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字農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字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廖明源於民國96年間因積欠陳字農、林興隆等人債務,欲出售明縣2號漁筏(統一編號:CTR-HL0562,所有權人登記為廖明源之配偶張瑞粉)以償還欠款,因而委託陳字農代為尋找買主,陳字農即於96年2月間仲介林興隆向廖明源購買前開漁筏,並由陳字農與林興隆洽談買賣價金。嗣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漁筏120萬元、木料3萬元;連同吻鱙漁業執照一併出賣),應辦理公證,林興隆即交付1萬元定金予陳字農轉交廖明源,並書立「收取明憲(按應係明縣之誤寫)2號買賣訂金一萬元正」為證。林興隆與張瑞粉遂於96年2月1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時陳字農、廖明源均始終在場,而前揭漁筏實際買賣價金為123萬元,然公證書上卻僅記載「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三萬元」、「給付方式:三萬已經交付,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應交付尾款新台幣20萬元」,經張瑞粉質疑買賣價金有誤,陳字農猶向張瑞粉表示買賣價金載為23萬元,係為買方林興隆辦理漁筏過戶時可減免印花稅額,並稱翌日林興隆即會將其中100萬元匯至張瑞粉帳戶,張瑞粉始在公證書上簽字。公證後,林興隆即於96年2月14日依約將100萬元匯款至張瑞粉台新銀行帳戶,張瑞粉旋於同年月15日匯款70萬元至陳字農帳戶,以清償陳字農欠款。林興隆復於同年3月30日將19萬5千元匯款至上開帳戶,而付清買賣價款(總價金123萬元扣除廖明源先前積欠林興隆之3萬5千元,餘款119萬5千元),陳字農復轉交載有「筏120萬、木料3萬,共計123萬-35000,合計付119萬5000元」等文字之字據(書寫在空白受託魚貨通知單背面)予張瑞粉。詎林興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律師催告函等件為據,佯稱張瑞粉於96年2月1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於當日將該款項匯入張瑞粉帳戶,約定借期2年,期限業已屆至,張瑞粉迄未償還,請求張瑞粉應支付10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張瑞粉聲明異議,視為林興隆提起訴訟,林興隆復於98年11月26日具狀主張其與張瑞粉於96年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林興隆以23萬元向張瑞粉購買明縣2號漁筏,林興隆並已全部付清價金,並以公證書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單為據,認100萬元與該買賣關係無涉云云。陳字農明知其參與前開漁筏買賣過程,亦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23萬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第四法庭,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為證人,在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林興隆與張瑞粉間於96年2月13日就明縣2號漁筏所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23萬元等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證稱:「我是介紹原告(按即林興隆)向被告(按即張瑞粉)買漁筏,我知道被告要賣船、原告要買船,我只是介紹他們兩邊認識而已,至於他們如何交涉、買賣我就不知道了。他們講好之後有約我到公證人那邊看合約書,看完後我就簽字,我就到這邊,其他的事我沒有參與。並沒有原告講的,我告訴他合約書故意寫成二十三萬元」云云,為不實之陳述,足以陷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嗣前開民事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以判決駁回林興隆之訴確定,林興隆始未得逞(林興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張瑞粉告發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字農及其辯護人雖認張瑞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廖明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然廖明源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惟檢察官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張瑞粉到庭為訊問,身分並非證人,且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張瑞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張瑞粉、廖明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用語雖稱警訊,惟張瑞粉、廖明源並未經司法警察調查,僅經檢察事務官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應指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而證人張瑞粉、廖明源業經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即無例外再採張瑞粉、廖明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為證據之必要,從而張瑞粉、廖明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縱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表示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字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發人張瑞粉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廖明源、張瑞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與林興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林興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是其與廖明源談的,寫字據時被告不在場云云,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字據2紙(原本附於原審卷第75、76頁)、收支及借貸報表3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3頁)、拆夥明細表(他字卷第14頁)、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5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結文(他字卷第16頁)、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字卷第17至19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他字卷第30、31頁)、民事聲明異議狀(他字卷第32、33頁)、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他字卷第34至36頁)、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單(林興隆匯款100萬元部分,他字卷第37頁)、公證書(他字卷第38、39頁)、花蓮縣政府漁業執照(他字卷第40頁)、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單(林興隆匯款19萬5千元部分,他字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諸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業已提示他字卷第3、4頁書寫於「魚貨通知單」上之字據(原本附於原審卷第75、76頁)並使其辨明,並無誤認之可能。且就檢察事務官問以:「那我再跟你確認,那你叫林興隆寫那個受託魚貨單背面,筏一百二十萬、木材三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元?」被告答稱:「是。」檢察事務官再問以:「...你知道他們那個價錢?買賣的價錢」被告復答稱:「嗯」並稱:「...現在法官找我作證的時候,我上來這個詢問台我當然說以二十三萬為主,我不敢說這一百二十萬,因為若我去說一百二十萬的時候,是不是公證的時候是偽造文書還是偽證。」、「我是怕說我若這樣講出來,我自己有簽二十三萬,啊怎麼會現在買賣又變成一百二十萬,那我為何要簽那二十三萬呢,啊我就知道賣一百二十萬了為什麼我還要去簽那個二十三萬?我想法可能是...」足徵被告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清償借款事件99年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確實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23萬元,其亦參與買賣磋商及公證過程,卻虛偽陳述:「我是介紹原告(按即林興隆)向被告(按即張瑞粉)買漁筏,我知道被告要賣船、原告要買船,我只是介紹他們兩邊認識而已,至於他們如何交涉、買賣我就不知道了。他們講好之後有約我到公證人那邊看合約書,看完後我就簽字,我就到這邊,其他的事我沒有參與。並沒有原告講的,我告訴他合約書故意寫成二十三萬元」。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27號、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林興隆對張瑞粉所提出之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係以系爭明縣2號漁筏買賣契約價金僅23萬元,故其所匯予張瑞粉之100萬元係另筆借款,是該漁筏買賣價金究竟為何,當係林興隆於該民事事件之主張是否勝訴之重要關係事項,自有賴擔任證人之被告陳字農作證時予以釐清。被告明知買賣價金為123萬元,並參與賣賣交涉過程,卻稱僅介紹林興隆向張瑞粉購買漁筏,他們如何交涉、買賣並不清楚,亦未告訴張瑞粉合約書故意寫成23萬元云云,顯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該民事事件原告林興隆99年3月18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亦認依據系爭公證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且告發人張瑞粉所述,與陳字農到庭證述情節不符(見他字卷第100、101頁),業已引用被告前開證述內容為主張,足使法院審理有混淆誤認之虞。參以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林興隆並援引前開公證書之記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23萬元,足徵被告前開證述,確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依前開條文,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在法院作證時為虛偽陳述,嚴重損害司法威信,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係消極證稱不知情,犯罪後迄原審審理中仍一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已認罪,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且並非以積極之方式欲陷告發人張瑞粉在訴訟上為不利之地位,僅因不願介入張瑞粉與林興隆之糾紛,避免自身麻煩而為不實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認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本院考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