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正
鄭智恆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吳順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漢主
彭金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日安
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6、2981、3095、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被訴詐欺得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部分均撤銷。
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無罪。
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均無罪。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提起上訴,原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分別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7日、同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各該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第32、33頁、第55頁背面、第60、61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與詹帛霖(詹帛霖另行簡易判決處刑)為能優先於他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放租之土地、(起訴書原另記載「規避每人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惟於原審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此部分之記載)、未有承租資格而欲承租使用國有土地,並為達分散承租集中分配使用之目的,於91、92年間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作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及共同籌設高山農場之用,渠等均明知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原名黃錦洲)5人,因另有正職工作、身體狀況不佳,或資金不足,實際上並無承租、耕作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原為警備總部管訓流氓之清水農場內部分土地)之意願,竟與葉日安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93年間由林宗正出面徵得葉日安等5人同意擔任承租國有山坡地之人頭承租戶,並由葉日安等5人及詹帛霖、黃漢主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由林宗正於93年間填寫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等國有土地申租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程序,使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葉日安等5人為實際之承租申請人,及誤認被告林宗正等人均未達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而同意將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國有山坡地放租予被告林宗正、黃漢主、葉日安、杜金模、黎日增、張益祥、黃壬駿及另案被告詹帛霖等8人,被告林宗正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後,即於93年年底,與被告黃漢主、彭金山、詹帛霖、鄭智恆等人分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由被告林宗正取得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12.8435公頃、被告彭金山取得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3.9576公頃、被告詹帛霖取得同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
5.9086公頃、被告鄭智恆取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5.3701公頃、被告黃漢主取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5.339公頃,而同段00地號廣達19.9682公頃土地則約定由他人租用以獲利。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詹帛霖5人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9人涉犯詐欺得利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所起訴被告9人共同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682號判決、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9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另案被告詹帛霖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林宗正、另案被告詹帛霖於原法院羈押庭之自白,以證明被告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地之過程及分配佔用土地之經過。
(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9年1月7日函○○○鄉○○段(清水農場)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94年11月15日核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前之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照片及航照圖,以證明清水農場土地於94年11月15日撥用前、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及嗣後終止租約之情形。
(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國有耕地出租案清水農場全部耕地出租案全卷15卷,以證明被告林宗正主導並未經人頭同意出具申請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書等文件。
(四)扣案高山帳1冊,以證明於91年至94年間被告林宗正、彭金山、黃漢主、鄭智恆、另案被告詹帛霖等人籌資竊佔國土之事實。
(五)扣案切結書1份,以證明93年取得承租權後,被告林宗正主導切割承租土地之使用劃分。
(六)其他於被告林宗正住居所搜索扣案之證物,以證明被告林宗正主導91年至94年高山帳之合資開發山坡地之資金收付、申請租地案,被告林宗正並得隨時使用人頭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事後並主導民事聲請、陳情、抗爭等情事。
(七)另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四)、
(五)、(六)、(七),其理由略以:
1、依卷附被告黃錦洲、葉日安、杜金模、黎日增、張益祥等人於93年間出具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書」影本資料(附於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9號卷內)、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等資料,載明申請國有耕地所繳附證件,若有不實者,聽憑撤銷租賃契約等語。又「農民」定義,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2、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放租對象及順序,有無「實際耕種」或有無「農業專業訓練」或從事農業青年身份(年齡18歲以上40歲以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7項第1點亦已規定:放租機關受理申租案時,應根據產籍資料、實地勘查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準此,依現行法令,自然人申請國有土地承租,仍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尚不得冀規避法令,以利用各別人頭戶之不實方法,佯稱各人頭戶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令放租機關失察陷於錯誤,各別詐行申辦國有地承租後,再由幕後人士統一集結使用。
3、原審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等人,對於其等如何租用之始末,租地多少、需用之租金多寡等細節,均以多所保留答詢,可查知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應係充當他人之「人頭承租戶」。
4、另原審99年12月15日就被告鄭智恆詢及其如何上山承租土地耕種乙節,被告鄭智恆只承認找被告林宗正等人洽商,惟於相關細節尚難具體陳述,足認被告鄭智恆係利用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等人之充為人頭承租戶名義,與本案主犯如林宗正、詹帛霖等人,於93年間詐向國有土地機關承租大批國有土地,再行與林宗正等人竊佔擴墾、非法整地分管使用。
5、被告黃漢主、彭金山利用人頭冒行向國有財產局申領土地後切分使用,自係以虛罔之方法,行詐欺得利之實。
6、依91年1月12日至91年7月23日航照圖,對比99年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29日鑑定圖遭被告林宗正等人竊佔土地位置,於91年1月12日至91年7月23日間當時,上開土地林相優美,未見遭大規模開墾之痕跡,此觀91年1月12日至91年7月23日航照圖可知(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4項第10點),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等人略稱早在民國79年起即行在上址耕種1節,於上述時間對照下,應非足採。
7、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等人,本另有正職或因身體因素,並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人,容任林宗正等人充為人頭,並以不實切結書等資料,向國有財產局申租大批土地使用,固有可憫之處,惟尚屬詐欺違法之共犯。
8、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放租機關得依法令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因此,承租人自承租始,已須實際耕種,承租後,承租人亦應自任耕種,此乃國有耕地須農用,及落實「承租人」管制之法律本旨。
9、依調查機關就相關土地申租文件中15件之跡證比對,發現係由不同申辦人,均尚留存電話0000***或000000****(計13件),已查有不合理之異常連結(附於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9號卷內)。由此,亦可探知該等電話之實際持有人,即為幕後詐行申辦本案國有土地承租之人。
六、訊據被告9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林宗正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圖,也沒有詐欺罪的嫌疑。因國有財產局在90幾年間有下鄉宣導,所以伊知道可以辦理承租,因被告杜金模有跟伊說,伊才知道可以去承租。在伊的認知裡,應該不能講人頭,因為他們早期都有在那邊工作,大家都有心在那邊從事農耕,所以才找他們說國有財產局可以辦承租。因其等在承租國有財產局土地時,若某甲有在這裡耕作過,其等找其他人來承租時有可能會發生爭執,所以其等才找之前耕作過的人問他們是否要承租,但國有財產局並未限制需為之前在該處耕作過的人才可以申請承租等語。
(二)被告鄭智恆辯稱:伊大約於93年才開始去清水農場耕作,之前與清水農場沒有任何關係。伊本身沒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清水農場土地來耕作,因伊資格不符,也沒有能力自己去申請。因為之前伊有走過一趟,覺得那邊蠻適合農業生產,所以才去那裡耕作。伊現在耕作的土地是黃壬駿承租的,伊做的那塊地大概1、2甲,伊自己做,種茶葉而已等語。
(三)被告黃漢主辯稱:其等沒有詐欺得利的行為,被告葉日安等人的資格都符合,國有財產局也全部都查核過。在承租清水農場之土地時,被告葉日安等5人都有在清水農場耕作,係承租之後,有些人沒有辦法耕作,就讓伊與被告林宗正等人耕作,所以第2次以後之租金是伊與被告林宗正等人繳的等語。
(四)被告彭金山辯稱:其等沒有得利,更沒有詐欺。係被告黃漢主向伊說要在清水農場承租土地,因為被告黃漢主看不懂相關的文件,伊只是幫被告黃漢主處理相關的承租手續,係被告葉日安等5人承租到土地後才跟被告林宗正等人協議在清水農場合夥種菜等語。
(五)被告葉日安辯稱:伊沒有詐欺,伊有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大約93年開始承租。伊於81、82年間有幫忙潘富祥種菜,種在三隊附近。93年間,因伊務農,在山下種水稻,有空就上山種菜,因聽被告林宗正說警總撤掉,那邊土地可以承租,伊認為夏天有空就上去種一些菜。承租金額是以承租土地面積來計算,伊當時因租金不足,就跟被告林宗正把租來的土地一人一半,伊自己給付了30萬元左右。伊是用農校畢業的資格來申請,也有提出畢業證書,所以伊的資格沒有問題,核可之後,伊就先繳了1年租金,第2年要繳的時候,土地就被收回等語。
(六)被告黎日增辯稱:伊之前幫被告杜金模運木材,有在清水農場運木材,中間有空閒時間就多少種一點。後來伊有承租清水農場的土地,要去租之前種菜的土地。承租後實際上有去種一段時間,種高麗菜,大約幾個月,伊有繳納租金,租金是被告林宗正幫伊出的,手續也是委託被告林宗正處理,因為伊行動不方便,伊中風2次,第2次中風是10年前的事,承租土地當時伊還可以耕作等語。
(七)被告杜金模辯稱:伊沒有詐欺,是合法承租。因伊以前做木材生意,之前去清水農場買木材,被告黎日增當時有幫伊運木材,有空的時候其等會幫管訓隊一起種菜、種水果。81年左右警備總部撤走後,其等可以去種植,種了1、2次。當時是國有財產局有在報紙上刊登可以承租,伊邀被告林宗正去富里鄉農會聽說明會,當時與被告林宗正去辦,但是被退租,其等得知退租的原因是因為土地沒有編定,其等就去水土保持局與縣政府申請編定成農牧用地,才可以承租。第2次承租,因為肝病復發,身體不適,太太也勸伊不要租,被告林宗正則邀其去租,伊就委託被告林宗正幫伊辦手續,租金好幾萬元,第1次要補5年的租金,當時因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請被告林宗正幫伊先墊。承租之後,伊有去撒蘿蔔種子,可是沒有發芽,後來遇到颱風,伊就再也沒有上去。後來被告彭金山說要種茶,被告林宗正問伊的意見,伊說若伊以後要種怎麼辦,他就說三隊那邊有留1塊地,伊租的地在一隊那裡,就讓他們在伊的土地種,若伊將來要種,他們的地就讓伊去種等語。
(八)被告張益祥辯稱:伊只是想從事農業,當時有機會,就用農校畢業的資格申請。伊於70、80年間在山上的礦區幫人開卡車,因山上工作補給不便,其等就找1塊地種菜自給。有1次伊遇到被告林宗正,他說有土地可以承租,問伊有沒有興趣,伊認為可以學以致用,所以就想承租土地,租金全部都是自己出的,只是讓被告林宗正幫伊處理手續,土地伊自己有使用,種植青椒。後來因遇到颱風,路不通,伊沒有辦法上山,他們又說要種茶,伊就把部分土地讓他們種茶,承租土地之後,伊有在那邊種了1年。其等有約定,若伊以後要種東西,三隊那邊有土地可以讓伊去種等語。
(九)被告黃壬駿辯稱:伊沒有詐欺,是合法承租。是被告林宗正告訴伊那邊有土地可以承租來種菜,伊沒有什麼農業背景,經歷與農業沒有關連。是伊姊夫即被告林宗正僱用伊去顧梨子園,薪資1個月1萬多元。承租的土地是被告林宗正先出的,伊在那裡種植高麗菜與青椒。後來收到國有財產局公文就沒有繼續承租。承租之後有耕作1、2個月,但是在三隊那裡種的,並非在伊承租的土地上耕作,承租後,伊幫被告鄭智恆做工,工資1天1千元。伊承租的土地讓他們種茶,但實際使用人是誰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林宗正說地先給他們用,他會另外留1塊地給伊等語。
七、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依其輕重程度,有民事責任(如損害賠償)、行政罰(罰鍰或課予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刑罰(罰金刑、自由刑、生命刑)。亦即「不法」(具有違法性<指的是違反法律規範>的行為本身),係屬層升概念,有程度輕重不等的現象,存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等不同輕重程度的不法。而行為人出於詐欺之故意,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若因而使相對人進而為意思表示,係使相對人於其意思表示形成與意思表示決定受到不當干涉,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民法上自有保護之必要,為此,民法第92條規定:「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即屬「民事不法」層次及其救濟。惟倘行為人出於詐欺之故意,施用詐術(包括積極的言語、文字及消極之隱瞞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進而處分財產或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且係基於不法所有或得利意圖為之,則可能層升至「刑事不法」,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即行為人出於詐欺之故意,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即能認為觸犯刑法上之詐欺罪,仍有可能僅屬民事不法層次,尚應繼續探究是否合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其他要件。次按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除「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合致「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要件。從而退萬步言,姑不論檢察官對於「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件縱認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與另案被告詹帛霖明知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5人,實際上並無承租、耕作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原為警備總部管訓流氓之清水農場內部分土地)之意願,竟由被告林宗正填寫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等國有土地申租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程序,係屬施用「詐術行為」,並「使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葉日安等5人為實際之承租申請人,及誤認被告林宗正等人均未達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而同意將系爭花蓮縣○○鄉○○段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之國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放租予被告林宗正、黃漢主、葉日安、杜金模、黎日增、張益祥、黃壬駿及另案被告詹帛霖等8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仍應繼續探究是否合致「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要件,而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八、對此,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致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詹帛霖、鄭智恆等5人實際取得上開租得土地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對於何以取得系爭租得土地使用權係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無任何論述。原審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對此均提出抗辯,認為不符合此要件,惟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仍未加以說明,甚至原審判決書亦僅針對被告9人是否施用詐術,是否使國有財產局相關人員陷於錯誤之要件予以勾稽,對於何以被告林宗正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即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何以國有財產局因此受有損害,亦完全未予敘明,自屬理由不備。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得利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22年上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租得土地之使用權是否為詐欺得利罪所謂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應透過法律解釋為之。而刑法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又刑法做為統制社會的手段,對於犯罪之防止並非萬能,若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制不法行為,應避免使用刑罰,此即所謂「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再者,人類行社會生活,各種利益種類繁多,無法均受刑法規範保護,僅於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及合理之最小範圍內,始為刑法規範之範圍。此種本於謙讓抑制為本旨之法思想即所謂「刑法謙抑思想」或「刑罰經濟思想」,係貫通整個刑法領域的基本思想,在刑法之解釋及適用上,亦應依此思想,妥為思考斟酌。詐欺罪,在刑法體系上係列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從而學者之通說亦認為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財產法益,並不及於維護誠實信用,及確保日常生活之真實無詐(參林山田著,刑法各論罪<上冊>,第447頁,95年10月增訂五版)。取得租得土地之使用權,係使租得之人得以在租得之土地上耕作、使用之權利,且必須支付租金,始能享有之,以使用權權利本身觀察,並不當然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此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本身均具得以換算具體利益之情形究屬不同。申言之,倘行為人原本無支付租金之意,而以無實際耕作人之名義申請承租,使出租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土地出租,詐得租得土地之使用權,且亦確未支付租金或補償金,行為人即享有租金之不法利益,固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惟倘行為人雖詐得租得土地之使用權,然按契約之約定支付租金,則其使用租得土地之權利,已付出其對價,至於因使用土地而獲得之出產物或其他利益,則係因承租人投入資金、勞力等所獲得之成果,從而自難以單憑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即推論獲得「利益」。本件被告9人均稱業已依租約給付補償金及租金,檢察官亦未認定系爭耕地租約有欠繳租金之情形,而依被告林宗正、黃漢主、葉日安、杜金模、黎日增、張益祥、黃壬駿及另案被告詹帛霖等8人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國有耕地出租案卷宗13冊所示,前開被告8人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則單以被告林宗正等5人詐得之土地使用權本身而言,既係支付補償金及租金後,始取得之權利,即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可言。另外就國有財產局是否受有損失而言,有無財產損失上,學說上計有法律的財產概念(法律上的財產權利,與經濟利益或經濟價值無關)、經濟的財產概念(具有經濟利益或經濟價值之物或勞務)、法律及經濟折衷的財產概念(原則上凡具有經濟利益與價值,而能以金錢折算的物或勞務,均屬財產,但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形成之經濟利益或價值,則應排除在外)3種,其中法律的財產概念,已被學者揚棄,經濟的財產概念則為德國之通說(參林東茂著,刑法綜覽,第2-177至2-181頁,98年9月六版、盧映傑著,刑法分則新論,第676、677頁,100年9月四版、林山田著,刑法各論罪<上冊>,第458、459頁,95年10月增訂五版),則無論採經濟的財產概念或法律及經濟折衷的財產概念,國有財產局出租系爭土地,既已獲得租金之對價,即無損失之可言。且國有財產局所得收取之租金,乃是依照一定標準計算(依系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五、特約事項第1點,租約租金依現行標準計算,俟行政院核定耕地租金計收標準,再依其標準重新計算租金),不因承租對象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國有財產局當不致因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而使其收取租金總額有所減少,則透過法律解釋,被告等人單純詐得耕地使用權,並非詐欺得利罪所稱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造成國有財產局之損害自明。
九、參以國有財產局與被告林宗正、黃漢主、葉日安、杜金模、黎日增、張益祥、黃壬駿及另案被告詹帛霖等8人所訂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示,契約書五、特約事項第5點:「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第6點:「承租之國有耕地面積,確實未超過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之上限,如有不實,承租人願意無條件由放租機關撤銷承租權收回土地,絕無異議。」、四、其他約定事項(八):「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亦即承租人承租土地不自任耕作,而將之轉租,或超過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之上限,系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均約定其法律效果,賦予國有財產局有終止租約等權利或即可逕認契約無效,益徵本件縱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國有財產局陷於錯誤,致放租予被告葉日安等人,供被告林宗正等人使用,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未層升至「刑事不法」範疇。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9人所為,係合致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乙節,尚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被告等人就是否施用詐術等之辯解,縱或屬虛偽,然既不足證明犯罪事實,仍不能據以反推成立犯罪。本件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9人犯詐欺得利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9人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9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未予詳究事證,遽認被告9人之所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被告9人否認涉犯詐欺得利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被訴詐欺得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部分均撤銷,另改諭知被告林宗正、鄭智恆、黃漢主、彭金山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無罪、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