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附帶民事訴 訟 被告 杜仲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和解筆錄(刑事案件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第一審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上訴至本院刑事庭,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為:「杜仲文緩刑三年,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依主文後段即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惟在執行時,產生窒礙難予完成履行情事,探究其因,始發現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依據為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然內容欠確實、周延,且與全案認定之事實有誤差,又和判決理由發生矛盾,亦有證據未斟酌等情節,故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請再審。
(二)原審於進行和解程序中,再審聲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杜仲文(下稱再審聲請人)不諳法律,且無第三人在場協助,當庭未能亦無力充分表達,大多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法官進行溝通,再審聲請人對和解程序不瞭解,實無能力解析內容,僅依庭務員指示簽名,惟於收悉正式和解筆錄後,始認內容有偏誤,顯不利於己,再審聲請人隨即於99年12月8日提呈聲請狀,尤對筆錄中所列移轉土地面積錯誤、代墊遺產稅款未列償還等情,提出異議,請求補(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未作任何裁定,若不裁定,亦應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納更正,不接受異議之理由,但判決書卻未述及,顯為判決理由不備。再者,縱使原審對異議不予裁定仍續行訴訟,依法應就民事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進行辯論程序,惟原審似循偽造文書、回復原狀等心證方向推論與判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進行實體審理,致發生無法履行之困難,顯於法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審刑事判決書已述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故由第一、二審認定之事實,已甚明確,兩造母親(均已往生)生前亦都承諾並交代該系爭土地未來辦理異動時,其3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再審聲請人合法建造之文蘭村36、37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過戶於再審聲請人名下,此為不爭之事實,嗣後僅因配合土地代書的建議,訂立私人買賣契約書,4年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予承認,致控告偽造文書,再就證人代書楊文正於警詢及偵查庭,均以供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同意分割部分土地移轉給再審聲請人之事實,從而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告訴主張之事實、證人證述及原審判決的事實及理由,對照原審判決主文諭示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顯然相違與矛盾。足資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和解程序中之供述意旨、土地面積等,實與最初提出告訴所主張事實不符,顯為虛偽之陳述,綜觀上述情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本案系爭土地原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母杜春美所有,其母往生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家族之所有繼承人,均不願拿錢繳納繼承遺產之稅款,延遲達9年餘之久,故遭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保管,致使再審聲請人無法辦理分割過戶作業,當時委託代書楊文正經手辦理,為求順利完成作業,提議由再審聲請人先行墊付代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家族繼承人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其繳納證據迄今由再審聲請人保管中,由於原審對附帶民事訴訟未實體審理,此項有利之佐證致未呈庭斟酌,故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難謂未損及再審聲請人合法之權益。
(五)本案偽造文書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許因溯及時間達20多年前及案情較繁雜,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規定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但當再審聲請人不服一審刑事判決上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竟又移出轉呈本院,再併送刑事庭審理,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類似簡易方式,快速試行和解,故其筆錄實欠完整,難謂適法,實有待釐清,有聲請再審之必要,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六)再審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雖於79年3月12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礙於當時法令尚未修正,無法分割,22年來無法擁有完整的房地產權,現若依原判決履行完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數人繼承個別持分後,即可預見再審聲請人將無法再取回應有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之合法權利。另先行墊付之稅款,亦可合理預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家族不會再償還,對再審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
(七)為此,請求1、將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之附帶民事部分即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廢棄。2、請求應將已合法為再審聲請人所有,並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同意承諾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移轉權利為再審聲請人名下(即本案履行過戶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家族之面積實為4392平方公尺)。3、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母親杜春美,依法應由繼承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負擔繼承遺產等相關稅款,然前述款項已由再審聲請人先行支付代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應負清償之責。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式,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固定有明文。惟應限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始得聲請,倘以裁定或和解筆錄方式終結附帶民事訴訟者,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部分係告訴人杜生文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杜仲文於94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欲辦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及同段248-3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文蘭36、37號(建號為文蘭段38、39號)及上開房屋所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約4坪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竟利用取得上開資料之機會,委託楊文正代書先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94年6月20日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手續,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6條之罪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98年度調偵字第86號、98年度核交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受理在案,在前開案件審理期間,告訴人即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99年8月18日判處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則以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經該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號受理在案。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受理在案。嗣前開民事案件原告杜生文於99年10月29日撤回前開民事案件起訴,於同日在本院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受理在案,於99年11月30日準備期日中法官勸諭兩造,試行和解,兩造均稱同意和解,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426平方公尺全部,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塗銷登記費用及稅金由被告負擔。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刑事部分則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杜仲文緩刑三年,惟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為不符合第三審法定上訴要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受理在案,本院並未將之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又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於99年11月30日準備期日中,經法官勸諭兩造,試行和解,兩造均稱同意和解,而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並非以判決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前開和解筆錄提起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雖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主文後段「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即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云云。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在緩刑宣告時所課予行為人特定負擔之一。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業已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426平方公尺全部,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並負擔塗銷登記費用及稅金暨訴訟費用,本院認為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並援引前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為依據,則前開判決主文後段係屬緩刑所附之負擔,而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再審聲請意旨對此顯有誤會。從而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認和解內容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均屬無據。
(四)又再審聲請人雖認其收受正式和解筆錄後,認內容有偏誤,顯不利於己,隨即於99年12月8日提出聲請狀,提出異議,請求補(更)正,原審未予裁定,判決亦未說明理由云云。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面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倘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有關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若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於收受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正本後,隨即提出聲請狀,針對和解筆錄請求補正,惟細究聲請狀內容,係認再審聲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始終表明和解意願與解決之誠意,惟和解筆錄內容實體上無法完全解決問題,極有需修(更)正及補充列記內容之必要,並針對系爭3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再為實體上之爭執,並請求前開34平方公尺於本案和解同時,一併依法辦理分割,復就遺產稅、增值稅由何人負擔,又負擔之比例為何等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並非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亦未提出前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顯非請求繼續審判。且嗣後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99年12月21日審理中未再爭執和解筆錄之效力,從而本院未再針對前開聲請狀予以准駁,並無不當。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015號、72年臺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34平方公尺所有權歸屬等問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所爭執,係經法官勸諭,試行和解,並均同意和解,而成立和解,做成和解筆錄,上開筆錄並經兩造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誤,有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稽,則上開和解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筆錄內容已代替原有法律關係,有創設及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之效力,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概置不問,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在和解成立後,再就原有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爭執。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亦因認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因而宣告緩刑3年,對於再審聲請人並無不利,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