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陳惠珍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惠珍(下稱抗告人)101年10月25日本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於出庭前知道當事人(被告劉○○)已不再繼續提告,而錯過應該到檢察署作證乙事,因為伊只是證人之一,平常工作雜事繁多,也忘記確認出庭乙事,實感抱歉,為免誤會,還是提出聲請,若裁定還是科以罰鍰,願即繳納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惠珍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62號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場作證,該傳票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送達抗告人陳惠珍位於花蓮市○○○街○○號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惟抗告人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陳惠珍未經請假,亦未陳明任何理由而不到場,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而依據上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科處抗告人陳惠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經核並無不合。且劉○○既係被告,無權決定是否不再繼續提告,亦無法解免抗告人到庭作證之義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聲請科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