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潘堂圳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潘堂圳(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零時至1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訊據抗告人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於101年2月23日凌晨零時接近1時許,在其自己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18,070n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鑑定查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為抗告人親自排集、封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屬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檢驗方法,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2月25日管檢字第0970001590號函可憑,前開檢驗結果復無「偽陽性」之疑慮。顯見抗告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施用者即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司法警察、檢察官及一般民眾,在用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司法警察、抗告人、聲請書雖以「安非他命」稱呼抗告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此聲請書上不精確之記載,即應係誤載,而不影響本件聲請意旨。
(三)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表明不服原裁定,然抗告狀並未敘明理由,僅援用原裁定之內容及法律條文,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理由。
(四)再者,抗告意旨雖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並非刑事處罰,性質上並非當然適用辯護權等相關規定,況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更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理。
(五)末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定核無違誤。又聲請書及原裁定雖漏未記載抗告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復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惟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