛所說的「何哥」就是何金松;「朱大哥」就是朱定國;「太子哥」就是張譽騰,陳光泰、張譽騰有事都要向何金松報告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8~34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於98年7月間有在秀秀卡拉OK坐檯陪酒,當時陳光泰與王翠華都知道我未滿16歲,上班時客人有時會摸我們胸部、大腿,如果給他們摸,他們會給我們小費,我知道封包廂的事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34~36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略為:我自98年7月至8月中有在秀秀卡拉OK店坐檯陪酒,我在店裡有看過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他們給我的感覺就是陳光泰、張譽騰必須聽從何金松、朱定國的指示,我在警詢中陳述我被何金松、朱定國他們點檯時,坐在他們旁邊有聽到他們講店裡常被簽帳,何金松、朱定國有指示陳光泰、張譽騰去收帳等情是實在的,陳光泰、王翠華、張譽騰都知道我未滿18歲,張譽騰還叫我不可以說出實際年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378頁)。

9、由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前揭之先後證述可知,其等在秀秀卡拉OK店工作期間,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張譽騰皆知悉其等未滿18歲,而其等均由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處知悉工作內容為坐檯陪酒,且若客人願意給予小費,則可以讓客人撫摸胸部與大腿等處,甚至可以為封包廂之行為,則參酌前開同案被告陳光泰與王翠華之陳述與證述可知,既然同案被告陳光泰及王翠華係承被告何金松、朱定國之命,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在秀秀卡拉OK坐檯陪酒,並從事性交易行為,則被告何金松、朱定國豈有完全不知之理?更何況證人A女、B女、D女、F女分別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中,均一再證述被告何金松、朱定國為秀秀卡拉OK店股東,並有參與店務討論、催收帳款等情事,而證人A女、B女、D女、F女皆有聽聞被告陳光泰提及被告何金松、朱定國為秀秀卡拉OK股東,則以常情度之,彼時同案被告陳光泰並無因本案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緝,同案被告陳光泰當無故意歪曲事實,向證人A女、B女、D女、F女誣指被告何金松、朱定國為秀秀卡拉OK店股東之必要。

、再者,雖然證人A女、B女、D女、F女於原審針對被告何金松、朱定國辯護人所詰問有關被告何金松在秀秀卡拉OK店內有無直接指揮店務運作或指示其等要讓客人撫摸等問題,其等均回答不知道或沒有等語,惟由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前揭之證述及陳述可知,被告何金松是秀秀卡拉OK店之出資者,被告朱定國則為介紹被告何金松與同案被告張譽騰認識,其後渠等二人並一同開設秀秀卡拉OK店,被告朱定國另有負責催帳等工作,加上秀秀卡拉OK店現場係由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與張譽騰負責,則衡諸常情,被告何金松、朱定國既然已指示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張譽騰秀秀卡拉OK店之營運方向,則渠等二人在秀秀卡拉OK現場並未對證人A女、B女、D女、F女為任何具體指示,尚非無法想像之事,自不能僅憑此點,即認證人A女、B女、D女、F女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此為當然之理。另證人C女、E女雖未證述有關被告何金松、朱定國為秀秀卡拉OK店股東等情,然或因證人C女、E女未曾聽聞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提及;或係其等認為此非重要之事而未予以留意,尚不能因此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何金松、朱定國之認定,自不待言。

、另外,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雖均證稱不知道被告何金松、朱定國知否其等未滿18歲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張譽騰均明確知悉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同案被告陳光泰更明確證述其有向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報告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且有在秀秀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酒,並提供客人撫摸胸部、大腿,甚至封包廂等性交易服務,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已自同案被告陳光泰處知悉上情,則被告何金松、朱定國未親自詢問證人A女、B女、C 女、D女、E女、F女年齡,亦與常情相合,尚無從因此即認為被告何金松、朱定國不知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年齡。

、同案被告張譽騰於99年9月24日警詢時陳稱略為:我認識陳光泰約10年,認識朱定國約3年,於98年間朱定國介紹我認識何金松,當時朱定國、何金松討論要開一家卡拉OK,在該年6月間,何金松就找了秀秀卡拉OK店的這個場所,他先以租金一個月15,000元;押金30,000元承租該房屋,何金松、朱定國就找我談,何金松告訴我這家店交給我管理,我沒領薪水,但該店營收所得扣掉開銷後的淨利,我可以分三成,剩下七成是何金松與朱定國所得,我答應後就將陳光泰介紹給何金松、朱定國認識,因為陳光泰有坐檯小姐的來源,陳光泰因而加入秀秀卡拉OK的經營,陳光泰另外也把他女友王翠華帶進店內擔任會計的角色。陳光泰加入秀秀卡拉OK是經過何金松同意,也是直接從淨利部分分紅,王翠華月薪25,000元,都是經由我發放,坐檯小姐的錢我是交給王翠華,由她轉交坐檯小姐。我從開店之初到98年7月底期間,店內帳目都是我在管理,每天的錢是先交給我保管,店內有什麼要支出的,都是王翠華向我報帳,我審核後再把錢交給王翠華。我只要遇到何金松、朱定國都會先口頭向他們報告店內營業狀況,到月底時再彙整報給何金松、朱定國。我後來於98年7月底因為到班情形不正常,加上業績不好,何金松要我將店裡的管理權交給陳光泰,之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管理的部分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48、50、51頁)。於99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我經營秀秀卡拉OK店的時間是從98年6月至7月,老闆是何金松,錢全部是何金松出的,朱定國介紹我跟何金松認識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53、54頁)。嗣於原審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當初是何金松、朱定國講好要開秀秀卡拉OK店,是何金松出資,朱定國負責招攬客人,也是朱定國介紹我跟何金松認識,是我將陳光泰拉進秀秀卡拉OK店經營,因為他知道坐檯小姐來源,在98年7月10日前,就有未成年的小姐來店裡上班,而且有讓客人摸胸部等事情,因為當時店內虧損,我知道但也默許此種情形存在,何金松、朱定國是有說7月中旬以後他們要退出秀秀卡拉OK店經營,但是他們究竟有無退出,我不清楚,至於租約是何金松叫我簽的,當時何金松意思是要我負責房租部分,而且秀秀卡拉OK經營半個月後,因為我生活作息無法配合開店,所以何金松告訴我說我的經營狀況不行,這樣必須做一個轉讓,就把我的現場經營權、管理權剝奪掉,最後我於98年7月底、8月初發生車禍,我就沒有再去秀秀卡拉OK了等語(見原審卷一下第472~475頁)。觀諸同案被告張譽騰前揭之陳述及證述,與上開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原審及本院採信部分)之陳述與證述均相符合,亦與證人A女、B女、D女、F女前開證述被告何金松、朱定國為秀秀卡拉OK店股東、出資者等情一致,應認同案被告張譽騰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由同案被告張譽騰之陳述可知,其既然工作至98年7月底,之前店內營運狀況,其都要向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報告,而彼時店內已有未成年小姐坐檯陪酒,並提供讓客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則被告何金松、朱定國豈有不知之理?另外由秀秀卡拉OK經營期間,被告何金松與同案被告張譽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此部分詳後述),被告何金松依然可以剝奪同案被告張譽騰對秀秀卡拉OK店之現場管理、經營權,顯見被告何金松對秀秀卡拉OK店之經營方向與模式,顯然具有決策者之地位,殆無疑義。至同案被告張譽騰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另證(陳)稱略為:因為秀秀卡拉OK店經營賺不到錢,被告何金松於98年7月10日簽訂租約後就沒有再參與秀秀卡拉OK店經營,將店轉給我及陳光泰經營,他也不知道店內有未成年小姐坐檯陪酒,我只要還被告何金松前面所付的房租30,000元,我之後也不需付房租,被告何金松是給我一個店開,朱定國沒有負責什麼事云云,然同案被告張譽騰此部分之證(陳)述,除與其上揭之陳述不符外,尚與前述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原審及本院採信部分)及證人A女、B女、D女、F女之證詞相悖,應認其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且若同案被告張譽騰所述秀秀卡拉OK店虧損為真,在秀秀卡拉OK店支出均為被告何金松先行墊付之情形下,以常情度之,同案被告張譽騰既係透過被告朱定國介紹認識,方開設秀秀卡拉OK,其與被告何金松認識期間甚短,交情定然不深,則被告何金松豈有寧願負擔虧損,在虧損未獲得彌補前,即將秀秀卡拉OK店轉由同案被告張譽騰經營,甚至同案被告張譽騰不必負擔房租等費用,即可經營秀秀卡拉OK店之可能?是以同案被告張譽騰此部分之證(陳)述,要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自不能作為有利予被告何金松、朱定國之認定。

、證人范季儒、張永昇固然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何金松去秀秀卡拉OK喝酒是單純消費;證人張永昇於原審另證述:

被告何金松有告訴他不想經營秀秀卡拉OK的事,他有陪被告何金松去房東那邊,房東說押金不能退,被告何金松就說他要當二房東云云(均見原審卷二第20~36頁);證人蔡錫鏗於原審具結證稱略為:被告朱定國是前往秀秀卡拉OK店消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19頁)。惟證人范季儒、張永昇、蔡錫鏗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前揭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原審及本院採信部分)、張譽騰(原審及本院採信部分)之證(陳)述;與證人A女、B女、D女、F女之證詞不符,衡諸證人范季儒、張永昇與被告何金松為朋友關係;證人蔡錫鏗為被告朱定國朋友,渠等證詞自有偏袒被告何金松、朱定國之處,不可採信。再者,證人張永昇既然未參與秀秀卡拉OK店經營,則被告何金松究竟事後有無繼續參與經營,其顯然無從得知,且依其所證述,其僅跟被告何金松去過秀秀卡拉OK店一次(見原審卷二第31頁),若僅依該次在秀秀卡拉OK喝酒情形,即遽論被告何金松未參與秀秀卡拉OK店經營,顯與事理有違。另外,證人蔡錫鏗證稱其與被告朱定國前往秀秀卡拉OK店喝酒時,都有自己帶小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然依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前揭之陳述可知,秀秀卡拉OK店賣點即在於有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並提供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封包廂之性交易服務,以此賺取客人之包廂費、坐檯費與酒菜錢,若允許來店消費之客人自己從外面帶小姐,則秀秀卡拉OK店便無從賺取包廂費及坐檯費,是以證人蔡錫鏗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未合,足認其證述有與被告朱定國一同前往秀秀卡拉OK店消費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被告何金松於99年9月29日警詢中陳稱略以:朱定國是10年前一起開設徵信社的同事,彼此一直有聯繫,張譽騰是朱定國介紹我認識,認識不到一年,陳光泰、王翠華是開設秀秀卡拉OK後才認識。於98年6月間朱定國告訴我說他想做一番事業,想要有一家自己的卡拉OK店可以賺錢,我從臺北下來跟他商量後,朱定國要求我在花蓮找一家卡拉OK店承租,由朱定國負責,我於98年7月初承租花蓮市○○○街○○號房屋開設秀秀卡拉OK店,房租一個月15,000元;押金15,000元,我出面與房東訂立租約,將秀秀卡拉OK店交給朱定國全權處理,店裡工作我都沒有介入,我把開店需要的錢交給朱定國,剩下的事我不過問,當時朱定國有告訴我店是交給「太子」管理。秀秀卡拉OK店開店二星期內,我前後去了3-4次,看到小姐來來去去,沒有固定女子在店內,運作不正常,店不像店,房東還告訴我他們經常營業到早上9點才結束,我聽了很生氣,我就於98年7月10日跟張譽騰、陳光泰簽租約,表示秀秀卡拉OK店交給他們經營,以後與我無關等語(見花市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7~9、11頁)。同案被告朱定國於99年9月24日警詢中陳稱略為:我跟何金松認識約10年,跟張譽騰認識約3年,於98年間何金松要承租秀秀卡拉OK店當作朋友間喝酒的處所,想找我負責經營,因為我對卡拉OK這個行業沒有興趣,我就回絕何金松,剛好張譽騰說他有開過卡拉OK的經驗而且有興趣,所以張譽騰直接跟何金松打了一份租賃契約,內容是秀秀卡拉OK所有事務由張譽騰負責,跟何金松沒有關係,所以我跟秀秀卡拉OK也沒有關係等語(見花市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7頁)。相互勾稽被告何金松與被告朱定國前揭之陳述可知,渠等二人對秀秀卡拉OK店何以開設,二人之陳述竟然有天差地別之歧異,換言之,被告何金松想將責任推給被告朱定國;被告朱定國亦欲把責任推給被告何金松,若非渠等二人確知秀秀卡拉OK店有容留未成年女子坐檯陪酒,並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渠等二人何須如此?此反適足以證明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前揭之辯解不足採信。再者,依被告何金松警詢中之陳述,其既然不干涉秀秀卡拉OK店經營,一切交給被告朱定國處理,若此為真,被告何金松何必擔任承租人承租秀秀卡拉OK店面;又何須因為秀秀卡拉OK店經營方式而大動肝火,以自己擔任二房東之身分,再與張譽騰、陳光泰簽訂租約?此均足以認定被告何金松所述與常情相悖,益證被告何金松之辯解不可採信。

、觀諸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花蓮地檢署證物袋內),第1條關於房屋坐落位置並未記載,租金每月為15,000元,第2條關於租賃期間為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另於其末備註:「乙方(即同案被告張譽騰、陳光泰)全權負責店務事宜與甲方(即被告何金松)無關」等語,另被告何金松於本院所述,該房屋與屋主約定租期1年,從98年6月至99年6月(見本院卷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國內一般以二房東身分,再將其承租之房屋出租他人,一般而言並不會超過與原屋主約定之租期,且轉租無非係為賺取租金之差價,然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其與同案張譽騰、陳光泰簽訂該租賃契約,租期竟超過與原屋主約定之租期,另被告何金松亦自承,其向原房東以每月15,000元承租,其竟再以相同價格租予同案被告張譽騰、陳光泰,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何金松前揭所述,其係因秀秀卡拉OK店經營不正常,方與同案被告張譽騰、陳光泰簽訂該租賃契約,然而若被告何金松確實不願意再參與秀秀卡拉OK店經營,其大可與房東終止租約,其後事宜由被告朱定國或張譽騰處理即可,何須如此拐彎抹角再簽訂此份租約,而使自己將來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是以同案被告陳光泰上開證稱該租賃契約是被告何金松為規避警方臨檢所製作等語,要非虛妄,堪信為真,從而證人林讌如於本院所為關於上開被告何金松與張譽騰、陳光泰簽租賃契約後之情形,亦不足為被告何金松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金松、朱定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二人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譽騰部分訊據被告張譽騰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及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被告張譽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譽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譽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容留,應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二、查被告何金松為秀秀卡拉OK店幕後出資者,並擔任指示該卡拉OK店經營方針之人;被告朱定國則與被告何金松一同策劃開設秀秀卡拉OK店,並介紹同案被告張譽騰和被告何金松認識,其後並有參與催收帳款之事務,且同案被告陳光泰、張譽騰關於店務方面,均須依其等二人指示而為,則其等二人顯有媒介並容留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等目的均係出於收取包廂費、坐檯費賺取利益。又被告張譽騰在秀秀卡拉OK店工作擔任現場管理工作,顯有媒介並容留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目的均係出於收取包廂費、坐檯費賺取利益,足見其等三人有營利意圖甚明。核其等三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

三、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之行為,應為包括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其等三人尚有容留犯行,僅認其等三人涉犯媒介犯行,容有未洽。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前揭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A女、B女、C女、D女、E女、F女為性交易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何金松、朱定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性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六、又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就上開犯罪,與同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何金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上開犯行,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譽騰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竟為賺取利益而與同案被告陳光泰、何金松、朱定國、王翠華等人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物化女性身體,助長少女偏差觀念及行為,危害少女身心發展並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以被告張譽騰於警詢、偵查迄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其知悉秀秀卡拉OK有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坐檯陪酒及為性交易等情,直至100年4月18日及同年7月5日方坦認犯行,更何況其就被告何金松、朱定國於秀秀卡拉OK經營中,究竟參與之程度若干,始終避重就輕,未為翔實完整之陳述,縱其在秀秀卡拉OK店工作期間,獲利不多,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張譽騰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何金松有侵占、誣告、妨害自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共危險、強制罪、恐嚇等多項前科;被告朱定國亦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均不佳,其等二人竟為賺取利益而與同案被告陳光泰、張譽騰、王翠華等人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物化女性身體,助長少女偏差觀念及行為,危害少女身心發展並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在偵審程序中依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且亦有恐嚇同案被告王翠華、陳光泰為虛偽陳述之嫌,毫無法紀觀念,犯罪後態度極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金松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量處被告朱定國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何金松、朱定國二人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以張譽騰量刑過重為由其上訴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證人蔡錫鏗、范季儒、張永昇及同案被告王翠華、張譽騰涉犯偽證罪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