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枝成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於101年8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因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重傷害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其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檢察官明確指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常發生有相關證人屢傳未到,或證人縱到案後,亦因懼怕被告於花蓮地區之政治勢力,除強烈要求檢警保障其人身安全外,就案情重要或相關部分為迴避問答,甚寧負偽證罪,亦不願盡證人義務,此業據證人證述在卷。雖被告之辯護人稱本件就傷害告訴人吳○○及恐嚇被害人唐○○部分,達成和解外,並積極與被害人謝○○就所涉傷害罪嫌積極洽談和解中,故本件現實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然此僅有告訴人吳○○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害人唐○○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外,另被害人謝○○部分,至今未據被害人謝○○具狀向原審表示;又被告對於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並未全認罪,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件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本件原審裁定理由二末段記載「顯見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定結果雖繼續羈押,但卻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依該裁定前後文意旨觀之,有矛盾齟齬之處,末段之「解除接見、通信」恐係誤繕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原裁定宣示之程序顯屬違法:原裁定係經原審於101年11月12日當庭作成,並宣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然觀諸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僅有審判長諭知:本件經合議結果,被告甲○○仍有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二個月云云之寥寥數語,未見原審告以裁定之「意旨」及「理由」,已侵犯被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原裁定顯屬違法、達憲。
㈡、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1、姑不論原裁定所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是否充分,其既認被告此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條文,作為依據,原羈押裁定所欲為何?實無從索解更難以究明,不僅理由矛盾,亦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再原裁定之通篇內容,僅於敘及被告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及援引錯誤之依據後,即認定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卻對本案被告何以仍具有繼續羈押「必要性」之理由,隻字未提,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另原羈押裁定於內容之末,既論及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但裁定竟旋即謂被告應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原羈押理由矛盾之違法不當,顯而易見。
4、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仍應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之:
⑴、關於起訴書所載涉嫌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有關起訴書所載涉嫌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業於101年10月3日撤回告訴,告訴人唐○○亦表明其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或遭受任何損害,二者皆明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在案,故原審就涉嫌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就涉嫌事實一㈡是否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已有疑義,遑論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情事。
⑵、關於起訴書所載涉嫌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謝○○親自實施任何傷害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證述明確在卷,且有現場攝影、拍照光碟等證物可稽,被告雖未曾指示共同被告李○○以何種方式教訓被害人謝○○,然而,被告既已坦承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的客觀行為,法院就此亦僅餘證據評價及法律適用之問題,原裁定仍持被告「未完全認罪」云云,遽認被告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顯已混淆刑事訴訟法關於「就事實為自白」與「就法律為認罪」之界限,亦不符法定羈押之要件。
㈢、本案已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原羈押裁定應予撤銷:
1、原裁定雖稱檢察官明確指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有「相關證人」屢傳未到及不願盡證人義務等情云云,然原羈押裁定既稱已有證人證述在卷可稽,卻通篇未見所謂之「相關證人」為何人?現在何處?為何屢傳未到?如何不願盡證人義務?及是否該「屢傳未到」或「不願盡證人義務」與被告有關?種種與被告滅、串證可能之關連性,均未見檢方或原羈押裁定中恁置一詞稍加證明;況本案已於101年11月12日經原審審理後,已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裁定竟以無從證明且屬「偵查過程中」之上開情形,藉以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果如此,原裁定之意,寧非應予無限期羈押關禁,始有防止滅證串滅之可能?此殊有濫權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之虞;更何況被告所涉之罪嫌,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有關起訴書所載涉嫌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竣,再就起訴書所載涉嫌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亦已「坦承」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的客觀行為,被告究構成重傷害未遂罪、普通傷害罪抑或他者,均屬法院職權為證據評價及法律適用之範疇,不因被告依法行使防禦權而有所異,遑論本案言詞辯論程序既已告終結,被告亦已無所謂串證滅證之必要,是原裁定為上開空泛指摘,顯有未當。
2、縱使原裁定所指稱「相關證人」受干擾等情,係據江○○、董○○、魏○○、方○○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以認被告有騷擾及勾串上開證人之虞云云,然查:
⑴、關於起訴書所載涉嫌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既已自承:李○
○於傷害被害人前,確曾詢問被告是否應與教訓,被告則稱:「好」表示同意,則被告之供述,已與證人甚至被害人之證述均若合符節,被告顯已無所謂騷擾及勾串證人之必要。
⑵、觀諸證人江○○、董○○、魏○○、方○○等人於警偵訊
之證述,僅言所謂騷擾者之一花蓮市市民代表江○○向其等表示「保重」一語,惟就一般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以觀,該語僅係關心及寒暄性質用語,實難遽認係所謂騷擾及恐嚇,且其等並未指證於101年7月5日至案外人林○○之水果行參加開幕時,江○○有為其他任何恐嚇及尋求迎合被告陳述之言語,遑論有何由認江○○即係受被告所授意或指示,本案法院亦未舉出任何監聽或通聯紀錄等其他客觀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所謂「騷擾者」江○○係與被告有關,或報載攻擊證人江○○胞妹之蒙面歹徒等所謂「外在勢力」,係與被告有關,況證人於證述前後,若慮及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等情,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自應依證人保護法尋求制度性之保護,抑或依刑事法律告請偵查機關依法追訴,始為正辦,而非以此突發事件,遽認係被告勾串證人之舉,不無使猶在羈押之被告莫名蒙冤之可能,況且本案為重大及社會矚目案件,案經媒體大肆廣為報導,被告滅、串證之難度已大幅提高,且原裁定迄未對被告只是或授意他人可能或已經滅證及勾串之證人範圍、時間,具體陳明或釋明,遑論提出充分理由加以說明,自尚不宜僅憑原裁定所提之寥寥數語,逕認被告有騷擾及勾串證人之虞,或現仍存有此羈押原因,而逕予羈押。
⑶、在共同被告李○○及證人謝○○等人,業分據檢察官及原
審訊問後,於101年8月21日提起公訴,可知檢調機關於偵辦過程中,已扣得檢調機關認為之證物,又檢察官就本案之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李○○均已訊問完畢,並確保其等之證詞後,均經同意釋放或聲請羈押,而共同被告李○○甚至於本案起訴前即101年8月6日經檢察官訊畢後當庭釋放(原審嗣於101年8月8日為撤銷羈押之裁定,101年度偵聲字第33號),且原審已於101年11月12日職權傳喚證人謝○○及唐○○,並進行審理程序後為言詞辯論終結,可見就本案起訴事實部分,關係證人及被告已經於偵查及審理階段經檢察官及法官調查明確,事證已然鞏固在案,何來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又本案被告迄今亦查無任何勾串相關被告、證人之行為,顯尚無客觀事實及證據,形成「充分理由」足認被告於有何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自不應再予羈押。
㈣、本案已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原羈押裁定應予撤銷:
1、原羈押裁定雖稱檢察官明確指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有「相關證人」屢傳未到及不願盡證人義務等情,然而,原羈押裁定既稱已證人證述在卷可稽,卻通篇未見所指稱之「相關證人」何在,被告既不知其所指究屬為何,又何來有可能對其等為何種「同一犯罪」,再者,本案已於101年11月12日經原審審理後為「言詞辯論終結」,姑不論原羈押裁定所慮及之「偵查過程中」上開情形是否為真,於今上開外在條件亦已不存在而明顯改變,原裁定仍持以作為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顯有違誤。
2、縱使原羈押裁定所指稱之「相關證人」即為江○○、董○○、魏○○、方○○及呂○○等人,然而,原裁定並未舉出任何監聽或通聯紀錄等其他客觀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所謂「騷擾者」江○○,甚或報載攻擊證人江○○胞妹之蒙面歹徒等所謂「外在勢力」,係與被告有關,已如前述,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該條同一犯罪之虞,容有未洽,況亦未指明所稱「同一犯罪」究屬何者,適足證明原羈押裁定所指摘之不法行為內容並不確定,亦與被告無關;被告固然曾於10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於台北松山國際航空站巧遇證人呂○○時,以右手比出手槍之手勢,惟此僅係單一偶發之事件,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且被告生性豪邁作風粗獷,所作手勢僅係出於玩笑或戲謔,何由遽認被告有恐嚇呂某之真意,況據證人呂○○所述:被告並無出言恐嚇之行為,其於上開事件發生之後,並無遇到任何危害生命安全之事(101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㈡第88頁),且該案並未經任何偵查機關認定係屬恐嚇而為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何由以該原因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實難明檢方及原審所據為何?
3、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身為花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不僅對花蓮當地選民,甚且於社會大眾認知中,烙下極為強烈之刻版印象,並具極高識別性,且被告於今業已辭去市民代表會主席及代表雙職,現為一介平民及待罪之身,而相關證人等於偽證罪制裁、證人保護規範及刑事訴追之整體制度性保障下,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外在條件實已不存而有明顯改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性實已甚微,且本案之共同被告李○○於偵查中就所涉案情已坦承不諱,被告所為之供述,亦與李○○全然相符,是被告亦無為求干擾證人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及必要,遑論被告李○○於偵查中經無保釋放,並經檢察官諭知不可於釋放後對告訴人或本案證人及其家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恐嚇或騷擾(101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249頁),亦無從與被告共犯所謂傷害或恐嚇之行為,又被告經羈押迄今已4月餘,本案業經原審調查審理,事證在案鞏固,因而言詞辯論終結,況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雙方亦積極商談和解中,衡諸上情,被告前犯罪之外在條件實已不存且明顯改變,是本案有何「充分理由」認定被告有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事。
㈤、本案縱有前開羈押之要件及原因(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羈押處分亦不符比例原則,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原羈押裁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1、原裁定就被告是否「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之羈押要件,全未敘及理由,顯有未洽。
2、被告在本案偵辦及審理期間,前為花蓮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嗣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辭去前揭市民代表及主席之雙職,而被告在經檢察官及法院羈押前,均有正當職業,且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顯見被告之羈押必要性不高。
3、又本案犯罪事實既經原審調查審理明確,認事證鞏固而為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被告復已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臻明確,僅餘法院依職權為證據評價及法律適用之問題,本案於偽證罪制裁、證人保護規範、刑事訴追及被告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等整體制度性保障下,原裁定仍以羈押被告作為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手段,現已難謂適當,亦非於相同有效手段中,選擇對被告人權侵害最小者,況被告所涉犯者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能侵害者不惟僅係個人法益且均屬輕微,非如重大經濟犯罪或殺人、縱火等對社會有積極侵害性,而現被告或與相關被害人業已達成,或正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後續和解事宜,有高度意願解決所有紛爭,原裁定於上開情況下仍就被告繼續採取羈押之處分,實與所欲維護之法益有失均衡,乃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最小侵害性及利益均衡性原則。
4、被告現患有未明示之慢性缺血型心臟病、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未明示之脂質代謝失調症、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為惡性或良性)、心房振顫等病痛纏身,並因上述疾病裝置冠狀動脈支架,有陣發性心房顫動有不預期腦中風風險,有慢性肝功能異常,高血壓及高血脂症,長期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中,有較不可預期性急性發作風險,且長期患有排尿障礙及慢性包皮發炎,經醫囑建議宜迅速就醫診療,另更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重大疾病,又因檢警機關指摘犯罪及媒體多有不實報導等外在刺激,予其心理上造成打擊,羈押後,又無法依上開醫囑持續原門診治療,使被告與熟悉且妥適之醫療環境隔離,實有不可預期之死亡風險,且羈押之環境中,更有可能因拘禁同儕之異樣眼光,而輕啟生理疾病受心理影響之最嚴重症狀,原審疏察及此,逕以羈押之手段,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嚴重侵犯被告之人格權及病患自主權,而違反憲法第22條之規定,又未於原羈押裁定中,就羈押之必要性充分說明理由,實有嚴重違法不當之處。
㈥、法院在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時,即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羈押既為侵害被告人權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得以與羈押同等有效而干預權利較輕之其他手段為之,即若能命被告提出相當高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實已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約束力,應已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法院若慮及具保後發生羈押之原因,除前開所稱偽證罪、證人保護規範及刑事訴追程序等制度性保障外,亦非不得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及第117條規範加以處分之,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意旨。
㈦、綜上所述,請審酌上開情形,將原羈押裁定撤銷,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其他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之執行,俾符法制並保障人權等語。
叁、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肆、經查:
一、原審裁定業已載明被告自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核與原審101年11月12日刑事報到單上記載:「被告甲○○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見通信及受授物品」等語相符,可知原審裁定關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並非誤繕,檢察官抗告理由認係誤繕,並無理由。至於裁定理由第二點末段記載「顯見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文字中關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應屬贅載,被告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此部分理由矛盾云云,應有誤解。再衡諸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101年11月26日下午4時宣判,原審就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應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由法官簽名,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5款、第4項定有明文,主要係為保障被告正當權益,賦予被告知之權利,避免法官專斷而設。而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查原審於101年11月12日依法於羈押前訊問被告後,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經合議結果,被告甲○○仍有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二個月。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等語,當日報到單亦記載:「被告甲○○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見通信及受授物品」等語,並於同日作成如上述內容之裁定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101年11月19日收受等情,有卷附之訊問筆錄、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徵,堪認原審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延長羈押期間之起算日,縱訊問筆錄內容中僅記載:「經合議結果,被告甲○○仍有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二個月。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等語,然原審於同日已製成裁定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受羈押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可憑以得知羈押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期間起算,對被告正當權益之保障,並無妨礙,不影響上開羈押之效力甚明,自無違法可言。
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法院訊問時雖否認有恐嚇犯行,惟已坦承傷害犯行,並有證人江○○等人於偵查中及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四、又證人江○○於檢察官訊問其被告羈押後,有無受到外界壓力,答稱:在林○○代表的水果行所發生的一些事情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60號卷第134頁);證人董○○於偵查中證稱:甲○○在回臺灣的路上面目猙獰的對伊說「妳有看到李○○打謝○○」,他是在各個擊破,目的是要伊不要多話,好像是在警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1頁、第168頁);證人魏○○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1年7月5日有到林○○的水果行參加開幕,……在江○○準備要離開時,江○○用台語對他說:「你保重一點」,當時有伊、江○○、方○○、董○○、林○○五名代表在場,江○○很生氣問伊「江○○的話是不是恐嚇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四八頁);證人方○○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到林○○的水果行,……江○○有用台語說「江代表再見,保重」,雖然不是很大聲,但是口氣不是很友善,連在旁邊的林○○及魏○○也覺得她說這話怪怪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5頁),足認其等確有遭到騷擾之情事。又被告雖遭羈押,惟其行為時係花蓮市民代表會主席,現雖因本案羈押而辭去職務,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依常理尚不可能因其甫辭職即完全喪失,對證人等仍會造成心理上之壓力。再被告本案所犯有數次之傷害及恐嚇罪嫌,並於98、99年間均有傷害前科(均因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復據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仍承受心理上之壓力等情,足認確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抗告意旨稱本案已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原羈押裁定應予撤銷,並不足採。
五、另被告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現患有未明示之慢性缺血型心臟病、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未明示之脂質代謝失調症、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為惡性或良性)、心房振顫等病痛纏身,宜迅速就醫診療云云,依所述疾病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
六、再者,原法院並未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是被告抗告意旨稱本案已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原羈押裁定應予撤銷云云,不無誤解。
七、被告有反覆實施性質相似之犯罪,恐有再犯之虞等情,已如前述,迄今被害人謝○○仍處於恐懼不安之情境,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足以推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財產之保障,顯然難以具保代替本件預防性羈押,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及上訴審之訴訟進行,是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因認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綜觀原審為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卷內其他事證,其延長羈押裁定尚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