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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昱賢被 告 蘇志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訴訟案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若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蘇志成重利、妨害自由、搶奪車輛等一案,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本院詢問兩造是否有和解之可能,被告表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聲請人表示同意後,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第143頁反面)。縱使被告之前曾寫信向聲請人道歉,請求寬恕,惟於本院和解成立時,聲請人並未以被告勇於認錯,併供出同案被告張瑋哲、主謀「王仔」之藏匿據點及年籍資料為和解條件;被告亦未主動表示願意或承諾供出同案被告張瑋哲、主謀「王仔」之藏匿據點及年籍資料,求取和解,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以本件和解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於101年間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聲明人復以同一事由再度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