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廖銀貴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銀貴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再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核與後案所犯相姦罪之犯罪型態雖有不同,然其明知自己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一再故意犯罪,除先後於緩刑期內即民國99年5月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日、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0年8月2日確定外,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間因故意犯妨害家庭等罪,破壞他人家庭和諧等一切情狀,是依其各罪犯罪時間及其所犯後案之犯罪動機、主觀犯罪惡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後案詐欺罪與妨害家庭罪雖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抗告人即受刑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收炯戒之效;其次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及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查抗告人於後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抗告人與告訴人劉暐峰並約定於賠償損失後,由告訴人撤回後案之告訴,則該後案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豈料告訴人竟於審理期間不幸死亡,以致告訴人客觀上已不能對之撤回告訴;設若告訴人未於審理期間死亡而依約撤回告訴,則彰化地院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抗告人本可不受有罪之判決。況通姦罪之除罪化已為國際趨勢,而以犯通姦罪服刑者亦屬罕見;再者,抗告人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之原意亦為撤回告訴而不再訴究,後案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所犯後案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不問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率即裁定撤銷緩刑宣告,顯與上開規定意旨相違,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然其先後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間因故意犯妨害家庭罪,經彰化地院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經本院細稽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寥寥數語,卻未見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何析論,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抗告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抗告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未具備實質理由,於法已有未合。雖原法院允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所涉後案妨害家庭及詐欺等件之卷宗發現,抗告人所犯詐欺罪之被害人即為其所犯妨害家庭罪之對向共犯陳怡如(所涉通姦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利用與陳怡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犯後案詐欺與相姦等罪,核前開兩罪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因同一事由所致,實不能據此而認抗告人係一再故意犯罪,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遽指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次查抗告人所犯後案詐欺與相姦等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惡性非重,經彰化地院審理後亦僅分別判處詐欺等罪拘役5日、30日、1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相姦等罪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是否僅以此項罪刑之宣告,即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本非無疑,且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係詐欺與相姦等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過失致死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然有別,難認抗告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自不足認定抗告人有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原裁定未進一步審酌、說明,即遽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有未洽。又抗告人就所犯後案相姦等罪部分,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由其分期賠償30萬元之協議,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於彰化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案卷第77頁可稽,僅因告訴人於審理期間不幸死亡(見前揭彰化地院卷第56頁),致該妨害家庭案件無從為不受理判決,是抗告人最終仍受實體有罪判決確定,考量此案之發展已令抗告人深感無奈,若再探究抗告人是否顯現反社會性及其惡性之程度,亦非毫無疑問。又抗告人已誠實面對刑罰責任,後案應執行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俱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審酌以上各情,本院認抗告人再犯詐欺與相姦等罪,以受此部分確定判決刑罰之處罰為已足,尚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違反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緩刑宣告而執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徒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之宣告確定,並未具體指出抗告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難認符合法律規定。原法院疏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認抗告人未因前開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逕指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必要,而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顯有違誤。經核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顧及訴訟經濟,乃由本院自為裁定,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