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榮代 理 人 傅建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華國運輸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華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7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無名巷口(原裁定誤載為無名港口)處,因載運原石超重(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過磅總重為56.58公噸,超載21.58公噸),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原裁定當事人欄原處分機關誤載為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於100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抗告人對於其所有系爭曳引車,於原處分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載運原石超重(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過磅總重為56.58公噸,超載21.58公噸)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及本件員警之舉發是否適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本條顯非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超載查核勤務之權限,若認為該條文係「不分任何情況」、「一律」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得於「1公里內」,始可要求駕駛過磅秤重,顯然悖於立法之意旨及文義之範圍,也無法貫徹保障往來行車用路安全之立法目的。從而抗告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是限制相關勤務執行人員之權限,顯有誤會。至於押車至50公里遠處過磅,是否有執行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及抗告人所辯員警已先答應只要配合過磅即不開單,後又以其等車輛有超載情事,予以開單舉發,在執行上應有違法之嫌等情。惟按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因而造成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人民固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於行政程序的調查、取證過程中,因執行人員的違法所取得之相關事證,是否可用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項,與受有不法侵害之人民是否可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實屬二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行政事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概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因而縱認抗告人所辯為真,但其有前述違規情事,是已堪認定之事實,雖員警取證過程或有不當,但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舉發通知單、過磅單據等等)尚非因此而被排除,而不得為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抗告人雖辯以大環境不佳,生活有困難,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此非法院在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得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7萬6千元罰鍰,洵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00年10月23日17時54分」,違規地點為「花蓮縣○○鄉○○路與無名巷口」,然抗告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於100年10月22日23時40分許被查獲,當時係熄火停於無名巷內,旋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涉嫌竊盜為由前往鳳林分局接受訊問,並於隔日(即100年10月23日)依據警方指示返回瑞穗將車開往光華工業區過磅,違規時間之記載即為到達光華工業區之時間,該等時間之行駛行為,乃係奉警方指示而為之駕駛行為,應無不法性,原處分機關記載之違規時間而特定之違規行為,既無不法性,即無處罰之必要。
(二)系爭曳引車在花蓮縣○○鄉○○路與無名巷口,係處於靜止熄火之情形,沒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超載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且100年10月23日17時54分之違規時間,抗告人車輛並非在花蓮縣○○鄉○○路與無名巷口,而已在花蓮光華工業區。原處分機關據此開立違規通知單,自於法未合。
(三)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由傅建仁駕駛,840-HX號曳引車由賴品宏駕駛,該2輛與本案在同時同地發生,同時提出聲請,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14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抗告人不罰,同樣案情,同時提出聲請,地方法院裁定大不同,請依對抗告人有利之條文,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10月23日17時54分許,因載運原石超重(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過磅總重為56.58公噸,超載21.58公噸),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7萬6千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意旨雖認依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0年10月23日17時54分」,然前開時間乃是依警方指示而為之駕駛行為,應無不法性;又系爭曳引車在所載違規地點「花蓮縣○○鄉○○路與無名巷口」時,係處於靜止熄火之情形,並無超載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云云。然查:前開舉發單上之違規時間之所以記載「100年10月23日17時54分」乙節,業據舉發本件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王仲榮於本院101年5月25日調查中結證稱:伊是根據偵查隊的移送卷宗記載,並非記載當場攔停時間,乃是依照過磅時間去記載有沒有違規,記載過磅時間為違規時間係誤植,實際違規時間應該是在查獲之前等語。抗告人代理人傅建仁於本院同日調查中對於王仲榮前開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並稱系爭曳引車在違規地點車子沒有發動,伊在車上睡覺,從載貨到睡覺的地點,確實有駕駛行為,伊不再主張此部分抗辯。從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地點應係誤載,則系爭曳引車在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攔查前,既有駕駛行為,抗告意旨認該曳引車並無「超載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三)抗告意旨雖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14號裁定,認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規定,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又地磅為度量衡器,依前揭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始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故員警取締超載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自應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後,始得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若員警用以檢測之地磅是否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等節,尚有疑義,則以此種地磅所測得之秤重數據作為車輛超重之依據,即有未合。而證人即舉發前開事件之警員李金明於前開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聲明異議事件101年3月6日調查中證稱曾多次向光華地磅站索取檢測本案車輛是否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光華地磅站負責人皆以找不到為由,拒絕交付檢定合格證書,則系爭地磅是否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有疑義,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亦屬有疑,依訴訟法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作對該事件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前開事件異議人不罰云云。前開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卷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後,核閱屬實。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14號誤認刑事訴訟法上有關「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法則,在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亦有準用之列,已有未合。且證人李金明並非前開事件之原處分機關,僅為舉發該事件之警員,本不負有舉證之義務,前開事件逕依證人李金明之證述即認過磅之車輛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尚有合理懷疑,亦未由原處分機關負其舉證之責,尚有未合。況證人王仲榮於本院101年5月25日調查時,業已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101年3月27日經標花四字第10100017400號函(函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其上載明「光華地磅業者於99年11月4日業申請重新檢定合格,該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止(地磅器號:850978)」(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確認結果,該分局亦函覆:光華地磅站共設固定地磅1具,99年11月4日經該分局檢定合格資料為1、廠牌:至衡。2、型號:AC-8500TS。3、器號:850978。4、最大秤量:60t。
5、最小秤量:400kg。6、檢定日期:99年11月4日。7、有效期限:100年11月30日,有該分局101年6月8日經標花四字第10100034720號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則光華地磅站所測量之地磅既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檢定合格,且本件抗告人違規時間為100年10月22日晚間,尚在該地磅檢驗合格之有限期限(100年11月30日)內,揆諸前開見解,即難認該地磅所為之度量數據不準確及無公信力,抗告人系爭曳引車經該地磅秤重結果,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實,即可採信。
(四)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之理由在於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危害行車安全,因而增訂本項規定(見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25頁,附於本院卷第43頁),亦即為避免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等方式,始以立法方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等相關人員強制過磅之權限,然為避免過度侵害人民權益,加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限制。從而本項規定雖非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始可要求駕駛過磅秤重,然若前開人員欲以「強制過磅」方式執行稽查,即應在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始得為之,否則即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經查:本件系爭曳引車違規地點係在花蓮縣○○鄉○○路與無名巷口,而過磅處所則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光華地磅站,兩者距離超過50公里,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要件。而抗告代理人於本院前開調查程序中復主張執行過磅程序有問題,當時係花蓮縣警察鳳林分局偵查隊駱貞輝隊長要求其等配合辦案,他們查獲一定要有磅單才能結案,當時的情形不同意也不行,駱貞輝稱只要同時查獲之9名司機有1人不同意,就全部關起來,並保證其等沒有事,其等是在非自願情形下配合駱貞輝等語。於原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案件101年3月6日調查中就法官問以:「為何去光華地磅站?」亦稱:其等根本沒有辦法作主,其等是因為前面押車的警察說去哪裡,其等就跟著去哪裡等語。亦即主張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等警員強制其等至超過1公里外之地磅站過磅。證人王仲榮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於本院前開調查程序中復證稱:伊乃是根據偵查隊移送卷宗之記載舉發,而非當場攔停舉發。伊乃是事後去攔停地點查看,當天查獲現場並未參與,至系爭光華地磅站亦未參與,是在人車都離開後,事後調偵查卷去現場查證。其耳聞係因查獲9台車輛,要把車開到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找不到9個具有執照的人來開車,就請司機開車到花蓮,路上順便過磅等語。參諸證人駱貞輝於原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案件101年3月6日調查中亦證稱:因接到報案有疑似盜採原石的車輛停放在瑞穗加油站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到現場的員警把4、5台車子在便利商店控制後,再把其他不在現場的車輛帶回便利商店,因為9輛車,分成瑞穗、紅葉、長橋3個派出所來保管車輛,9名司機帶回鳳林分局偵辦,問完筆錄後,因那時移送書要載明原石的總重量,所以請嫌疑人配合到過磅場,伊只是單純想知道原石的重量等語。從而本件原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偵辦之盜採原石案件,也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將抗告人司機移送鳳林分局偵辦,並已將系爭曳引車及其他載運原石之車輛共9部交由各派出所保管,係鳳林分局偵查隊駱貞輝隊長事後因移送書必須載明重量,始由抗告人之司機將保管中的車輛開往地磅站過磅。則舉發本件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顯未參與指揮過磅處分,從而前開鳳林分局偵查隊隊員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已非無疑,是否有強制指揮過磅之權限,更非無疑。且抗告人之司機事涉刑案,並以盜採原石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以當時之處境,抗告人之司機自無法拒絕員警將車輛過磅之要求,難認抗告人之司機係自願同意配合過磅,從而抗告人認本件係駱貞輝等員警強制過磅,非無理由。從而本件既非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稽查,又係鳳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強制其過磅,且非在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內執行過磅程序,指揮過磅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有逾越裁量情事,顯屬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參照),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7萬6千元亦有瑕疵,構成撤銷事由。
(五)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分別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亦即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而違反比例原則、逾越裁量或裁量濫用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之違法,其法律效果乃是得撤銷,使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溯及地使其失效,俾恢復合乎法律之狀態,當非僅有是否請求國家賠償問題;又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即無再行斟酌員警取證過程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否需要排除之問題。原裁定認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人民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與執行人員違法所取得之相關事證是否可用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係屬二事,並認縱使員警取證過程不當,但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舉發通知單,過磅單據等)非因此被排除云云,置本件舉發違規之行政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該裁量瑕疵之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於不論,顯有未合。本件抗告人業已抗辯執行程序過當,因離被查獲地點不遠處就有民營的瑞穗地磅,鳳林分局亦有地磅,到本件光華地磅場,前面就是交通隊的地磅,何以在光華地磅場過磅等語。經查:證人王仲榮於本院前開調查程序就此結證稱:在員警查獲地點附近有瑞穗地磅,距離查獲地點不會很遠,若有超過1公里,也不會超過很多,在鳳林分局轄區全源加油站附近也有1家地磅站,在本件過磅之光華地磅站約1公里左右,亦有警局之地磅場,設在花蓮縣○○鄉○○路上,也叫光華地磅場等語。從而本件在花蓮縣○○鄉○○路與無名巷口附近為警查獲地點,即有瑞穗地磅場,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在鳳林分局轄區亦有1家地磅站,甚至在花蓮縣○○鄉○○路上有警察局設立之光華地磅站,從而在前開任何地磅站均能達到相同過磅之目的,指揮過磅之員警卻強制抗告人之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至距離查獲地點逾50公里外之本件光華地磅站過磅,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裁量權亦有濫用情形,自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且程度並非輕微,其行政處分自應撤銷,則前開指揮過磅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原處分機關據此做成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查獲本件之員警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已有疑義,且係員警強制抗告人過磅,然過磅地點,遠逾查獲地點1公里以外,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要件。又縱使查獲本件之員警得以為指揮過磅處分,惟在查獲地點附近及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有多家地磅場得以過磅,查獲本件之員警卻指揮抗告人車輛至距離查獲地點逾50公里外之本件民營光華地磅站過磅,其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為裁量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所取得之過磅單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亦不得據此裁罰抗告人。原審仍維持原處分之裁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