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李承達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累犯之認定,亦屬廣義之刑之執行與方法,此觀諸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自明。
㈡、本案聲明異議理由,係以檢察官就聲請人累犯起算基準日之執行指揮有誤算之不當情事,茲證諸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6日台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5日台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3日台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肯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二刑經檢察官認與上開感訓處分應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結執行完畢」等情,足證累犯之起算基準始日之認定,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
㈢、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94年11月30日據以為簽結受徒刑併執行完畢之日,顯然與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及該施行條例第46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不符,證諸上揭條文之規範意旨及聲明異議狀所陳各項理由,受刑人之徒刑併執行完畢之時日應為93年7月31日,亦即以此日為累犯起算織基準始日,至98年7月31日止滿5年,在此5年內犯罪即屬累犯,5年後犯罪及無視用累犯之餘地。
㈣、檢察官就受刑人累犯之執行指揮誤算,逕以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94年11月30日為累犯起算之基準始日,並據以簽結為併執行徒刑完畢之日,以此起算5年,至99年11月30日滿5年,致抗告人於非常上訴狀所列之數罪名,均被以累犯論處,對被告嗣後提報假釋已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準此,檢察官對累犯起算基準始日之誤算,已屬對刑之執行或方法之指揮不當,合於聲明異議之客體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後,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係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明異議之範圍。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㈡、經查:受刑人所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08號、99年度訴字第211號、99年度訴字第253號、99年度訴字第178號、99年度訴字第235號、100年度訴字第13號、100年度訴字第199號等各該確定判決認為應以「檢察官94年11月30日簽結日為執行完畢日」,進而認為受刑人上開犯行構成累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審判機關之裁判,依照上開說明,既無審查內容之權,亦無權任意更動判決內容,其根據判決認定之結果來執行,即無不當。受刑人認為累犯之認定,亦屬廣義之刑之執行與方法,尚有誤會。
三、原審駁回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李承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簽呈,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依前揭法條意旨,受刑人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為救濟,是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承達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 年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認其上開二刑與感訓處分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結執行完畢,顯與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不合,聲明異議,主張其上開二刑執行完畢之日為93年7月31日,其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另指稱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608號、99年度訴字第211號、99年度訴字第253號、99年度訴字第178號、99年度訴字第235號、100年度訴字第13號、100年度訴字第199號等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其於各案中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有違法之情事,然其既已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認於法不合,以101年5月16日台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異議人,則檢察官依據確定之有罪判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