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龍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等案件,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龍飛所犯誣告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柯龍飛前項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誣告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