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有利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金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涉有背信罪責,無非以聲請人職司估價,卻違背任務予以高估為基礎,並以1、證人黃三桂之證言,2、陳秋郎購地過戶之公契,及3、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93年3月所為之土地價格鑑定書之鑑定為證據方法,惟:
1、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民國93年3月8日台建師東字第930038號土地價格鑑定書記載:「說明上記地區之地價變動歷程大約如下:79、80年間地產最高期曾漲到公告現值2到3倍,而到81年後隨著經濟環境之變化開始走下坡,一直滑落至今市面時價已接近公告現值,而在83年至84年間開始下降期,應在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20元之2倍左右,即每平方公尺1,000元上下,以巿面地價分地計算1分地應在100萬元左右。並稱:「系爭土地於83年7月間之公告現值400元,84年7月間之公告現值522元」云云。經查:
①、不動產估價師法係於89年10月4日完成立法程序並頒佈施
行,依該法第14條明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準此自不動產估價師法頒佈施行後,建築師如未具估價師之資格僅能辦理建築物之估價,對於單純土地部分不能辦理估價甚明。乃原判決對此一既有之法令未予調查,即率為採用建築師所為之鑑價,於法自有未合。此一法令自屬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
②、且估價之要件必須估價者具有估價師之資格,並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8條按法定之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條規定:「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如下:一、確定估價基本事項。二、擬定估價計畫。三、蒐集資料。四、確認勘估標的狀態。五、整理、比較、分析資料。六、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七、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八、製作估價報告書。」)。乃原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建築鑑定書上之鑑定人員是否具有估價師之資格?是否有按估價規則進行估價,徒以該鑑定書上之寥寥數語,即採用該鑑定結果為判決之重要依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查之違誤,應予再審。
③、況在93年如何能僅以寥寥數語,即可鑑定10年前即83年之
地價,在經驗論理法則上已有相當之疑義,尤其面對卷內眾多之證人、證物,均認系爭土地在83年間之地價確實高於聲請人之估價。原判決均未質疑該鑑定書之正確性?亦有重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2、依卷內證人所供,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違背任務也未高估:
①、證人黃三桂於100年4月26日時供稱:「(在估價表右上方
『擬本案為溫泉觀光開發地區,經實地查估、位置、交通均佳,並與山海戀飯店及溫泉鄉飯店為鄰』,依當時你的看法,這一部分這樣記載有錯嗎?)這樣的記載跟我那一張圖示是相符的。」,足證聲請人於估價表上所擬之現場情狀並無虛構。
②、黃某於同日又稱:「(當時臺東土地的價值是在飆漲的狀
態,還是在跌價的狀態?)那時候是在飆漲的狀態。」、「(剛剛你有跟檢察官說『當時土地正在飆漲』你當時是以土地公告現值來作為你估價的標準,那是不是表示說當時的實際價格應該遠高於公告現值?)基本上那時候的狀況是這樣。」。
③、黃某於同日應審判長訊問又稱:「(你可不可說明兩個差
異那麼大的原因?)因為公告現值是政府公告的,市價是市場買賣所決定的,這兩個存在一定的差價,就算到目前為止都還是有差價,因為我們的估價細則,它有限定農地就是用公告現值,最高加四成,如果土地狀況良好的話,最高可以再加到百分之百,參酌當初溫泉區的巿況是熱絡的,所以以最高的價值去評定。至於說後來單位主管用市價再去簽呈,他是用我們估價辦法裡面去做的那一部分,我就不清楚了。」、「(你說會有那麼大的差異是因為一個用公告現值,一個用市價嗎?)對。」。
④、俱證黃三桂亦肯定聲請人是以市價進行估價並無高於市價
之情事,乃原判決竟引黃某受限於「非主管」只能以「公告現值」去估價之證詞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當。
⑤、聲請人之長官吳世安於同日亦供稱:「(你認為林有利寫
的有符合當時的市價嗎?你為什麼會選擇林有利的方案呢?)當時那個時候地方是一個溫泉區,而且有發展的潛力,所以我們又根據當時的巿價,它的前面又有一間飯店以及旁邊土地也又有人買賣,有符合那個市價,是這樣的情形我才簽報給上面。」、「(所以兩個方案,你選擇用林有利的方案,你的理由是這樣?)是。他的辦法有符合放款擔保品細則的規定辦理,所以我才簽報給上面。」。
⑥、吳某於同日應審判長訊問又稱:「(以本件為例,主辦人
黃三桂跟主管林有利對於貸款的額度有不同意見的時候,通常你們是做什麼樣的認定?)當時我們臺東市信用合作社的存款額比較多,放款額比較貸放不出去,我們看這塊土地如果沒有那個價值,當然我們就會採取主辦人的意見,如果有那個價值,經過我們上面的放款審核委員會來審查,又去現場看,如果有那個價值,我們就是採用上面放款審核委員會的辦法,因為大額的放款要經過放款審核委員會,不是說他是主辦人,我是總經理、主席就有那個權力,所以對於這個貸款的部分,我們都是盡量去考慮說如果有那個價值,當時的市價有那個價值,有發展的潛力,我們就會採用那方面去貸放。」、「(以你本身來講,你是看文件而已,還是你本身也要去看現場?)我本身也要去看現場。」、「放審委員會有5個委員,主辦的調查報告表要拿出來給放審委員會的委員看過什麼土地、東西要經過大家討論,我們都有那幾個辦法,這個地方可以估多少,這個公告地價可以多少,都要估出來,讓放審委員會的委員大家審核完後,也實地勘查後,確實那個地方有那個價值,公告地價多少、市價多少,都要經過半數人以上的同意。」。
⑦、臺東信用合作社監事陳義山於100年8月17日證稱:「(當
時是不是風聞那裡有溫泉?)對。」、「溫泉是不是地價變動的一個因素之一?)對。」、「(有關於山海戀的房價,過去買是200萬元,現在法院拍賣只有剩下40萬元,為什麼有這麼大的起伏?)不要說臺東,整個臺灣房地產都落價,這個很正常」。
⑧、陳義山於同日亦稱:「(你說『你從事不動產好幾10年了
』,你在溫泉小套房興盛的那一段,是不是正好土地飆漲的時候?)詳細我記不起來,但是就是有飆漲,應該誠如李律師講的,就是旅社、小套房。」、「(我是問你說『那時候土地有沒有』?)不是只有知本,大概在80年左右,前後2、3年那個時候臺灣地區的土地都飆漲沒有錯,80年的前後。」。
⑨、陳勢通於100年11月2日供稱:「(那時候你們判斷那個地
區的地價是在上漲嗎?)那時候我家外面的地價一坪人家跟我們出多少錢,我們心裡都明白。」、「(那時候是在飆漲嗎?)那時候是在飆漲。」、「(為什麼會飆漲?)那時候我家旁邊蓋了一間飯店,那間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那時候一坪喊價3、4萬元,所以才會去買那一塊。」。
⑩、林有德於100年8月16日供稱:「(調查員是這樣估的,當
時副理是林有利,他把它提高到3,000多萬元,這個你有什麼意見?你知道這個情況嗎?)這個應該是照當時的巿價去估的,有經過我們合作社的貸款的辦法下去估出來的,我們就這照他們估的意見下去簽,實際去看現場,當時那邊的土地的價格有比較高,一直在炒作,那時候的價格確實也有這樣的價格,我們才有貸這樣的錢出去。」。
⑪、黃信夫於100年6月19日供稱:「(我的意思是說『你要採
林有利這個案,沒有採黃三桂這個案,你是用什麼角度來思考的』?)那時候這裡的土地買賣行情不錯,土地正在喊漲,那時候蓋小套房的旅社一直陸陸續續在蓋,所以那時候那裏的土地行情很好,我就加減採用他的意見來做參考資料,83年那時候知本的行情是漲到什麼程度?)當時的行情也很難講,我也忘記了反正我知道那時候正在喊漲、正在蓋,知本被蓋到滿滿的飯店,那時候是正在好的時候。
⑫、更何況於91年間臺東巿信用合作社重新改組後,對本件調
查結果,認為符合該社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3條之規定,此有該社91年3月14日東信社總字488號函復臺東縣政府可證。足證聲請人並無違背任務,乃原判決置此一證據未予審酌已有違誤,且該證據早已存在,原判決均未斟酌,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再審之要件。
⑬、綜合上開人證,其中有臺東巿信用合作社監事陳義山,貸
款人陳勢通,聲請人之「下屬」黃三桂,「直接上屬」黃信夫,「再上級」總經理吳世安,「最上級」理事主席林有德,均謂當時地價飆漲,聲請人依當時之市價估價,所為合乎程序並未違背任務。原判決對於上開人證及已存在之物證均未斟酌,也未調查當時之巿價是否低於估價,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3、即以證物而言,聲請人依地籍圖將81至84年間系爭土地附近(包含溪邊、山上)之土地,在其他銀行之貸款情形查閱,總共13筆土地貸款,分別由「臺東地區農會」、「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農民銀行」、「臺東企銀」、「臺灣銀行」六家銀行貸出,依其估價每平方公尺均超過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估價每平方公尺3,046元。
①、系爭土地與前開貸款土地之距離,均屬同一區段,同一使
用區分,相距不逾1,000公尺,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條件優於其他土地,乃原判決未經調查也未經辯論,徒以上開土地係最高限額抵押或不同一使用區分為由,否定上開物證,且對各該銀行最重要之「鑑價」調查,是否與聲請人相當或高於聲請人之估價,均未向各該銀行查明,即以莫須有之虛詞,即謂聲請人所提證物不可採,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②、按之附近土地當時其貸款估價每平方公尺大皆逾5,000元
以上,甚至於數萬元亦有之。即在溪流邊或山上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亦在2,600元左右,此有各貸款明細及土地謄本可證。
③、反觀系爭土地,位居山海戀、溫泉鄉溫泉飯店之三角點,
地勢、地形、景觀最為完整、漂亮,且又有「溫泉」之潛力,聲請人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6元,較之其他銀行估價並無高估之情事。
4、綜上說明,認定事實採用證據固為事實審之職權,但如其採用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高估之鑑定書不僅鑑定人不合法,鑑定結果又與眾多證人之證言、眾多銀行之鑑價完全不合,依法即應調查該建築師鑑定之適法性與可信性,乃竟不為,自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5、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266號:「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所謂「公契」,其上所載金額為課徵契稅標準之評定現值,不能作為實際成交價格之證明」。故陳秋郎等人購地後辦理過戶之公契價格,只是課稅之依據,並非彼等之買賣之實價。乃原判決明知上開判決之存在卻引該公契之價格,為認定聲請人高估之證據顯有違誤。
6、綜上所敘,原判決所為聲請人高估之三大基礎,均屬不實,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更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證明本件鑑價不合法),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法自有再審之必要。
㈡、聲請人之簽註意見只有建議性,並無決定權,於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就「因果關係」為調查或辯論,自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1、黃三桂於100年4月26日證稱:「(你這一張估價表示要呈給你們社內放款審核委員會用的嗎?)沒有,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們當初估價是一個獨立部門,等於說估價部門把這一份估價估出來之後,這份估價表會給放款部門去做放款的依據,我當初擔任我們估價部門的估價人員,估價完之後,就給我後面的主管,他們逐級審閱之後,再交還給授信部門去做事後貸放的工作。」。
2、準此足證本件之流程如下:①黃三桂。②聲請人。③放款承辦人。④副總經理黃信夫。⑤經理吳世安。⑥理事主席林有德及審核委員湯華、陳守斌、李群堯等近10人之驗證。而彼等均有到現場調查,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於83年8月19日簽擬後,以後之上級逐級去調查再作簽註。則彼等再作簽擬之後,聲請人之簽擬行為,其行為已因各層級之調查簽擬而中斷。其於83年9月2日核貸,如有衍生之損害,係彼等有決定權之上級自行調查後之結果,與聲請人在前之簽擬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此因果關係之有無,從未向合作社或所有證人為調查,也未經辯論,徒以聲請人一人所簽,即認有因果關係,顯不符背信罪之法定要件。
3、況地價之變化,繫乎於政、經情勢之變化,本件系爭土地地價之跌落,係因全國政、經情勢之變化所致,此觀前開陳義山之證言可知,與聲請人之估價無關。原判決未查明,也未經辯論地價跌落之原因,徒然認定有因果關係,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4、甚者聲請人簽擬後,經10人之現場調查逐級各自簽擬,苟有不當,其他上級簽擬之人是否應同負刑事責任?是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應為有無共犯之調查與辯論。乃原一、二審判決均未明查,即認聲請人一人單獨犯罪,應單獨賠償3千多萬元,難道與國家政、經情勢之變化無關?難道其他上級不須同負責任?足證本件判決在法在情均有不當。
㈢、背信罪是目的犯,也是結果犯,本件貸款案係於83年核貸,最終因停止繳息而於94年1月拍定不足新台幣(下同)3,300萬餘元。但臺灣地區不動產景氣10年來由最高點持續下滑,部分不動產之市價,10年前後相比較,多有折半、腰斬之情形,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舉國皆然之客觀市場環境,是本貸款案事後縱有停止繳息情形,相當比例或係市場機能所引致;至本貸款案究竟有無高估地價藉以超額貸款而應論聲請人等以背信罪責,因背信罪乃即成犯,終究應以行為當時是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當而為認定,不以事後、且是核貸後數年以後未繼續繳息,即當然反推行為當時有背信之犯意。從而在「即成犯」之角度觀察,本件是否高估,即應以83年當時之地價為評量,尚不能以10幾年後,拍賣不足即謂有高估情事,且既係結果犯,則應以83年之估價「不當」,以致引發「當時」多少之損失,為「實質數額」之認定,始符「結果犯」之真諦。乃原判決卻以94年拍定不足之損失,作為83年估價不當之結果,顯與「即成犯」、「結果犯」之要件不合,甚者原判決未斟酌全國不動產景氣下滑之因素,將此一不利地價之因素,全命由聲請人一人承擔,於法自有違誤。綜上說明,原判決未以83年之估價,在83年間當時可能造成本人多少之損害為調查,也未認定83年當年損害之數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
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有利(以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背信等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金易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審理,並以實體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法院。今聲請人於101年4月1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後,針對本院確定判決(且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有再審事由,於20日內即101年4月24日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並附具本院之確定判決書繕本,提出於本院臺東臨時庭,形式上經核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程序尚屬合法,爰先敘明。
㈡、本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依憑證人黃三桂、楊倉麟、陳秋郎、陳昭德、證人即借款人陳秋鎮、陳勢通、楊素芳、朱秀員、證人即臺東信用合作社理事會主席林有德、理事翁憲一、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吳世安、副總經理兼經理黃信夫、副總經理兼馬蘭分社經理鍾基忠、理監事兼放款審核委員陳義山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以及系爭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註記事項、地籍圖)、放款批覆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臺東信合社92年5月29日(92)東信社總字第1234號函檢附陳秋鎮、楊素芳、朱秀員、陳秋郎、翁憲
一、楊倉麟及聲請人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臺東信合社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93年3月8日臺建師東字第930038號土地價格鑑定書、原審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351號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元東信字第0990000578號函、原審100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綜合之判斷,認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其認事用法形式上並無何違誤之處。
㈢、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細究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其中聲請人就前述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適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93年3月8日台建師東字第930038號土地價格鑑定書時疏未調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等相關條文、臺東信用合作社91年3月14日東信社總字488號函」部分,認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有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93年3月8日台建師東字第930038號土地價格鑑定書」早經檢察官列為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於起訴書中載明(見起訴書第4頁),有關其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原確定判決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李泰宏律師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卷第45、138頁反面、142頁)。原確定判決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即認為該項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該判決書第5頁)。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稱之「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並不含法規命令(是否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所執有關「不動產估價師法等相關條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指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㈣、又聲請人前述再審理由第2點第①~⑪所提證人黃三桂、吳世安、陳義山、陳勢通、林有德、黃信夫等人之陳述,原確定判決對於渠等供述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2~12頁,臺東地院99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書第6~12頁),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持相異之見,而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復觀聲請人所持臺東巿信用合作社91年3月14日東信社總字488號函之內容(即前述再審理由第2點第⑫),僅略述「陳秋鎮等4人貸放案,提高以市價每坪25,000元估價是依該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3條第6項之規定辦理」等語,係單純說明該貸款案提高貸款額度之依據,並未說明該社對該貸款案有何調查,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之判斷,認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就形式上觀察該函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原判決對此縱使未加審酌,亦核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仍有所未合。
㈤、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前揭前述聲請再審理由第㈡、㈢點部分,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係再一次自述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主張過之事實,再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四、綜合上述,聲請再審所列之事由均經法院詳加調查審酌過,並於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之主張亦僅是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片面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實性」與「嶄新性」及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駁回其再聲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