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佳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受到陳麗花及李吉娜陷害,聲請人從未與高秋蘭合夥經營賭博行為。一審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將簽單做筆跡鑑定,聲請人被查扣之4張正式簽單,乃聲請人去外面地下樂透站簽來的簽單,在紅包袋及便條上記錄下來,這幾張字條與從外面拿回來之4張簽單作鑑定對比,可以證明這4張簽單是外面地下賭博站的簽單,這些簽單號碼可以證明聲請人是簽賭之賭客並非賭頭,這些簽單被一審錯誤認定,造成聲請人被判決賭博罪,聲請再審撤銷一審錯誤判決。
(二)聲請人承租高秋蘭房子,在隔壁做生意,一審法官把周碩丞的證詞認定為聲請人與高秋蘭共同經營賭博,與客觀事實有違,審理庭周碩丞之證詞為錯誤答辯。
(三)民國100年6月28日傍晚,警員辜文鵬搜索高秋蘭住處時,辜文鵬一到現場即與聲請人說:跟你無關,請不要講話,既與聲請人無關,為何又搜索聲請人之私人物品呢?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辜文鵬未持有搜索票,強行搜索高秋蘭隔壁聲請人之租用處所,這不是非法搜索嗎?一審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承租高秋蘭之房子合法,又認定聲請人承租之房子為高秋蘭所有,這是自相矛盾,按一審法官之邏輯,聲請人在高秋蘭隔壁承租做生意屬開放性空間,任何人可以進入,然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聲請人承租期間,所放置的物品不屬於高秋蘭,且高秋蘭的住處有獨立的門戶鐵門,隔壁租給聲請人做生意,也有獨立之門戶,一審法官竟說這是互通之建築物,完全與事實違背。請依公正之司法還聲請人一個清白。
(四)一審判決中,證人陳麗花之證稱,其數次在高秋蘭住處目睹聲請人及其他人簽賭等語,然查陳麗花罹患脊隨空洞症,十多年殘障無法行走,平時多用殘障代步車行走,而且高秋蘭住處與30米馬路高60-80公分,三個階梯,除非一個人抬陳麗花才能進高秋蘭住處(詳附卷照片),陳麗花在高秋蘭住處前可以親眼目睹聲請人在高秋蘭住處與其他人在簽賭嗎?且陳麗花從未到過高秋蘭住處,事實可以證明陳麗花之證詞乃出於偽造,故意陷聲請人於罪,固可證陳麗花已犯偽證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其上訴狀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該項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實體判決,聲請人如不服確定判決,自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而非就本院前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職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