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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英明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英明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至5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承首揭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