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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劉泓志

楊岫涓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99年上易字第1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同時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99年上易字第159號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健保費用案件,卻以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判刑,乃違法、違憲、枉法判決。理由如下:㈠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向健保局詐取醫療給付,…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可見應不可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討論,而應以影響「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罪名為判決。㈡依衛生署99年9月27日署人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0年4月21日健保秘0000000000號、100年5月12日健保秘字第1000079211號、101年4月13日企0000000000號、101年8月17日健保秘字第1010079812號等函復表示,健保局為中央三級行政機關,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含私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故原審判決逕認「健保局在法律上具有法人之資格並無疑義」,即有違誤;且「健保費」亦非健保局之財產,均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規定不符;本案以詐欺判決更是違反詐欺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之立法精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健保局與醫師間並非法務部所列之假退稅、退費、發老人年金等26種詐欺狀況相符;且因本案健保局與醫師間有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特別關係存在(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即與詐欺無關;健保局亦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及另有罰則,自無動用刑法之必要,亦難謂詐欺(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以詐欺判刑,乃違憲並壓縮大法官指定之行政罰,亦與司法前例之無罪判決矛盾(臺灣高等法院99年囑上易字第2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等參照)。㈢登載病例不實及多申請健保費用之醫師犯錯,應該依醫師法、醫療法被衛生局處罰,前開法律乃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倘無優先適用,又以刑法處罰,豈不一事二罰,則該案之行政處罰都要撤銷。㈣依據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第2次刑事庭決議,法院原則上不再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然本案起訴書僅使用證人證詞,卻仍亂調物證,並不實串聯行使,實有違法。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27、442條規定發現即可再審、非常上訴,並無管轄權限制規定,故全國檢察官都有再審、非常上訴之責任,如認無理由,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回文,分別駁斥每一主張。㈥歷次判決均誤將健保局認為是法人,以求枉法套用刑法第339條,乃枉法判決,應比照釋字第211號解釋、司法前例,嚴懲降職相關枉法人員。㈦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7月26日函、財政部國庫署101年7月26日函等函文(見本件聲再卷四第

71、72、73頁),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㈧另聲請人聲請懲戒承辦法官函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函復之函文等亦可為證。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健保局等函復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421、426、427、429、430、440條規定聲請裁定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等詐欺部分無罪,並請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先此敘明。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㈠聲請意旨雖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作為新證

據,認為向健保局詐取醫療給付,不應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論處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係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全民健保原則上採強制投保,並以被保險人等所繳之保險費支付保險給付,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其照顧一般大眾之生活,避免因鉅額醫療費用而傾家蕩產之悲劇,除去貧病無醫之窘況,得之不易,政府、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前提。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如醫療院所負責人及醫事人員竟以不法方式,向健保局詐取醫療給付,影響所及非止健保局之財務損失,如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醫療安全。」等語(詳見本件聲再卷三第141頁上開判決影本),認健保詐欺類型犯罪,於現階段刑事政策仍應以詐欺罪論處,以維社會醫療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是以聲請人據以認為不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進而求為無罪判決云云,顯係誤解上開判決所表示應嚴加究責此類詐欺犯罪之意旨。更何況,上開判決之內容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對受判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尚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及健保局等相關機關函文,或

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例如100年4月21日健保秘0000000000號、100年5月12日健保秘字第1000079211號、101年4月13日企0000000000號,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案件卷二第172至173頁、第179頁、第

207、208頁;卷三第2至3頁;卷四第214頁;卷五第191、

319、320頁;卷六第118頁),乃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核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不符;或雖於原審判決後(即101年6月29日)始作成,然其內容或與先前函文內容類同,且依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函釋,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故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函文等,顯非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另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署99 年9月27日署人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23頁)內容係聲請人向衛生署詢問健保局等組織層級一事,函復健保局屬中央三級機關,為衛生署所屬機關等情,亦非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健保局為行政機關並非法人,健保費用非健保

局之財產;本件確定判決違反詐欺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之立法精神;健保局與醫師間並非法務部所列舉之26種詐欺情況;健保局與醫師間有行政契約關係,自與詐欺無關;健保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難謂詐欺;以詐欺判刑,乃違憲並壓縮大法官指定之行政罰,亦與司法前例之無罪判決矛盾云云,以及前述聲請意旨㈢、

㈥、㈦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人即已提出之辯解(詳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第12-18頁、第54-60頁),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或原審法院有何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其空言指摘,核與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聲請要件均不相符,自應認無再審理由。

㈣又聲請意旨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7月26日函、財政

部國庫署101年7月26日函(見本件聲再卷四第71、72、73頁),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乃係在本件原確定判決101年6月29日判決後製作之公文書,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就形式上觀之,上開函文內容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其聲請懲戒法官函文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函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以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㈤另聲請意旨指摘關於適用法律違誤部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又聲請人請求全國各檢察官應為其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回文、駁斥其主張,或司法行政機關應嚴懲降職相關枉法起訴、裁判之人員等語,均不在本件再審所得審究之範圍。

㈥聲請意旨雖併聲請檢察官停止刑罰執行云云,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明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自無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相關機關函文等證據,均不具有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嶄新性」,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故而不符提起再審之新證據之特性;其餘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亦無一相符,且核無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