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繼富上列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前以抗告人即被告潘繼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物證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少,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裁定羈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1年6月5日101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以:上開裁定就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究竟有何情況或跡象,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未見審酌說明等語,因而撤銷上開裁定,發回原法院。原審以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且有卷內物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綜合抗告人於97年間即已經法院通緝,期間更因持有大量毒品經警圍捕而逃逸之事實,再加上本次亦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路上攔檢查獲,顯見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衡以抗告人所犯為重罪,且持有大量毒品及改造手槍1支,涉犯罪名甚多,倘予以交保,恐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1年6月5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法院101年5月28日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以抗告有理由,撤銷發回原法院。本院該撤銷裁定理由中詳舉憲法、刑事訴訟法、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等,認為原法院裁定顯與羈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又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未見審酌說明等語,爰撤銷原法院上開羈押裁定。然經原法院101年6月5日再開羈押庭時,法官完全不顧本院發回之意旨,僅以本席仍認為有羈押必要一語帶過,明顯有違誤法律之疑慮。原法院未依本院101年6月5日裁定意旨行事,損及抗告人權益可謂重大,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一)原法院101年6月5日羈押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自白之內容及相關扣案證物,始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抗告人於97年間即已經法院通緝,期間更因持有大量毒品經警圍捕而逃逸之事實,再加上本次亦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路上攔檢查獲,顯見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衡以抗告人所犯為重罪,且持有大量毒品及改造手槍1支,涉犯罪名甚多,倘予以交保,恐有逃亡之乙節,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則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難謂係出於憑空臆測。抗告意旨所執原法院101年6月5日再開羈押庭時,法官完全不顧本院前次發回之意旨,僅以仍有羈押必要一語帶過,明顯有違誤法律之疑慮云云,顯無可採。
(二)衡諸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等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於101年1月18日為警緝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101年3月29日為警緝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4包,且原審尚有調查相關證人之必要;參以案件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同時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抗告人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裁定准予羈押,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