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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抗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張峻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乙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按(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風化案件,於96年4月23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係於民國101年7月4日收受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行刑權已經消滅,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亦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或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㈠、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即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張峻庭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㈡、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張峻庭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三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再者,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行,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行,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應為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關於刑法第84條行刑權之時效期間,由於行刑權時效的法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係以行刑權發生為規範對象,故其基準應以刑之確定為適用判斷之基準。因此,刑之確定發生在修正法生效前者,不問存續期間中修正法是否生效,均適用舊法;刑之確定發生在修正法生效之後者,適用修正法之規定,因此並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查受刑人張峻庭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三罪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確定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可知,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三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規定,由於受刑人張峻庭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照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為7年,本件於判決確定日96年4月23日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故行刑權時效尚未消滅。受刑人自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行刑權時效規定,進而主張附表編號1之行刑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與上開所述行刑權時效新舊法律適用,應以刑之確定為適用判斷之基準不符,應無理由。

四、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月1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依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經核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顯係誤解行刑權時效法律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張峻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風化 │詐欺 │重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4年1月間某日起至 │ 95.10.11 │94年7月至同年年底 ││ │同年9月間之某日 │ │間 ││ │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花蓮地檢97年度偵緝││年 度 案 號│第2275號等 │第1534號 │字第116號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最├──────┼─────────┼─────────┼─────────┤│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00號 │96年度花簡字第420 │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事│ │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6.03.16 │ 96.05.22 │ 97.08.13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確├──────┼─────────┼─────────┼─────────┤│定│ │95年度訴字第300號 │96年度花簡字第420 │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案 號│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04.23 │ 96.06.07 │ 97.09.15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44條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 刑 條 例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拘役或罰金金額│ │(已減刑) │(已減刑)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 │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花蓮地檢97年度執字││ │字第1031號 │第1581號(已執畢)│第2001號(已執畢)│└────────┴─────────┴─────────┴─────────┘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