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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毒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彭孟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10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101年10月22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癌症,目前接受治療中,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多次由執行人員戒護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造成執行人員負擔,抗告人為求早日完成勒戒,勉力配合所內各項規定,遇有病痛嘔吐,均不敢聲張,以求能出所醫治,苟延生機,實無法再接受戒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7日裁定觀察勒戒後,確實因罹患右頰黏膜麟狀上皮細胞癌,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其間因被告現罹疾病,身體不堪接受觀察勒戒,台東看守所以抗告人之情形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延宕年餘,嗣後以抗告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定期每二週門診追蹤治療,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看守所於101年9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並因抗告人於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仍有毒品反應,並依據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可稽。而抗告人經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合計10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看守所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服從長官命令與教誨,無違規行為,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各款所定無法入所執行戒治之情形,仍應由戒治機關確認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