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英美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美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4個月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至今仍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考量受刑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緩刑負擔履行期限長達20個月,受刑人若能每月儲蓄一定金額,經長久累積後再加計其所可以借用之金額,應足供支付前開緩刑條件所定20萬元負擔,惟受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反係經催繳後,始知緊張而到處借錢,卻求助無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僅到案陳稱無力繳納,迄未為任何給付,顯見其無意依協商判決內容履行或為履行之必要準備,足認其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上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納金錢,實因經濟困頓,且須照料罹患中風之母親,未湊齊罰金,以致逾期。罰金現已湊齊,願意配合執行,請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英美 (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4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到案表示「沒有錢可以繳,我籌不到錢」等語,且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業已屆滿,仍拒不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抗告人未依限履行負擔,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審准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1年2月14日聲請撤銷緩刑審理庭時表示,其因家庭因素而無法按時繳納,但仍有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之書記官及原審審判長多次表示,得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等語,顯見其尚具有履行負擔之誠意,而非全然不予理會或故意違反。
(三)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後,收到抗告人之抗告狀時,明白指示「再電聯受刑人請其儘速繳納負擔之20萬元」(見本院卷附「刑事抗告狀」上之批示),已見原審法院亦同認有再給抗告人機會之必要。
(四)又抗告人確已於101年5月4日至花蓮縣政府完成繳款事宜,此有抗告人於101年5月31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花蓮縣政府101年度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本(編號000159、繳款人張英美、事由:緩刑支付金、金額新台幣20萬元)一紙附卷可稽,此一繳款情事,為原審裁定時所不及審酌之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衡酌抗告人雖違反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義務,然此或為抗告人不諳確決判決裁示之效力,或無法在判決所定期限內籌措繳項所致,其違反確定判決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尚非重大,且業已履行完畢,是不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經權衡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被告改過向善考量等理想,自應認抗告人仍得保有緩刑之寬典。從而,原裁定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當允之,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本件並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以維訴訟經濟之必要,爰併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