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晉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陳晉平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152.5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抗告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惟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既知前方有遊覽車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又限速40公里,其竟以最大馬力進行超車,當知業已超速,是其辯稱:伊因集中注意力在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並無法得知是否超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抗告人正在超車,必須注意前方對向路況,故抗告人所主張無法低頭注意時速表,故無法確定當時時速,並非卸責之詞。
㈡、抗告人在超車前及超車後並無超速,只是在超車過程中達到最高時速被員警拍攝,但係因為安全上之因素迅速通過,並非蓄意超速行駛。抗告人並非認為超速無罪,但以此案來看,在該路段上合法的超車過程中,如果依照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超車,長時間停留在對向車道,反而增加對向車道用路人之危險。
㈢、本案另一張罰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363號)審理時傳喚並訊問開單員警,為何在該路段設置測速照相機,證人回答因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法官又問如果證人行駛於該路段,如要超車,會以多少超越,證人回答約70公里左右。若員警在同樣的狀況下也必須超速超車,那為何在該路段設置流動測速照相機?而且如員警所言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那為何不取消單黃虛線,改設置雙黃虛線,以免造成此案例爭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車速度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經以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0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超速60公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超速舉發相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4日警澳交字第1010006333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是抗告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抗告人雖以「正在超車,必須注意前方對向路況,故抗告人所主張無法低頭注意時速表,故無法確定當時時速」等語置辯,然抗告人能否確定超車時之時速,實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只要抗告人客觀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事實,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原處分機關依該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加以舉發、處分,並無不當。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件違規地點係在省道臺九線152.5公里處(花蓮往臺北方向),該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對於前開速限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抗告人於該路段行車時速本即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雖抗告人以其「在超車前及超車後並無超速,只是在超車過程中達到最高時速被員警拍攝,但係因為安全上之因素迅速通過,並非蓄意超速行駛;抗告人並非認為超速無罪,但以此案來看,在該路段上合法的超車過程中,如果依照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超車,長時間停留在對向車道,反而增加對向車道用路人之危險。」等語置辯,然而關於汽車超車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甚明,換言之,依抗告人所述,縱認其當時確係在超車之過程,然其本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安全超車,且依規定該路段既不得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其既選擇以時速100公里違規超速行駛,又適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測照、蒐證後舉發,其違規超速行駛,已至屬明確。抗告人以前詞置辯,顯難執為免罰之理由。
㈢、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尚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本件抗告人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加以舉發、處分,並無何不當之處,法院即無從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抗告意旨雖爭執流動測速照相設置及標線劃設之合理性,亦無解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成立。另其餘抗告意旨之理由,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亦難謂有理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已詳敘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並審究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此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行政訴訟由現行二級二審改為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等事件,司法院與行政院、交通部協商相關法條均於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有關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高等法院尚未終結者,仍由高等法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之(包含免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本件既於101年9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9月3日花院美刑己101交聲101字第126839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可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