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宏
廖崑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許可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8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在偵查與審判中不同審級之法院,各有不同羈押期間及不同羈押期間之起算日,羈押具有程序之獨立性甚明。是以,被告在押起訴送法院審理之合議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停止羈押,而係使被告免於羈押之決定,自得由受命法官單獨為之,其性質為處分,如對之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如以合議庭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葉家宏、廖崑傑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52、58頁),嗣經偵查終結,檢察官以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提起公訴,將卷證及羈押中之被告2人移送法院,由原審分案以101年度訴字第68號進行審理。被告2人經移審後,原審受命法官於訊問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其他共犯在逃,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但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均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定期每週週五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並禁止出境、出海,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分別由具保人葉在興、蔡美蓁繳納保證金後由法院釋放。依原審101年4月11日之訊問筆錄內容所示,在原審受命法官諭知准予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與禁止出境、出海之決定前,並未有經由合議庭評議之程序,而係由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即為前開許可之諭知;原審前開許可之書面裁定(見原審報到單上之批示),亦僅以受命法官個人名義為之,非由合議庭宣示;且參酌原審於同日對同案共同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曾國展、呂政倢等人之羈押處分,押票中對於不服羈押處分救濟方法之教示,亦係勾選得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選項。是以,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所受之具保、限制住居與禁止出境、出海處分,顯係出於原審受命法官獨任之職權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即本院抗告之餘地,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由原受命法官獨自1人所為具保、限制住居與禁止出境、出海之處分,檢察官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乃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五、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今檢察官上開抗告即應視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且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原審法院即應就該項聲請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