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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麗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101年度交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該條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法院係於101年7月24日終結,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4月29日18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而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情形,為警拖吊後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600元。抗告人異議以其確實有將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該處確係設有禁止自用小客車於週一至週日

17 時至20時停車之標誌無誤,惟抗告人停車時前方正有警員執行勤務,竟未上前提醒,迨抗告人下車後,始執行拖吊業務並製單舉發,明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不服而向原審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除與原審異議意旨相同者外,另補充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當時已下車不在車內,交通勤務警察更得代為移置,但事實為交通勤務員警在抗告人尚未停車前即在路旁,抗告人停好車隔了約30秒才下車,至第一銀行提款之後也曾再度回到車上拿取物品,交通勤務員警一直都在現場,卻未曾上前提醒或開單,直到確定抗告人離開現場後始進行拖吊作業,益證執勤警員有違反先予提醒汽車駕駛人移置車輛之義務。

(二)由於該路段週日交通流量與鄰近路段相比並不算大,此可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中抗告人停車前後約1分鐘時間僅2輛轎車及1輛機車經過得到證實,抗告人因一時疏忽未多加留意該處卸貨專用停車格週日並未全日開放給小型車停放,不過誠如原審裁定所述,交通勤務警察執勤有要求汽車駕駛人移置車輛以免繼續影響交通秩序的義務,然由行車紀錄器最後錄影時間、開單時間及拖吊作業時間等間隔都非常近來推斷,此案似乎是刻意進行拖吊業務來賺取業績獎金為執勤目的,因拖吊除原罰單金額,尚有拖吊移置費1000元(地方政府與拖吊業者拆帳)。而車輛遭拖吊之後造成的毀損,若在駛離保管場後才發現,再申訴亦十分困難,另車身有刮痕凹陷容易發現,車體零件受損則不易馬上察覺,在駕駛方式及行車路況未改變的情形下,抗告人的車輛於拖吊後前方懸吊開始有異音產生,卻難以歸責於拖吊業者,顯不合理。

四、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前開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字為之,而其內容已載明「貨車裝卸專用區限停20分鐘」,並輔以白底黑字說明「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五,07:00-20:00,每次30元,違者拖吊」之旨,且設置處所明顯、清晰,字體大小適中,非常醒目,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是抗告人確有在禁止停車之時間內將車輛停放在前開禁止停車位置之事實,事證明確,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執勤2位員警見抗告人停於禁停區卻未主動規勸,顯係為了績效而使用不當執法方式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按「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車輛或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已成立,警員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舉發,即無不合,縱令未依同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違規停車車輛,仍無礙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且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01年4月29日18時51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按,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照片顯示抗告人在同日18時39分25秒即已下車離去,足見抗告人於舉發時確實不在車內,警員即得依前開規定代為移置至適當處所,抗告人僅以其停車前有2位執勤警員在前,卻未規勸應將車輛移置於適當處所,即揣測執勤員警係刻意進行拖吊業務來賺取業績獎金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三)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