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垂昌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垂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垂昌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待行經該路○○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村里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內,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吳碧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仁愛路路口前設有「讓路」標線道,屬支線道,復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在路口暫停,猶繼續前行,2車因而相撞,使吳碧合人車倒地,致吳碧合受有頸椎第一及第二節外傷性骨折、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目前仍四肢癱瘓、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且因呈植物人狀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邱垂昌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鄭秀蓉、鄭秀鳳、鄭秀麗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垂昌(下稱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吳碧合(下稱被害人)於案發後呈四肢癱瘓、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狀態,成為植物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6頁),顯不能行使告訴權。又被害人為成年人,無配偶與法定代理人,無其他得為獨立告訴之人,亦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被害人之女鄭秀蓉、鄭秀鳳、鄭秀麗因而向檢察官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1至7頁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狀),檢察官即依聲請指定上開3人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2頁檢察官之批示)。前開代行告訴人遂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7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12頁),復經代行告訴人鄭秀蓉、鄭秀鳳、鄭秀麗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是本案之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於99年4月14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待行經該路○○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時,因提前左轉,使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A柱擋到視線,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頸椎第一及第二節外傷性骨折、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目前仍四肢癱瘓、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呈植物人狀態,而有過失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然對於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之過失則未坦白承認,辯稱:事實上伊當時是停下來的,並沒有緩緩前進,眼睜睜看機車撞上來,伊誤判被害人可以安全通過,前方有空間讓其通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鄉○○路時,該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相撞,使被害人受有頸椎第一及第二節外傷性骨折、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目前仍四肢癱瘓、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亦據代行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0至22、29至40頁),堪信為真。而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急性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使用,自99年6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91700號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182頁),且因呈植物人狀態,99年11月15日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大醫院函詢被害人是否有昏迷、癱瘓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嗣經臺大醫院於100年4月1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573號函覆稱:被害人於99年6月17日自該院轉往陽明醫院呼吸治療中心照顧,當時被害人呈深度昏迷、四肢癱瘓,需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情形,復原機會極低(見原審卷第19頁)。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之病況、治癒可能性及治癒之難度,經該醫院於100年6月21日以北市醫陽字第1003133240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表單回覆亦稱:被害人目前住在該院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衰竭、氣切、長期使用呼吸器,缺氧性腦病變,目前仍需要呼吸器維持生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嗣因代行告訴人聲請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原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將被害人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於99年4月14日因車禍致頭、頸部創傷而昏迷、喪失生命徵象,雖陸續經慈濟醫院臺東關山分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治,始終未恢復意識,喪失行動能力,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須仰賴他人協助,經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以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代行告訴人鄭秀鳳、鄭秀麗為其監護人,鄭秀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經原法院再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詢被害人目前之病況及認知、語言、行動能力等其治癒可能性及治癒之難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北市醫陽字第10033199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表單回覆稱:被害人目前氣切,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欠清,臥床,無法行動,四肢癱瘓等情(見原審卷第64、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代行告訴人復提出被害人仍臥床、氣切、使用呼吸器之照片9幀(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足徵被害人之病情並無任何改善,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已使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該傷勢在目前醫療技術上,顯屬難於治療,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
(二)本件代行告訴人始終主張被告當時是搶先左轉,若未提前左轉,就不會發生車禍,被告此部分有過失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搶先左轉之情形,惟自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此部分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鑑定人王東平後,始坦承其因提前左轉,使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A柱擋到視線,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參以鑑定人王東平就本院問以:「本件自小客車的提前左轉與車禍發生有無關連?」係答稱:還是有點關連,系爭自用小客車雖行走在幹線道,但在轉彎時,若沒有到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左邊的視線會受到自用小客車A柱的影響,而無法看到機車,所以雖然緩慢前進,但因搶先左轉,有可能因A柱的影響無法發現機車。因若沒有提前左轉,係到達路口中心線才左轉,自用小客車的視野不同,有可能可以預防發生擦撞,可由左邊車窗看到路況;A柱不是只有擋到特定的移動物,而是整個左邊的車道都會被擋住,反應時間會來不及等語。明確證稱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搶先左轉,視線遭A柱擋住,無法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然若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搶先左轉,而是到達中心線再轉彎,則視野不會被擋住,兩相比較,即可知因被告搶先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村里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內,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在卷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相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此部分應有過失。臺東縣警察局101年1月5日東警交字第1000076303號函及所附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鑑定意見報告雖認系爭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鄉○○○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路口於第4象限處作左轉,係屬搶先左轉(前保險桿已進入仁愛路,左前車角距路邊3.8公尺,後保險桿左後車角已離開停止線1.8公尺),依其轉向(左轉呈55度角)行進,仍屬順向行駛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雙方當事人行向,非對向關係,並不適用本條。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其行向第4象限處搶先左轉,未達逆向行駛,僅屬不當駕駛習慣云云(見原審卷第109、153頁)。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結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1、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2、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3、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4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均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非必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始違反前開條款之規定。且前開鑑定報告既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在第4象限處轉彎,係屬搶先左轉,且符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要件,卻拘泥「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文義,將搶先左轉之注意義務違反,限縮在對向關係,顯屬對於條文之誤解,亦與前開鑑定人王東平明確之證詞有違,臺東縣警察局前開函文及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意見,即難以採信,被告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此部分行為仍有過失。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辯稱:事實上伊當時是停下來的,並沒有緩緩前進,眼睜睜看機車撞上來,伊誤判被害人可以安全通過,前方有空間讓其通過云云。惟經原法院囑託臺東縣警察局鑑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鑑定結果,認依據系爭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黑色條狀擦撞痕,濃、淡走向(由右朝左拖曳),保險桿左前下巴飾板黑色擦痕、凹損痕及系爭輕型機車倒地刮痕走向、右前擋風(泥)飾板破損痕、白色粉狀漆痕等跡證,研判2車為行進中發生擦撞,而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幹線道駛來左轉,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臺東縣警察局101年1月5日東警交字第100007630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前開函文所附之鑑定意見報告亦詳載:系爭輕型機車受有右側推力,遂向左呈45度角倒地滑行,致右前擋風(泥)板、前輪罩右後側破損,破損處殘留白色粉狀刮損痕(漆痕),係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前號牌擦撞所造成(路卡交換原理);系爭輕型機車倒地滑行再造成左側車身刮損;騎士摔落於路口中心點(血跡位置);現場留有系爭輕型機車刮地痕長
1.7公尺,刮痕起點距自小客車前保險桿1.1公尺處;系爭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留有條狀黑色擦撞痕、前號牌脫落於路口中心線(距機車前輪以南1.3公尺處)、前保險桿左前下巴飾板黑色擦痕、凹損(顯示自小客車為行進間),係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作左轉呈55度角時與系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所造成;保險桿條狀黑色擦撞右側顏色較濃黑、左側較輕淡、刮痕走向為由右朝左拖曳;再者,依據系爭輕型機車刮地痕走向、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號牌掉落處、前保險桿下巴飾板凹損研判,2車均為行進間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顯已就現場跡證作詳盡分析,並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鑑定人王東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方的黑色擦痕,面對車子是由右向左刮的,因右邊的顏色較重,左邊較輕,所以擦痕走向是由右向左。另自用小客車前號牌被刮落,由這2個跡證可以證明機車在行進中。就自用小客車是否有在行進中乙節,從跡證上,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下方是向內凹的,如果自用小客車是靜止的話,不會向內凹,而是會刮過去。且由機車倒的角度,若自用小客車是靜止的,機車倒的角度不會向左前,而是會直接往前刮過去。就辯護人問以:「是否會因為機車撞擊的角度而產生保險桿下巴內凹及機車倒地的地方是在自用小客車的右前方?」復證稱:現場刮痕的起點是在自用小客車前方,大約呈45度向左前倒下去,若自用小客車是靜止的,機車是行進的話,機車不會因為有自用小客車往前推的力量,而往左前倒。且若自用小客車是靜止的,機車刮到自用小客車後,會往前滑,但不會往左倒等語。並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的速度不快,而是緩慢前進,不會留下緊急煞車的痕跡,在這種路口,有畫停止線,駕駛人應該在停止線後面注意看左右來車,而不是緩慢的一直往前滑近再看左右來車等語。就辯護人再問以:「按照自小客車結構,保險桿是凸出的,下巴是在保險桿下方內收,這種情形下,如果像鑑定人剛才說的是機車擦撞,為何不是擦撞到保險桿就撞開,而會撞到自小客車的下巴?」則答稱:因自用小客車向前的推力導致機車是向左傾倒,機車倒下向左傾倒時,角度較低,若自用小客車有前進的話,機車右邊踏板就會碰到自用小客車的下巴,所以會留下凹痕等語。從而鑑定意見已根據客觀跡證,詳予分析,並認定被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推論與卷證資料吻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能針對被告及辯護人之疑點,詳加論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停車,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云云,尚難遽信。且本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21日花東鑑字第100610011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經原法院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經覆議結果,結論照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16200715號函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8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確實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車義務,以致肇事。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村里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內,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在卷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相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此部分亦應有過失。
(四)被害人亦有過失:
1、按讓路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臺東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且仁愛路路口前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劃設等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堪認案發時該路口確實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仁愛路為支線道,中東三路則為幹線道。代行告訴人雖主張上開「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劃設於案發後雖除去,迄未再行劃設,而主張仁愛路並非支線道。然該「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係因臺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進行管溝挖掘而刨除,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東警交字第1000076084號函及所附之照片4幀、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提供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AC路面刨封作業照片3幀及工區示意圖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足認該「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並非因劃設錯誤而除去,是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況案發時,前開仁愛路路口前既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劃設,係屬支線道,用路人即應遵守案發時之標線,自不因事後除去標線,即可反推案發時無遵守該項標線之義務。
2、被害人於前開時間亦騎乘系爭輕型機○○○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仁愛路路口前設有「讓路」標線道,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村里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內,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在卷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害人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在路口暫停,猶繼續前行,2車因而相撞,以致肇事,被害人亦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21日花東鑑字第100610011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經原法院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經覆議結果,結論照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16200715號函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8頁)。經原法院囑託臺東縣警察局鑑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機車自支線道駛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肇事主要因素,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101年1月5日東警交字第100007630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均同此結論,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惟本件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責。
(五)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第一及第二節外傷性骨折、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四肢癱瘓、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被告如理由欄參、實體部分、一、(二)、(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以客觀歸責理論檢視,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無號○○區○○○道、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因而導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相撞,實現該不法風險,且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結果亦非不可避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目的亦是避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相撞,從而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此部分行為仍有過失等情,已如前開理由欄參、實體部分、一、(二)所述,原審援引誤解法律之前開臺東縣警察局鑑定報告,且未審酌被告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使其車A柱遮蔽其視線,而未能及時發覺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以致肇事,遽認被告若依法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僅為撞擊地點不同,是否可避免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尚無從認定,進而推論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並未實現,僅有概念上之推論,並未依據卷證提出論證,尚屬速斷,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代行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指摘於此,非無理由。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擁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農業種田賣米、經濟可自給自足、未婚、有雙親需要扶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過失程度、過失比例,及因本件車禍以致被害人重傷害,呈植物人狀態,造成終身傷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傷痛,且因需輪流照顧被害人,影響代行告訴人原本之家庭生活,兼衡被告於犯後仍留在現場並未逃逸,但亦未見其有積極關心、救治被害人之行為,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準備程序猶在以和解為前提,始願承認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在鑑定人明確指出其過失情節後,始坦承部分過失之犯罪後態度;又雖在原審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與被害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仍在原法院審理中,然曾經試行和解,係因保險公司之故,始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